107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證人
試題代碼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一 題25 分

丙向法院聲請拍賣丁之 A 屋,其主張對丁有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並對其 A 屋實行普通抵押權;丁則主張其已以 1,000 萬元之價金債權供抵銷,丙僅得就 3,0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實行抵押權。

試問,審理此事件之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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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本質與法院審理界限,涉及以下核心法條、判例與法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1. 民法第 873 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
  2. 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審查認具備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3. 最高法院 51 年台抗字第 269 號判例: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之准駁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祇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權、債權之存否或金額有所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非訟法院所能審究。
  4. 形式審查原則與裁定主文特性: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內容係「許可拍賣抵押物」,其主文僅宣示准許拍賣特定抵押物,並不確定或宣示抵押債權之具體數額。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非訟事件程序性質 →\to 實體抗辯之處理界限 →\to 裁定主文內容 →\to 當事人之救濟途徑」層層推導:

  1. 定性程序性質:形式審查原則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之職責在於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審查是否具備下列形式要件:
  • 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之抵押權人。
  • 相對人為登記之抵押人或抵押物所有權人。
  • 抵押權已依法有效辦竣登記。
  • 形式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1. 丁之抵銷主張屬於「實體爭執」,非訟法院無權審究
  • 丁主張以 1,0001,000 萬元之價金債權互相抵銷,係屬債之消滅事由,涉及實體法上抵銷要件是否該當、對待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權利義務爭議。
  • 依最高法院 51 年台抗字第 269 號判例意旨,非訟事件法院無實體法之審判權,亦無調查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權能。丁縱提出抵銷之主張,法院亦不得於本案非訟程序中進行調查與認定。
  1. 裁定主文之作成方式
  •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主文僅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A 屋准予拍賣」,法院絕無庸亦不得於主文中認定或特定擔保債權之數額(例如不得在主文記載「准許就 3,000 萬元債權拍賣 A 屋」)。
  • 況且,即便扣除丁主張抵銷之 1,0001,000 萬元,丁自認尚有 3,0003,000 萬元之債權未清償,抵押權並未全部消滅,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依然俱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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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丙持有丁簽發之新臺幣 600 萬元之本票,於到期日向丁提示未獲付款。丙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執行之裁定。丁於程序中主張該本票係遭戊偽造,此種情形法院應如何處理?丁有何其他救濟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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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註:本題所涉票據法、非訟事件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條文,於現行法中均未修正,規範內容依然相同)。


核心觀念

  1. 本票裁定之非訟性質與形式審查原則:
  • 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 此類事件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非訟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是否具備票據法第 120 條之應記載事項、是否具備形式有效性等),不得審酌實體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參照)。
  1. 實體抗辯之排除:
  • 發票人於非訟程序中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已清償、或罹於時效等實體抗辯,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不得在此程序中進行實質調查與認定。
  1. 發票人之特別實體救濟與暫時權利保護:
  •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專為本票裁定之發票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第 1 項提起確認之訴之 20 日不變期間;第 2 項發票人得不供擔保之法定停止強制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時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提起異議之訴時,向執行法院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公證人考試「非訟事件法與強制執行法交錯」之實例申論題,答題切入架構應分為兩大主軸:

  1. 第一子題(法院如何處理):
  • 先破題點出本票裁定之法律性質為「非訟程序」,適用「形式審查主義」。
  • 次論丁主張本票遭偽造係屬「實體爭執」,非訟法院無權審究。
  • 作出具體處理結論:法院應置之不理,如本票形式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1. 第二子題(丁之救濟方式):
  • 按救濟體系由「程序」至「實體」分別說明:
  • 非訟程序上之救濟:抗告權(非訟事件法第 41 條),但須附帶說明若僅以偽造為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仍因形式審查而將予以駁回。
  • 實體訴訟上之特別救濟: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1 項之確認本票偽造/債權不存在之訴(務必點出「20日不變期間」)。
  • 強制執行程序之阻卻: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法定停止執行(原則上毋庸提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搭配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供擔保停止執行」。
  • 附帶刑事救濟:對戊提起刑法第 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詳細擬答

一、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僅具形式審查權限

  1. 依票據法第 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規定,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本質係屬非訟事件。
  2. 依非訟事件法之法理及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 年台抗字第 76 號判例意旨,非訟事件之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實質確定當事人私權之效力。

(二) 偽造之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 丁於程序中主張「該本票係遭戊偽造」,係屬票據是否有效成立之實體法抗辯。該爭執涉及事實認定與實體法律關係之裁判,非訟法院無從依非訟程序行言詞辯論並為實質審理,因此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無庸審究。

(三) 處理結論 法院僅須就丙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審查,只要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 條所規定之發票日、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且形式上無效力欠缺,縱丁為偽造之主張,法院仍應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丁之救濟方式為何?

丁若欲救濟,應透過非訟程序、民事實體訴訟、強制執行法及刑事程序等途徑主張權利:

(一) 非訟程序上之救濟(提起抗告)

  1. 依非訟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丁對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2. 惟抗告法院亦僅能就本票是否具備「非訟形式要件」進行審查。丁若僅以「本票係遭偽造」之實體事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無權實體審究,其抗告在法律上將被認為無理由而遭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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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租用乙之 A 地以供開設停車場之用,並約定於兩年後甲應返還該土地於乙。甲、乙雙方並約定,如甲於租期屆滿未返還 A 地於乙,其應支付違約金。

試問,公證人就上述各該法律行為所作成之公證書,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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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證法第 13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迄今未作修正,現行法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客體限制與法定要件」,涉及以下法條與法理定義:

  1. 執行名義之法定性: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2. 土地租賃返還之強制執行適格性: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未蓋建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
  3. 金錢給付與違約金之強制執行適格性: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動產或代替物為標的者」,得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4. 附條件請求之執行證明: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公證書之請求如係附有條件或期限者,以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並已由公證人作成證明書者為限,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法律行為個別審查法」。題示事實包含兩項核心約定(法律行為):其一為「租期屆滿返還 A 地」;其二為「期滿未返還 A 地應支付違約金」。應針對兩者分別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要件逐一檢視:

一、租期屆滿返還 A 地之約定,得否作為執行名義?

  1. 法定要件檢驗: 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租賃之公證書欲具有執行力,必須同時具備四項要件:
  • 須為土地之租用或借用。
  • 須約定未蓋建建築物。
  • 須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
  • 須於公證書內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1. 事實涵攝與區分: 甲租用乙之 A 地開設停車場,並約定兩年後返還,其性質屬定期土地租賃。然而,公證書能否作為執行名義,關鍵在於雙方契約是否「約定未蓋建建築物」:
  • 若約定未蓋建建築物:如雙方明定僅供露天停車場使用,禁止且未蓋建任何建築物,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則完全符合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要件,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 若未約定「未蓋建建築物」或允許蓋建建築物:如雙方未於契約中特別約定「未蓋建建築物」,或允許甲興建地上收費亭、棚架等定著建築物,即與法定強制執行要件不符。此時公證人不得作成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縱有記載,該執行條款亦屬無效,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二、期滿未交還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得否作為執行名義?

  1. 給付標的之適格性: 違約金約定如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其數額業已具體確定(例如一次性給付固定金額)或具備客觀明確之計算標準(例如每逾一日給付一定金額),即合於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之要件。
  2. 附條件債權之執行力(通說與實務見解): 「租期屆滿未返還 A 地」作為支付違約金之前提,性質上屬於附停止條件之金錢給付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此類附條件之公證書仍得載明逕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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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有何闡明之義務?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其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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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公證制度「預防司法」功能下,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之核心職責——闡明義務(發問與曉諭義務),以及當公證內容之「適法性」或「真意」存在瑕疵疑義時之法定處理程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涉及主要規範如下:

  1. 公證法第 71 條:公證人探求真意、事實真相、說明法律效果,以及發問或曉諭之闡明義務。
  2. 公證法第 70 條:禁止就違法及無效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3. 公證法第 22 條:公證人原則上不得拒絕請求,但有正當事由得拒絕。
  4.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闡明義務之具體落實方式(說明法令規定及爭議解決途徑)。
  5.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對符合法令或真意有疑義時之處置程序(發問曉諭 →\rightarrow 請求人堅持時之分流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暨制度目的之申論題,切入點應採「義務內涵 →\rightarrow 疑義處理程序」雙軌架構展開論述:

  1. 第一子題(闡明義務之內涵):
  • 先界定公證人並非僅為消極蓋印之形式審查者,而是具備「預防訴訟」之客觀中立司法輔助官。
  • 逐層剖析公證法第 71 條之四項構成要素:「探求真意」、「探求事實真相」、「說明法律效果」、「發問與曉諭」,並配合施行細則第 53 條補充公證人得提供法令指導與紛爭解決途徑。
  1. 第二子題(遇有疑義時之處理):
  • 區分「前置處理階段」與「終局處置階段」。
  • 前置階段:一律先踐行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本文之發問與適當曉諭,促使當事人敘明或補正。
  • 終局階段(請求人仍堅持請求時):精準依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1 款與第 2 款,分流為「確屬違法無效(應拒絕公證)」與「非違法無效但有引致爭訟之虞(載明說明意旨,並得附記其疑義)」兩種不同處置。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茲將題目之兩大設問核心與實務爭點對應剖析如下:

  • 子題一:闡明義務之範圍審查
  • 公證法第 71 條將民事訴訟之「闡明」法理導入非訟公證程序。公證人不可消極放任當事人書寫瑕疵內容,闡明內容涵蓋「事實面」(事實真相)與「法律面」(真意、法律效果、解決途徑)。
  • 子題二:疑義處置之分流審查
  • 疑義若為「實體無效/違法」:公證法第 70 條採強行禁止規定,公證人無裁量餘地,經曉諭後當事人仍堅持者,必須予以拒絕。
  • 疑義若僅為「不明確/有爭訟之虞」(例如得撤銷、效力未定或用語模糊):公證人不得逕行拒絕(避免違反公證法第 22 條公證義務),而係踐行說明義務後,於公證書內記載說明意旨,並得附記疑義以留存證明力。

解題技巧

  1. 口訣記憶核心義務:公證法第 71 條可拆解為四部曲——「探真意、明真相、告效果、發問曉諭」。
  2. 掌握層次化處置:回答第二子題時,切忌直接跳寫「拒絕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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