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證人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一 題25 分

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定期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6 日實行分配,並於分配期日通知載明:

「債務人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於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未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債務人甲於 107 年 6 月 1 日就分配表上抵押權人乙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乙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分配期日甲、乙均到場,乙主張應依分配表為分配,對甲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乃當場向甲重申應於當日起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旨。甲於 107 年 6 月 22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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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有重要修正)。


核心觀念

  1. 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式與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
  2. 分配表異議之訴與起訴證明期間: 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異議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他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若「未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爭執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3. 期間之起算與末日順延: 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再準用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及民法第 122 條(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星期日或國定假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4. 逾期提出起訴證明之法律效果: 異議人逾越法定期間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其異議聲明已依法擬制撤回,執行法院不受事後補提證明之拘束,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解題方法

本題為強制執行實務典型的「分配表異議程序與期間計算」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四個步驟循序推導:

步驟一:審查甲聲明異議之合法性

  • 執行法院定於 107 年 6 月 6 日實行分配,債務人甲於 107 年 6 月 1 日以書狀聲明異議,主張抵押權人乙之債權不存在,已符「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聲明之法定程式(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
  • 分配期日當日(107 年 6 月 6 日)甲、乙均到場,乙當場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未獲終結,甲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

步驟二:精算起訴及為起訴證明之法定期間

  • 起算日: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雖規定「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但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再準用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之始日不算入。故 107 年 6 月 6 日(星期三)分配期日本日不計,自次日 107 年 6 月 7 日(星期四)起算 10 日。
  • 期間末日之順延:
  • 自 107 年 6 月 7 日起算 10 日,算至第 10 日為 107 年 6 月 16 日。
  • 查 107 年 6 月 16 日為星期六,6 月 17 日為星期日,而 107 年 6 月 18 日適逢農曆五月五日端午節(國定假日放假)。
  • 依民法第 122 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件 10 日期間之末日依法順延至 107 年 6 月 19 日(星期二)。
  • 是否逾期: 甲遲至 107 年 6 月 22 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越順延後之法定期間(107 年 6 月 19 日)。

步驟三:檢驗逾期提出起訴證明之法律效果

  • 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前段明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 此項規定為法律擬制,法定期限一經屆滿,即當然生撤回異議之效力,異議程序終結,原分配表即告確定。

步驟四:執行法院之具體處置

  • 異議既因逾期未證明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回復至無異議之狀態,執行法院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後段予以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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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強制執行程序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甲之金額,經執行法院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6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後段辦理提存後,嗣甲持法院核發於同年 7 月 20 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領取前開提存款,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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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包含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第 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迄今均無實質修正)。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假扣押提存款之領取要件」​與​「確定支付命令於保全程序轉終局執行之效力」,涉及之定義與法條如下:

  1. 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後段(分配金額之提存): 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其立法目的在於假扣押僅具「保全執行」性質,債權人尚未取得本案終局執行名義,為兼顧債權人受償期待權與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特將分配款暫時提存於提存所。
  2. 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1 項、第 3 項(支付命令之效力): 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債權實體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救濟。
  3.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執行名義種類): 確定之支付命令係法定之終局執行名義,具備實施終局執行以滿足債權清償之執行力。
  4.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提存款之受領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提存之金額,假扣押債權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得聲請執行法院發給領取提存款證明書向提存所領取,或由執行法院囑託提存所將提存款發給。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律實例申論題,應從「制度目的」、「執行名義性質」、「審查要件」三層次切入分析:

  1. 制度目的之詮釋(提存原因何時消滅): 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將分配款予以提存,係因假扣押債權人欠缺「終局執行名義」,防止其提早受領後若本案敗訴無從追回。一旦債權人就保全之債權取得本案終局執行名義,該提存目的已達,債權人即享有終局受償權能,得聲請執行法院准予領取。
  2. 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涵攝: 甲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依 104 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1 項規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既判力)」,但法條明定「得為執行名義(具有終局執行力)」,本得據以對債務人財產實施終局執行。執行法院本於形式審查原則,僅須審查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無須亦無權審查實體權利是否存在。
  3. 程序保障與救濟之衡平: 債務人若否認甲之實體債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3 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在債務人未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前,執行法院不得否定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力。
  4. 執行法院之具體處理: 執行法院應審查:(1) 支付命令確已合法確定;(2) 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甲前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具備同一性;(3) 無停止執行之裁定。審查無誤後,執行法院應予准許,具體作法為核發領取提存款同意證明書,或囑託提存所發款予甲。

選項分析(學說與實務見解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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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我國國民甲於休假期間至美國旅遊,並在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之乙賭場進行賭博。因賭運不佳,積欠乙折合新臺幣 50 萬元的賭債。乙於甲返臺後,委託臺灣律師具狀向法院對甲起訴,請求甲清償賭債。

請問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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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現行法仍維持同一規範體系)。本題為涉外私法實體法規適用之經典題型,測驗考生能否依序完成「涉外案件之定性」、「契約準據法之指定」、「外國法適用之公序良俗條款檢驗」以及「外國法排除後之法規補充適用」。

所涉及之核心定義與法條如下:

  1. 涉外民事事件之定性與準據法指定: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1. 外國法適用之消極防衛條款(公序良俗條款):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1. 內國法院地實體法之補充與評價:
  • 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以下之賭博罪章(內國強行法與倫理秩序)。

解題方法

解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問題,須採取「四階段遞進論理法」:

  1. 第一階段:涉外案件之確立與事件定性
  • 乙賭場設立於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甲為我國國民,借貸與賭博行為發生於美國境內,兼具涉外主體與涉外行為地,屬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我國受訴法院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尋求準據法。
  • 乙向甲請求清償賭債,其法律性質屬「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權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或消費借貸之預約)。
  1. 第二階段:依連繫因素指定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債之關係的成立及效力,優先適用當事人合意選定之法律。若甲、乙未明示約定準據法,則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 本案消費借貸及賭博行為之成立地、履行地及乙賭場之營業所所在地均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內華達州法無疑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美國內華達州法」為準據法。
  • 依內華達州法,合法持照賭場之博弈行為及衍生債權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乙對甲之賭債請求權依法成立。
  1. 第三階段:外國法適用結果之公序良俗審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
  • 審查標的(結果審查說):國際私法上公序良俗之檢驗,非審查外國法規本身,而係審查「適用該外國法於本案具體個案所生之結果」,是否牴觸中華民國之基本法秩序與倫理觀念。
  • 實務主流見解(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875 號判例、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判意旨): 我國刑法設有處罰賭博之明文,民法第 72 條亦揭櫫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無效,足見禁止賭博為我國維護社會道德與經濟安定之基本政策。縱賭博行為在行為地法為合法,然若我國法院依內華達州法判命我國國民甲清償賭債,無異利用我國司法強制力實現內國法所深惡痛絕之賭博利益,其「適用之結果」顯然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 法律效果: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規定,排除美國內華達州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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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臺灣人甲在臺北以未經我國認許之 A 國公司乙的名義,向臺灣人丙訂購精密機床一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雙方於臺北訂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適用何國法律。之後,乙透過甲匯款 600 萬元頭期款給丙。丙依約將貨物運送至 A 國,並交付予乙,但乙之後消失無蹤,斷絕與丙之所有聯繫。

請問本案是否為涉外事件?丙應如何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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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涉外民事事件之定性:涉外民事事件係指民事事件之主體、客體或法律事實具有外國牽連關係者。只要該法律關係具備任一涉外因素,即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決定準據法。
  2. 債權契約之準據法:依涉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若未約定適用法,則依同條第 2 項適用「與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依同條第 3 項特徵性給付(出賣人給付標的物之營業地或慣居地)推定最密切關係地。
  3.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與行為人責任:
  • 依民國 107 年命題當年法規,修正前公司法第 377 條準用第 19 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得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違反者由行為人自負其責。
  •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已全面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改採設立分公司登記制,並刪除原第 377 條,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1. 強制執行與保全救濟:債權人丙為受償剩餘價金,實體上可依民法第 367 條請求給付價金,程序上應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取得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等)。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證人類科《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之典型跨學門實例題,解題架構採「三段式層次推進」:

  1. 涉外性檢驗與準據法確認:檢驗買賣契約中人(外國公司)、地(貨物運送至 A 國)之涉外牽連點,定性為涉外事件;續依涉民法第 20 條特徵性給付理論,導出以我國法為實體準據法。
  2. 實體法請求權與責任主體定錨:乙公司已失聯且未在我國認許,求償核心轉為在臺代理簽約之「行為人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377 條準用第 19 條,甲應與乙對買賣價金負連帶責任,解決債權求償對象之障礙。
  3. 強制執行與民事程序連貫:結合考科另一核心「強制執行法」,規劃完整救濟程序:先以「假扣押」查封在臺行為人甲之資產防止脫產,再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最後發動終局執行受償。

選項分析(爭點解析)

(註: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選項,以下依題示兩大提問與法律爭點展開嚴謹法理分析)

一、本案是否為涉外事件?

  1. 涉外民事事件之認定基準: 涉外民事事件係指民事事件牽涉外國地或外國人,即主體、客體或法律行為地等構成要素中具有外國成分者。
  2. 本案該當涉外民事事件:
  • 主體涉外: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 A 國公司乙」,乙公司屬外國法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具外國國籍。
  • 履行地(客體)涉外:雙方約定由丙將貨物運送至 A 國交付予乙,債務履行地(標的物交付地)位於外國境內。
  • 綜上,本案不論在當事人主體或給付標的之履行地,均具有實質外國牽連關係,本案確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民法以決定準據法。
  1. 本案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 依涉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所選擇之法律。本件雙方並未約定適用何國法律。
  • 依同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當事人無約定時,依與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在買賣契約中,特徵性給付者為負交付標的物與移轉所有權義務之出賣人(丙)。出賣人丙為臺灣人,營業所與慣居地均在臺灣,且簽約地亦在臺北、以新臺幣計價,故與本案買賣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中華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本案之準據法。

二、丙應如何請求救濟?

丙之買賣標的精密機床總價新臺幣 1000 萬元,乙已付頭期款 600 萬元,尚欠尾款: 1000 萬元−600 萬元=400 萬元1000\text{ 萬元} - 600\text{ 萬元} = 400\text{ 萬元} 丙之後續法律救濟途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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