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違憲。有關其所持違憲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違憲審查。該規定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即俗稱的性交易行為。釋字第 666 號認為,該規定只處罰性交易中的一方,未處罰相對人,形成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不符。
本題涉及的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題幹所述的「意圖得利與人姦、宿」及「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即可連結到釋字第 666 號解釋。判斷其違憲理由時,應抓住解釋所指出的處罰對象不對稱:性交易雙方的行為具有對向性,法律卻只處罰其中一方,未對相對人為相同處罰,因此違反平等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有關憲法基本國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基本國策」的性質及效力。基本國策規定於憲法第十三章,內容涵蓋國防、外交、經濟、社會安全、教育文化等事項。其規範性質不宜一概而論:有些條文屬於國家目標,指引國家機關形成政策、制定法律與行使職權;另有些條文則可能具有較具體的規範效果。基本國策並非全都只是政治宣言,也不是憲法修改的界限。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把基本國策的效力說得過度絕對。尤其應區分「國家目標條款的政策指引功能」與「基本國策是否一概具有直接拘束力」:前者成立,後者不能一概而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基本國策的規定不當然構成憲法修改的界限。憲法修改仍須受憲法自身相關規定及憲法基本原則的拘束,不能僅因某事項列於基本國策章,就認定其內容不得修改。
第 3 題2 分
有關都市更新之性質及其正當行政程序,依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對都市更新性質及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都市更新涉及重要公共利益,也會直接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的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即使由民間申請或實施,主管機關仍負有必要的介入、監督責任。
依釋字第 709 號解釋,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屬行政處分,應有適當的審議組織及保障利害關係人參與的程序。尤其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釋字第 709 號解釋為準。都市更新條例現行法已修正,仍應依本題指定的解釋意旨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所依據的解釋,再分別核對都市更新的公共事務屬性、政府監督責任,以及公聽會與聽證的程序差異。釋字第 709 號一方面肯認都市更新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公共事務,另一方面明確指出,民間舉辦的公聽會不足以取代主管機關的法定程序;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主管機關應公開舉行聽證。
因此,若選項否定事業概要核准或事業計畫核定前須履行的程序要求,即與解釋意旨不符。
選項分析
(A) 都市更新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正確。
釋字第 709 號指出,都市更新是都市發展到一定程度所產生的需求,也是都市計畫的一環,本質上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公共事務。
第 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業廣告的憲法保障,以及藥物廣告與化粧品廣告的事前審查規定,是否符合言論自由的保障意旨。商業廣告雖以促進交易為目的,仍屬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其內容也可能涉及財產權,但不能因此排除言論自由的保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哪一類廣告,再對照相關解釋:
- 藥物廣告:司法院釋字第 744 號解釋認為,藥事法要求藥物廣告刊播前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言論自由保障。
- 化粧品廣告:司法院釋字第 744 號解釋同樣認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定的事前核准制度,違反言論自由保障。
因此,本題正確選項是指出化粧品廣告事前核准制度違反言論自由的 (C)。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非屬大學自治之限制?
核心觀念
大學自治是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的保障範圍,涵蓋教學、研究與學習等事項;內部組織、課程設計、教師評鑑及入學資格,也屬自治範疇。但大學自治並非不受法律規範或主管機關監督,限制是否合憲,仍須依其事項性質及規範目的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大法官解釋為準,主要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第 462 號及第 626 號解釋。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是否對大學自治事項施加了法律上的強制或主管機關的核定監督:
- 法律直接規定大學應如何組織、評審,或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大學自行擬定的規範,均涉及自治事項受到外部規範或監督。
- 機關只是邀請大學討論課程需求,未強制大學採行特定課程,也未改變大學的自主決定權,則不構成自治限制。
選項分析
(A) 法律規定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評審程序:錯誤。 教師升等評審涉及大學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屬大學自治範疇。釋字第 462 號承認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有升等評審權限,同時指出教師升等程序及決定可能影響教師權益,應受法律規範及司法救濟審查。法律規定評審程序,屬對大學自治的限制;但是否合憲,仍須看規範內容與大學自治原則是否相容。
第 6 題2 分
依憲法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勞工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工權益的憲法保障,以及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請求權的公私法性質。主要依據包括憲法第 15 條、第 153 條、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第 609 號、第 683 號解釋。
勞工保險屬於社會保險。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與保險給付相關的權利義務具有公法性質;勞工依法請領退休金,則應依其法律關係判斷。釋字第 596 號解釋所指的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是勞工對雇主的私法上債權,並受憲法財產權保障。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陳述的權利類型,再檢查其法律保留程度:
- 勞工保險的效力、保險事故種類及給付等事項,涉及勞工權利義務,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作為依據。
- 「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規範」不等於「必須由法律親自規定、不得授權命令」。
- 退休金則須區分雇主依勞動關係應給付的退休金,與勞工保險中的老年給付;前者是私法債權,後者屬社會保險給付。
選項分析
(A) 錯誤。 釋字第 609 號解釋指出,勞工保險效力的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種類,以及保險給付的履行等,涉及勞工及其受益人的權利義務,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加以規範。因此,這些事項確實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但解釋並未要求一律只能由國會制定的法律直接規定。法律可以在授權明確、範圍適當的前提下,授權命令補充規範。
第 7 題2 分
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於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職位。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37 號解釋,涉及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所保障的選擇職業自由,以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公務員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離職前 5 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特定職位。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釋字第 637 號認為,這項限制旨在避免離職公務員利用職務關係造成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及重要公共利益。限制只及於一定期間內的特定職務,未全面禁止其在相關營利事業任職,也未禁止其選擇與原職務無直接關聯的職業;且限制可以預見。因此,對選擇職業自由的限制與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引規定對應釋字第 637 號,再抓住解釋的審查結論:此限制屬於對選擇職業自由的主觀條件限制,目的在防止利益衝突與利益輸送;大法官認定手段與目的間具實質關聯,且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
因此,選項若稱「實質關聯」及避免利益衝突、利益輸送,符合解釋意旨;若稱「未限制職業自由」,或說限制不可預見而違反比例原則,則與解釋理由相反。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對受羈押被告訴訟權及其與辯護人接見、通信秘密的保障。受羈押被告的人身自由雖受羈押制度限制,但仍享有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其權利限制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羈押目的及比例原則。
本題涉及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訴訟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以釋字第 654 號的解釋意旨逐一核對選項:被告選任辯護人屬訴訟權保障;與辯護人接見、通信的秘密,則是有效行使防禦權的重要保障。羈押不會使被告的其他基本權利與一般人民完全相同,仍可能因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而依法受必要限制。因此,選項中將受羈押被告的權利保障說成「毫無不同」者,敘述過度,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釋字第 654 號指出,受羈押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所保障。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是公平審判的重要條件。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9 條的「租稅法律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解釋,國家課人民繳納稅捐,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優惠時,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原則上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定之。若只是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才可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補充規範。
解題方法
先確認租稅法律主義的適用範圍:它不只管「課稅」,也涵蓋「減免稅捐優惠」。再逐項判斷選項是否符合這項原則;選項 A 將減免優惠排除於憲法第 19 條之外,與解釋意旨相反。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憲法第 19 條所稱依法律納稅,不僅涉及人民繳納稅捐的義務,也包括國家給予人民減免稅捐優惠。因此,減免優惠的重要要件同樣受租稅法律主義拘束。選項稱「不包括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與釋字第 657 號解釋不符。
第 10 題2 分
民法規定,未使相同性別 2 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對同性二人共同生活關係的保障,以及立法者形成法律制度時所受的憲法拘束。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 婚姻自由的基本權地位:婚姻自由是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重要基本權。
- 平等保障與立法形成空間:立法者須使同性二人得以建立具有親密性、排他性及永久性的共同生活關係,但採婚姻或其他法律形式,原則上屬立法形成範圍。
- 差別待遇的審查密度: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的差別待遇,應受較嚴格審查;釋字第 748 號使用的是「較為嚴格」的審查,不是「最嚴格」審查。
本題涉及釋字第 748 號解釋與婚姻自由、平等權的憲法意旨;不涉及特定法條新舊修正問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法規及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所描述的關係:同性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建立具有親密性、排他性及永久性的結合關係。這正是釋字第 748 號解釋所處理的核心問題。
接著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該解釋:
- 同性二人無法以法律建立此種關係,是否侵害婚姻自由?
- 立法者能否自行選擇法律制度形式?
- 婚姻自由的基本權地位為何?
- 性傾向差別待遇適用何種審查密度?
其中最具辨識度的是第 4 點:解釋採「較為嚴格」審查,並未採「最嚴格」審查。因此,將審查標準說成「最嚴格」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所保護被跟追人之自由權利,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的合憲性說明。該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依該解釋,處罰跟追行為所要保護的是被跟追人的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新聞採訪自由則是跟追者可能主張的權利,並非這項規定所保護的被跟追人權利。
法規及解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被跟追人受保護的自由權利」,而非「跟追者可能行使的自由權利」。再依釋字第 689 號所列舉的保護法益,逐一比對選項:行動自由、身體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屬於被跟追人受保護的權利;新聞採訪自由則不在其中。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憲法上總統豁免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總統的憲法豁免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須區分總統在任期間的刑事豁免、民事責任,以及豁免權的性質與行使方式。刑事豁免權是為維持總統職務正常運作而設,屬程序上的暫時障礙,並非總統犯罪後免除刑事責任的實體免責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釋字第 627 號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區分行為的性質:總統在任期間因涉嫌犯罪而受刑事追訴,與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進行證據調查或保全,並非同一情形;民事訴訟也不當然受刑事豁免權涵蓋。再確認豁免權的目的在保障總統職位及職務運作,因此不是總統個人的實體免責,也不能由總統自行拋棄。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一體」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一體」的內涵,以及它與責任政治、行政院的憲法地位和地方自治的界線。行政一體是指行政部門在憲法所定權限範圍內,具有整體性與統一性;行政機關雖可分工,仍須維持適當的指揮監督關係,使行政責任得以落實。
依憲法第 53 條,行政院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院長依憲法第 58 條主持行政院會議,並依第 63 條對立法院負責。行政一體不代表總統成為所有行政事務的最高指揮者,也不表示地方自治團體必須納入中央行政層級節制。
本題涉及憲法第 53 條等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把「行政一體」的統一指揮主體放在憲法所定的行政體系內,並檢查是否錯將地方自治團體也納入中央層級指揮監督。行政院作為最高行政機關及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均符合行政一體的憲政架構;把所有行政事務一概歸由總統指揮監督,則混淆總統與行政院的憲法職權,也侵及地方自治。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立法院某委員會審議司法年度預算時,擬邀請地方法院院長甲到會備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立法院審議司法機關預算時,對具有行政職務的司法機關首長,得否要求其到會說明。司法獨立要求立法及行政機關不得介入個案審判,但不表示司法機關的行政與預算事項完全不受立法院監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立法院行使預算審議權時,得就預算相關事項要求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地方法院院長除具有法官身分外,也負有法院行政職務;若詢問內容涉及各法院預算等行政事項,應到會備詢。此種預算監督不等於要求院長就個案審判負責。
解題方法
先區分詢問事項的性質:若是要求院長說明個案裁判或審判心證,會涉及司法獨立;本題所問則是「司法年度預算」,屬司法行政及預算監督範圍。再看院長的職務:院長並非只有法官身分,也負有法院行政管理職責,因此得就相關預算事項到立法院委員會說明。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監察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察院的組織、職權,以及監察委員是否具有聲請憲法解釋的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監察院設監察委員 29 人,包含院長、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監察院另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及職權依法律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任命方式與法定職權:監察院院長的產生方式、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置依據,以及總統彈劾案和聲請釋憲的法定程序。題目中的「互選」「向大法官提出」及「監察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都是辨識權限歸屬的關鍵字。
選項分析
(A) 監察院院長由監察委員互選之:錯誤。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監察院院長與副院長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並非由監察委員互選。
第 16 題2 分
關於憲法第 80 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現行法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80 條的審判獨立原則,包含法官的中立義務、依法審判,以及司法機關在制度上保障審判獨立的權限。解題時要區分:司法院發布的規則是否一概構成干涉,還是只要符合司法自主與司法行政監督的界線,即得發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當時法律規定:
- 釋字第 601 號確認大法官具有憲法第 80 條所保障的法官地位。
- 憲法具最高效力,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不得違反憲法。
- 法官法明定法官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
- 釋字第 530 號承認最高司法機關得基於司法自主性,就審理程序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發布規則。因此,不能說司法院一概不得發布規範審理事項的規則。
選項分析
(A) 大法官亦為憲法第 80 條之法官: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 601 號指出,大法官行使司法判斷職權,須具有法官地位,並受憲法第 80 條審判獨立原則拘束。因此,大法官也是憲法第 80 條所稱的法官。
第 1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政治問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的「政治問題」與司法審查界線。政治問題是指憲法上高度政治性的事項,依其性質或憲法機關間的權限配置,應由政治部門決定,不宜由司法機關代為判斷;但不能只因爭議發生於政治部門之間,就一概認定為政治問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解釋意旨為準。主要依據包括憲法第 4 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328 號、第 632 號、第 721 號解釋。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是否有大法官解釋明確認定為政治問題。釋字第 328 號明確指出,中華民國固有疆域範圍的界定屬重大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的釋憲機關解釋;其餘選項則以「皆屬」等概括敘述,忽略相關爭議仍可能接受司法審查。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國會與政府間的互動爭議,不能一概認為是政治問題。機關間爭議若涉及憲法權限或法律適用,仍可能由大法官解釋。
第 18 題2 分
甲、乙、丙三家公司因囤積物資,被主管機關依同一法律各處 1 億元罰鍰。甲、乙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於敗訴確定後,各自聲請大法官解釋,分別經大法官受理。嗣大法官就甲之聲請宣告法律違憲,並諭知該規定於 1 年後失其效力。丙未提起行政救濟,亦未聲請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確定終局裁判當事人聲請解釋後,法律違憲宣告對既有確定案件的效力,以及未提起行政救濟者能否據此聲請再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須經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認為違憲,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解題方法
先確認誰具備聲請大法官解釋的程序身分,再判斷違憲解釋是否使其得以再審:
- 甲、乙均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後各自聲請解釋,且題目明示大法官均已受理,因此兩人都是確定終局裁判案件的當事人。
- 大法官就甲的聲請宣告裁罰所依據的法律違憲,該法律正是甲、乙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律。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甲、乙均得提起再審。
- 丙沒有提起行政救濟,也沒有取得確定終局裁判,更未聲請大法官解釋,不具備依該項規定提起再審的程序基礎。違憲宣告不使丙自動取得再審資格。
第 19 題2 分
有關原住民族之保障,依憲法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的憲法保障、國家採取積極優惠措施的正當性,以及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未足額進用原住民時繳納代金的合憲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規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的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等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促其發展。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則認為,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達標準者繳納代金,原則上並未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
解題方法
以釋字第 719 號解釋的兩項判斷為主軸:
- 原住民族就業保障措施是國家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所採取的積極優惠措施,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
- 代金過高時的調整:釋字第 719 號指出,代金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允宜有適當減輕機制。
據此檢視選項中的金額門檻。釋字第 719 號所提的是「超過採購金額」,不是「超過採購金額半數」;且「允宜有適當減輕機制」是解釋所提出的立法建議,並非判定超過某一比例即當然違憲。
選項分析
(A) 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定國家應對原住民族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這是國家積極作為的憲法義務,並非單純政策宣示。
(B) 國家對於原住民族之積極優惠措施,應視實際需求定期修正檢討——正確。
第 20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訂定涉及人民權利之罰則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地方自治團體能否以自治法規訂定行政罰,以及地方自治立法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的關係。地方自治並不使地方自治團體免受憲法拘束;地方自治團體可以在憲法、法律及法律授權範圍內,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訂定行政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第 26 條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業務規定罰鍰或其他行政罰;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其他行政罰的種類亦受法定限制。定有罰則的自治條例,並須依同條規定報請核定後發布。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能否訂定行政罰」,再分辨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有自治立法權,但仍須遵守憲法第 23 條的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提供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的法律依據,並設下種類、額度及發布程序的限制。因此,不能因涉及人民權利就一概禁止,也不能以地方自治為由排除憲法拘束。
選項分析
(A) 錯誤。 憲法第 23 條要求限制人民權利須有法律依據,但不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完全不得訂定相關罰則。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明文容許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業務規定行政罰;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國家所作成之私法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所作成之私法行為」與「國家所作成之公法行為」的區別。國家或行政機關並非所有活動都以公權力主體身分進行;若其與人民在法律上處於平等地位,依私法規範從事交易,屬私法行為。反之,若行政機關依法律執行公權力、單方形成或確認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則屬公法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於行為的目的、法律依據、方式及雙方關係,不能只因行為人是政府機關,就認定其行為必然屬公法行為。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政府所為的活動,是以平等地位進行租賃、買賣或提供服務等私法交易,還是依公法規範行使職權、給付法定公法利益。
行政機關採購辦公所需物品、租用辦公空間,通常屬私法上的契約行為;政府機關提供運輸服務,也可能是以私法方式經營服務。相對地,依法核定並發給失業給付,是行政機關依公法規範履行法定給付職責,屬公法行為。因此,題目問「非屬國家所作成之私法行為」,應選這類公法給付行為。
選項分析
(A) 高雄市政府因辦公廳舍之需要租賃房屋:屬私法行為。 市政府為取得辦公空間而與房屋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雙方原則上立於平等地位,依民法租賃關係處理,屬私法上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項爭議,非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同公法、私法關係的爭議,應循何種訴訟途徑解決。判斷關鍵在於:爭議是否源自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只看當事人是否為政府機關。公法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理;私法爭議則循民事訴訟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涉法律關係,再判斷其性質:
- 社會保險給付、健保特約及採購決標爭議,依法規與實務屬公法爭議,可循行政訴訟救濟。
- 公務人員配住宿舍關係,實務上認為是宿舍使用借貸等私法關係;主管機關終止該關係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處理。
因此,題目問「非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者,應選私法爭議所在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爭議:錯誤。 公教人員保險是依法律建立的社會保險制度,保險給付的核定與請領,涉及被保險人與主管機關間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對養老給付核定不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
第 2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主管機關對行政法規所作「釋示」的法律性質,以及行政機關變更函釋時,新舊函釋如何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解釋意旨為準。
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指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作的釋示,是闡明法規原意,原則上自法規生效日起適用;但對釋示作成前已確定的案件,除前釋示確有違法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安定,不受後釋示影響。
行政函釋不是法規本身,變更函釋也不等於法律或法規命令變更。因此,不能直接套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的「從新從優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明函釋性質:它是主管機關對既有法規意義的解釋,而非另行創設一項法規。接著依釋字第 287 號,分別判斷函釋的適用時點、法官是否受拘束,以及新舊函釋變更時已確定案件的處理方式。凡把函釋變更直接說成採「從新從優原則」者,即與此解釋意旨不合。
選項分析
(A) 行政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正確。 釋字第 287 號說明,行政釋示既是闡明法規原意,原則上自該法規生效日起適用。這是釋示的溯及適用特性,但仍須注意已確定案件的安定性例外。
第 24 題2 分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所定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 767 號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67 號對《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的合憲性判斷,重點包括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以及社會政策立法的審查密度。
釋字第 767 號認為,「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雖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可由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理解;並可透過醫師告知、藥袋標示或藥物仿單,使一般人合理預見。個案是否符合要件,則仍須經司法審查確認。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選項與釋字第 767 號理由即可。關鍵是分清楚兩件事:法律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不代表裁判機關可以不受司法審查;專業判斷可以交由具專業知識的機構進行,但其判斷仍可由法院審查。
選項分析
(A) 正確。 釋字第 767 號認為,基於風險分擔考量,將常見且可預期的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之外,有助於制度目的達成,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與比例原則無違。
第 25 題2 分
關於依法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依法行政原則及給付行政的法律形式選擇。
依法行政通常包括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並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作為依據。但法律保留的密度因行政領域而異,並非所有行政行為都必須逐一取得明確法律授權。裁量行政仍受法律拘束,行政機關須在法律授予的裁量範圍內,依授權目的及一般法律原則行使裁量。
給付行政在法規未限定法律形式時,國家得依任務性質選擇公法或私法手段;但選擇私法形式,也不代表得免受基本權及相關公法原則拘束。
法規基準: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法規與法理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明各選項是否把依法行政說得過度絕對:A 將法律保留擴張到所有行政行為;B、D 則主張行政機關可脫離法律拘束。這些說法均不符依法行政的基本意旨。再檢視 C 是否符合給付行政在法律未限定手段時得選擇公法或私法形式的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謂:「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委辦事項……,……中央……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監督。」其情形與下列何者之審查相似?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釋字第 553 號所說的委辦事項監督,以及它與行政救濟中不同審查密度的比較。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時,地方機關是受中央委託執行事務。釋字第 553 號指出,中央監督機關除了合法性監督外,也得就行政作業的合目的性等事項進行監督。此種監督重點在於檢視處理結果是否妥當、適切,與訴願程序中的妥當性審查相近。
本題涉及的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字:「合目的性等」。這不是只問行政機關有沒有違法,也不是只問裁量有沒有逾越或濫用,而是進一步審查行政處理是否適當、妥當。
再比對各選項所描述的審查:
- 「妥當」審查,與合目的性監督最接近。
- 「濫用權力」及「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著重於裁量是否合法。
- 課予義務訴訟的「有理由」審查,是法院依法判斷人民請求是否成立,並非中央機關對委辦事項所為的行政監督。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規範課予義務訴訟的裁判方式。
第 2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時之救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所確立的受刑人權利救濟原則:受刑人因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而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時,不能一概排除法院救濟;立法者應依措施的性質及侵害權利的程度,設計相應的救濟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釋字第 755 號指出,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若侵害受刑人的憲法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應有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機會;但對侵害程度較輕的事項,立法者得設計機關內部的申訴程序。
解題方法
先排除「一律不得進法院」及「一律屬刑事審判」的說法,再掌握釋字第 755 號的分層救濟原則:救濟方式須視措施性質與權利侵害程度而定。選項中,只有 B 符合立法者得依侵害程度設計內部申訴程序的意旨。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獨立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依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考查獨立機關的設置目的、職權獨立與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間的調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解釋意旨為準。
獨立機關得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主要是為了避免上級機關介入其具體個案決定,維持其決策的專業與公正。但獨立機關仍屬行政體系的一環;行政院對整體施政負責,因此立法賦予獨立機關自主性時,仍須保留行政院院長對重要人事的一定決定權限,以調和機關獨立與行政一體、責任政治。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釋字第 613 號的制度脈絡:獨立機關的核心是「排除對具體個案的指揮監督」,不是強化行政一體;人事任命與任期保障則是調和獨立性和責任政治的重要安排。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獨立機關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對其具體個案決定的指揮與監督,使其得自主行使職權。
第 29 題2 分
直轄市政府(下稱市政府)成立由各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針對特種行業等進行行政檢查。關於此種聯合稽查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共同執行行政檢查時,如何區分「聯合稽查」、「行政協助」與「管轄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規定,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的行政機能,應在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4 條則規定,數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因此,數機關一起到場稽查,不代表管轄權移轉,也不代表之後所有裁罰都改由市政府作成。稽查是共同執行的行政調查;是否裁罰及由哪個機關裁罰,仍須依各該法規所定的管轄權判斷。
解題方法
先將「稽查」與「裁罰」分開判斷:稽查時,各機關可以在各自法定職掌內共同檢查,也可能由一機關提供行政協助;發現違規後,則應由依法有管轄權的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不能因為稽查小組由市政府成立,就推論裁罰權一律集中到市政府。
再檢查管轄權爭議的處理機關。若參與稽查的機關對管轄權歸屬發生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題目所述市政府成立聯合小組並統籌相關業務,故選項 D 的敘述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A) 正確。 聯合稽查小組由業務不相隸屬的機關組成,仍不妨礙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在各自權限範圍內相互協助。例如由其中一機關協助進場、蒐集資料或執行檢查事項。
第 30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不服自治監督機關就其自治規則函告無效之決定,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應為如何之法律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監督,以及自治法規遭函告無效時的救濟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區分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自治規則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者,無效;依同條第 4 項,牴觸無效時由監督機關函告。
同條第 5 項規定,自治法規有無牴觸上位規範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並說明:自治規則經函告無效後,地方自治團體仍有不同意見,應由該自治團體最高層級的行政機關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法規類型是「自治規則」,再確認爭議標的是監督機關函告其無效的決定。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及釋字第 527 號解釋,已就自治法規牴觸上位規範的疑義,提供聲請司法院解釋的途徑;本題因此選擇 D。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故依釋字第 527 號解釋,聲請者是地方自治團體最高層級的行政機關;自治條例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兩者的聲請主體不同。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考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的平時考核、專案考績,以及年終考績丙等的司法救濟。解題時應區分:哪些事項須由法律規定、專案考績何時辦理,以及丙等考績是否可提起行政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考績法》其後曾修正,作答本題仍以 109 年法規與當時實務見解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使用「均應」「不得」等絕對用語,再對照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接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判斷專案考績的辦理時點,最後依當時實務確認丙等考績的救濟途徑。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主張,平時考核懲處的構成要件「均應」由《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且「不得」授權法規命令。這種說法過於絕對。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涉及公務員重要權利義務的事項應有法律依據;如由法規命令補充規範,仍須有法律授權,且授權內容與範圍須符合明確性要求。但並非所有平時考核懲處的具體標準,都必須逐一寫在法律條文中、不得授權法規命令。當法律已有規範或授權時,施行細則得在授權範圍內補充具體標準。
第 32 題2 分
公務人員發生下列何種情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適用範圍及公務人員可採取的救濟程序。公務人員因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同法第25條提起復審;對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不服,則依同法第77條提起申訴、再申訴。
因此,判斷重點是:爭議是否源自公務人員身分或公務關係中的機關措施,以及該措施是否屬保障法所定的救濟範圍。
解題方法
先辨認爭議的法律關係,再確認應走的救濟途徑:
- 國家賠償、個人所得稅申報等爭議,分別適用其他法律制度,不因當事人是公務人員就改由保障法救濟。
- 公務懲處則涉及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的身分及權益處置,符合保障法救濟的核心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及相關實務發展為準。釋字第785號解釋後,公務人員保障救濟範圍已有重要調整;保訓會於民國109年10月函示,記大過、記過、申誡等獎懲結果改認為行政處分,對此不服得循復審程序救濟。
選項分析
(A) 使用市立公園運動設施受傷請求國家賠償
第 33 題2 分
關於行政規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規則的訂定、發布方式,以及其與上位規範或其他行政規則牴觸時的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
行政規則原則上是行政機關內部的指揮監督規範,與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法規命令不同。判斷本題時,應分別看訂定是否須法律授權、是否須刊登公報,以及牴觸其他規範時的效力。
解題方法
先以《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區分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再依同法第 160 條檢視行政規則的發布要求;最後確認行政機關內部規範是否得牴觸上級機關的命令。行政規則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仍須服從上位規範,不能因其內部性質而排除上級命令的拘束。
選項分析
(A) 其訂定無須有法律之授權:正確。 行政規則係機關依權限或職權所訂定的內部規範,原則上不必有法律授權。這點與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須有法律授權依據的法規命令不同。
第 34 題2 分
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個案時,縱認下列何種命令違憲,亦不得逕行拒絕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個案時,對不同類型行政命令的違憲審查與拒絕適用權限。解題關鍵在於區分:命令是一般行政機關發布的規範,還是憲法上由總統發布的緊急命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後,須於發布後 10 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時,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緊急命令具有憲法上的特殊地位,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個案時,不得自行宣告其違憲並逕行拒絕適用。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稱「命令」的種類,再判斷行政法院法官是否能在個案中拒絕適用:
- 對一般行政機關發布的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得於審理個案時審查其合法性;如認定其牴觸憲法或法律,得拒絕適用。
- 緊急命令則由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發布,並設有立法院追認機制。其效力及合憲性涉及憲法機關間的權限與政治責任,行政法院法官不得在個案中逕行拒絕適用。
因此,題目問「縱認違憲,亦不得逕行拒絕適用」的命令,應選緊急命令。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附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容許條件,以及附款所受的實體法限制。依民國 109 年《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時,僅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時,始得為附款。附款內容仍須符合行政目的、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不能只因相對人同意便排除這些限制。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附款的附加資格、內容合法性、負擔未履行時的廢止與補償,以及行政契約能否作為替代方式。其中,最關鍵的是辨明「相對人同意」與「附款是否合法」屬於不同問題:同意不能使違法附款轉為合法。
選項分析
(A) 正確。 附款並非只能附加於行政機關有裁量權的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無裁量權時,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附款是為確保法定要件履行而設,仍得附加附款。因此「不以行政機關有裁量權為限」正確。
(B) 錯誤。 相對人同意附款內容,不代表行政機關即可不受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拘束。附款與主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內容仍須具有合理關聯;若行政機關藉由附款要求相對人承擔與處分目的無關的義務,不能僅以相對人同意為由正當化。
第 36 題2 分
甲向主管機關 A 申請建造執照遭否准,其認為 A 對資料有誤判之情事,遂敘明事由函請 A 再次審核。A 經重新檢視所有申請資料後,仍否准申請並函復甲。此函復之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函復的法律性質,判斷關鍵是函文是否對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果,而非函文的名稱或形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駁回建造執照申請,會使申請人無法取得該執照,屬於對申請案作成准駁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 A 的第二封函復在做什麼:A 已重新檢視申請資料,仍以函文否准甲的建造執照申請。這不是單純告知資料或表達建議,而是就甲的具體申請再次作成否准決定,直接維持其未取得建造執照的法律地位。因此,該函復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行政機關先前已否准申請,不妨礙其就甲提出的重新審核請求重新檢視資料並作成決定;判斷本函性質,仍應看這次函復的內容與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供金錢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關於受益人應返還受領之給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失效後,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的規定,重點在返還義務何時成立、返還範圍如何確認,以及返還處分何時可以移送行政執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當提供一次或連續金錢、可分物給付的授益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原因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受領的給付。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返還;該返還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解題方法
依序抓住三個時間與形式要件:
- 原授益處分失效後,才發生受益人的返還義務。
- 機關須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 返還處分確定後,才可移送行政執行。
據此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第127條的規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返還義務以原授益處分經撤銷等而溯及既往失效為前提,不是在撤銷前即已成立。
第 38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下列何種原因而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應補償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之財產上損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的信賴補償。行政機關依同法第 123 條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時,只有因受益人無法歸責的特定公益原因廢止,才須補償受益人因信賴處分所受的財產上損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依第 123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廢止授益處分,應補償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的財產上損失。第 123 條第 4 款是「法規准許廢止」;第 5 款是「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因此,單看廢止原因是否屬第 123 條事由,還要判斷是否為第 126 條列舉的第 4 款或第 5 款。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的哪一款,再對照第 126 條的補償範圍:
- 第 123 條第 1 款:受益人未履行負擔。
- 第 123 條第 2 款:處分所依據的法規或事實事後變更,致不廢止將危害公益。
- 第 123 條第 4、5 款:法規准許廢止,或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
第 126 條所列的補償事由是第 4、5 款,故應選擇符合這兩款之一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關於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於下列何種情形,非屬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的無效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規定: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與其內容相同的行政處分若為無效,契約無效;若該行政處分有得撤銷的違法原因,則須「為締約雙方所明知」,契約才無效;代替行政處分的雙務契約不符合第 137 條所定要件,也屬無效。
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行政契約原則上應以書面締結;依同法第 141 條第 1 項,準用民法規定後會導致無效的行政契約,也無效。例如違反法定方式或違反公序良俗,分別涉及民法第 73 條與第 72 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哪一類無效規定,再留意條文是否要求「雙方明知」:
- 口頭締約:檢查是否符合書面方式及其無效效果。
- 行政處分有得撤銷的違法原因:檢查雙方是否明知。
- 雙務契約給付顯不相當:檢查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
- 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檢查民法無效規定是否經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準用。
題目問「非屬無效」,因此找出無效要件未具備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締約雙方不知行政契約須以書面締結,因此以口頭協議為之: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行政契約原則上應以書面締結。題幹所述僅為口頭協議,欠缺法定方式;依同法第 141 條第 1 項準用民法第 73 條,違反法定方式的法律行為無效。雙方不知須用書面,不會因此排除無效效果。
第 4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其執行應準用下列何者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聲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時,應循何種程序及由何法院受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且符合該項要件者,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詞:「行政契約」與「自願接受執行」。這是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所定的特別執行途徑。接著依條文區分:
- 聲請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準用的執行程序:行政訴訟法。
因此,選項應選行政訴訟法,而非僅因題目提到「強制執行」就選強制執行法。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有關公立學校與聘任教師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立學校與教師間聘任關係的公法性質,以及教師不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定時,應採取何種行政訴訟類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法規及當時實務見解為準。
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的聘任關係,屬行政契約;但依當時最高行政法院實務,學校依教師法規定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定,並依法通知教師時,是學校以機關地位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因此,教師不服時,應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以撤銷該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採用的實務見解,再比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與救濟方式。民國 109 年當時,最高行政法院採取「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但解聘、停聘、不續聘決定為行政處分」的見解;若教師不服該處分,原則上應經訴願後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是直接提起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之訴。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公立學校是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的機構,具有機關地位。選項所述符合當時實務對公立學校地位的定位。
第 42 題2 分
某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且無免除處罰之規定。甲違規停車,主管機關認甲有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之事由,除法規別有規定外,裁罰額度範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的減輕罰鍰規則: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罰鍰額度有最低額、最高額,且行為人有法定減輕處罰事由時,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罰鍰得減至法定最低額的二分之一,並得減至法定最高額的二分之一。題目已說自治條例沒有免除處罰規定,應依此規則計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自治條例原定罰鍰範圍為 600 元至 3,000 元。將最低額與最高額分別乘以二分之一:
因此,減輕後的裁罰額度範圍為 300 元以上、1,500 元以下。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上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5 條分別規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以及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義務時的處罰方式;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數:同一行為原則上不得重複處罰,數個可分的行為則得分別處罰。
本題涉及的法條與實務判斷,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行為是否為單一行為,以及機關處罰的次數是否與行為數相符。若行為本身可依不同法規分別評價,或各次違規行為可以區分,分別處罰不當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反之,若是單一行為,僅因其持續效果或刊播次數而重複處罰,就須檢視是否違反該原則。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又飲酒後駕車,同一駕車行為同時涉及無照駕駛與酒後駕車等不同違規態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處罰,是對不同違規義務的評價,司法實務認為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第 44 題2 分
關於公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的概念、種類及成立方式。公物係指供公眾使用,或直接供行政機關執行公務使用的物;前者稱「公共用物」,後者稱「行政用物」。公物原則上須有供公用的目的,並經設定程序成立,但既成道路等情形可依事實狀態形成公用關係,不以法律行為設定為必要。
以下法規與制度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敘述是否正確,重點在於:公物不只包括供一般民眾使用的物,也包括行政機關直接用於執行任務的物;此外,物為私人所有,或未經法律行為設定,並不當然排除其公物性質。
選項分析
(A) 公物之設定及廢止為一般處分:正確。 公物設定或廢止,係對特定物賦予或消滅公物地位,並對不特定多數人發生效力,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稱一般處分。
第 45 題2 分
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仍應受原地目限制」等文字。所有權人不服,請求註銷該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為如何之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所為註記,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以及人民應選擇何種行政訴訟類型。
行政處分須由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判斷重點在於註記是否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而非只看它是否記載在正式的土地登記簿,或是否造成事實上的不便。
依司法實務見解,題示「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仍應受原地目限制」的註記,並未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也未直接改變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因此不是行政處分。所有權人請求註銷而遭拒後,應循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地政機關註銷註記。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相關訴訟類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註記有沒有直接法律效果:
- 土地使用是否因註記而受到新的法律限制?
- 所有權人的權利義務是否因此直接發生變動?
本題註記只是表明土地使用仍受原地目限制,並未創設或變更土地使用管制。限制土地使用的法律效果若存在,來源是相關土地法規,而非這項註記本身。因此註記不是行政處分。
第 46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拘提及管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拘提、管收的法律性質、聲請程序、執行方式與時間限制。依民國 109 年當時適用的行政執行法,拘提及管收涉及人身自由,須依法律所定要件及程序為之;管收由執行機關向法院聲請,經法院裁定後執行。義務人遭管收,並不因此免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拘提、管收的程序規定,再核對四項關鍵:管收是否須法院裁定、義務是否因管收而消滅、拘提的執行機關及協助方式,以及拘提期間。選項若把「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說成「執行機關自行決定」,或把拘提時間限制改寫成可任意延長,即與法定程序不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管收是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間接強制手段,並非以人身自由受限制取代義務履行。義務人仍須履行原有義務,管收不使債務免除。
- **(B) 正確。
第 47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共同當事人的送達、行政執行限制住居的程序保障,以及聽證結果對行政機關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證據時,應注意當事人有利與不利的事項;共同當事人的送達則須看法律是否允許對其中一人送達即生全體效力;限制住居及聽證的效力,應分別辨明是否一律須先給予陳述意見,以及機關是否受聽證結果拘束。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得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表人;但並未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是公同共有人時,對其中一人送達就當然對全體發生效力。須依送達對象及相關規定判斷,不能把送達給一名公同共有人一概視為對全體送達。
第 48 題2 分
比較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閱覽卷宗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政府資訊公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資訊取得制度:
-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的閱覽卷宗: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時,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資料或卷宗。卷宗中關於申請人自身的記載有錯誤,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更正。
- 政府資訊公開法的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上由人民依法申請政府資訊,不以正在進行行政程序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必要。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的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時,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依法申請更正或補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較兩法在四個面向的規定:申請人資格、資訊更正、機關決定前的準備文件,以及否准後的救濟方式。題目關鍵在於辨別兩種制度雖都涉及資訊取得,但適用對象、要件與程序效果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兩法的申請人資格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申請閱覽卷宗者限於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則以人民為申請主體,原則上不要求申請人具有特定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兩者資格要件並無不同的說法不正確。
第 49 題2 分
甲向 A 縣選舉委員會(下稱 A 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 A 縣某屆縣議員候選人。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甲犯有刑法妨害投票罪,經判決確定為由,否准甲登記為 A 縣議員候選人之申請,並由 A 縣選委會轉知甲。甲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的被告適格:應以作成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而不是轉知處分的機關,也不是其上級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撤銷訴訟以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為被告;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則以作成該訴願決定的機關為被告。
解題方法
先辨認誰作成「否准候選人登記」的決定,再辨認 A 縣選委會在題目中的角色。題幹明載中央選舉委員會以甲有妨害投票罪確定判決為由,否准登記;A 縣選委會只是將該決定轉知甲。因此,原處分機關是中央選舉委員會,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被告。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甲財團法人受乙機關委託辦理補助事項。甲以自己名義對丙作成否准其申請補助之行政處分,丙不服,提起訴願。依訴願法規定,訴願之管轄機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上「受託行使公權力者」作成行政處分時,訴願管轄機關如何認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訴願法》第 10 條,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以其名義所為的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原委託機關。本題由乙機關委託甲財團法人辦理補助事項,甲以自己名義否准丙的補助申請,因此管轄機關是乙機關。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作成的否准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再確認甲的法律地位。題幹指出甲受乙機關委託辦理補助事項,並以自己名義作成否准決定,屬受託行使公權力者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的情形。
接著直接依《訴願法》第 10 條,將訴願管轄機關指向「原委託機關」;原委託機關是乙機關,故選 (B)。
選項分析
第 51 題2 分
甲公益團體以書面敘明,乙主管機關疏於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所定命丙違規行為人限期移除其違法回填廢棄物,並告知乙機關。如乙機關於該書面送達之日起 60 日內仍怠於執行該具體之職務行為,甲得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廢棄物清理法》第 72 條的環境公民訴訟,以及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時,應依所請求的職務行為性質選擇訴訟類型。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廢棄物清理法》第 72 條,公私場所違法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具體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送達後 60 日內仍未依法執行,告知者得以該機關為被告,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其執行。
訴訟類型須看要求機關採取的具體措施:若要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循課予義務訴訟;若要求機關實施檢查、採樣、清除等事實行為,則屬一般給付訴訟。本題要求乙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命丙限期移除違法回填廢棄物,所請求的是作成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已依第 72 條以書面告知乙機關,且題目設定乙於送達後 60 日內仍怠於執行,符合提起公民訴訟的前置要件。再看甲要求乙採取何種職務行為:乙應作成命丙限期移除廢棄物的行政處分,因此應提起怠為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乙作成該處分。
選項分析
第 52 題2 分
下列何種民事訴訟之制度,為行政訴訟所不採?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以及哪些民事訴訟制度可在行政訴訟中適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行政訴訟法就假扣押、假處分及證據保全,設有明文規定或準用規定;公示催告則是民事訴訟的非訟程序,行政訴訟法沒有將其列為行政訴訟制度。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制度性質,再查行政訴訟法有無明文規定或準用:
- 假扣押與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明文規定。
- 證據保全:行政訴訟法有準用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規定。
- 公示催告:行政訴訟法未設相應程序,也未將民事訴訟法的公示催告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
因此,不為行政訴訟所採的是公示催告。
選項分析
(A) 公示催告:正確。 公示催告是由法院公告,催促不明或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的程序,常見於票據喪失後聲請除權判決等情形。行政訴訟法沒有設置此程序,也沒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公示催告制度,故符合題意。
第 53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何者有可能因輕過失即遭賠償義務機關求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3 條的求償要件,關鍵在於辨別不同責任主體所適用的主觀責任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後,賠償義務機關得否向相關人員求償,須依其身分及所適用的法條判斷: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
- 第 3 條第 2 項: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條文未明定須達重大過失。
- 第 4 條第 2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公務員;求償責任適用第 2 條第 3 項的重大過失門檻。
- 第 13 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經懲戒或刑事判決認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始得求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指的責任主體,再對照各類求償規定的主觀要件。公務員及視同公務員的受託者,原則上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者,另受第 13 條的特別規定限制。相較之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沒有明文要求重大過失,因此有可能因輕過失而遭求償。
第 54 題2 分
關於國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方法與賠償範圍,以及該法如何準用《民法》的損害賠償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因此,損害範圍、與有過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的判斷,均須一併參照《民法》相關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即可:
- 《國家賠償法》第 7 條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 《民法》第 216 條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損害賠償範圍。
- 《民法》第 217 條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 非財產上損害也可能依法請求賠償,例如《民法》第 194 條、第 195 條所定情形。
因此,選項中把國家賠償範圍限縮為「僅有財產上損害」者錯誤。
選項分析
(A) 國家賠償之方法以金錢賠償為原則:正確。 《國家賠償法》第 7 條明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以金錢為之。該條另設例外: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得依雙方協議辦理。因此,金錢賠償是法定原則。
第 55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區分「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
- 國家賠償:國家因公務員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依法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命題當年《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須有故意或過失,且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 損失補償:國家為公益,合法行使公權力而使人民承受特別犧牲時,基於公平原則給予補償。其重點是公權力行為合法,但人民所受負擔超出一般社會義務。
解題方法
先看公權力行為是否合法: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原則上檢討國家賠償;合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則檢討損失補償。接著依各選項所述,核對國賠責任的主觀要件、求償規定,以及退還溢納稅款的請求權性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第 56 題2 分
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常被引用說明國際法的淵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所列的國際法適用依據,以及第 59 條對國際法院判決效力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第 38 條第 1 項列出國際法院裁判爭端時適用的法律依據,包括國際條約、國際習慣、文明國家所承認的法律一般原則,以及作為補助資料的司法判例與各國權威公法學家學說。第 2 項另規定,法院只有在當事國同意時,才能依公允及善良原則(ex aequo et bono)裁判。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涉及的兩個規定:第 38 條第 1 項說明法院適用的法律依據;第 38 條第 2 項處理當事國同意以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的情形。再核對選項是否符合規約文義。選項 B 把「當事國同意」說成不是必要條件,與第 38 條第 2 項相反,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國際法院的判決對當事國及本案有拘束力:正確。 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59 條,國際法院判決僅對該案當事國及該特定案件具有拘束力。選項所述符合判決效力的範圍;判決不因此對其他國家或其他案件當然具有拘束力。
第 57 題2 分
有關 1969 年條約法公約關於保留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69 年)關於條約保留的規定,重點在保留的形式、撤回、容許性,以及保留遭反對時對條約關係的影響。依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公約第 2 條第 1 項第(d)款所稱「保留」,是國家於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單方面作成的聲明,意在排除或變更條約某些規定對該國適用時的法律效果。保留的提出及撤回,另見公約第 23 條;保留的容許性及其法律效果,見第 19 條至第 21 條。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要分開看兩件事:第一,保留本身是否容許;第二,保留遭另一國反對後,條約在兩國間是否仍生效。反對保留不當然使兩國間整份條約失效;依公約第 20 條第 4 項第(b)款,只有反對國明確表示反對條約在其與保留國間生效時,兩國間才不成立條約關係。
選項分析
(A) 保留之提出應以書面為之:正確。 依公約第 23 條第 1 項,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對保留,均應以書面作成,並通知締約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的國家。
第 58 題2 分
有關特定政治實體是否具備國家屬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國際法上判斷一個政治實體是否具有國家資格的標準,尤其是有效統治與國家獨立性。傳統上可參考《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第 1 條所列要件:固定居民、確定領土、政府,以及與他國交往的能力。這些要件須綜合判斷;領土範圍有爭議,或實際控制範圍有限,都不會單獨決定國家資格。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選項描述的是:
- 政府是否能有效統治其實際管轄範圍;
- 他國的領土主張是否會直接消滅該實體的國家資格;
- 對爭議領土未能有效管轄,是否當然減損國家屬性;
- 依條約移轉部分政府權能,是否等同喪失獨立性。
關鍵在於避免把「未實際控制某一爭議領土」直接等同「不具國家資格」。
選項分析
(A) 正確。 政府能否在其領域內制定並執行法律,是判斷有效統治的重要依據,與政府要件密切相關。國家資格的判斷並非只看形式上的政府組織,也須考量其實際治理能力。
(B) 正確。 他國主張某國全部領土均屬於自己,不會使該國的國家屬性當然喪失。國家資格不由他國單方面主張決定;領土爭端與國家是否存在,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第 59 題2 分
依條約締結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條約締結法》所定的條約、協定締結程序,重點在分辨「簽署前的行政院核定」與「例外情形」,以及協定簽署後的備查、周知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條約締結法》當時相關規定如下:
- 第 4 條:條約及協定之簽訂,原則上由外交部主辦;專門性、技術性內容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例外。
- 第 7 條: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而經行政院同意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
- 第 12 條:協定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 30 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協定生效後,原則上以適當方式周知並送立法院查照。
- 第 10 條:立法院審議多邊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保留條款。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文字,尤其檢查選項是否把法定程序的要件或例外改寫。B 選項將第 7 條的例外寫成「除經立法院授權」,但法條規定的例外是「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而經行政院同意」,並無「經立法院授權」即可免除先報行政院核定的規定,因此 B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6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聯合國大會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憲章》所定的聯合國大會與安全理事會職權分工。解題關鍵在於辨認「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的強制行動」由誰決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聯合國憲章》的職權規定:大會具有接納新會員、依安理會建議停止會員權利,以及選舉安理會非常任理事國等職權;決定採取必要空、海、陸軍行動,則屬安全理事會的職權。
選項分析
(A) 決議接納新會員國:正確。 依《聯合國憲章》第 4 條第 2 項,新會員國的接納由大會依安全理事會建議決議。這是大會的職權。
(B) 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決議停止會員國的權利與特權:正確。 依《聯合國憲章》第 5 條,會員國若受安全理事會採取預防或強制措施,大會得依安理會建議停止其會員權利與特權。
第 61 題2 分
我國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屬於國際法中何種刑事管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刑事管轄權的分類。我國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其連結點是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因此屬於領土管轄。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刑事管轄類型時,先找法條採用的連結點:
- 以犯罪地為連結點:領土管轄。
- 以行為人國籍為連結點:國籍管轄。
- 以被害人國籍為連結點:犯罪被害人國籍管轄。
- 不以特定國籍或地域連結,而依犯罪性質主張管轄:普遍管轄。
刑法第 3 條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連結點是犯罪地,故屬領土管轄。
選項分析
第 62 題2 分
依 1961 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外交特權與豁免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1961 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賦予使館人員的特權與豁免,重點在於區分外交代表與行政及技術人員所享有的海關豁免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公約第 22 條規定使館館舍不得侵犯;第 30 條規定外交代表私人寓所享有與使館館舍相同的不得侵犯及保護。海關豁免則主要見於第 36 條: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原則上免受查驗;但行政及技術人員的私人行李,只有在其首次就職時攜入的行李,且不屬禁止輸入或受檢疫管制物品時,才享有相應豁免。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公約保障的對象與範圍。館舍與外交代表寓所是否不得侵犯,可分別核對第 22 條及第 30 條;私人行李則要留意人員身分,以及豁免是否附有「首次就職時攜入」等條件。若選項將行政及技術人員的私人行李說成一律免受海關查驗,即不符合公約規定。
選項分析
(A) 外交使館館舍不得侵犯:正確。 依公約第 22 條,使館館舍不得侵犯;接受國官員未經使館館長同意,不得進入館舍。此為外交使館的基本保障。
第 63 題2 分
依國際法院在 2007 年波士尼亞危害種族罪案之判決見解,關於危害種族罪公約及危害種族罪(crime of genocide),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下稱《危害種族罪公約》)第 3 條列舉的可罰行為,以及國際法院在 2007 年「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訴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案」對個人刑事責任、國家責任及危害種族罪主觀要件的說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判決見解為準。
《危害種族罪公約》第 3 條規定應予懲治的行為,包括:危害種族罪本身、共謀危害種族罪、直接且公開煽動危害種族罪、意圖危害種族罪而未遂,以及共犯。判斷是否構成危害種族罪,則須符合公約第 2 條所定行為類型,並具備「意圖全部或局部毀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的特定意圖(special intent)。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公約第 3 條的可罰行為,再檢查其是否把責任主體、成立標準或主觀要件說錯。國際法院 2007 年判決明確承認,公約不只涉及個人的刑事責任,也涉及國家在國際法上的責任;而危害種族罪成立仍須證明特定意圖,不能僅憑客觀行為或受害人數比例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約第 3 條將危害種族罪、共謀、直接且公開煽動、未遂及共犯等列為應予懲治的行為。題目所稱直接犯、預備犯、教唆犯或共謀犯,核心是在概括這些可罰行為,故依官方答案選此項。
第 64 題2 分
關於國際法之禁止酷刑(torture),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禁止酷刑的國際法地位、酷刑的涵義,以及個人與國家的相關義務。酷刑受國際法絕對禁止,禁止酷刑規範具有強行法(jus cogens)性質;個人不得以奉上級命令作為免除刑責的理由,國家也負有防止及禁止酷刑的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國際法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在考「禁止酷刑」的基本規則,再逐項核對:是否承認上級命令抗辯、禁止酷刑是否屬強行法、酷刑是否涵蓋精神與肉體痛苦,以及國家是否負有禁止酷刑義務。選項 A 與「不得以命令作為正當化理由」的原則相反,是本題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 酷刑加害人不得僅以奉上級命令為由免除責任。禁止酷刑的規範具有強行法性質,個人不得以服從命令作為免責事由。就《禁止酷刑公約》而言,上級命令也不得作為酷刑的正當理由;
第 65 題2 分
關於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與判決執行,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院(ICJ)訴訟程序中,一方不出庭時法院如何處理、第三國能否參加訴訟,以及國際法院判決不履行時的處理方式。涉及《國際法院規約》第 53 條、第 62 條、第 63 條及《聯合國憲章》第 94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法院審理案件」與「判決履行」:被告國不出庭,不會使案件當然駁回;特定情況下,第三國可以參加訴訟;判決不履行時,國際法院本身不負責強制執行,而是由他造依《聯合國憲章》第 94 條第 2 項向安全理事會求助。據此逐一檢視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國際法院規約》第 53 條規定,一方不出庭或不為答辯時,法院仍須確認自己有管轄權,並確認對方請求在事實與法律上有依據,不能只因被告國缺席便逕行判決;更沒有必須駁回案件的規定。
第 66 題2 分
下列法律關係,何者不採屬人法主義?
① 自然人的行為能力 ② 監護宣告 ③ 債權行為的成立及效力 ④ 婚姻的成立 ⑤ 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的「屬人法主義」:以當事人的國籍或住所等個人連繫因素,決定法律關係應適用何國法律。解題時要把各種法律關係所採用的連繫因素分開辨認;只要準據法主要由當事人意思、行為地或侵權行為地等因素決定,就不是屬人法主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題目列出的五種法律關係,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準據法規定:
- 以當事人本國法為準據法,屬屬人法主義。
- 以當事人合意選定的法律為準據法,屬當事人意思自主。
- 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屬地域連繫因素。
依此判斷,③債權行為的成立及效力、⑤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不採屬人法主義,因此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① 自然人的行為能力:採屬人法主義。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以本國法作為連繫因素,屬屬人法主義。
② 監護宣告:依本題分類列為屬人法主義。 同法第 12 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且依其本國法及我國法律均有受監護、輔助宣告的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宣告效力依我國法律。該條將當事人的本國法納入判斷監護宣告原因的準據法連繫,故本題將監護宣告列入採屬人法主義的一側。
第 67 題2 分
我國人甲男與 A 國人乙女在 A 國結婚,婚後二人住在 B 國。乙女名下無財產,而以甲男名義在 A 國購置不動產投資,投資所得則匯往 B 國之甲男帳戶。甲男外遇後,乙女堅持要離婚,並對甲男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我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夫妻財產制的法律效果;夫妻離婚只是題目背景,判斷其準據法應從夫妻財產制的涉外規定切入,而非逕以婚姻公益、不動產所在地或個別財產所在地決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夫妻財產制原則上適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夫妻沒有共同住所地時,適用共同本國法;仍無法確定時,適用與夫妻有最密切牽連地的法律。本題夫妻婚後共同居住於 B 國,因此以 B 國法為準據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爭點性質:乙女主張的是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於夫妻財產制的問題。接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尋找連結因素:
- 先看夫妻有無共同住所地。
- 有共同住所地,即原則適用共同住所地法。
- 只有沒有共同住所地時,才依序考慮共同本國法及最密切牽連地法。
甲男與乙女婚後共同居住在 B 國,故本案適用 B 國法。房屋位於 A 國、投資所得匯入甲男在 B 國的帳戶,均不取代夫妻財產制的法定連結因素。
選項分析
第 68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結婚,婚後二人定居在 A 國,在我國均無住所及居所。某次假期甲趁與乙回臺探親,獨自一人前往奇萊山遊玩,詎料遭逢山洪爆發,甲因此失蹤整整 2 年無音訊。乙是否得向我國法院聲請依我國法對甲男為死亡之宣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私法上「宣告死亡」事件的國際管轄權與準據法,重點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宣告死亡的原因及效力,原則上依失蹤人本國法;但法院得依該條所定條件,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宣告。判斷能否由我國法院依我國法宣告死亡,須先確認條文要求的我國連結因素。
解題方法
甲是 A 國人,乙是我國人,兩人婚後定居 A 國,且在我國均無住所或居所。甲雖是在臺灣因山洪失蹤,但題目詢問的是乙能否向我國法院聲請「依我國法」宣告死亡。
依命題當年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失蹤人非中華民國國民時,若其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我國法院得依我國法律為死亡宣告。本題甲既非我國國民,在我國也沒有住所或居所,因此欠缺該條所要求的連結因素。失蹤地在我國,以及配偶是我國人,都不能取代此要件。
選項分析
第 69 題2 分
A 國人甲向 B 國人乙承租位於 C 國之房屋一棟,甲、乙二人於 D 國訂定該租賃契約,約定該契約以 E 國法為準據法。關於該契約之方式是否有效,可以適用下列何國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契約「方式」的準據法,應適用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原則上依當事人選定的法律;法律行為的方式則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的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方式也有效。
因此,契約方式採「準據法或行為地法」的選擇適用:符合其中一國的方式規定,即可認為方式有效。題目所稱方式有效,並非問契約實體內容適用何法,也不是問房屋物權適用何法。
解題方法
先找題目詢問的法律問題:這裡問的是「租賃契約之方式是否有效」,所以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的契約方式規則。
再找兩個連結點:
- 當事人已約定以 E 國法為準據法,故方式可依 E 國法判斷。
- 契約於 D 國訂定,D 國是行為地,故方式也可依 D 國法判斷。
兩者擇一適用,答案即為 D 國法或 E 國法。
選項分析
第 70 題2 分
A 國人甲在 A 國的拍賣購物網站上向我國人乙訂購一批在我國生產的芋頭酥,依照該拍賣網站上的規定,雙方之交易係以 A 國法為準據法。而依 A 國法,當事人達成買賣合意時,動產之所有權同時移轉於買受人。甲是否在完成匯款時,同時取得芋頭酥的所有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動產物權的準據法,以及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與所有權移轉的物權效力,應分別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因此,芋頭酥所有權是否移轉,適用芋頭酥所在地的法律。題目指出芋頭酥在我國生產,依題意其所在地在我國,故物權變動適用我國法。
交易網站約定以 A 國法為準據法,處理的是買賣契約的債權關係;這項約定不會當然使芋頭酥的物權變動也適用 A 國法。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法律關係分成兩層:
- 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甲、乙是否成立買賣,以及雙方的契約權利義務,依題目約定適用 A 國法。
- 芋頭酥的所有權移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1 項,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本題為我國法。
依我國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始生效力。題目只說甲完成匯款,未說乙已交付芋頭酥,因此甲尚未取得所有權。即使依 A 國法,買賣合意時動產所有權即移轉,也不能取代物之所在地法對本題物權變動所作的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1 條處理動產於託運期間的物權準據法,依其目的地法判斷。本題沒有交代芋頭酥已進入託運期間,不能直接套用第 41 條;
第 71 題2 分
A 國人甲受僱於 B 國人乙在 C 國從事研發工作,約定僱傭契約之準據法為 D 國法,關於甲研發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應依何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智慧財產權的準據法。依民國 109 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2 條,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的智慧財產,其權利歸屬,依「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本題已明確約定僱傭契約以 D 國法為準據法,因此判斷智慧財產權歸屬時,應適用 D 國法。甲、乙各自的國籍,以及工作地在 C 國,均非本題權利歸屬的連結因素。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受僱人職務上完成的智慧財產「權利歸屬」,而非智慧財產權的成立、效力或侵害。接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2 條,將權利歸屬連結至僱傭契約的準據法。題目已指定該契約適用 D 國法,故結論為 D 國法。
選項分析
第 72 題2 分
關於債權讓與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重點是區分債權讓與對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效力,各自依何種法律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32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同條另規定,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也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此,兩種效力都連結到原債權的準據法,不是直接依債權讓與當事人自行選定的法律,也不是逕行適用關係最切地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問的是「對債務人」還是「對第三人」,再核對它提出的準據法是否為原債權的準據法。原債權準據法的判斷,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原債之成立及效力的規定處理。
第 73 題2 分
德國人甲久住於我國,生前預立遺囑後歸化為瑞士籍,死後因其訂立遺囑之能力問題涉訟,我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囑能力」的準據法,以及遺囑人訂立遺囑後變更國籍,是否影響其行為能力。
依民國 109 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同條第 2 項規定,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另依同法第 60 條,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60 條
解題方法
先辨別爭點是遺囑的「能力」,不是遺囑方式,也不是遺產繼承。再依遺囑訂立時點確認甲的國籍:甲訂立遺囑時是德國人,因此其訂立遺囑的行為能力依德國法判斷。
甲其後歸化瑞士籍,不會使已取得的行為能力因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故本題應適用德國法判斷甲訂立遺囑時是否有能力。
選項分析
第 74 題2 分
日本人甲男有一歸化韓國之子乙,二人因位於我國之不動產之處分問題發生爭執,乙於泰國持刀將甲殺害,關於乙對甲是否喪失繼承權,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繼承的準據法,以及「繼承權喪失」應如何定性。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準據法連結的是被繼承人甲的國籍,不是繼承人乙的國籍,也不是死亡地或遺產所在地。
「繼承權喪失」決定某人是否得為繼承人,屬於繼承事項,應依繼承準據法判斷。題目所述不動產處分爭執是乙殺害甲的動機,並不改變喪失繼承權的法律定性。
解題方法
- 先確認爭點是乙是否因殺害甲而喪失繼承權,屬繼承事項。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找出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
- 被繼承人甲是日本人,因此應適用日本法。
不動產位於我國,容易令人聯想到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但本題不是判斷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或變更,而是判斷乙有無繼承資格。故不以不動產所在地決定準據法。
選項分析
第 75 題2 分
我國人甲被 A 國人乙詐欺,與 B 國人丙訂立藥品買賣契約。甲、丙明示約定契約準據法為 A 國法,丙對乙之詐欺行為知之甚詳。甲轉匯價金至丙在 C 國銀行之戶頭後發現詐欺情事,立即對丙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丙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未果,遂於我國法院對丙提起訴訟,就返還價金之問題,我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買賣契約因受詐欺而撤銷後,返還價金請求權應適用何國法律。關鍵在於區分「契約所生債務」與「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即使撤銷後的返還請求可視為不當得利,若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仍依原給付所由發生的法律關係決定準據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的法律;第 24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債原則上依利益受領地法,但因給付而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的法律。該法相關條文後續無重要修正影響本題解答。
解題方法
甲、丙訂立藥品買賣契約,且明示約定以 A 國法為準據法,因此契約成立及效力,包括受詐欺意思表示的效力與撤銷效果,原則上適用 A 國法。
甲要求丙返還已支付的價金,雖可從返還利益的角度理解為不當得利請求,但價金是甲依買賣契約支付,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但書所稱「因給付而發生」的不當得利。故應回到該給付所由發生的買賣契約關係,依契約準據法處理,也就是 A 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