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空間效力:犯罪發生在何處、行為人是誰,以及犯罪類型是否屬於刑法特別列舉的境外犯罪,會決定我國刑法能否適用。
依民國 109 年刑法:
- 第 3 條(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不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的國籍為限。
- 第 5 條(特別列舉的境外犯罪):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條列舉的罪,也適用我國刑法。例如第 1 款的偽造貨幣罪,以及第 11 款的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
- 第 7 條(積極屬人主義):中華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第 5、6 條以外之罪,須該罪的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國刑法才適用。
解題方法
先判斷犯罪地是否在我國領域內。若不在,再檢查是否屬刑法第 5 條、第 6 條列舉的境外犯罪;若不是,才進一步看行為人是否為我國人民,以及是否符合第 7 條「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門檻。
本題的關鍵是區分刑法第 7 條的「最輕本刑」,與罪名可能具有的較高最重本刑。普通竊盜罪及加重詐欺罪的最低刑都未達第 7 條門檻;但加重詐欺另被刑法第 5 條明文列入境外犯罪的適用範圍。
選項分析
(A) 泰國人在臺灣殺死越南人:錯誤。 殺人行為發生在臺灣,依刑法第 3 條採屬地主義,適用我國刑法。行為人是泰國人、被害人是越南人,都不影響這項判斷。
第 2 題2 分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
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與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的區別,以及嬰兒被醫護人員照顧時,是否仍能認定父母有遺棄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93 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成立普通遺棄罪。
- 刑法第 294 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卻違背義務而遺棄,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
兩罪的關鍵差異在於:第 294 條要求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特定的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法定扶養、保護義務;醫院醫師與護士因職務而照顧嬰兒,並不因此承接甲身為母親的法定扶養義務。
解題方法
先確認嬰兒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甫出生的嬰兒顯然無法自行維持生存,符合要件。
再判斷甲是否負有第 294 條所要求的義務。甲是嬰兒的母親,依法負有扶養、保護義務。甲擔心無法獨自養育,仍連夜離院,將嬰兒留在醫院;依實務見解,醫護人員事實上暫時照顧嬰兒,不會因此免除甲的法定義務,也不使甲的遺棄行為失去違背義務的性質。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甲於軍中服役十餘年,現任上校,專責處理教育及勤務召集訓練、人力動員申補及動員相關作業經費簽結等業務。某次動員整備後,甲之上級長官乙要求其偽造誤餐費人員名冊及經費結報表以支領費用,甲陳述意見表達疑慮,卻被乙大聲斥責,乙表示有事其會負責,甲不得已只好照做。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服從長官命令的界線,以及違法命令能否阻卻違法或責任。判斷重點是:甲是否因長官命令而取得法律上的服從義務,或因受強制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行為不罰;同法第 24 條的緊急避難,則須有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急迫危難的情形。公務員服務法雖課予屬官服從長官監督範圍內命令的義務,但長官命令若明顯違法,不能因此成為合法行為。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721 號判例即指出,公務員對於違法命令仍須負責,不能僅以服從命令主張免責。
本題中,甲負責動員作業經費簽結,明知名冊及結報表內容不實,仍依命令製作並提出。此類文書涉及公務員職務上應登載事項,符合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再據以提出作為核銷依據,則涉及刑法第 216 條行使不實公文書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要求是否屬於合法職務命令:要求偽造誤餐費名冊及結報表以支領費用,內容已明顯違法,不能因乙是上級長官就轉為依法令行為。
再檢查甲是否有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題幹只有乙斥責甲並表示會負責,沒有指出甲面臨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急迫危難,也未描述足以使一般人無法期待其守法的極端強制情境。因此,緊急避難及欠缺期待可能性都不成立。
第 4 題2 分
甲因女友乙移情別戀,計畫至乙家縱火洩憤,但缺乏勇氣,遂猛灌一瓶烈酒壯膽後,於深夜拿自製汽油彈至乙住處。因酒醉加上天色昏暗,甲看錯門牌號碼,將丙宅誤認為乙宅而丟擲汽油彈,造成丙宅客廳大部分焚燬,甲當場被逮捕。經鑑定後確認,甲縱火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3.4‰,無責任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刑法概念:客體錯誤、原因自由行為,以及原因自由行為中的因果歷程錯誤。判斷關鍵是分開檢視甲清醒時的決意、飲酒致無責任能力的過程,以及其後縱火行為。
本題涉及刑法第 19 條及第 19 條第 3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於該狀態下犯罪者,不適用前二項關於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把丙宅當成乙宅,是否仍有縱火故意;再判斷甲是否因自行飲酒而進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涉及原因自由行為;最後檢視其縱火結果是否因因果歷程偏離而阻卻故意。
甲原本打算縱火燒乙宅,因飲酒及天色昏暗而把丙宅誤認為乙宅,仍是對房屋放火、使房屋燒燬的故意。其誤認涉及被害客體,但乙宅與丙宅均屬刑法第 173 條、第 174 條所稱的「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他人所有之物」等相同構成要件類型時,屬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故意。
甲為了壯膽而故意飲酒,且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原先計畫的縱火,屬故意自招的原因自由行為。責任能力與行為不必機械式地同時存在於縱火當下;原因自由行為的責任基礎在於,甲於飲酒前仍有責任能力,並故意使自己進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再於該狀態下實行犯罪。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甲依我國刑法得減輕其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因年齡、身心狀況或醉酒而「得減輕其刑」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刑法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
- 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滿 14 歲、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 3 項:滿 8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 19 條第 1、2 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者,分別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的效果;第 3 項則規定,前述原因若由行為人自行招致,原則上不適用前兩項。
- 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其中「得減輕」表示法院有裁量空間,並非一律必須減刑。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中的事實,確認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減刑事由。特別注意:刑法第 20 條所稱「瘖啞人」,依當時實務見解,限於出生或自幼瘖啞者;單憑成年後因病失去聽覺、語能,不當然符合該條。涉及持續中的犯罪,則應注意犯罪行為何時終了,以及行為人當時的年齡。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有關不能未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6 條的不能未遂,以及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誤想犯的區別。依民國 109 年法規,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判斷重點在於行為客觀上是否可能造成犯罪結果,以及是否仍具有危險。
不能未遂不是只要行為人選錯工具、或事後發現結果不可能發生,就一律成立;仍須判斷行為當時是否具有足以影響法益的危險。第 26 條所稱「不罰」,是指該行為不受刑罰處罰,並非「構成犯罪但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情形:
- 不能未遂:已著手實行犯罪,但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沒有危險,依第 26 條不罰。
- 普通未遂:已著手實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既遂;如法律有處罰未遂的規定,得依第 25 條減輕其刑。
- 誤想犯:行為人誤以為自己在犯罪,但客觀上並無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不成立犯罪,也不是不能未遂。
判斷不能未遂時,不能只看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也要看行為是否客觀上具有危險。本題開槍時外觀上是持槍射殺仇人,甲直到開槍後才發現槍內沒有子彈;依本題採取的判斷,該行為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計畫毒殺 A,預計持用一倍劑量之 P 毒藥在 A 之午餐中下毒。未料於犯罪當日因為不小心,甲未取用正確劑量,只拿了一半劑量之 P 毒藥(該劑量不足以致死)投入。豈知同日另有乙也計畫殺 A,同樣計畫在 A 之午餐中放入一倍劑量之 P 毒藥毒殺 A,而乙同樣也因不小心,只取用了三分之二劑量之 P 毒藥。A 吃下午餐後,不久即毒發死亡。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殺人罪的既遂與未遂判斷,以及「行為人所投入的毒物劑量不足致死」時,能否將死亡結果歸責於該行為人。
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既遂須有殺人故意、殺人行為及死亡結果,且死亡結果須可歸責於行為人。
-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因此,不能只看 A 是否死亡;還要判斷甲投入的半劑量是否造成 A 死亡。若死亡由乙的行為造成,甲即使有殺人故意並已著手,也只成立殺人未遂。
解題方法
先分別計算甲、乙投入的劑量:
題目明示甲投入的半劑量不足以致死。依本題官方答案採取的判斷方式,應分別觀察甲自身行為與死亡結果的關聯:甲雖然將毒藥投入 A 的午餐,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但其投入劑量不足致死,A 的死亡不歸責於甲。乙的毒藥與甲的毒藥在客觀上合計超過一倍劑量,不能因此直接將乙所投入的部分造成的死亡結果歸責於甲。
甲原本計畫使用一倍劑量,實際卻因不小心只取用半劑量,這是犯罪執行上的失誤,並非手段本身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能造成死亡。因此甲成立殺人罪的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企圖殺住院中的 A,潛入醫院護理站偷偷將 A 服用的藥掉包成毒藥,值班護士乙在交付藥品給 A 服用時,未依醫院給藥規定比對藥物是否正確,以致於未發覺此事,乙遂在不知情之下將毒藥交給 A 服用,A 隨即毒發身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間接正犯、過失犯及共同正犯的區別。關鍵在於:甲利用不知情的乙將毒藥交給 A,乙因未依規定核對藥品而未發現錯誤,應分別判斷甲、乙的行為與主觀罪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 條規定故意,第 14 條規定過失;第 271 條規定殺人罪,第 276 條規定過失致死罪。民國 108 年刑法修正已將原過失致死罪規定調整為現行第 276 條,本題依命題時法條編次說明。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乙是否有殺人故意,再看兩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正犯:
- 甲的主觀與行為:甲意圖殺死 A,將 A 的藥物掉包為毒藥,並藉由乙交付藥物,使 A 服毒死亡。甲利用不知情者實現犯罪,屬於間接正犯;A 死亡,成立故意殺人既遂。
- 乙的主觀與注意義務:題目明示乙「不知情」,沒有殺人故意;但乙未依規定比對藥物,因疏未注意而未發現毒藥,並交付給 A,導致 A 死亡。乙對死亡結果具有過失,成立過失致死罪。
- 共同正犯及幫助犯: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罪意思及分工實行;乙不知毒藥已遭掉包,沒有與甲共同殺人的意思。乙也不是明知甲犯罪而故意提供助力,因此不成立殺人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受丁之請託,以每人 30 萬元為代價計畫殺害 A,三人分工如下:甲先設法盜取 A 家鑰匙,乙則買得槍枝一把,甲、乙、丙當日共同侵入 A 家,再由丙開槍殺害 A。犯案當日,三人侵入 A 家之前,突然發現 A 與數位友人一同離家出門,甲、乙決定放棄殺人,而丙不願意,但當日亦無法再繼續犯行,甲、乙並要求丙交還鑰匙與槍枝,丙應允而返還。三日後,丙自行持刀侵入 A 家殺害 A。有關本案刑事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共同正犯中止未遂的成立要件、共同正犯脫離,以及教唆犯的責任範圍。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依刑法第 27 條,已著手於犯罪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共同正犯要成立中止未遂,除須出於己意外,原則上還須有效阻止共同犯罪結果發生;單純表示退出或要求其他共犯停手,並不足夠。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 甲、乙、丙是否已著手殺人,以及甲、乙是否完成足以中止犯罪的行為。
- 丙三日後另行犯案,是否仍在甲、乙原先共同犯罪的範圍內。
- 丙侵入住宅後殺人,如何處理侵入住居罪與殺人罪的罪數。
- 丁的教唆責任,依正犯實際實行的犯罪認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甲、乙雖決定放棄殺人,也要求丙交還鑰匙與槍枝,但題目只說丙應允返還,沒有表示甲、乙採取了足以確實阻止丙繼續犯罪的措施。共同正犯已進入共同實行階段後,欲成立中止未遂,不能只靠內心放棄或消極退出;仍須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本案 A 並未因此免於被殺,甲、乙不成立殺人罪的中止未遂。題目中又沒有交代甲、乙已著手實行殺人,單憑共同侵入住宅也不能直接認定殺人罪已著手。
第 10 題2 分
有關「不罰後行為」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不罰後行為」是指行為人先實施一個犯罪,之後又對同一法益或犯罪所得為處分、利用等行為;若後行為只是前罪不法內容的通常延伸,且前罪的處罰已充分評價整體不法,原則上不再另行處罰,以避免重複評價。
判斷重點是:後行為是否已被前罪的構成要件及處罰所涵蓋,以及前後行為是否由同一行為人實施。本題主要考不罰後行為與贓物罪的界線。題目涉及刑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每個例子是否真屬於「前罪行為人犯罪後,對其犯罪所得所為的後續處分」。若行為人是前罪行為人,毀損或處分自己取得的贓物,通常可作為不罰後行為的例子;若後行為另由他人實施,或其行為另符合贓物罪等犯罪構成要件,就不能直接以不罰後行為排除處罰。
關鍵在於:收受贓物的人,不等於竊取贓物的人。收受者事後出售贓物,是其自身贓物犯罪的後續處分,不是前罪行為人對自己犯罪所得的後行為。
選項分析
(A) 竊盜行為人將贓物予以毀損為適例:正確。 竊盜行為人竊得財物後再將其毀損,是對自己犯罪所得所為的後續處分。此種毀損通常可由竊盜罪的不法評價涵蓋,屬不罰後行為的典型例子。
第 11 題2 分
甲為社會役替代役男,輸入其友人乙所持有之個人公務帳號與密碼,查詢丙之財稅資料。甲第一次因身分證字號錯誤未查到資料,重新確定字號後,才查到資料,並交給徵信業者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318 條之 1、第 132 條洩密罪、第 359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多次查詢是否屬接續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這些條文在本題所涉部分,沒有影響判斷的重要修正。
- 刑法第 318 條之 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
-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 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第 363 條,本章之罪原則上須告訴乃論;第 359 條並無未遂犯處罰規定。
- 接續犯:數個行為在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視為一個整體行為時,得論以一罪。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查詢取得資料」與「交付資料」:查詢涉及電磁紀錄的取得;交付則檢視資料是否屬於因利用電腦而知悉的他人秘密,以及是否屬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事項。最後再處理兩次輸入查詢是否為接續犯。
題目指出第一次因身分證字號錯誤而未查到資料,修正字號後立即再次查詢並成功。就第 359 條而言,第一次查詢並未取得電磁紀錄;即使認為已著手,該罪也沒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不能成立第 359 條未遂罪。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關於我國刑法中的緩刑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4 條的緩刑要件、法院得附加的負擔,以及刑法第 75 條的緩刑撤銷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符合該項所列前科條件之一者,法院得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是法院依個案情形所作的裁量,符合資格不代表必須宣告。
同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得命受緩刑宣告者履行一定負擔,包括完成精神治療等適當處遇措施;同條並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
解題方法
先看宣告刑是否在二年以下,再確認是否符合前科條件。若選項涉及緩刑期間再犯,則須區分刑法第 75 條的「應撤銷」與第 75 條之 1 的「得撤銷」。最後檢查法院得命的緩刑負擔,以及緩刑效力的範圍。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法院得命受緩刑宣告者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
第 13 題2 分
有關保安處分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安處分的目的、法定原則,以及各種保安處分對人身自由的影響。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保安處分以預防犯罪、矯治或改善受處分人的危險性為目的。其種類與要件須有法律依據;涉及人身自由限制時,也須符合憲法及法律保留等要求。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哪一類保安處分,再檢視敘述是否符合其法律性質:
- 強制工作:須受法律規範及罪刑法定原則拘束。
- 感化教育:得適用於未滿十四歲而不罰的觸法少年。
- 保護管束:是在社會中對受處分人施以監督、輔導及一定行為限制,並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 保安處分:核心目的在預防再犯及矯治改善。
選項分析
(A) 強制工作之規範受罪刑法定主義拘束:正確。 保安處分雖與刑罰性質不同,但同樣涉及國家對人民權利的干預,尤其強制工作會嚴重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其適用對象、要件及法律效果須有明確法律依據,受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要求拘束。
第 14 題2 分
建商甲與市長乙約定,甲打折售屋給乙,待乙辦妥貸款後,乙指示工務局承辦公務員丙違法發使用執照給甲。丙明知違法,仍遵守此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收賄、違背職務行賄及圖利罪,以及行賄者能否同時成立收賄罪的教唆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圖利罪: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仍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且使利益實際取得,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 違背職務收賄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成立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 違背職務行賄罪:行為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成立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
- 身分犯共犯:《刑法》第 31 條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無該身分者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或共犯。但行賄、收賄是法律分別規定的對向犯罪,應先判斷行賄者是否已由行賄罪獨立處罰,不能只因其促成公務員收賄,就直接再論收賄罪的教唆犯。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第一,甲提供的售屋折扣是否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第二,乙、丙的行為是否違背職務並使不法利益實現;第三,甲除了成立行賄罪,是否還須以收賄罪教唆犯論處。
題目明示丙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且甲、乙約定以折扣售屋作為交換。房價折扣可以是財產上的不正利益;甲藉此促使公務員違法辦理職務事項,具備違背職務行賄的要件。乙收受折扣利益,丙違法核發執照並使甲取得利益,分別涉及收賄與圖利。
第 15 題2 分
甲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其所住之百年祖厝遭查封拍賣,於法官乙到場執行強制點交之際,甲與自動到場聲援的親友 20 人在場抗爭,眾人對乙及協助執行之警察潑廚餘,親友丙在甲的示意下搬運廚餘桶給眾人。點交完畢後,債權人丁將查封之封條撕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第 136 條聚眾妨害公務罪,以及第 139 條妨害封印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5 條處罰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刑法第 136 條則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第 135 條之罪;其中,在場助勢者與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律評價不同。
刑法第 139 條所稱妨害封印罪,須有公務員依法施加、且仍有法律效力的封印或查封標示,並有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的行為。
解題方法
先判斷眾人潑廚餘是否對依法執行職務的法官及警察施強暴,再區分是否符合第 136 條的「聚眾」要件。不能只因現場人數多,就直接認定成立聚眾妨害公務;還要看是否屬於該條所稱聚集多人犯妨害公務的情形。
接著依甲、丙各自的參與方式判斷責任:甲示意丙搬運廚餘桶,丙依指示提供潑灑所用工具,兩人共同參與妨害公務行為,成立第 135 條共同正犯。至於丁撕除封條,則須確認點交完成後封條是否仍具有查封效力。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里長候選人甲贈與里民乙價值新臺幣 2 千元之電風扇一台,並要求乙投票給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與第144條投票行賄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兩罪的對向犯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成立投票受賄罪。成立重點是:有投票權人收受利益,並以此利益交換投票權的特定行使或不行使;不以行為人最後真的依約投票為必要。
刑法第144條則處罰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的行為。賄賂不以金錢為限,具有財產價值的物品也可能是賄賂。
解題方法
先看乙是否有收受電風扇,並以投票給甲作為交換。乙口頭答應甲的要求,即已表明將為一定的投票行使;乙心中即使沒有真正履約的打算,也不影響其收受利益並許以投票的行為成立投票受賄罪。
第 17 題2 分
甲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把被警察查獲,為脫免罪責,與乙深夜共同拜訪具原住民身分之友人丙,甲乙共同遊說丙,因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無刑責,甲願意以 10 萬元之對價,要求丙出面佯稱該土造長槍為其所有,丙應允之。於該案審判時,審判長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81 條拒絕證言規定後,丙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表示該土造長槍為其所有。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頂替罪、第 168 條偽證罪,以及教唆犯與想像競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頂替罪在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人;偽證罪則以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並就案情重要事項作虛偽陳述為要件。被告為求脫罪而找人頂替自己,實務基於期待可能性,認為被告不成立教唆頂替罪;但若另教唆他人具結作偽證,仍可能成立教唆偽證罪。
丙於庭上頂替並具結作虛偽陳述,可能同時該當頂替罪與偽證罪。若出於同一行為,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三人的行為:
- 甲、乙遊說丙頂替:甲是實際犯罪者,實務不以教唆頂替罪處罰甲;乙則非被頂替的犯人,仍可能成立教唆頂替罪。因此不能說甲、乙共同成立教唆頂替罪。
- 甲要求丙具結後說謊:這是教唆偽證,與甲要求丙出面頂替的行為分開判斷。
- 丙出面頂替並作偽證:同一庭上行為同時涉及頂替及偽證,依想像競合處理;偽證罪法定刑較重,從偽證罪處斷。
- 拒絕證言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保障證人於證言可能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拒絕證言。依實務,未依法告知而命其具結,具結不生效力,不成立偽證罪。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教唆偽證罪:正確。 甲與乙共同遊說丙在庭上具結後,虛偽陳述長槍為丙所有,足以使丙萌生並實行偽證犯意。甲因此成立教唆偽證罪。
第 18 題2 分
甲教唆乙侵占乙公司之財物,在知悉乙收到檢察署傳票後,甲立即指導乙燒燬其所侵占之財物,丙知悉乙犯侵占罪並有意將乙藏匿,甲乃委託丙以漁船載送乙離開臺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以及犯人為自己脫罪而隱避或湮滅證據時,是否成立犯罪、能否成立教唆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刑法第164條第1項處罰明知他人是犯人而藏匿或使其隱避;犯人自己隱避,不是本項處罰的行為。刑法第165條則以湮滅、偽造、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為要件。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湮滅的證據若也是行為人本人犯罪的證據,即使同時關係其他共犯的案件,仍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但若被教唆者實行的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原則上便沒有可供成立教唆犯的正犯犯罪。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人的行為:
- 丙明知乙犯侵占罪,仍以漁船載乙離臺,判斷是否使犯人隱避。
- 乙燒燬侵占物,判斷該物是否為乙本人犯罪案件的證據。
- 甲指導乙燒燬證據、委託丙載送乙,分別檢驗教唆湮滅證據罪及教唆使犯人隱避罪。
選項分析
(A) 丙成立使犯人隱避罪:正確。 丙知悉乙犯侵占罪,仍以漁船載送乙離開臺灣,使乙逃避司法追訴,符合刑法第164條第1項「明知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的要件。
(B) 乙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正確。 乙燒燬的是自己侵占的財物,該財物關係乙本人侵占案件的證據。
第 19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成立要件。依民國 109 年法規,偽證罪的行為人限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須在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才成立本罪。
因此,判斷時要依序確認:陳述者的身分、陳述的程序場合、事項是否重要、是否依法具結,以及陳述是否虛偽。偽證罪不以該陳述實際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可先抓住兩個關鍵:第一,刑法第 168 條要求具結;第二,具結程序須保障證人依法拒絕證言的權利。依實務見解,依法應告知拒絕證言權而未告知,逕命證人具結作證,將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該次具結不生效力,不能據此成立偽證罪。
選項分析
(A) 錯誤。 被告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否認犯罪,並非刑法第 168 條所稱的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被告也不因為陳述不實,就成立偽證罪。題目所述甲是被告,不符合本罪的行為主體要件。
第 20 題2 分
關於誣告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成立誣告罪。判斷時要掌握三點:
- 行為人須故意捏造不實犯罪事實,並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
- 誣告罪是侵害國家審判權的危險犯;不以被誣告人實際受刑罰或懲戒處分為必要。
- 未指明特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另可能成立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各選項的法律判斷:
- 只要沒有指名特定行為人,不代表不成立犯罪,仍須確認是否符合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被誣告人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不當然排除誣告罪;刑法第 169 條的成立不以被誣告人最終能受刑罰為要件。
- 誣告罪不要求被誣告人實際遭到處分。
- 同一狀紙一次誣告多人,依題目所問的實務見解,屬一個誣告罪。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與友人聚餐,席間相互敬酒數巡,聚餐結束後甲決定自行開小客車回家,甲自信「酒氣已經退散」,故仍開車上路,經過某十字路口時,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撞上前車,造成前車車主乙受輕傷,甲發現闖禍,仍停留現場待警察處理,事後警察對甲酒測,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3 毫克。有關本案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法定酒精濃度、主觀故意、結果加重犯,以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時,與過失傷害罪的罪數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當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即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第 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成立結果加重犯。刑法第 284 條另處罰過失傷害。
依實務見解,第 1 項所列酒精濃度門檻是客觀處罰條件:只要客觀上達標,即具備該款的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必須認識自己的精確酒測值為必要。至於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應評價為不同行為,並非想像競合。
解題方法
先看酒測值是否達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門檻:甲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 毫克,高於 0.25 毫克,符合客觀處罰條件。再看結果是否達第 2 項:乙僅受輕傷,未達死亡或重傷。最後判斷罪數:依題目指定的實務見解,酒駕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不是想像競合。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下列何者構成本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的客體與偽造、變造行為。依題示,行為人須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偽造或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始成立本罪。
判斷重點有二:一是標的是否屬於刑法上的有價證券;二是行為是否製作了足以表示權利的新證券,或變更既有證券的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載文件是否為有價證券,再判斷對該文件的製作或修改是否屬刑法第 201 條所稱偽造、變造。支票屬有價證券;當票及銀行定期存款單則不因載有金額或權利內容,就當然成為本罪客體。
選項分析
**(A) 正確。**支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變更自己為發票人、執票人手中支票的發票日期,仍是變更既有支票的內容,屬變造有價證券。依題目設定的意圖供行使之用,符合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
第 23 題2 分
甲盜刷乙的信用卡購買皮包,甲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的簽名,老闆丙沒有核對該簽名是否與卡片後面的簽名相符。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用卡交易中的詐欺,以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所涉及的文書、署押犯罪。解題重點在於:店家是否因錯誤而交付商品,以及簽帳單上的偽簽是否成立刑法第 219 條的行使偽造署押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如何取得皮包:甲盜用乙的信用卡並偽簽乙名,使丙誤認交易是乙本人所為而交付皮包,甲因此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
再看偽造簽名部分。依本題採用的實務見解,若店家未核對簽帳單上的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不能僅因甲在簽帳單上偽簽乙名,就認定甲成立刑法第 219 條行使偽造署押罪。題幹特別交代「丙沒有核對」,正是本題判斷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正確。 甲冒用乙的信用卡並偽簽乙名,使丙陷於交易係乙本人所為的錯誤,進而交付皮包。甲以詐術使丙交付財物,符合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第 24 題2 分
甲得知 A 為非法居留之外勞,甲告知 A 如不與其為性交行為,將告發其非法居留情事,A 於是與甲為性交行為,孰料兩人日後竟發展為同居關係。甲之行為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違反意願」及「以脅迫使人性交」。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人為性交者,成立強制性交罪。
「脅迫」是以將來的不利益相告,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不以行為人實際有能力或確實會實現所告知的不利益為必要。判斷重點在於該手段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使性交並非出於自由意願。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告知 A「不性交就告發非法居留」是否構成脅迫,再判斷這項脅迫是否使 A 與甲性交。甲以告發非法居留作為交換條件,利用 A 對遭告發及其後果的畏懼,迫使 A 同意性交;A 的屈從因此不是基於自由的性自主決定,符合第 221 條以脅迫使人性交的要件。
兩人日後發展為同居關係,不會回溯改變性交當時是否違反 A 的意願。犯罪成立與否,應以性交當時的手段及被害人是否自由決定為準。
選項分析
(A) 強制性交罪:正確。 甲以告發非法居留相脅,迫使 A 與其性交,屬以脅迫使人為性交,成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第 25 題2 分
下列各案例中,若被誘人均有家庭或監督權人時,何者應論以刑法第 241 條之略誘罪?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9 年的刑法第 241 條為準。當時第 1 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成立略誘罪;第 2 項另處罰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第 3 項則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略誘」的關鍵在於以誘騙、利誘等違反被誘人意思的方式,使其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判斷時要分清楚:單有使人離家的結果,或行為人另有營利目的,都不當然等於第 241 條的略誘;還要看被誘人的年齡,以及行為手段是否屬於「誘」。
解題方法
先依序檢查三項:
- 年齡:被誘人是否未滿二十歲?
- 脫離監督:是否使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 手段:是否以誘騙等方式使其離開?若是強暴、脅迫迫使離開,不能只因結果相同就認定為略誘。
符合前兩項仍不夠,必須確認第三項。若被誘人未滿十六歲,另須注意第 241 條第 3 項的「和誘以略誘論」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乙已成年,且已婚,欠缺當時第 241 條第 1 項「未滿二十歲」的年齡要件。此外,甲以殺害全家的恐嚇迫使乙離開,屬脅迫手段,並非本題所考的略誘方式。
第 26 題2 分
甲為補習班教師,該班有 15 歲之學生乙女,甲某日趁乙在領取講義時,假裝不小心而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二個星期之後,因乙父來不及接乙回家,甲遂自告奮勇送乙回家,未料甲竟載乙至山上墓園,甲要求乙必須以手摩擦甲之生殖器,乙因深夜在墓園非常恐懼,只好答應甲之要求。有關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第 225 條第 2 項乘機猥褻、第 221 條強制性交及第 228 條權勢性交的構成要件。判斷時須分開檢視兩段行為:先看碰觸胸部是否已達刑法上的猥褻,再看乙在墓園受迫以手摩擦甲生殖器,是否符合性交或權勢性交的要件。
本題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228 條處罰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現行法已修正,將猥褻行為納入規範。
解題方法
猥褻行為須依個案整體判斷,通常是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的色情行為。並非凡是碰觸胸部,就必然成立強制猥褻;接觸的方式、持續時間、行為脈絡及客觀性意味都要納入判斷。
強制猥褻著重行為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為猥褻行為。乘機猥褻則著重被害人因睡眠、昏醉等狀態,欠缺理解或抗拒能力,行為人利用該狀態乘機猥褻。兩者不能只因被害人來不及反應就混為一談。
強制性交則須有刑法上的性交行為;以手替行為人摩擦生殖器,屬猥褻行為,並非第 221 條所稱性交。權勢性交另須行為人利用法定或相類關係所形成的權勢或機會,對被害人為性交。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假裝不小心,以手肘碰觸乙胸部。題幹呈現的是短暫碰觸,未描述持續撫摸、揉捏或其他足以表現性意味的行為。依題示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該碰觸已達刑法上的猥褻行為,故不成立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
第 27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266 條賭博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的成立要件、賭博場所是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及賭博罪的犯罪型態與罪數。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鍰;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亦同。賭博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以偶然輸贏決定財物得喪,並在法定場所進行。賭博不以對手必須是自然人為限。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涉爭點:A 是賭博對手是否必須為人;B 是自家騎樓是否屬公眾得出入場所;C 是對賭者能否成立共同正犯;D 是同時同地連續賭博的罪數。依刑法第 266 條的構成要件及賭博罪的犯罪型態,逐一判斷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在地下賭場與電玩機台對賭,縱非與自然人對賭,只要以財物下注,並依機台結果決定財物輸贏,仍可能成立賭博罪。刑法第 266 條並未要求賭博必須以人與人直接對賭;選項以「非與人對賭」為由排除犯罪,敘述錯誤。
第 28 題2 分
甲在乙所獨居的小木屋放火,欲藉此殺害乙。放火時,甲不知乙正好在外地出差,屋內其實空無一人。約 20 分鐘後,消防隊獲報後前往救火,消防員丙身著齊全的消防裝備進入火場,但還是被突然坍塌的梁柱壓死。乙的友人丁聽聞乙宅失火,以為乙仍在屋內,便奮不顧身衝進火場救乙。丁進入火場,雖然自知屋內已經充滿濃煙,但僅使用一般棉質口罩罩住口鼻。丁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死亡。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打擊錯誤、等價客體錯誤,以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判斷時要分別看甲的殺人故意指向何人、實際死亡者是誰,以及死亡結果是否仍在甲所製造的風險範圍內。
本題涉及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及第 173 條放火罪的評價;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題目所涉判斷不因本題所列法條嗣後修正而改變。
解題方法
先將死亡者分別檢視:
- 乙:甲放火意圖殺害乙,但乙不在屋內,沒有發生乙死亡結果。
- 丙:消防員進入火場救火,遭坍塌梁柱壓死。甲放火所創設的火場危險,導致救火者死亡,須判斷因果偏離是否重大。
- 丁:丁誤以為乙仍在屋內而進入火場,吸入濃煙死亡。甲的殺人故意原本指向乙,實際死亡者是丁,須區分「打擊錯誤」與「等價客體錯誤」。
「打擊錯誤」是行為人意圖侵害特定對象,卻因行為偏差而侵害另一對象;「等價客體錯誤」則是行為人把實際對象誤認為預定對象,且兩者在犯罪構成要件上等價。本題甲沒有對丁發動攻擊而誤中丁,丁是自行進入火場,因此不能只因甲把乙誤認為在屋內,就把丁的死亡定性為打擊錯誤或等價客體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丙是甲放火時未預定要殺害的第三人。甲意圖藉火殺乙,但實際死亡者是進入火場救火的丙;甲所設定的攻擊對象與實際受侵害對象不同,依本題採取的命題分類,屬於對丙的「打擊失誤」。
第 29 題2 分
甲自外返家,看見有一爛醉如泥的流浪老漢乙,氣若游絲,躺臥在自己家門口。甲擔心乙如果死在自己家門前,實在大觸霉頭,於是將乙拖移至派出所門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3 條無義務遺棄罪與第 294 條有義務遺棄罪的區別,以及「遺棄」行為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在命題時已是現行規定,後續修正不影響本題判斷。
第 293 條處罰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即使沒有扶助或保護義務,仍須有積極棄置行為,將被害人置於較原先更危險的處境。第 294 條則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為前提,並處罰遺棄,或不提供被害人生存所必要的照料。
解題方法
先看乙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乙爛醉如泥、氣若游絲,已可認為欠缺自行維持生存、保護自己的能力。
再區分甲是否負有第 294 條所要求的義務。題目沒有交代甲與乙之間有法令或契約上的扶助、養育或保護關係,因此不成立有義務遺棄罪。
最後判斷甲將乙移到派出所門口是否構成第 293 條的積極遺棄。依官方答案,本題所示的移置是把乙帶到可尋求警察協助的場所,並非把乙棄置在更危險的環境,故欠缺第 293 條的遺棄行為。
第 30 題2 分
A 女發生外遇,最近行蹤常常交代不清,行為異常,其先生甲已起心懷疑一陣子。後來甲為了掌握 A 女行蹤,在 A 女的座車上安裝 GPS。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適用,重點在於:GPS取得的定位資料是否屬於「竊錄」,以及車輛行蹤是否可能是「非公開活動」。
依命題當年(民國109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成立妨害秘密罪。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GPS追蹤器取得並記錄被追蹤者的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資訊,雖然沒有錄到聲音或影像,仍屬本款所稱的「以電磁紀錄竊錄」。
「非公開活動」也不以發生在私人住宅等非公共空間為限。GPS若能長期、持續掌握車輛使用人的行蹤,累積資料可能揭露其日常作息及活動模式;即使車輛行經公共道路,仍可能涉及非公開活動。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使用GPS取得的是什麼資料:題目指出甲在A女座車上安裝GPS以掌握行蹤,依實務見解,定位與移動資訊可構成「電磁紀錄」,透過設備暗中取得並記錄,屬於「竊錄」。
接著檢視其他要件。甲是為掌握配偶行蹤而擅自安裝GPS,題目沒有交代A女同意或其他正當理由;依題意,甲藉GPS持續取得A女的行蹤資料,屬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甲潛入他人屋內竊得財物若干,發現女主人 A 正在洗澡,透過門縫偷窺 A 沐浴。A 驚覺有人隨即大聲喊叫,男屋主 B 驚醒後發現甲在屋內,對甲大聲喝斥,甲為脫免逮捕急忙將所竊得財物丟在地上,並握拳表示:「不可追來、否則對你不利」,B 雖然不怕,但心想已無財物損失,不想與甲糾纏,乃放任甲離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重竊盜、竊盜既遂時點、準強盜罪的成立要件,以及無故窺視罪的「無故」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刑法第 315 條之 1 後續已有修正,解題仍依題目當年法規判斷。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成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於行為人取得財物、建立自己實力支配時即既遂。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則須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且其強暴、脅迫須達與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相當的程度。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款處罰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或以器物窺視的行為。
解題方法
依行為發生順序判斷:先確認甲入屋竊盜的罪名及既遂時點,再檢視其逃逸時的言語、動作是否達到準強盜罪所要求的脅迫程度,最後判斷偷窺行為是否具備「無故」要件。各選項中,準強盜罪的成立不能只看甲有無脫免逮捕的目的,也要看其手段是否達到法定強度。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侵入他人住宅後竊取財物,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的加重要件,成立加重竊盜罪。
第 32 題2 分
甲計畫在某百貨公司竊取一疊禮券(市價新臺幣 5 萬元),贈送給父親乙作為祝壽禮。把禮券作為禮物送給乙乃是甲內在心理所欲實現的目的,而甲事後確實也順利竊得禮券。關於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的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竊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此處的「不法所有意圖」包含兩個面向:
- 排除意思:意圖排除權利人對物的支配。
- 利用意思:意圖將物當作自己所有般利用、處分或取得利益。
不法所有意圖是竊盜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必須在竊取行為時具備;題目所稱「內在心理所欲實現的目的」,則是犯罪動機或更遠的目的,不等於不法所有意圖本身。
解題方法
先把甲的行為與目的分開判斷:甲要竊取禮券,並打算把禮券送給父親乙。贈與是對禮券的處分,也表示甲打算排除百貨公司對禮券的支配,並以自己的方式利用、處分禮券。刑法第 320 條明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故甲打算使乙取得禮券,不會排除不法所有意圖。
再確認判斷時點:甲實際竊取禮券時,已具備將禮券贈與乙的計畫,且題目說明贈禮是其欲實現的目的,因此甲在竊取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第 33 題2 分
下列敘述甲之行為,何者不符合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強盜罪須行為人為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他人之物。
判斷重點是:行為人是否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並因此取得財物。強暴或脅迫不必直接作用於財物所有人,也可能作用於與財物所有人有密切關係的第三人,使所有人因而交付財物。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是否存在「壓制反抗的手段」及其與「取走財物」的關聯。若甲只是趁被害人已因他人行為而不能抗拒時取走財物,甲本人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便不符合強盜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仍可能成立竊盜罪。
選項分析
- (A) 符合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甲以仿真假槍作勢威脅,要求 A 交出錢包,A 因畏懼而交付。即使槍枝是仿真物,仍可形成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脅迫;甲因而取得財物,符合強盜罪的手段與取財關係。
第 34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不是刑法上的侵占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侵占罪,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已持有他人之物,並將該物以所有人自居的意思,排除原權利人而加以支配。刑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則可能成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
「侵占」須有易持有為所有的表現,例如出售、挪用、拒不交還或據為己有。單純未依約定方式使用物品,未必已達侵占程度;應判斷行為是否已顯示行為人把持有的他人之物當成自己的財物支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同時具備兩個要點:
- 持有他人之物:行為人原本合法或因職務、業務而持有該物。
- 易持有為所有:行為人以所有人自居,作出排除原權利人支配的處分或使用行為。
若只有違反委託用途或職務規範,尚未顯示據為己有的意思,就不宜直接認定為侵占。
選項分析
(A) 錯誤。 藝廊負責人受託持有收藏家的古董花瓶,並約定僅供藝廊展出。甲卻將花瓶私自出售他人,已把受託持有的他人之物當作自己的財物處分,足以表現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成立侵占。甲若因業務而持有該花瓶,並可能成立業務侵占罪。
第 35 題2 分
甲經營之公司面臨嚴重財務危機欲向乙借錢,但因怕乙拒絕借他錢周轉,乃騙乙表示其欲投資海外業務而向其借貸,且表示因該海外業務有高額利潤,故其可支付高達 10 分之月息(即月利率 10%),乙貪圖獲取高額利息,因而借錢給甲,並預扣前三個月的利息。乙之行為應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第 342 條背信罪及第 344 條重利罪的成立要件,重點是分別檢視甲的說謊、借貸及約定利息是否符合各罪構成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重利罪所稱「重利」,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使其借貸或接受其他財物給付,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僅有利率偏高,並不足以成立本罪;還須有法定處境、乘機利用及取得重利等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乙之行為」;再依序判斷乙是否因甲的說謊而受騙、是否受託處理甲或他人的事務,以及乙收取高額利息是否符合重利罪要求的利用弱勢處境。
甲因財務危機而借錢,並不等於乙必然乘甲的急迫處境索取重利。題目只說乙貪圖高額利息而出借,沒有指出乙利用甲的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故不具備重利罪的特定利用要件。題目也未交代乙以不實表示使甲交付財物,或受託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詐欺罪與背信罪亦無從成立。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屏東東港籍漁船行經公海時,高雄市籍的船員甲遭菲律賓海岸巡防隊隊員乙開槍射擊死亡。關於本案之土地管轄及其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土地管轄,重點是「中華民國領域外的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如何決定管轄法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相關規定現行法並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的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所稱犯罪地,依實務見解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解題方法
先看犯罪是否發生在我國領域外的我國船艦內。本題漁船是屏東東港籍,案發時位於公海,甲在船上遭槍擊死亡,符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的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船艦本籍地的法院因此有管轄權。東港屬屏東縣,故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刑法第 3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的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犯罪發生在該船上,也可作為犯罪地連結。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甲涉犯普通強盜罪全程被身為法官的乙所目擊。偵查中,檢察官丙將乙列為證人並傳喚其到場訊問。嗣後檢察官起訴甲犯普通強盜罪嫌,一審判決後,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法官乙為該案件之陪席法官。公訴檢察官丁由卷宗知悉上情,並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乙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的法官迴避,包括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聲請迴避的權利人,以及知悉迴避原因後仍聲請調查證據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2 款,法官曾於該管案件「為證人」者,應自行迴避。乙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訊問,已曾於本案擔任證人;即使乙只是親眼目擊而未實際作證,仍不影響題目所述「曾為證人」的認定。
依同法第 18 條第 1 款,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與被告。因此,被告甲與公訴檢察官丁均有權聲請。
另依第 18 條但書,當事人已就法官迴避原因有所聲請,或已知悉迴避原因而不聲請、仍有所聲請調查證據者,不得再聲請迴避。本題丁雖已知情並聲請調查證據,但題目沒有指出甲也知情或曾為相同處置;丁的行為不會使甲喪失聲請權。且乙有法定自行迴避事由,仍應自行迴避。
解題方法
先判斷是否存在法定迴避原因:乙曾受傳喚並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符合第 17 條第 2 款。
第 38 題2 分
甲為 17 歲高二男生,精力旺盛,喜看 A 片,與同校高一未滿 16 歲女生乙、丙、丁、戊於 1 個月內先後各發生性行為 1 次,嗣以再與乙性交時,為乙之導師發覺報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乙、丙、丁、戊及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均未提出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227 條與第 229 條之 1 的告訴乃論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的預防性羈押。
刑法第 227 條處罰與未滿 16 歲者性交等行為;刑法第 229 條之 1 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犯刑法第 227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甲為 17 歲,符合此規定。因此,即使甲的行為落入第 227 條,仍須有合法告訴,檢察官才能追訴。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雖將刑法第 227 條列為得考慮預防性羈押的罪名之一,但仍須符合該條要件,並以案件具備合法追訴條件為前提。羈押不是脫離刑事追訴程序、單獨用來預防犯罪的處分。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確認甲的年齡與行為:甲未滿 18 歲,與未滿 16 歲的乙、丙、丁、戊性交,行為涉及刑法第 227 條。再檢查第 229 條之 1:甲未滿 18 歲,因此第 227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題目明確指出乙、丙、丁、戊及其他有告訴權之人都未提出告訴,案件欠缺追訴條件。即使甲在一個月內對不同被害人各有一次性交行為,或第 227 條列在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的罪名清單中,也不能因此略過告訴要件。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司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甲到警局接受詢問,警察為使甲解除心防,佯稱只是聊聊,不必選任律師到場,並稱事實交待清楚之後,即可返家,甲為免被解送檢察官,表示願意配合,警察隨即開始製作筆錄,甲坦承犯行。關於甲自白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權利告知義務,以及第 158 條之2第2項違反告知義務時,自白的證據能力。
依第 95 條第1項,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應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警察明知甲是受拘提到案,卻佯稱只是聊天、不必選任律師,足以使甲誤認其辯護權不存在或無須行使,涉及對辯護權告知義務的違反。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2第2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違反第 95 條第1項告知義務而取得的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若能證明違反程序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則有例外。兩項要件須同時具備。
解題方法
先辨認警察的作法涉及哪一項權利告知,再適用第 158 條之2第2項的特別排除規則。
本題不是單純詢問時未告知,而是警察刻意假稱「只是聊聊」、「不必選任律師」,以促使甲放棄行使辯護權,並以交代事實即可返家誘使配合。題幹明示警察是為使甲解除心防而如此表示,屬於惡意誘導。即使甲主觀上願意配合,也不能因此滿足「非出於惡意」的例外要件;只要惡意要件不成立,該例外即不適用,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檢察官對目擊證人行主詰問:「你當場目擊被告在某年某月某日酒駕肇事並犯肇事逃逸罪,是嗎?」辯護人當庭立即提出異議。下列何者不構成得異議之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對證人詰問及回答聲明異議的理由,以及傳聞證據的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當事人、辯護人得以詰問或回答「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立即聲明異議;第 166 條之 1 規範主詰問、反詰問及誘導訊問,第 166 條之 7 則限制不當問題,包括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推測或評論等情形。
傳聞證據的核心,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的陳述,於審判中被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證人於庭上就自己親身見聞接受詰問,並不因問題使用了「你目擊……是嗎」的句型,就成為傳聞證據。
解題方法
先看檢察官的問題本身是否有不當詰問方式或內容:問題預設被告酒駕肇事並肇事逃逸,要求證人回答「是嗎」,在主詰問中具有誘導性;「犯肇事逃逸罪」則要求證人對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作法律評價,超出證人單純陳述親身見聞的範圍。題幹所稱「目擊證人」也表示此處是向庭上證人詢問其所見,並非引用他人在審判外的陳述。
因此,A、B、C 均可作為異議理由;D 所稱傳聞證據與題目情境不符,故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 (A) 誘導訊問:構成得異議的理由。 主詰問原則上不得以誘導方式訊問;問題直接把「被告酒駕肇事並犯肇事逃逸罪」放進問句,再要求證人確認,具有暗示答案的效果,辯護人得以誘導訊問為由異議。
第 41 題2 分
甲、乙共同毆打丙致死,被提起公訴。因甲遲未到案,法院乃依法將甲通緝,並就乙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嗣甲通緝到案,審理中,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乙及當時在場、年僅 14 歲之丁作證;另傳喚鑑定人戊說明其如何判斷丙係為尖銳之刀器所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人拒絕證言、被告的反對詰問權、未滿 16 歲證人的具結與證據能力,以及鑑定人不到庭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反對詰問權是被告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但被告得在知悉權利內容後予以放棄。另須區分「證人不能或不必具結」與「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兩者並非同一問題。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各人的訴訟身分,再套用相應規定:
- 乙已因同一共同犯罪判決確定,但在甲的案件中仍是證人。判斷其拒證權,須看陳述是否使其自己面臨刑事追訴或處罰。
- 丁未滿 16 歲,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不得令其具結;這項限制不等於證言當然沒有證據能力。
- 戊是鑑定人,不適用證人不到庭時得拘提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明定鑑定人不得拘提。
- 最後確認甲是否得放棄反對詰問權。此權利受保障,但並非不得放棄。
選項分析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使自己或特定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
第 42 題2 分
甲駕車肇事致乙重傷後逃逸,警察據報予以逮捕,發現甲車內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乃不顧甲之反對,逕自採取甲之尿液。偵查中,甲否認有過失重傷害,檢察官乃將案件送丙機關鑑定,但未命為具結。鑑定結果認「乙係突自分隔島衝出,無法期待甲能預見及避免,甲無肇事因素」,但檢察官仍以甲涉嫌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起訴。審判中,法官會同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場勘驗,告訴人在場未經具結而指訴、說明,並詳載於勘驗筆錄。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種刑事證據的證據能力:司法警察採尿的法律依據、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的書面報告,以及告訴人在勘驗時所作陳述的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審判外的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外。法院勘驗則依同法第 212 條以下進行;勘驗筆錄可以記錄勘驗經過及結果,但不能因此免除證人陳述應遵守的證據調查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所指的證據類型,再檢查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能力依據:
- 採尿:判斷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是否授權司法警察對逮捕到案者違反其意思採取尿液。
- 機關鑑定報告:判斷是否依同法第 208 條囑託機關鑑定,以及報告是否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的書面報告;再區分「有證據能力」與「對法院有無拘束力」。
- 勘驗時告訴人的陳述:判斷該內容是勘驗結果,還是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作的事實陳述。若屬後者,須依證人程序調查,不能只因記入勘驗筆錄就取得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A) 丙機關依法鑑定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 206 條關於鑑定報告的規定。機關依法受囑託所作的書面鑑定報告,依實務見解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法律有規定」的傳聞例外,得作為證據。
題目已明示檢察官將案件送丙機關鑑定,且是丙機關依法出具書面報告。因此,報告不因未命鑑定人具結就當然欠缺證據能力;應依機關鑑定的規定判斷,而非直接套用一般證人的具結規則。
(B) 本件警察採取甲之尿液,不須得到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正確
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種犯罪之被害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得提出再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誰有權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者,原則上是「告訴人」;依同法第 232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因此,判斷重點在於:該罪是否有特定個人或法人直接受到犯罪侵害,因而具備被害人及告訴人的資格。
犯罪若主要侵害公共或集體法益,個別人民通常只是間接受影響者,不因而取得該罪的告訴人資格,也不能以該罪的被害人身分聲請再議。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罪主要保護的法益,再判斷有無特定的直接被害人:
- 若犯罪直接侵害個人的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受害者原則上得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
- 若犯罪主要侵害公共法益,人民只是一般社會成員,通常不具該罪的直接被害人資格。
本題的妨害投票正確罪,主要保護投票制度與選舉結果的正確性;個別人民對選舉秩序的利益屬間接利益。其餘選項則有可特定的個人直接受害者。
選項分析
(A) 違法搜索罪:錯誤。 違法搜索罪(刑法第 307 條)直接侵害受搜索者的人身自由及居住、隱私等權益。受違法搜索之人是直接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提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得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
第 44 題2 分
甲因缺錢花用,竟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割破某戲院門口之海報,打算在網路上販售,而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逮捕,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應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美工刀,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緩起訴確定後,犯罪所用之物如何沒收。依民國 109 年法規,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不等於法院已在有罪判決中宣告沒收;檢察官也不能自行作成沒收裁判。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行為人者,得沒收。本題美工刀為甲所有,且供竊盜犯罪使用,屬該項所定的沒收標的;是否宣告沒收,仍由法院依法審酌。
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 規定,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 38 條之 1 所定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美工刀是否屬於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的物:它由甲所有,且是犯罪所用之物,符合沒收標的要件。再判斷本案的程序狀態:檢察官已作成緩起訴處分,沒有起訴,也沒有法院可在本案有罪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因此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聲請只是讓法院在沒有本案有罪判決的情形下審理沒收,不代表法院必須准許;法院仍應依沒收要件及比例原則審酌。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甲之子乙業已成年,卻不務正業,且經常對甲父惡言相向。某日,甲忍無可忍,夥同友人丙共同將乙施以監禁,以示懲罰。被害人乙得否委任律師對丙提起妨害自由罪之自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21 條的自訴資格與限制,以及自訴對共同被告的效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條第 2 項規定,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第 321 條則規定,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因此,乙不能自訴其父甲。
但這項限制是針對特定被告的自訴限制,不會當然擴及其他共同正犯。自訴對人的效力原則上具有可分性;若該罪是告訴乃論,才可能因告訴不可分原則而發生不同問題。本題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乙仍得委任律師對共同正犯丙提起自訴。
解題方法
先確認自訴人身分與被告關係:乙是被害人,甲是乙的父親,依第 321 條,乙不得對甲提起自訴。
再判斷這項限制是否擴及共同正犯丙:自訴具有對人可分性,對甲不得自訴,不代表對丙也不得自訴。接著檢查是否有告訴不可分問題;刑法第 302 條不是告訴乃論之罪,因此不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來阻止乙對丙自訴。
乙依法委任律師,即可對丙提起妨害自由罪之自訴。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甲涉犯強盜罪嫌重大,經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仍拘提無著,且發現甲已潛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通緝要件、通緝書簽發權限,以及一般人逮捕通緝犯的資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是為了使逃亡或藏匿的被告到案,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使相關權限;通緝書由法院院長或檢察長簽名。
同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並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這項逮捕權並非人人都有。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件事:
- 甲是否符合通緝要件:甲已潛逃,且先前持拘票拘提無著,符合逃亡而得通緝的情形。
- 誰有權簽發通緝書、誰可以逕行逮捕:偵查中可由檢察長簽發通緝書;一般人須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才能逕行逮捕通緝犯。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甲因涉嫌縱火燒住宅案,有證人指認被焚現場監視器內潑汽油者影像為甲,甲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無理由不到庭應訊,警察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甲,在甲住處庭院門口拘提甲時,經甲反抗。拘提後,警察能否同時入內搜索甲之住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無票搜索,尤其是「附帶搜索」與「逕行搜索住宅」的範圍界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執法人員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無搜索票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這是附帶於人身強制處分的搜索,範圍受到限制。
至於無票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另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規定的情形。例如,因逮捕或執行拘提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住宅或處所內,才得為逕行搜索。不能只因為已經拘提到人,就一併搜索其住宅。
解題方法
先確認警察進行的是哪一種無票搜索:
- 警察在甲住處庭院門口執行拘提,甲已在門口被拘提。
- 拘提時得附帶搜索的範圍,限於甲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及甲立即可觸及的處所。
- 甲的住處與門口拘提位置,並不當然屬於甲立即可觸及的處所。題目也沒有說甲在住宅內,或有其他符合第 131 條逕行搜索住宅要件的事實。
因此,不能僅憑拘提及甲反抗,就進入住宅搜索。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甲、乙二人共同謀議犯強盜罪,經司法警察官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中「傳票」、「傳喚」、「拘提」及司法警察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傳喚是命被告於指定時間、處所到場的程序;傳喚被告應用傳票。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司法警察官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幹所在階段:案件已由司法警察官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查,題目涉及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傳喚程序的區別。接著逐項檢查:
- 傳票是否只對受送達者生效。
- 誰有權簽發傳票。
- 合法傳喚後無故不到場的法律效果。
- 司法警察官能否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
選項分析
(A) 錯誤。 傳票應記載被告的身分及應到的時間、處所等事項,效力以傳票所指定的被告為對象。甲、乙是不同被告,傳票僅合法送達甲,不會因此對乙發生傳喚效力。
第 49 題2 分
檢察官擬拘提被告甲。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被告拘提的要件、拘票核發與執行方式,以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的區域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拘提原則上須使用拘票。偵查中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則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並明定:「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同法第 81 條則容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在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選項有無把原則誤寫成絕對限制:拘提是否一律須先合法傳喚?拘票是否由法院核發?拘票能否分作數通交多人執行?警察是否不得跨區拘提?其中拘票分數通及跨區執行,法條均有明文,故可直接對照條文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未經合法傳喚,並非一律不得拘提。《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規定,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但第 76 條另列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的情形。
第 50 題2 分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地方法院法官在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關於羈押程序之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羈押審查的訊問義務」與「嚴格證明、自由證明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法院認為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因此,羈押審查並非單靠檢察官提出的書面資料即可取代對被告的訊問。
羈押審查是在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非終局認定被告是否犯罪。羈押要件的調查原則上採自由證明:不必一律依本案實體審判的嚴格證明程序調查證據;但自由證明不等於法官可以免除法律明定的訊問義務。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兩件事:
- 被告是否必須受訊問? 羈押須依法訊問被告後決定,不能以「令狀審查一律自由證明」為由省略。
- 羈押要件的證明方式為何? 羈押審查所需判斷的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原則上以自由證明為足,不必所有證據都經嚴格證明。
因此,正確敘述應同時承認「必須訊問被告」與「羈押審查採自由證明」,即為 D。
選項分析
第 51 題2 分
甲涉嫌於民國 105 年組織詐騙集團,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甲詐騙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 億元,並發現甲名下有於民國 98 年購入市值 3 億元之別墅一棟及於民國 106 年以詐騙所得購入藍寶堅尼跑車一部,並登記在其妻乙之名下。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為保全追徵而酌量扣押」,以及犯罪所得沒收與第三人財產扣押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這種扣押的目的,是先保全日後追徵的執行;扣押標的不以犯罪所得本身或犯罪所用之物為限,也可以是其他財產。扣押只是保全措施,不等於法院已認定該財產是犯罪所得,也不等於判決必須沒收該財產。
刑法第 38 條之 1 則規定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法定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也可能成為第三人沒收的對象。判斷第三人名下財產能否沒收,仍須確認該財產是否屬於犯罪所得,或是否符合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的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
- 財產能否扣押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必要時可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並不要求該財產本身與犯罪有關。
- 財產能否判決沒收:須依刑法沒收規定判斷財產是否為犯罪所得,或是否符合第三人沒收要件。不能只因財產遭扣押,就推論法院必須沒收。
題示甲的別墅於民國 98 年購入,早於涉嫌犯罪的民國 105 年,故不是該案犯罪所得;但它仍是甲的財產,若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所必要,得酌量扣押。這正是選項 C 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52 題2 分
甲擬投資老舊日式木造社區進行都更,其中居民 A 始終不願接受。甲為利改建,唆使幫派份子乙趁 A 不在時放火燒屋。甲唆使乙犯案過程之通話內容,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並錄製為 CD 光碟。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證據的分類,尤其是通訊監察錄音的性質。判斷時須區分「證據種類」與「傳聞法則」:
- 自白證據: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所作的承認。甲與乙通話時若承認或表達自己唆使乙放火的內容,屬甲的自白。
- 文書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等,以播放、顯示或其他適當方式呈現內容者,準用文書調查程序。
- 人證:由證人或鑑定人以人的陳述提供證據;錄音光碟本身不是人證。
- 傳聞證據:原則上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明陳述內容真實而提出。被告本人的陳述不屬此處的傳聞證據。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依證據載體分類:題目提出的是偵查機關監聽通話後製成的 CD 光碟,屬錄音的電磁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準用文書證據的調查方式;它不是由證人到庭作證,故非人證。
再看錄音內容及陳述者:通話中甲談及唆使乙放火,屬被告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陳述,具有自白性質;甲本人的陳述也不是「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因此不屬傳聞證據。
選項分析
第 53 題2 分
某超商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2400 元之洋酒失竊,警察調取該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查閱,顯示甲涉嫌重大,警察發通知書通知甲詢問。甲依通知到場說明,但否認犯行,則警察能否違反甲之意願逕行解送檢察官訊問?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後,能否將其違反意願解送檢察官,以及「通知到場」與「拘提、逮捕」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後,認有移送檢察官偵辦的必要,應即移送;但若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或自行到場,警察仍須遵守相關程序,不能僅因其涉嫌重大或否認犯行,就逕行違反其意願解送。違反意願解送,須有拘提或逮捕等合法強制到案的依據。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如何到警察機關:題目明示甲「依通知到場」,並未說甲遭拘提或逮捕。甲到場接受詢問後否認犯行,不會因此使原本合法的通知到場轉變成可以強制解送的狀態。
因此,本題關鍵不在失竊財物價值、涉嫌程度或是否否認,而在甲不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警察不能據此違反其意願將甲解送檢察官。
選項分析
第 54 題2 分
乙與丙訂定買賣古董花瓶契約,並約定翌日將花瓶交付給丙,當乙回家時,發現該花瓶已被其子甲竊取變賣,致無法交付於丙,令丙無法將花瓶價賣他人而受有損失。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告訴」的意義、告訴權人,以及告訴是否必須指明犯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是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請求訴追的意思;依同法第 242 條,告訴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實務上,告訴須具備申告犯罪事實及請求訴追的意思,並指明犯人,始為合法告訴。
判斷本題應先確認竊盜罪的被害人及告訴權人,再檢視乙的告訴是否具備必要內容。
解題方法
甲竊取並變賣花瓶,直接受侵害的是花瓶所有權人乙。丙雖因乙無法交付花瓶而受有履約利益上的損失,但其損失源於乙、丙間的買賣契約,並非竊盜罪直接侵害的法益,故丙不是本案竊盜罪的直接被害人,沒有該罪的告訴權。
乙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還須指明犯人為甲,告訴才合法。題幹已指出乙發現花瓶遭其子甲竊取變賣,因此指明甲符合此項要求。
選項分析
第 55 題2 分
甲涉嫌竊取乙所有之手錶,經檢察官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發現甲係故買贓物,該手錶實際上為丁所竊取,檢察官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甲涉犯故買贓物罪,並追加起訴丁涉犯竊盜罪。關於第一審法院判決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不同的程序問題: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甲的起訴法條,以及檢察官能否依同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丁。兩者都涉及起訴範圍,但判斷標準不同。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法院得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的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的法條。變更罪名不能超出起訴的基本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則允許檢察官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的犯罪或本罪的誣告罪追加起訴。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 7 條判斷;追加起訴不合法時,依第 303 條第 1 款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解題方法
先把甲、丁分開判斷。
甲原被起訴的是「竊取手錶」,法院審理後認定甲沒有竊取,而是事後故買丁所竊的手錶。竊盜行為與故買贓物行為的行為人、行為時間及行為內容均有差異:前者是取得手錶的竊取行為,後者是竊盜完成後的買受行為。依實務見解,兩者不具有起訴犯罪事實的同一性,因此不能依第 300 條把甲的竊盜罪變更為故買贓物罪。甲既未犯起訴的竊盜罪,法院就甲所受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諭知無罪。
丁的部分,要以原起訴的本案與追加起訴內容判斷第 265 條要件。原案起訴甲竊取手錶,追加起訴則是丁竊取同一手錶;這不是原起訴犯罪的共犯關係,也不是原案被告甲所犯與本罪有關的贓物罪。
第 56 題2 分
甲自訴乙傷害,經法院判決有罪(下稱前案),甲於法院判決送達後因前揭受傷醫治無效,因傷致死,始終未據得提起自訴之人上訴,檢察官認甲之死亡與乙之加害有因果關係,遂對乙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下稱後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自訴人死亡與訴訟承受、判決確定時點,以及前後兩案是否屬於「同一案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得由法定之人聲請承受訴訟;無人承受或逾期未承受時,法院應依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本題中,甲是在法院判決送達後才死亡,已非辯論終結前,因此不適用這項訴訟承受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的規定。
同法第 302 條第 1 款規定,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起訴時,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判斷是否為同一案件,著重於前後案所指的歷史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罪名或犯罪結果發生變化,並不當然使案件成為不同案件。
解題方法
先看甲死亡發生的時間:前案已判決並送達後才死亡。甲於前案判決送達後,始終未有人提起上訴,因此前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確定。甲在判決確定前死亡,不會使已送達的判決停止確定,也不會因此使檢察官必須擔當前案訴訟。
再比較前、後案的事實:前案是乙加害甲而造成傷害;後案則是同一加害行為造成甲死亡,檢察官據此起訴傷害致人於死罪。死亡是前揭受傷所導致的結果,前後案仍以同一加害行為及同一被害人為核心,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後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諭知免訴判決。
選項分析
第 57 題2 分
有關刑事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的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依該條,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61 條之 2、第 161 條之 3、第 163 條之 1 及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的限制。
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仍須注意證據能力與必要的證據調查,但部分一般審判程序的調查方式與順序規定,得不受拘束。本題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述的調查方式,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所列、在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不適用的規定。尤其要分清楚:
- 證據能力:證據能否作為裁判基礎。
- 證據調查方式與順序:證據如何提示、宣讀、詰問,以及調查順序。
簡式審判程序放寬的是部分證據調查規則,不是所有證據都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項規定屬第 273 條之 2 所列不受限制的規定。題目所稱證人以書面代到庭的陳述,不能僅因未經宣讀或告以要旨,就一概認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第 58 題2 分
有關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是否合法,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訴第二審的上訴理由記載要求,以及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實務認為,單純寫「量刑過重」,沒有說明量刑何處不當、何種情狀應受考量,通常只是抽象、空泛的指摘,不符合具體理由的要求。
但第一審判處死刑時,因死刑涉及剝奪生命,實務對上訴理由採較寬的理解;被告在上訴書狀表示「量刑過重」,即足以表達其對死刑量刑不服,認為上訴合法。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涉程序,再檢查是否要求具體上訴理由:
- 通常程序:原則上須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量刑過重」不足。若未在上訴書狀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3 項,仍有補提理由書的機會,不能逕行駁回。
- 死刑判決:就「量刑過重」採較寬鬆的實務見解,認為足以構成合法上訴理由。
第 59 題2 分
當事人不服法院駁回其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應如何請求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法院駁回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時,應如何救濟。關鍵在於區分:
-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證據調查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不服時,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 法院所為判決前的程序裁定:依同法第 404 條,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的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當事人可在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該程序裁定有違法或不當。
駁回調查證據聲請,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事項。題目所指為「法院」駁回,不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單獨所為的證據調查處分,因此適用第 404 條的抗告限制。
解題方法
先看作成決定的主體及性質:若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證據調查所為的處分,檢查第 288 條之 3 的聲明異議;若是法院就證據聲請作成判決前的程序裁定,則檢查第 404 條是否容許抗告。
本題屬後者。這類程序裁定原則上不能單獨抗告,但其程序違法仍可於本案判決上訴時一併爭執,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60 題2 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誤檢察官上訴逾期,以不合法程序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檢察官對被告有利的第一審無罪判決合法上訴,第二審卻誤認逾期,以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時,應如何救濟。
依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判決確定後,發現案件審判違背法令,得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釋字第 271 號解釋也指出,檢察官對被告不利益的合法上訴,遭上訴法院誤認不合法而以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雖有重大違法,仍具有判決形式;必須先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才能回復原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法上訴。
因此,本題不是因為第二審的程序判決「沒有確定力」就能直接續審,而是要先依法撤銷該確定判決。再審則主要針對事實認定錯誤,與本題的程序違法不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檢察官的上訴是否合法。題目已明示「誤認上訴逾期」,表示上訴實際上合法;第二審因此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屬審判程序違背法令。
接著判斷該確定判決能否直接略過。依釋字第 271 號解釋,既已形成確定判決,不能由第二審逕行恢復程序、直接審理;應先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違法的程序判決後,才可回復原上訴程序。
第 61 題2 分
關於專業倫理與專門職業特性關聯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門職業的職務特性,如何轉化為法律倫理上的義務。法官應審慎、公正審判,律師應維護委任人利益並遵守職業倫理、保守秘密;檢察官則負有客觀義務,應一併注意對被告有利與不利的情形。判斷時不能把某項職務特性解讀成排除其他倫理責任的理由。
本題涉及《法官法》、《律師法》及《刑事訴訟法》所定的職業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選項是否把職業特性說成不受限制的權利,或誤認為可以免除其他法定義務。凡以「不得懲戒」、「不惜詆毀」、「不需考慮」等絕對語句,且與職業倫理的基本要求相衝突,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審慎與正確是審判的重要要求,但不代表法官無須重視案件處理效率。法官仍應妥適、及時辦案;案件嚴重遲延若可歸責於法官,且符合懲戒要件,仍可能受懲戒。審慎不能作為怠於處理案件的免責理由。
- **(B) 錯誤。
第 62 題2 分
關於律師、法官及檢察官言論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行使言論自由時,如何兼顧司法公正、偵查不公開與當事人權益。判斷時要區分三種情形:法院對已作成的裁判進行制度性說明、檢察機關對偵查中案件發布新聞,以及律師為保護委任人而發表平衡言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檢察官倫理規範於民國 110 年修正;本題所涉原則仍是偵查中案件的公開說明須受授權與必要性限制。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發言者、案件階段與發言目的:
- 法院作成裁判後,可由法院依新聞發布制度說明重大案件裁判內容。
- 律師在判決確定前原則上不得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的言論,但保護當事人免於媒體報導或評論造成不當偏見時,可以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
- 檢察官對偵查中案件的對外說明受嚴格限制,經機關首長授權,且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發布。
- 法官不得評論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的待決案件;限制不只適用於自己承辦的案件。
因此,D 將其他法官承辦案件排除在限制之外,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法院得依新聞發布制度,在重大案件裁判或裁定作成後召開記者會或透過發言人說明裁判內容。這是法院對裁判的制度性說明,目的在協助社會理解裁判,不等同於個別法官對待決案件發表意見。法院組織法及司法院相關新聞發布規範,均可作為法院發布裁判資訊的依據。
第 63 題2 分
法官受邀為報社法律新知專欄撰稿,口頭約定利用公餘時間完稿後投稿,無定期供稿之義務,尚無兼職需經同意之疑慮,惟其內容於何種態樣或情形下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在職務外撰寫法律文章,何時會逾越一般法律知識介紹,而成為替特定個案提供法律諮詢或法律服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但無償為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這項限制著重於行為實質:是否針對特定個案分析爭點,並提供個案當事人可據以採取法律行動的建議,而非是否收費或是否以律師身分提供服務。
法官介紹法律、解說一般法律問題,或評論已確定裁判,通常屬於法律知識傳播與學術評論;但若替讀者分析其具體法律糾紛,並指示如何起訴,便涉及個案法律諮詢及法律服務。
解題方法
本題已排除定期供稿義務所生的兼職疑慮,應把焦點放在文章內容是否提供個案法律服務。判斷時可依序觀察:
- 文章是在介紹一般法律知識,還是處理特定讀者的真實糾紛?
- 是否根據個案事實分析法律爭點?
- 是否進一步提供訴訟策略或具體行動建議?
僅有抽象解說或判決評論,原則上不等於執行律師職務;針對個案提出起訴建議,則已越過界線。
選項分析
(A) 介紹及解釋法律規定,並以虛擬案例幫助讀者瞭解相關規定
此為一般法律教育。虛擬案例用以說明法律規定,並非接受特定當事人的委託或針對真實糾紛提供個案法律意見,原則上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
第 64 題2 分
未婚法官甲男應友人之邀前往 KTV 唱歌飲酒,隨後由友人買單,並另外付錢給應召酒女乙,由甲載乙前往飯店發生性行為,為警員臨檢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倫理規範對法官職務外行為的要求。法官享有一般人民受憲法保障的人格自由與自主權,但職務外行為仍應謹慎自持,不得損及司法公信、法官尊嚴或社會對法官職位的信賴。應依行為整體情境判斷,而非只看行為是否涉及職務、是否濫用職權,或是否屬私人交往。
本題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適用當時的《法官倫理規範》。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甲是未婚法官,友人邀其至 KTV 飲酒並買單,另付錢給應召酒女;甲再載乙至飯店發生性行為,遭警員臨檢查獲。判斷重點是:整體行為是否有違法官應謹慎自持、維護職位尊嚴與司法形象的倫理要求。
甲與乙間有性交易對價,或甲未利用職位,都不能直接排除倫理責任;法官倫理規範的適用不限於濫用職權或審判職務相關行為。另一方面,友人替甲支付 KTV 費用,也不代表凡由友人付帳即一律違反倫理規範,仍須依具體情境判斷。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甲參與飲酒、接受友人招待,並與應召酒女前往飯店發生性交易,整體情狀足以被認為未謹言慎行,且有損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因而違反法官倫理要求。
第 65 題2 分
下列何行為未違背法律倫理規範之要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倫理規範的三項界線:法官在審理中與當事人進行程序上的法律討論、法官的職務勤勉義務,以及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審判不得受司法行政不當干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法官依法律進行訴訟指揮或闡明時,得就法律爭點與當事人交換意見;這與在審判外公開評論繫屬案件,或預先表明裁判結果,性質不同。判斷時應看法官發言的場合、目的與內容,不能只因法官表示自己的法律見解,就認定違反中立。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否屬於正當的審理程序行為,再檢查是否有違反勤勉義務、執行律師業務或干涉個案審判的情形。若行為發生在法庭外,或由司法行政主管針對特定案件下達終結指示,應特別注意其對司法公正與審判獨立的影響。
選項分析
(A) 正確。 法官於案件審理程序中,就法律爭議向當事人表示自己的法律見解,可能是為了釐清爭點、使當事人有機會陳述意見,屬於審理程序中的法律討論或闡明。只要沒有預斷裁判結果、偏袒一方,亦非在審判外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公正的言論,就不因「表示見解」本身違反法律倫理規範。此選項符合題目所問的「未違背」行為。
第 66 題2 分
A 檢察官在偵辦某案件時,與檢察長見解不同,發生爭論。檢察長口頭命令 A,為了統一訴追標準,不應採用 A 的法律見解,因此要求 A 交出案件,以移轉由其他檢察官處理。本案所涉及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職務獨立,以及檢察長行使指揮監督、職務移轉或職務承繼權的界限。法源包括《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4 條、第 14 條,以及《法官法》第 89 條。
檢察一體並不表示檢察官對長官的任何指示都必須照辦。檢察官對承辦案件的意見與指揮監督長官不一致時,應向長官說明對案件事實及法律的確信;長官應先聽取說明,在完全掌握案件情況前,不宜貿然行使職務移轉或職務承繼權。
此外,《法官法》第 89 條排除以檢察官「適用法律之見解」作為個案評鑑事由。因此,僅因檢察官與長官法律見解不同,不能據此將檢察官送交評鑑。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中的兩種處理:
- 要求改變法律意見:不能只憑檢察一體原則,就認為檢察官必須接受。
- 要求移轉或承繼案件:長官雖有相關職權,但應先聽取承辦檢察官的說明,不能僅因見解不同就貿然移轉。
- 移送個案評鑑:單純法律見解不同,不得作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事由。
題幹特別寫出檢察長要求 A 交出案件的理由是「不應採用 A 的法律見解」,因此應依上述界限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檢察一體原則不等於檢察官必須接受長官所有指示。《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要求檢察官說明其對案件事實及法律的確信,長官也應先聽取說明。
第 67 題2 分
甲與乙係夫妻,甲擔任律師,乙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獲機關配有檢察官職務宿舍一戶。關於法律倫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職務宿舍中的私人生活與職業倫理界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5 條要求檢察官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社交活動。判斷重點在於:律師配偶的行為是單純居住、私人往來,還是把宿舍用作律師業務場所,或在其中接觸客戶、商談案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宿舍中的行為性質:
- 配偶共同居住、親友或同事以私人身分來訪,原則上屬家庭及私人社交生活。
- 在宿舍設置律師事務所,或在宿舍接待客戶、商談受任案件,則可能使檢察官職務宿舍與律師業務產生關聯,影響檢察公正形象。
因此,不能只因甲是律師,就推定其不得入住或必須先取得檢察機關同意;仍須看具體使用方式是否涉及律師執業或影響司法形象。
選項分析
(A) 錯誤。 律師配偶的身分本身,不構成禁止其與檢察官配偶共同居住職務宿舍的理由。夫妻同住屬家庭生活,不能僅以職務上可能存在利害關係,即一概禁止。
第 68 題2 分
現職檢察官甲,深感司法改革需透過法制變革,方能有更積極的作為,考慮加入政黨,以投入立法委員選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現職檢察官參與政黨及公職選舉的限制。依民國 109 年法規,檢察官準用《法官法》第 15 條:
- 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加入者,應退出。
- 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應於該公職任期屆滿一年以前,辭去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 違反前述選舉離職期限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因此,檢察官要參選立法委員,須同時注意「不得在職加入政黨或參與政黨活動」及「最遲於立委任期屆滿一年前離職或退休、資遣」兩項限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能否在職加入政黨或參與黨內初選,再判斷參選時須在何時辭職或依法退休、資遣。政黨初選屬政黨活動,不能只以「尚未正式登記候選人」為由排除限制;正式參選的離職期限則直接依《法官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檢察官準用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但依法得對特定職務設定合理限制。現職檢察官不能僅遵循一般選舉法令,就在職登記參選;依《法官法》第 15 條及檢察官準用規定,須於立委任期屆滿一年以前辭職或依法退休、資遣,否則不得登記。當選後才辭職,時點過晚。
第 69 題2 分
檢察官因職務上負責追訴犯罪,且為國家執法之公益代表人,因此檢察官發言經常受到新聞媒體之重視,關於檢察官與新聞媒體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與新聞媒體互動的界線:檢察官可以從事一般法令宣導或法治教育,但不得藉媒體評論偵、審中個案,亦不得任意洩漏偵查資訊。偵查中案件若有維護公共利益的必要,則須依規定經授權,並以必要範圍為限對外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解題應掌握「一般法治宣導」與「特定案件評論或偵查資訊揭露」的區別,以及偵查中案件對外說明須符合必要性與授權要求。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將規範說得過度絕對,或是否逾越檢察官對媒體發言的界線:
- 一般法令宣導是否一概禁止?
- 是否可以評論正在偵、審中的特定案件?
- 偵查中案件能否對外說明?若可以,須具備哪些條件?
- 能否為了偵查需要而故意釋放假訊息?
符合相關規範的選項,應同時保留一般宣導的空間,並對個案說明設定必要性及授權等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檢察官應遵守偵查不公開等規範,也應謹言慎行;但這不代表檢察官不得參加任何新聞媒體談話性節目。一般法令宣導或法治教育,並非當然禁止。選項以「不可參加任何」作絕對描述,範圍過廣。
第 70 題2 分
A 律師在其名片上印有學經歷,其中有二個經歷是現兼任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委員以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委員。A 律師在名片上印有這樣的經歷有無違反現行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推展業務時,名片上可以刊載哪些資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律師業務推廣與招攬之倫理規範》第 5 條第 5 款,律師推展業務時不得表示「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於學術機構兼任教職或研究者則有例外。
名片屬於律師推展業務的宣傳方式。題目所列臺北市政府及財政部的訴願委員會職務,都是現兼任公務機關職務;將機關名稱與職稱印在名片上,即違反上述限制。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名片是否涉及推展業務,再看所刊載的經歷是否落入規範禁止列示的類別。本題關鍵不是經歷真假,也不是是否已對個別案件迴避,而是該項資訊是否為「現兼任公務機關的名稱及職稱」。符合此類型,即不得在名片上表示。
另須區分兩件事:律師是否可以兼任特定職務,與律師能否把該現任職務刊在名片上,是不同問題。本題問的是後者;即使兼任本身符合律師法規定,仍不能因此在名片上列示。
選項分析
第 71 題2 分
A 律師是某事務所主持律師,為了推展業務在網路上設置事務所網站,在網站上將事務所最近 3 年來承辦的案件列出總數量,並有勝訴率達 76%的文字。A 律師這樣的網站內容有無違背現行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以廣告或其他方式推展業務時,能否在事務所網站宣傳承辦案件數量及「勝訴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的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以及其他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律師法並未一概禁止律師使用網站或廣告推展業務;但宣傳內容仍須符合倫理規範。
本題的關鍵在於:宣傳「勝訴率」並非單純的案件統計,而是可能使民眾對未來案件結果產生不當期待。依當時律師推展業務相關規範,律師不得以訴訟案件勝訴率作為宣傳內容。
解題方法
先區分「使用網站推展業務」與「網站刊載的宣傳內容」:
- 律師事務所設置網站,並非當然違規。
- 即使案件數量或勝訴率的數據真實,仍須判斷該宣傳內容是否受到禁止。
- 題目明示網站刊載「勝訴率達 76%」,已符合不得以勝訴率宣傳的情形,因此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第 72 題2 分
甲律師到看守所面會因殺人罪嫌遭羈押之當事人 A 時,未經看守所許可,將 A 所經營公司之業務報告直接交付給 A。甲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律師倫理規範對「律師接見羈押中之被告時,能否傳遞或交付物品」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律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受羈押的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物品;但傳遞或交付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書狀,不在此限。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交付物是否經許可,以及是否屬於例外所稱、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書狀。羈押被告有閱覽私人文件的需求,不代表律師可以不經許可,直接在接見時交付任何文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律師交付的是什麼:題目說是 A 所經營公司的業務報告,並非與甲律師承辦的殺人案件有關的書狀。再確認交付程序:甲律師未經看守所許可,直接交付給 A。
該業務報告不符合「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的例外;既未經許可,又不屬例外,甲律師即違反命題當年的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羈押被告的私人事務文件,不會因此自動成為律師得在接見時交付的物品。被告閱覽私人文件的權利,與律師傳遞物品時須遵守的許可及例外規定,是不同問題。
第 73 題2 分
甲律師曾在擔任檢察官時,於一件車禍案件,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後該車禍案件的被害人 A 向加害人 B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A 想委任甲律師擔任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能不能接受委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律師曾任公務員時,對自己職務上處理過的事件,轉任律師後能否再受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律師不得受任「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同條第 2 項雖設有告知並取得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的一般例外,但第 1 項第 5 款不在例外之列。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曾以檢察官身分處理車禍案件,再判斷目前的民事求償案是否與該案屬於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甲曾在車禍刑事案件中蒞庭執行公訴;A 對 B 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案,係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與甲先前處理的事件具有實質關連。刑事、民事程序不同,不會因此切斷事件間的實質關連。因此,甲不得接受 A 的委任。
選項分析
第 74 題2 分
甲律師承辦下列案件,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能否約定「後酬」,以及律師能否取得自己經辦案件的訴訟標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第 2 項,律師不得就家事或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約定後酬;一般民事案件則可約定後酬。依同規範第 36 條,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解題方法
先判斷案件性質:若屬家事或刑事案件,約定按裁判結果給付的後酬,即違反倫理規範;若屬一般民事案件,則不因約定後酬本身違規。再檢查律師是否取得訴訟標的,若案件尚未終結而律師受讓標的物,即使當事人同意,也違反倫理規範。
選項分析
**(A) 正確。**專利侵權案件屬民事案件,不屬家事或刑事案件。雙方約定勝訴後按賠償金額比例給付後酬,依當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第 2 項,並未違反該項
第 75 題2 分
甲律師和乙律師為親兄弟,但平時很少往來感情也很不好,甲律師受僱於 A 事務所,乙律師受僱於 B 事務所,於同一案件中,甲、乙分別受原、被告的委任,是否有違律師倫理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倫理規範中的利益衝突迴避,特別是律師與相對人所委任律師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時,能否分別代理同一案件兩造。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律師不得受任「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兄弟姊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因此本題甲、乙不能分別受同一案件兩造委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代理的是不是同一案件的相對兩造,再檢查雙方律師之間是否具有規範列舉的親屬關係。題目已明示甲、乙是親兄弟、受任於不同當事人,且代理同一案件;親兄弟屬二親等血親,符合第 30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禁止情形。
此項規定採客觀的親屬關係標準,不以律師實際感情、往來頻率或能否維持執業獨立性為要件。因此,題目所述平時少往來、感情不好,不會排除規範適用;分屬不同事務所,也不會消除律師間的親屬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