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試題代碼 政府採購法

第 一 題25 分

某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契約採總價結算,並要求廠商自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金額及內容均需依契約約定辦理;工程經費總表內則有單獨一項為「營造綜合保險費」,單位為「式」,並載有單價、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36,000 元。

試問:倘廠商送審已支出之保險收據所載之保險費僅有 9,600 元,機關於辦理「營造綜合保險費」計價時,應依廠商實際投保之保險費給付,或應依工程經費總表內所載該項總價給付?理由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已於後續修正中,明定保險費差額之扣除特約條款,應試時仍應掌握總價承攬之法理基礎)。

本題核心在於釐清工程採購中「總價結算契約」與「以『式』為計價單位項目」之法律性質,以及其與「實支實付(檢據核銷)」之界線:

  1. 總價結算契約之本質:依《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 490 條規定,承攬契約係以完成約定工作為對價。總價結算契約原則上由廠商包辦完成全部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單價與總價,僅供估驗計價之參考。除非契約另有「實作實算」或「實支實付」之特約,否則雙方均受契約總價拘束,各自承擔價格波動與成本估算之風險。
  2. 「式」計價項目之法律意涵:以「式」為單位者,非屬實作實算之數量累計項目,而係就該特定工作或風險移轉之整體給付,由廠商承擔其成本盈虧。
  3. 營造綜合保險之履約目的:投保之目的在於「轉移施工期間之意外事故風險」。廠商之核心主給付義務在於「依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及投保內容足額投保」。一旦保障內容符合約定,保險之契約目的即已達成。

解題方法

本題應自「契約性質與風險分配」、「履約內容審查」及「司法實務見解」三個層次切入分析:

  1. 第一層次:審查契約有無「實支實付/多退少補」之特約 總價結算契約中,各工項若欲按廠商實際支出憑證核銷,必須在招標文件及契約中有明文約定(例如明載「本項依收據實支實付」或「實際支出保費低於契約金額者,應自契約價金扣減」)。本題契約並未載明該項應按實支實付或核實扣減,故不得逕行推論機關享有差額扣除之權利。

  2. 第二層次:審查廠商是否已依約完全履行保險義務 題目明載「保險金額及內容均需依契約約定辦理」,且廠商已檢附保險收據送審。只要保單所載「投保項目、承保範圍、保險金額、自負額」等實質內容均合乎契約規範,即代表廠商已如實將工程風險移轉予保險公司,並未減省任何契約要求之安全保障。

  3. 第三層次:基於誠信原則與雙務契約之對價衡平 廠商得以低於契約總表之保險費(9,6009,600 元)取得契約約定之足額保障,係本於其良好之安全管理紀錄、商業信譽或優良之議價能力,此差額(36,000−9,600=26,40036,000 - 9,600 = 26,400 元)屬於廠商控制成本之合理利潤。反之,若因市場費率上漲或廠商出險紀錄不良,導致實際保費超過 36,00036,000 元,在總價結算原則下,機關亦不負補貼差額之責。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某採購案於開標階段,發現投標廠商中有 A、B 兩家公司分屬同一地址之一樓、二樓,再查發現 A 公司負責人與 B 公司負責人間為大伯與弟媳之關係。

試問:具親屬關係之公司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於政府採購法有無違誤?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政府採購法後續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包含第 15 條人員迴避規定及第 101 條要件等,現行法已修正,惟對本題廠商間親屬關係與異常關聯之審查原則並無變更)。

  1. 公司法人獨立性原則: 依公司法第 1 條及第 2 條,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享有獨立之法人格與權利能力。股東或負責人間之個人身分與私法親屬關係,不當然等同公司彼此間丧失獨立競標地位。
  2. 親屬關係非當然禁止投標事由: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之利益迴避義務,係規範「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與廠商間之身分關係,並非規範「投標廠商彼此之間」。政府採購法並無「具親屬關係之自然人分別擔任負責人之不同公司,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禁止規定。
  3. 重大異常關聯之實質審查(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機關方得於開標前不予開標、開標後不予決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令之釋示,重大異常關聯須具備「投標文件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備具」、「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等客觀混同事證。
  4. 禁止不法圍標、陪標與假性競爭: 若廠商間利用親屬與同處辦公之便,相互合意出借名義投標(借牌陪標)製造競標假象,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刑責,並該當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題型屬於申論型實例題,解答應採取「形式合法性 →\rightarrow 實質合法性」之二階段審查架構切入:

  1. 第一階段:形式審查(負責人親屬關係與設址鄰近之合法性)
  • 檢視政府採購法全法,有無明文禁止親屬分別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共同競標。
  • 釐清法律規範主體:排除採購法第 15 條公職人員利益迴避之誤用,確認廠商身分合法。
  1. 第二階段:實質審查(有無構成影響競爭或採購公正之實質違法)
  • 針對題目所給之具體情狀(A、B 公司分屬同一地址之一樓、二樓,負責人為大伯與弟媳即「二親等旁系姻親」):
  • 此類外觀特徵在實務上被視為潛在圍標之「警訊(Red Flag)」,但非構成違法的充分條件。
  • 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第 1 項啟動審查程序,通知廠商說明,並就「投標文件製作過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投標封套及電子檔屬性」進行調查。
  • 若查有實質混同、同一人備標或協議陪標,始依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處理;反之,若財務、業務與投標行為完全獨立,則屬合法投標。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逐層剖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以下將題目所涉之四項核心法律爭點逐一剖析說明:

  1. 爭點一: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利益迴避規定)?
  • 分析(不構成違法):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旨在防止採購機關內部人員徇私,拘束對象為機關首長、承辦與監辦採購人員,要求其遇有特定親屬關係時應行迴避。投標廠商 A、B 之負責人縱具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均非採購機關內部人員,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某中央機關 A 與廠商 B 簽約,提供其下級機關(甲、乙、丙)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使該機關及下級機關均得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

下級機關甲依該契約型錄向廠商 B 訂購 T&T 牌冷氣機 W-100 共 8 組;交貨前廠商 B 發現原廠已停產該型號,故廠商 B 未經下級機關甲之同意,即以 T&T 牌同級冷氣機 M-100 交貨;於驗收時方被發現型號不符。

廠商 B 則表示已先向機關 A 之承辦人申報 W-100 停產,遂逕改以 M-100 交貨。

試問:廠商 B 主張因原廠已停產原型號,而以其他型號之冷氣機交貨,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主驗人得為如何處置?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共同供應契約之履行與變更」以及「驗收不合規定時主驗人與機關之法定處置程序」,核心法條與規範依據如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雖於民國 108 年修正部分款次要件,惟採購法第 72 條、第 93 條及共同供應契約核心體系未有實質歧異):

  1. 共同供應契約之法律架構:政府採購法第 93 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10 條。適用機關(甲機關)向得標廠商(B 廠商)下訂後,契約關係直接成立於訂購機關與得標廠商之間,雙方互負履約、給付價金及驗收之權利義務。
  2. 契約標的之拘束力與同等品/契約變更程序: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共同供應契約範本條款及「採購契約要項」第 20 點、第 21 點。廠商不得未經機關同意逕自更換履約標的;若有停產等情事需更換同等品,須依規定申請經機關審查核准辦理契約變更。
  3. 驗收不合規定之處置與主驗人職權: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72 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第 91 條、第 98 條。主驗人負責主持驗收並作成紀錄,針對驗收不符項目得命「限期改善、退換貨」;至於是否採行「減價收受」,法權歸屬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查核金額以上者報上級機關核准)」,主驗人得為陳報或建請。

解題方法

本題採國家考試申論題「爭點論述與三段論法」切入,剖析架構分為兩大部分:

  1. 適法性判斷(子題一):從主體權益歸屬(甲為實質契約當事人)、法定變更程序(承辦人非簽約主體且未作成書面核准)切入,論證廠商 B 片面給付他種型號構成給付不完全(瑕疵給付),於法無據。
  2. 主驗人處置作為(子題二):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之處置位階循序開展:
  • 第一層(常態處置):判定驗收不合格,載明紀錄,命限期退換貨。
  • 第二層(例外救濟):因原廠停產致換貨客觀困難,檢討是否符合第 72 條第 2 項「無礙安全與效用」要件,簽報機關首長核可辦理「減價收受」。
  • 第三層(違約及履約管理):計罰逾期違約金、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副知訂約機關 A 依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研議停權。

爭點與深入剖析

一、廠商 B 主張因停產而改交其他型號,不合於政府採購法規定

  1. 未符共同供應契約之訂購履約主體規範: 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該契約關係存在於訂購機關(甲機關)與廠商(B 廠商)之間。廠商應對甲機關依約交付指定之規格型號(W-100)。
  2. 違反契約標的變更與同等品審查程序:
  •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及採購契約實務,廠商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如原廠停產)欲提出替代品或同等品,必須檢具證明文件事前向機關提出申請,經機關審查符合同等品標準並完成契約變更後,始得交貨。
  • 廠商 B 僅向訂約機關 A 之「承辦人」口頭或書面申報,該承辦人並無代表機關核定變更契約之權限,且訂約機關 A 與訂購機關甲亦均未作成任何變更核准文件。廠商 B 未獲甲機關同意即逕自以 M-100 交付,係屬片面擅自變更給付標的,構成民法第 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及政府採購法上之違約責任,於法不合。

二、主驗人之處置方式

主驗人主持甲機關之驗收,於發現交貨型號(M-100)與契約型錄約定型號(W-100)不符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及相關子法為下列處置: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某縣市機關辦理「○○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標售」案,依該機關公告之投標須知第陸節、「決標」記載:

「決標原則:標價以標單上『標價金額欄』之中文大寫總價為準,經審查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為得標廠商。」

甲廠商參與該投標案,甲提出證件封內之資格審查符合規定,然於標單封內之標單總表填寫合計金額 27,600,000 元後,漏未再於「標價金額欄」以中文大寫記載標價金額。

開標時,甲廠商發現漏未填寫「標價金額欄」,乃當場要求補充記載,遭機關開標主持人拒絕,機關進而將甲廠商投標視為廢標,由次高標乙廠商(符合投標須知所載格式)26,168,000 元得標,有機關開標紀錄影本可證。

甲廠商乃於 10 日內向機關聲明異議,經機關於 15 日內函覆甲廠商仍維持原決標結果,甲廠商不服,即向該縣市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揚言倘未能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討回公道,將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試問:倘甲廠商依程序先後向該縣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行政法院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受理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行政法院各應為如何處置?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提醒:政府採購法後續於民國 108 年有部分條文修正,行政訴訟法亦於民國 111 年及 112 年修正審級與審判權移送相關程序,惟本題所涉「公有財產標售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之核心法理與實務定見至今均無改變。)


核心觀念

  1.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客體範圍(政府採購法第 2 條): 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限於政府機關支付公帑之支出行為(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機關將公有財產變賣、標售之「收入行為」(如本案漁港砂石料標售),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所定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
  2.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法定審議權限(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86 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 11 條): 申訴會之權限僅及於符合政府採購法定義之採購爭議。非屬政府採購之爭執,縱招標文件誤載或機關誤引政府採購法規定,亦不得由契約或招標文件創設法律所未賦予之公法管轄權。申訴事件不屬申訴會權限者,應作成不受理之判斷。
  3. 公產標售之法律性質(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標售公有財產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締結過程,公告為要約引誘,投標為要約,決標為承諾;審標、廢標、決標爭端純屬私權爭議,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
  4. 行政法院審判權與移送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 私權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公法審判權限。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普通法院民事庭)。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救濟程序管轄與標的定性」考題。解題關鍵在於​「程序先於實體」,由案件定性層層推進:

  1. 第一步(定性標的):釐清「○○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標售」之法律性質,認定其為「財物變賣/國庫收入行為」,排除政府採購法第 2 條之適用。
  2. 第二步(分析申訴會之處置):審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法定職掌,因非屬政府採購事件,欠缺管轄權限,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 11 條第 1 款為「不受理」決議。
  3. 第三步(分析行政法院之處置):審查行政爭訟之審判權歸屬。標售行為屬私法契約締結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民事庭。
  4. 第四步(實體問題補充評析):縱進入普通民事審判,機關依投標須知規定拒絕甲補正並判定廢標、決標予次高標乙,是否合法有據。

試題深度評析與申論答題架構

一、該縣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審議判斷

  1. 財物標售非屬政府採購法規範範圍: 按政府採購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目的係規範政府支出公帑之採購行為。機關辦理「岸上堆置砂石料標售」,性質屬變賣公有財產之「國庫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所規範之支出採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12 日 (88) 工程企字第 8809990 號函同此意旨)。
  2. 申訴會無實體審議權限,應為程序不受理: 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及第 86 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僅得就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爭議進行申訴審議。縱招標機關在招標須知中記載或於異議函復中誤以政府採購程序教示,基於「管轄法定原則」,機關無權以招標公告或行政作為創設申訴會之法定權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