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
試題代碼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 題2 分

丙欲出售平板電腦予甲,但甲因精神疾病,已受到監護宣告,法院並選任乙為其監護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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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到達及法律行為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同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另依第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由法定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在契約成立時是否仍受監護宣告。只要監護宣告尚未撤銷確定,甲即屬無行為能力人;接著分辨意思表示是由誰作成、向誰到達:甲不能自行有效訂立買賣契約,應由乙代為意思表示;丙對甲所為的意思表示,則應向乙為之。丙是否知悉監護宣告,不影響甲的行為能力及其自行訂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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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未得乙允許,以自己名義出售並讓與乙所有之腳踏車予丙;A 未經 B 允許,卻以 B 之名義代理 B 出售並讓與 B 所有之書籍予 C。關於上述兩種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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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

  • 無權處分: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就不屬於自己的權利為處分。依民法第 118 條,處分效力原則上須經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 無權代理:行為人以本人名義,未經代理權限而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70 條,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 善意取得: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規定,動產受讓人於符合善意、無重大過失及其他法定要件時,得取得動產所有權;其適用以「受讓人因法律行為受讓動產占有」為前提。

本題法條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是以誰的名義行事,再判斷行為性質:

  1. 甲以自己名義出售乙的腳踏車,是無權處分。
  2. A 以 B 名義代理 B 出售書籍,卻沒有代理權,是無權代理。
  3. 善意取得不能只看受讓人是否善意,還要確認受讓人是否因自己的交易,取得標的物占有。無權代理情形中,契約是以本人名義締結;若代理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契約對本人不生效力,不能逕以善意取得規定補足代理權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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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消滅時效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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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消滅時效的客體。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原則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但不是所有具有請求權名稱的權利都適用消滅時效。判斷重點在於該權利是否屬於可獨立行使、可因不行使而失去的請求權,或只是形成權、抗辯權等其他權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6 條另規定,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的權利性質:扶養費及租賃契約所生的協同登記請求權,屬請求權;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履行分割,也屬請求權。相對地,瑕疵擔保下的價金減少請求權,依民法第 359 條是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的形成權,行使後使買賣契約價金關係發生變動,並非消滅時效的客體。

選項分析

(A) 扶養費請求權:錯誤。 扶養費是請求義務人為給付的請求權。已到期的各期扶養費,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 126 條,原則上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它是消滅時效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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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法人之總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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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社團法人總會的權限、章程變更門檻、決議瑕疵的效果,以及總會召集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57 條規定,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條文未要求社團必須具備特定解散事由,也不要求決議時附具解散理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涉及的是「解散」、「章程變更」、「決議瑕疵」或「召集權」,再分別對照民法規定。尤其要區分:

  • 解散決議是否須有法定理由;
  • 決議內容違法的法律效果,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的法律效果;
  • 章程變更與一般決議所適用的不同門檻。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民法第 57 條,社團可經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解散,無須具備或附具特定解散理由。這裡的「不必附具理由」是指法律未要求提出解散原因;總會召集時仍應依法處理召集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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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酒駕撞上懷孕剛滿 6 個月孕婦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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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胎兒的權利能力,以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管理、處分財產的限制。依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關於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已出生。因此,胎兒因侵權行為受損,可以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若嗣後死產,則視為自始未取得該權利。

民法第 1088 條規定,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並應以子女利益為原則;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其財產。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會使子女財產減少,通常不符合子女利益。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7 條判斷胎兒能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分別檢視法定代理人能否代理行使或處分該權利,以及胎兒死產時已受領款項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正確。 胎兒身體健康受侵害,屬於個人利益受損。依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視為已出生,得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胎兒向甲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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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動產與不動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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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產與不動產在物權變動、債權人受領遲延、借貸標的及監護人處分財產上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消費借貸是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並約定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使用借貸則是無償交付物品供借用人使用,並約定返還原物。兩者標的範圍不同:消費借貸的標的須為可代替物;使用借貸的標的須能返還原物。

解題方法

先按選項所涉制度逐一核對:物權變動看民法交付、登記規定;受領遲延看債務人是否得拋棄占有;借貸則判斷借用人應返還原物或同種類之物。若選項將不動產一概排除於兩種借貸之外,即應檢驗是否把兩種契約的標的要件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761 條以交付作為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讓與的生效要件;民法第 758 條則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選項所述為原則性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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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乙二人,因其父遺產分配之事失和甚久。某日,其母丙病危,召甲乙前來,丙對甲說:「乙有 4 個孩子要養,負擔很重,你可否將分得之丁公司的股票贈送給他?」甲內心不願意但為安慰丙,即對乙表示願意贈與股票,乙立即允受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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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6 條「真意保留」(又稱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它與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6 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此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亦即,表意人內心不願受拘束,原則上不影響表示效力;相對人明知時,才使該表示無效。

民法第 87 條則要求表意人與相對人有「通謀」,也就是雙方共同作成虛偽表示。僅有相對人知道表意人內心不願受拘束,並不當然等於雙方通謀。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是否一致:甲內心不願贈與,卻對乙表示願意贈與,屬於真意保留。接著依第 86 條檢查乙是否明知甲內心無意受拘束。

題目原本只說甲內心不願意,沒有說乙知道此事,因此適用第 86 條前段:甲的贈與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乙立即允受,贈與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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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乙委託甲出售其所有之鑽石並授予代理權,甲以乙之名義與丙締結鑽石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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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代理中,意思表示有無瑕疵,應以本人或代理人何者為判斷基準。依民法第 105 條,代理人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時,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原則上應就代理人判斷;但代理人依本人指示而為意思表示者,則應就本人判斷。

本題依民國 109 年命題當年法規說明。民法第 92 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受詐欺而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締約時,買賣契約的效果直接歸屬本人;有撤銷權者則依第 105 條判斷意思表示瑕疵的對象。

解題方法

先區分詐欺發生在誰身上,再確認代理人是否依本人指示行事:

  1. 代理人自行判斷締約,代理人受詐欺:依民法第 105 條前段,以代理人為判斷意思表示瑕疵的對象;代理人因詐欺作成意思表示,得依第 92 條撤銷該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為本人所為,因此由本人行使撤銷權。
  2. 代理人依本人指示締約,本人受詐欺:依第 105 條但書,以本人為判斷對象;若本人因詐欺作成指示,得依第 92 條撤銷其意思表示。

據此,A、B所述的詐欺情形中,甲是受詐欺者,但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是本人乙,故B正確;C、D所述情形中,乙是受詐欺者,該代理行為並非因此當然無效或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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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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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的起算原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尚未到期、尚未具備行使要件,或權利人依法尚不能請求履行時,時效原則上不開始進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題目並無涉及相關法條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請求權何時首次可以行使。若選項所寫的起算點早於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即與民法第 128 條不合。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未定返還期限的消費借貸,貸與人不能在契約成立時立即請求返還。依民法第 478 條,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因此,返還請求權須待依法催告並經所定期限屆滿後,始得行使;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非自契約成立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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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竊走 A 之肥料,灑在自己之土地上。乙竊走 A 之手錶,出售並交付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之第三人丙。丁竊走 A 之私房錢新臺幣 10 萬元,並於酒店花用殆盡。戊潛入 A 之家中,偷喝 A 私藏之美酒。A 乃對甲、丙、丁及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個別所受利益。A 之不當得利返還主張,對下列何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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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的返還責任,以及利益是否仍然存在。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原先善意、其後利益不存在時,另依同法第 182 條第 1 項判斷是否免負返還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條文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人是否取得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以及利益是否仍存在。題目特別交代丙「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以及丁、戊已將所得利益花用或消耗,關鍵在於區分善意受領人的利益不存在抗辯,與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的返還責任。

丙雖取得手錶,但題目稱其受讓時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符合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善意取得動產的要件;手錶所有權因此移轉給丙,丙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A 對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無理由。

選項分析

  • (A) 甲:錯誤。 甲竊取 A 的肥料並施用於自己的土地,使土地獲得肥料帶來的利益,甲因此受有利益,A 則喪失肥料。甲是竊取者,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 179 條返還所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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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有名貴秋田犬一隻,價值新臺幣 10 萬元,某日秋田犬出門後一直沒有回來,甲乃在社區公布欄公告,懸賞尋獲該秋田犬者,致贈 1,000 元。乙不知有公告,但從撿到的秋田犬項圈得知其為甲所有,乃立即將該秋田犬還給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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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涉及「拾得遺失物之報酬請求權」與「懸賞廣告」:

  • 依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最高不得超過遺失物財產上價值的十分之一。本題秋田犬價值 10 萬元,法定報酬上限為 1 萬元。
  • 依民法第 164 條,懸賞廣告是以廣告向公眾表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完成指定行為的人,即使不知有廣告,仍得依同條規定請求報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乙的行為是否符合拾得遺失物報酬的要件:秋田犬屬甲所有,乙拾得後將犬隻返還甲,甲也已認領。依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乙因此得請求拾得報酬,故選項 A 正確。

再看甲的公告。甲以公告表示「尋獲秋田犬者致贈 1,000 元」,屬懸賞廣告;乙雖然不知道公告,仍因民法第 164 條明文規定而不因此喪失請求權。拾得報酬請求權與懸賞廣告報酬請求權有競合,乙不得就同一尋獲、返還行為重複受領兩份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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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契約何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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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契約效力的區分: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詐欺與脅迫的法律效果。解題時要先判斷契約標的在成立時是否存在,再判斷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因詐欺或脅迫而受影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但不能情形可以除去,或當事人訂約時預期其將來可能除去者,不在此限。判斷重點是:訂約時給付是否已客觀不能。

相對地,因詐欺或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2 條原則上是「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得撤銷與無效的法律效果不同:撤銷前,法律行為並非當然失效。

選項分析

(A) 甲向乙購買預售屋 1 間:錯誤。 預售屋尚未興建完成,不代表出賣人不能履行。房屋可依約興建並交付,屬以將來建成的房屋為給付標的,不因訂約時尚不存在而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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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在 A 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某日甲違規右轉,撞傷行人乙,乙對甲請求醫藥費、看護費,以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 100 萬元。在乙就醫期間,A 客運公司致贈慰問金 2 萬元,乙另外有保意外險 5 萬元,A 對於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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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17 條「損益相抵」的適用條件:損害與利益須出自同一原因,且利益的取得須與加害行為具有法律上關聯,並非受害人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的一切利益,都可以從損害賠償中扣除。

題目另給定 A 公司對甲的選任、監督均無過失,表示不成立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與受僱人的連帶賠償責任。甲是本件侵權行為的賠償義務人;A 公司支付慰問金,是公司基於自身關係所為的給付,並非甲的損害賠償給付。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兩筆款項的給付來源及法律性質:

  1. A 公司給付的 2 萬元慰問金:給付者是 A 公司,題目又明示 A 公司不負民法第 188 條責任。此慰問金不屬甲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的清償,不能因乙受領而減少甲的賠償責任。

  2. 乙投保意外險取得的 5 萬元:此款項來自乙與保險人間的保險契約及乙所繳保費,並非甲的賠償給付,也沒有法律規定使甲得扣除。故不適用損益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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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以電子郵件向好友乙表示欲以新臺幣 5 萬元購買其所珍藏之 A 畫,乙於收信後直接將 A 畫郵寄給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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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實現」與「默示承諾」的區別,以及承諾何時生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意思實現:依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依交易習慣或要約人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時,承諾可因實施一定行為而成立。原則上於行為完成時,意思表示生效。
  • 默示承諾:受要約人以行為表現承諾,但法律或交易習慣並未使承諾免於通知。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非對話意思表示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兩者的關鍵差別在於:承諾是否依交易習慣或要約人預先聲明而無須通知。

解題方法

甲以電子郵件向乙表示願以 5 萬元購買 A 畫,這是向乙發出的買賣要約。題目未交代交易習慣,也未表示甲曾聲明乙可不必通知承諾;因此,乙寄出 A 畫的行為,應解為以行為默示承諾,而非民法第 161 條的意思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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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定金或履約保證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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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8 條、第 249 條的定金規定,以及履約保證金與定金的功能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定金是當事人為確保契約成立或履行而交付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定金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 履約保證金通常用來擔保契約履行,並不因此當然具有定金的效力,也不能一概認定為解約定金。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談的是定金的法律效果,還是履約保證金的功能,再對照法條:

  1. 定金的性質及契約成立的推定,見民法第 248 條。
  2. 定金於契約履行時如何處理,以及不履行時的效果,見民法第 249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

其中第 249 條第 1 款明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與選項 D 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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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將其對債務人丙之債權讓與給乙,債務人丙對甲亦有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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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的債權讓與與抵銷。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後,債務人若在受通知時對讓與人也有債權,且該債權的清償期先於或同時於讓與債權屆至,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抵銷一經主張,仍須符合民法第 334 條的抵銷要件,並依第 335 條以意思表示為之。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99 條相關規定後續有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雙方原本互負債務:甲對丙有債權,丙對甲也有債權,且題示兩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再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時,丙對甲的債權是否仍存在,並符合第 299 條第 2 項的清償期條件。符合時,即使丙在通知前尚未表示抵銷,仍可對受讓人乙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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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對其所擁有之荒地不加管理,不僅未禁止外人進入,同時又任由他人堆放廢棄物。鄰人乙進入該荒地閒逛,身體卻不慎被廢鐵絲所刺傷。此時甲是否應對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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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中「不作為侵權」及「作為義務」的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不以積極作為為限;行為人對他人負有防止危險發生的作為義務,卻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且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時,也可能成立侵權責任。

土地所有人雖不必對所有進入土地的人負無限度的安全保障責任,但若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土地上有危險,並對危險的形成、維持或排除具有管理可能性,仍放任危險而未採取合理防免措施,可能因違反作為義務而負責。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受有身體傷害,並判斷甲是否負有管理土地、排除或警示危險的作為義務;再檢視甲有無違反該義務、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此不作為與乙受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題目明示甲不管理荒地、未禁止外人進入,並任由他人堆放廢棄物。乙在土地上被廢鐵絲刺傷,足以呈現土地管理欠缺與受傷風險間的關聯。依題示設定,甲未採取合理管理措施,屬違反作為義務的不作為,應依民法第 18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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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出賣 A 地予乙,雙方約定由乙負擔土地增值稅,惟因出賣人甲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令買受人乙增加該稅額之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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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務不履行中的給付遲延與損害賠償,以及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是否排除出賣人因遲延移轉登記所生的賠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的損害。判斷損害是否可賠,須確認它是否因遲延而發生,且與遲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乙依約負擔土地增值稅,表示稅額原則上由乙承擔;但若甲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乙須負擔增加的稅額,該增加部分是因甲遲延而額外發生的財產損失。乙請求賠償的對象是「增加的稅額」,並非要求甲代乙負擔原本依約應由乙負擔的全部稅額。

因此,約定由乙負擔稅款,不等於乙同意承受甲遲延所造成的額外稅負;甲仍應就因遲延增加的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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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出租並交付其房屋與乙,乙不顧雙方所訂該屋不得轉租之特約,竟將該屋之全部轉租給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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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43 條、第 444 條的轉租規定,以及違反禁止轉租特約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原則上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房屋承租人雖得在沒有反對約定時轉租房屋的一部分,但本題有「不得轉租」特約,且乙轉租的是房屋全部,並不符合例外。依同條第 2 項,乙違反規定轉租,甲得終止與乙間的租約。

但違反禁止轉租約定的效果是出租人取得終止租約的權利,並非乙丙間的轉租契約當然無效。民法第 444 條並規定,承租人違法轉租時,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的租賃關係仍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的事由所生損害,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法律關係:甲乙間的原租約、乙丙間的轉租契約,以及甲對房屋所有權的返還請求。

乙違反特約轉租,先依民法第 443 條判斷甲是否已終止原租約;在原租約尚存續時,乙仍有對甲的租賃權源,丙的占有則是由乙的轉租而來。原租約終止後,乙的租賃權源消滅,甲即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丙請求返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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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出租 A 屋予乙並交付之,租期 1 年,惟在甲、乙租賃關係存續中,甲又將 A 屋出賣予善意之丙,並為所有權之移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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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不破租賃」與買賣契約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賃期間為一年,且甲已將房屋交付乙,符合該條適用要件;丙受讓所有權後,乙仍得依租賃契約使用房屋。

但買賣不破租賃只規範租賃關係對受讓人的效力,不表示甲得免除其對丙的買賣契約責任。依民法第 349 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依第 353 條,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甲出售已出租且租賃關係仍對丙有效的房屋,乙的租賃權得對丙主張,故甲對丙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租賃關係是否因所有權移轉而消滅:房屋已交付承租人,租期一年,適用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租約對丙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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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與乙締結委任契約,約定由甲為乙管理其房屋之出租事宜,且不收取報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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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的注意義務、費用預付義務、任意終止,以及代理權授與的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注意義務: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未受報酬者,則以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為之。
  • 費用預付:民法第 545 條規定,委任人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 契約終止: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 代理權授與方式: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但代理權之授與,依法律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從其規定。民法第 534 條則規定,代理人不動產之租賃,期限逾二年者,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委任契約的法律效果,特別區分「委任契約本身是否為雙務契約」與「委任人是否負有預付必要費用義務」。乙雖須預付必要費用,但這不使委任成為雙務契約;因此選出把預付義務直接推論為雙務契約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甲約定不收報酬,屬無償委任。依民法第 535 條,甲處理委任事務僅須負處理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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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欲將自己甫購買 1 年之汽車贈與乙,乙欣然接受。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契約中,贈與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贈與撤銷,以及贈與物瑕疵擔保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的契約。贈與雖屬契約,法律對贈與人的責任及受贈人的請求權設有特別限制,不能逕以一般有償契約的規則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明各選項所涉法律問題,再分別套用贈與的特別規定:

  • 遲延移轉汽車:檢視民法第 409 條對贈與人遲延責任的限制。
  • 贈與物滅失:檢視民法第 410 條的給付不能責任。
  • 撤銷贈與:檢視民法第 408 條的撤銷時點及例外。
  • 贈與物瑕疵:檢視民法第 411 條的瑕疵擔保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409 條規定,贈與人給付遲延時,僅就受贈人因遲延所受的損害負責,且賠償額以贈與物價值為限。題目所述乙因甲遲延移轉汽車而租車代步,租車費用屬遲延所生損害;但不能因此直接認定乙得請求全額租車費用,仍受贈與物價值的法定上限限制。選項未附此限制而稱乙得請求賠償租車費用,敘述不完整,依官方答案判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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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貨樣買賣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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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樣買賣」的性質,以及貨樣所生的品質擔保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88 條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交付的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貨樣是用來約定標的物品質的依據;它不是契約成立所必須交付的要件。買賣原則上是諾成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

民法第 364 條則規定,種類之債的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貨樣買賣通常以種類之物為標的,因此品質不符時,得連結此項救濟。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描述的是標的物性質、品質擔保、契約成立方式,或品質不符時的救濟。核心是區分「以貨樣約定品質」與「交付貨樣才成立契約」:前者是貨樣買賣的品質擔保效果,後者並非民法第 388 條的要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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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承攬之危險負擔,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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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工作物毀損、滅失時的危險負擔,以及工作物毀損時承攬人已服勞務的報酬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508 條規定,工作物於交付前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毀損、滅失,原則上由承攬人承受危險;但定作人受領遲延時,危險由定作人承受。民法第 509 條另規定,工作物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的瑕疵而毀損、滅失,或因定作人的指示而發生危險時,承攬人若已及時告知,仍得請求已服勞務的報酬及墊款。

民法第 510 條則規定,工作物於定作人受領後毀損、滅失,定作人仍負給付報酬的義務。

解題方法

先依毀損、滅失的時間區分:

  1. 受領前:原則上由承攬人承受工作物毀損、滅失的危險;受領遲延或民法第 509 條所定情形,另有例外。
  2. 受領後:依民法第 510 條,定作人仍應給付報酬。

再檢查各選項是否顛倒受領遲延、材料瑕疵告知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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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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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合夥契約中,合夥人的出資方式與義務,以及合夥事務的決算、利益分配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67 條第 2 項規定,合夥人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也得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 676 條則規定,合夥之決算與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解題方法

先區分「出資方式」與「是否負有出資義務」:法律容許勞務等作為出資,也容許以特定財產權提供合夥使用;但合夥契約仍須約定各合夥人的出資,不能約定其中一人完全不負出資義務。再核對利益分配的法定時點,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合夥人得為勞務出資:正確。 依民法第 667 條第 2 項,出資不限於金錢或實體財產,勞務亦得作為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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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向 A 銀行貸款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甲因事業經營遭遇困境而面臨財務危機,無法清償對 A 銀行之貸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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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連帶保證的效力,以及普通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並約定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746 條則規定,普通保證人於特定情形得拒絕先行清償,包括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且無效果。

民法第 745 條的先訴抗辯權,是普通保證人得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財產執行、仍不能受償後,再向保證人請求的權利。但連帶保證人不享有此權利;債權人得直接請求連帶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明示乙是「連帶保證人」,再判斷乙是否得要求銀行先向甲求償或先執行甲的財產。連帶保證的關鍵效果,就是排除普通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因此,甲陷入財務危機、無法清償貸款,並不妨礙 A 銀行直接向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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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甲、乙、丙共有 A 地,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人訂定契約將 A 地分為 3 區,分別由甲、乙、丙各自管理 A1、A2、A3。如甲有意分割 A 地,並指定要取得 A1,乙、丙則希望維持共有,無意分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及共有人約定「不分割」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前述不分割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的不動產如有管理、使用、收益或其他情形,依其情形不能分割者,期限得延長至三十年。
  • 民法第 823 條第 3 項:遇有重大事由時,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 民法第 826 條之 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的約定,登記後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發生效力;未登記者,原則上不生此效力。
  •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屬於形成權,不適用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分割請求權有無時效、約定不分割能否因重大事由而突破,以及期限上限與約定對受讓人的效力。題幹說三人以契約分區管理,並未表示另有不分割約定;因此選項所述不分割期限及其登記效力,應依各選項的假設分別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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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甲將自有土地一宗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供其作為興建各種運動設施之用,其後,甲又將上述土地地下若干公尺之一定空間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供其埋設瓦斯管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41 條之 1的區分地上權,以及普通地上權與區分地上權並存時的效力。區分地上權,是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設定的地上權;普通地上權則以土地為權利客體,並非只限於土地上下的特定空間。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民法第 841 條之 1,區分地上權的設定,若妨害已設定的普通地上權,須經普通地上權人同意;但若不妨害其行使,土地所有人仍可設定區分地上權。另依同條規定,區分地上權人與普通地上權人間的權利順位,原則上依設定先後決定;經普通地上權人同意設定者,區分地上權人優先於普通地上權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的瓦斯管線位於土地地下的一定空間,屬區分地上權。再分別判斷兩件事:設定是否妨害乙既有的普通地上權,以及設定後兩種地上權的順位如何。最後辨明乙的普通地上權是否因此轉變為區分地上權:權利類型不會只因同一土地另設定區分地上權,就自動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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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為擔保對乙之新臺幣 800 萬元欠債,將自有價值 950 萬元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雙方約定債務屆清償期,甲若不能清償時,抵押土地之所有權即歸屬於乙所有。債務屆清償期,甲未能清償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3 條之 1 的「流抵契約」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原則。流抵契約是指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債務屆期未清償,抵押物所有權即歸抵押權人所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承認此種約定,但抵押權人須清算抵押物價值,不能因抵押物價值高於債權,就無償取得全部利益。

依同條第 2 項,流抵約款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未登記並非當然使甲、乙間的約款無效。此外,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債務未清償並不使土地所有權自動移轉給乙,仍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解題方法

先辨別約款性質:甲、乙在設定抵押權時約定,甲屆期未清償,土地即歸乙,屬流抵約款。再依序判斷兩件事:

  1. 流抵約款本身是否有效,以及登記對其效力有何影響。
  2. 債務屆期未清償後,土地所有權是否當然移轉。

本題土地價值為 950 萬元,債權為 800 萬元,抵押物價值較高。這會引出清算問題,但不會使流抵約款當然無效,也不會取代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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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債務人甲就其所有房地,分別為其債權人乙、丙、丁設定第一、二、三次序,依次為新臺幣 200 萬元、160 萬元、1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若乙將其第一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拋棄予丁,甲之房地拍賣所得價金為 3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抵押權次序利益之拋棄」。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0 條之 1 規定,抵押權人得將其次序權利讓與或拋棄予其他抵押權人;次序利益拋棄後,相關抵押權人間的分配依其債權額比例計算。

本題中,乙將第一順位的優先受償利益拋棄予第三順位的丁,應依乙、丙、丁三人的債權額比例分配拍賣價金。三人債權總額為 200+160+120=480200+160+120=480 萬元,拍賣所得為 300 萬元,故各人受分配額為:

乙:300×200480=125萬元乙:300\times\frac{200}{480}=125\text{萬元} 丙:300×160480=100萬元丙:300\times\frac{160}{480}=100\text{萬元} 丁:300×120480=75萬元丁:300\times\frac{120}{480}=75\text{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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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以自己所有之房屋,在新臺幣 1,000 萬元範圍內,為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委請丙擔任保證人,向乙借 500 萬元。於原債權確定前,丙代甲向乙清償 500 萬元。乙對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隨同移轉於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的從屬性,以及保證人清償後的代位效果。

普通抵押權原則上從屬於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在約定的最高限額內,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尚未確定的債權。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881 條之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權,須於法定或約定事由發生時確定;在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某一筆已發生的個別債權為唯一依附對象,因而不具普通抵押權相同程度的從屬性。

保證人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 749 條,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但債權承受與擔保物權是否一併移轉,仍須看該擔保物權的性質;本題清償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權確定前,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該筆債權移轉。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的身分:丙受甲委請擔任保證人,替甲清償 500 萬元,屬於保證人清償主債務。依《民法》第 749 條,丙於清償範圍內承受乙對甲的債權。

接著判斷乙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隨債權移轉。題目明示「於原債權確定前」清償,這是關鍵時間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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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甲將其自有之土地一宗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以擔保新臺幣 600 萬元債務之清償。其後,甲又將該土地設定景觀不動產役權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與不動產役權能否在同一土地上併存,以及物權排他效力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普通抵押權是以不動產為擔保、債權人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物權;不動產役權則是為了特定土地的便宜,設定於他人土地上的用益物權。兩者的內容與功能不同:抵押權著重擔保及優先受償,不動產役權著重土地利用。民法並未禁止兩者同時存在於同一土地。

物權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標的上不能並存數個內容互相排斥、無法同時實現的物權;並非任何兩種物權都不能共存。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項權利的性質,再判斷其內容是否衝突。乙的普通抵押權使乙得於債務不履行時,就抵押土地的變價所得優先受償;丙的不動產役權則使其得依設定內容使用土地,以便利其需役不動產。題目沒有指出役權內容妨礙土地變價或抵押權實現,也沒有提供須經乙同意的特約或法定限制。

因此,不能僅因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就認為甲無權再設定不動產役權;也不能以物權排他效力概括否定兩者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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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普通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862 條、第 862 條之 1 及第 864 條:

  • 民法第 862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與從權利;但附加部分如為獨立之物,且於抵押權設定後才附加,則準用民法第 877 條處理。
  • 民法第 862 條之 1:抵押物滅失的殘餘物,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的成分非依通常用法分離而成為獨立動產者,也同樣處理。
  • 民法第 864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並須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償義務人,始得對抗該義務人。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列明的效力範圍:附加於抵押物且不具獨立性的部分、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以及扣押後抵押人可收取的法定孳息,均有民法明文規定。至於抵押物的從物,雖原則上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但民法第 862 條並未使抵押權當然及於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的權利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因此選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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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男雖有精神病之痼疾,但隱瞞未告知乙女,婚後乙女始發現真相,乙女應如何主張?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民法第 995 條的婚姻撤銷事由。依命題當年民法第 995 條,當事人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但自知悉撤銷原因後逾六個月,或自結婚後逾二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題幹以甲婚前已有精神病痼疾、婚後乙才發現為事實背景,依官方答案所採見解,乙得於發現後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關鍵在於依題目設定判斷是否符合婚姻撤銷事由,而非追究甲有無告知義務、乙是否應事先調查,或精神病是否可歸責於甲。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婚姻能否撤銷,再依民法第 995 條檢視:一方於結婚時有法定撤銷原因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須留意法定期間。題目已指定官方答案為 C,應依其設定將甲的精神病痼疾納入撤銷原因,乙於婚後發現即可向法院請求撤銷。

「向法院請求」是法條所定途徑;乙不能只以單方意思表示撤銷婚姻。題幹未交代知悉後經過多久,但 C 所述「得於發現真相後,即向法院請求」是本題要選的主張方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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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與乙分別共有 A 地,甲於民國 106 年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丙,之後甲與乙未經丙之同意而協議分割 A 地,乙分得 A1 地,甲分得 A2 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共有物應有部分抵押權」以及共有物分割後,抵押權如何存續、實行。解題要分清楚兩件事:甲設定抵押權的標的是甲的應有部分,不是 A 地全部;共有物分割後,抵押權原則上不因分割而消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2 項所稱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則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原則上規定,應有部分上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但在法定情形下,抵押權會移存於抵押人分得的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 671 號進一步說明:分割前未取得抵押權人同意而分割的,抵押權仍以原設定的應有部分為基礎,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的應有部分上。抵押權實行後,拍定人取得原抵押權客體的應有部分,並與其他共有人就原共有物回復共有關係。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819 條區分「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與「處分共有物本身」。接著判斷共有物分割是否須抵押權人同意,以及分割後抵押權的客體與實行結果。

甲設定抵押權的只有甲的應有部分,因此不必取得乙同意。甲、乙協議分割後,因丙未同意,不能直接把抵押權限定在甲分得的 A2 地;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 及釋字第 671 號意旨,抵押權會隨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的相應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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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有關地上權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地上權約定或權利變動,哪些事項須經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規定:

  • 民法第 836 條之 1:地上權人得拋棄地上權;地上權無地租約定者,拋棄時無須地主同意。地上權消滅涉及登記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 民法第 836 條之 2:已預付地租者,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地上權人不得以預付地租對抗受讓人;但已登記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836 條之 3: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約定使用方法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民法第 838 條第 2 項:地上權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不屬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情形。逐項比對民法明文規定的登記對抗事項,並區分「約定或預付地租等須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與「地上權人依法拋棄權利」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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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男有妻乙、女兒丙、女婿丁、母戊、兄己,均為成年、有經濟能力且與甲男同居。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時,何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扶養義務的義務人範圍與履行順序。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已符合受扶養的要件;題目要比較的是哪些人屬於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1114 條,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等負扶養義務;依第 1115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履行順序優先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另依第 1116 條之 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的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列出的人是否對甲負扶養義務,再依法律規定排列履行順序:

  • 丙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
  • 乙是甲的配偶,依第 1116 條之 1,其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也屬第一順位。
  • 戊是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順位在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後。
  • 己是甲的兄弟,順位也在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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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與乙為兄弟,乙與丙女結婚,甲收養丁為養女,後來,丁與戊男結婚,甲則與己女結婚,己在與甲結婚前有一子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血親、姻親的親等計算,以及收養與婚姻所生的親屬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67 條,直系血親是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的血親;旁系血親則是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的血親。依第 968 條,直系血親親等以世代計算;旁系血親親等則從己身起算至共同直系血親,再由共同直系血親算至對方,合計世代數。

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第 970 條規定,姻親親等依其所連結的血親親等計算。

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依民法第 1077 條準用婚生子女與父母及其親屬間的規定。因此,丁與甲及甲的血親間,按親生子女關係計算。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血親關係整理成親屬鏈,再分別計算血親親等與姻親關係:

  • 甲與乙為兄弟,二人共同直系血親為父母。
  • 丁為甲收養的女兒,丁與甲的血親關係依收養規定計算。
  • 丙是乙的配偶;己是甲的配偶,庚是己與甲結婚前所生之子。
  • 戊是丁的配偶。

計算旁系血親親等時,從一方往上走到共同祖先,再往下走到另一方,兩段世代數相加。判斷是否有姻親關係時,則先確認是否符合民法第 969 條列舉的姻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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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被繼承人得預先以遺囑指定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遺囑可以處分或指定的事項」,並要區分遺囑執行人與無人承認繼承時的遺產管理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死亡而未成年子女需要監護時,後死的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第 1209 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第 1165 條則規定,被繼承人得在遺囑中定遺產分割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相較之下,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8 條所定的無人承認繼承程序,遺產管理人由親屬會議選定;無親屬會議或未能於法定期限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不能以遺囑預先指定此種遺產管理人。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選項是否有民法明文允許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監護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分割方法,都有相應規定;無人承認繼承時的遺產管理人,則依法律指定的程序產生。因此,應選出沒有遺囑指定依據的 B。

選項分析

(A)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錯誤選項。 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承認遺囑指定監護人。題目所稱「被繼承人」須是符合法條條件、且為後死亡的父或母;符合時即可指定。因此此人選可以預先以遺囑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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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死亡時,其遺產僅有 A 電腦,並無負擔任何債務。繼承人為其唯一之子女乙。乙有唯一子女丙(甲之孫,已成年),不務正業,為了籌錢花用,在甲死後第 3 天,丙便擅自將 A 電腦廉價出售予惡意之第三人丁,並完成交付。甲死後經過 2 個月,乙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丙將 A 電腦所有權讓與丁之效力如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拋棄繼承的溯及效力,以及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前,第三人處分遺產的效果。

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繼承;依同法第 1175 條,拋棄繼承的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繼承開始時點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故拋棄繼承一經合法完成,拋棄人即視為自繼承開始時起未取得繼承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乙是唯一繼承人,原則上自甲死亡時繼承 A 電腦。乙在甲死亡後 2 個月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5 條,拋棄效力溯及甲死亡時。

因此,乙被視為自繼承開始時即未取得甲的遺產。乙的直系卑親屬丙因而成為應繼承人,並溯及於甲死亡時取得繼承權。丙在甲死亡後第 3 天出售並交付 A 電腦,處分時雖尚未得知乙將拋棄繼承,但乙嗣後完成拋棄繼承後,丙溯及取得 A 電腦的所有權,該讓與因而有效。

選項分析

(A) 無效,因丙在處分 A 電腦時並無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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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丙,甲在乙父丁之脅迫下認領丙,甲對丙之認領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認領效力,以及認領行為遭第三人脅迫時,能否因此撤銷。

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亦視為認領。甲認領丙後,丙與甲間發生法律上的父子關係。

認領是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所為的身分行為。民法第 1070 條規定,生父認領後不得撤銷,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此處的「反證」是指證明認領人並非該子女的生父,並非指認領意思形成時受到脅迫。

本題涉及的民法條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所為的是對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再區分兩件事:

  1. 認領人是否為生父:若甲確為丙的生父,認領即發生身分法上的效力。
  2. 認領意思是否受脅迫:本題由乙父丁脅迫甲認領,並不因此使認領無效,也不適用一般法律行為因脅迫而得撤銷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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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收養乙時,乙有 22 歲之子丙、18 歲已婚的子丁、17 歲的女戊,以及 5 歲的養子己,何人須在法院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方能成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關於「被收養人原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收養效力,以及這些卑親屬表示同意的條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或已結婚者,須在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收養效力才及於該人。這項同意依同條第 5 項,準用民法第 1076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也可向法院以言詞表示並記明筆錄。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子女及養子女,都是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再依各人的年齡與婚姻狀況判斷是否需要同意:

  • 丙 22 歲,已成年:須表示同意。
  • 丁 18 歲,尚未成年,但已結婚:須表示同意。
  • 戊 17 歲,未成年且未結婚:收養效力依法及於戊,不須另表示同意。
  • 己 5 歲,是乙的養子,仍屬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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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甲有乙、丙二子,乙有戊、己二子,丙有一女庚,某日甲與乙出遊不幸同時死亡,甲已喪偶,遺有財產新臺幣 1,200 萬元,應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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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同時死亡推定、代位繼承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 條規定,數人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1 條,以被代位人原可取得的應繼分為計算基礎。

解題方法

甲與乙同時死亡,且無法證明死亡先後,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同時死亡。因此,乙不能以繼承人身分承受甲的遺產;乙的子女戊、己則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乙的應繼分。

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原有乙、丙二人,兩個子女支系各占二分之一:

甲的遺產:1,200萬元甲的遺產:1,200萬元 乙支系:1,200萬元×12=600萬元乙支系:1,200萬元 \times \frac{1}{2}=600萬元 丙支系:1,200萬元×12=600萬元丙支系:1,200萬元 \times \frac{1}{2}=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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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兩人有一子丙與一女丁,丁未婚無子女,丙有一子戊,丙因故殺死甲並受刑之宣告,乙因此憂傷而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繼承權喪失事由: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對該被繼承人的繼承權。

喪失繼承權的效果,原則上只及於該被繼承人,不會因親屬間的連鎖關係而擴張成對其他家人的繼承權喪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意,丙故意殺死甲並受刑之宣告,先判斷丙對甲是否喪失繼承權;再將乙、丁、戊分別視為各自的被繼承人,檢查丙是否也具備民法第 1145 條所定的喪失事由。

判斷關鍵不是丙與各人的親屬身分,而是丙是否對該人有題示的法定喪失事由。丙殺害甲,不能直接推論丙也喪失對乙、丁或戊的繼承權。

選項分析

(A) 丙對甲喪失繼承權:正確。 丙故意殺死甲,且受刑之宣告,符合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丙因此喪失對甲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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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乙於遲暮之年結婚。甲婚前有子女丙、丁二人,丙未婚無子女,丁有一女戊。乙婚前有子女己一人。甲、乙結婚不久後,甲、丁相繼死亡。之後,丙作成遺囑,將全部財產遺贈庚基金會。丙死亡時遺產價值新臺幣 600 萬元。何人得向庚主張若干金額之特留分扣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定繼承人與特留分權利人的範圍,以及代位繼承是否適用於兄弟姊妹的子女。依民法第 1225 條,遺贈侵害特留分時,得行使扣減權的是特留分權利人;所以必須先判斷誰是丙的繼承人,再判斷其是否享有特留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法定繼承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 民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與其他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
  • 民法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限於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 民法第 1223 條規定各類繼承人的特留分比例。

解題方法

丙死亡時,遺產為 600 萬元,並以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給庚基金會。判斷是否有人可以扣減,依序確認:

  1. **乙不是丙的配偶。**乙是甲的配偶,並非丙的配偶;題目也未說乙收養丙。因此,乙不因與甲結婚而成為丙的法定繼承人。
  2. **戊不能代位丁繼承丙的遺產。**丁是丙的兄弟,戊是丁的女兒。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只適用於第一順序繼承人,並不適用於第三順序兄弟姊妹的子女。故丁先於丙死亡,不會使戊代位成為丙的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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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生前於其長子乙結婚時,曾贈與新臺幣 80 萬元。甲作成有效之遺囑,載明全部遺產由次子丙單獨取得。甲死亡時,有積極財產 100 萬元,無債務;甲之繼承人為乙和丙。甲之 100 萬元遺產應如何分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特種贈與應繼分歸扣」與「遺囑自由」。依民法第 1173 條,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者,原則上應將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遺產,作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歸扣是計算繼承人應繼分的方法,並非受贈人當然要返還贈與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乙因結婚受贈 80 萬元,形式上屬民法第 1173 條所列的特種贈與。但題目另明示甲作成有效遺囑,將「全部遺產由次子丙單獨取得」。此一明確安排表示甲欲使丙單獨取得遺產,乙不參與分配;依題意,應認甲對乙受贈部分不作歸扣的意思已可由遺囑內容確認。

因此,本題不將乙受贈的 80 萬元加入遺產計算,也不因乙是繼承人而改以法定應繼分分配。甲死亡時的 100 萬元遺產,依有效遺囑全數由丙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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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民國 108 年 2 月協議離婚。108 年 3 月 15 日乙女與丙男結婚,同年 10 月 1 日乙女生下一子丁。何人應被推定為丁之父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62條的受胎期間,以及第1063條第1項的婚生推定。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這段期間內,若乙與某男子有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該男子即受推定為子女之父。

解題方法

丁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出生,受胎期間為:

  • 回溯第181日:108年4月3日
  • 回溯第302日:107年12月3日

因此,丁的受胎期間是107年12月3日至108年4月3日。

乙與甲於108年2月協議離婚,甲乙婚姻關係在受胎期間內存續;乙又於108年3月15日與丙結婚,丙乙婚姻關係也在受胎期間內存續。故甲、丙均符合婚生推定的要件,丁同時受推定為甲、丙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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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借用乙之 A 地建築廠房,約定借期 1 年,乙移居國外後,甲長期占有 A 地未還,經 25 年過後,甲擬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關於本案時效取得問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 借用占有能否轉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的占有,以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的登記請求權,在土地所有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時能否作為抗辯。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並符合相應期間;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的期間則為 20 年或 10 年。本題甲原先是基於借用關係占有,屬有權源的占有,不能直接把這段期間算作以行使地上權意思的占有。

時效取得要件完成後,尚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登記前,甲取得的是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直接取得地上權;但若甲已提出登記申請,法院審理乙的返還土地請求時,仍須審酌甲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解題方法

先依甲占有的階段區分:

  1. 借用期間:甲是依借用關係占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
  2. 借期屆滿後:甲若要主張時效取得,須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的事實,且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法定期間。
  3. 登記申請前後:完成時效要件後,甲尚須申請登記;申請前僅有登記請求權。申請受理後,在登記完成前,法院仍不能忽略其時效取得主張,須就要件是否具備進行實體審查。

據此,選項 D 將「尚未登記」推論成法院不得作成時效取得的實體判斷,與上述區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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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是夫妻關係,乙女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男通姦,生下一子丁。下列何人不得提起否認甲丁父子關係之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3 條的婚生子女推定,以及「否認子女之訴」的法定起訴權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即使題目指出乙與丙通姦,丁仍受此推定,須透過否認子女之訴推翻甲丁間的法律上父子關係。

當時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丙雖是丁的生物學上生父,並非條文列出的起訴權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丁是否受婚生推定:乙於婚姻存續中受胎並生下丁,因此適用婚生推定。接著看題目問「何人不得提起」否認之訴,再將四個選項與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的法定起訴權人對照:

  • 夫妻之一方:甲、乙。
  • 子女本人:丁。
  • 生物學上的生父丙:不在法定起訴權人之列。

因此,丙不得提起否認甲丁父子關係之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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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有關遺產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標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遺產分割前的共有型態,以及無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的報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民法的明文規定,留意遺產分割前是「公同共有」,而不是「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處分方式,與分別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不同,是本題辨識錯誤選項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選項所述即為此規定。

**(B) 正確。**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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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題2 分

在甲基於某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交付買賣標的物 A 屋之事件(本訴訟),關於準備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何時可以調查證據,以及兩造合意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1 項,合議審判事件得由庭員一人擔任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同條第 3 項則規定,受訴法院命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限於法定情形,包括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等。

因此,受命法官並非只要整理好爭點,或取得合議庭一般授權,就能任意調查證據。若以「兩造合意」為依據,調查權限也須在合意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依據的是哪一種權限:

  1. 法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所列情形。
  2. 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合意限定了調查範圍時,受命法官不得自行擴張。
  3. 兩造合意限定法院調查證據的方法:若合意內容不違反法律,法院得依該合意調查證據並進行本案審理。

本題四個選項分別涉及這三種情況,以及律師在訴訟外整理爭點的可能性。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受命法官整理完「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的爭點後,不能只因合議庭授權,就當然訊問證人丙。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要求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須具備該項所列的法定情形;單純整理爭點與合議庭授權,並非獨立的調查證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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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題2 分

下列附條件之訴訟行為,何者合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附條件訴訟行為」的效力。訴訟行為原則上須明確,不能任由當事人以尚未確定的將來事項決定其效力;但若條件與訴訟標的或審判程序的先後關係相連,且不妨礙訴訟程序安定,法律及實務承認其例外。

訴之預備合併,是原告提出先位請求,並在先位請求未獲法院准許時,請求法院審理備位請求。其條件是法院對先位請求的裁判結果,屬於民事訴訟上合法的請求合併方式。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說明。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合法,先看條件是否會使當事人已作成的訴訟行為效力懸而未定,或使程序繫於未來不確定事件。若條件只是安排數個請求的審理順序,且法院能在同一程序中依裁判結果處理,原則上可容許;若是撤回、減縮等會直接終結或變更程序範圍的行為附上不確定條件,通常不合法。

選項分析

(A) 訴之預備合併:正確。 原告將數個請求安排為先位與備位:先位請求有理由時,法院只須判決先位請求;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才進一步審理備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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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題2 分

關於訴訟救助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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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的要件、外國人聲請的限制、聲請法院,以及誰有權聲請。訴訟救助是為避免當事人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救助。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把法條要件說得過度或過窄:第 107 條的要件是「非顯無勝訴之望」,不是聲請人必須釋明此事;第 109 條則規定,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聲請。再比對外國人及當事人範圍,即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並未全面禁止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而是採互惠原則:依條約或該外國人的本國法,我國人民在該國得受訴訟救助者,外國人始得受救助。因此「不能向我國法院聲請」過於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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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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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以及多數共同利益人選定訴訟當事人的規定。當事人能力是得以自己的名義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訴訟能力則是得以自己的行為有效進行訴訟的資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第 41 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符合前述要件時,得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是否符合條文的明確要件:非法人團體要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共同利益人得依第 41 條選定訴訟當事人;被選定人的訴訟權限依第 44 條判斷;受輔助宣告人的訴訟行為則依第 45 條之 1 判斷同意方式。逐一比對後,只有(B)符合條文。

選項分析

(A)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要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才有當事人能力。僅有名稱與營業所,不足以取代代表人或管理人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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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題2 分

甲(住所在臺中市)及乙(住所在彰化縣)二人聯手,將丙從其住家(位於苗栗縣)強押至新竹縣山區毆打及囚禁。如嗣後丙因該妨害自由及傷害事件,以甲、乙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二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土地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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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普通審判籍、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以及共同訴訟的牽連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普通審判籍;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第 20 條則規定,共同訴訟的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但須以該共同訴訟本身符合共同訴訟要件為前提。

侵權行為的行為地,不只包括實施侵權行為之地,也包括侵權結果發生之地。題目所述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包含將丙自住家強押、毆打及囚禁,涉及苗栗縣與新竹縣;甲、乙的住所則分別在臺中市與彰化縣。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以甲、乙為共同被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損害賠償,再分別檢視本案可適用的土地管轄:

  1. 共同訴訟管轄:甲、乙住所在不同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2. 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依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行為地法院亦有管轄權。本案強押起點及侵害行為、結果涉及苗栗縣與新竹縣,兩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因此,本題土地管轄涵蓋臺中、彰化、苗栗及新竹四地法院,與官方答案 B 所列的「僅苗栗、新竹」不一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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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題2 分

關於訴訟之移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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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法院無管轄權時,訴訟移送的聲請、職權移送及其程序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規定,法院認訴訟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也得在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第 29 條規定,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受其羈束。第 30 條則規定,移送裁定與駁回移送聲請的裁定,均得抗告。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述情形屬於哪一種程序:

  1. 被告是否可以聲請移送:檢查被告提出聲請的時點,是否在本案言詞辯論前。
  2. 移送裁定能否抗告:依裁定種類及當事人身分判斷。
  3. 移送前訴訟程序是否一律停止:檢查法律是否明文要求停止一切程序。
  4. 被告是否已因本案辯論而視為合意管轄:若被告未抗辯管轄權,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法院即不得再依無管轄權為由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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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題2 分

關於訴訟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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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能力,也就是當事人能否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訴訟、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有訴訟能力者,原則上須依民法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另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及受輔助宣告者設有特別規則。

解題方法

先掌握三個特別規則,再逐項比對:

  1. 限制行為能力人獲允許獨立營業:只有就該營業及其相關財產權訴訟,才有訴訟能力。
  2. 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無訴訟能力,但法律對特定身分、自由事件設有例外。
  3. 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就法律特別列舉的身分、自由事件,或受輔助宣告者遭起訴等情形,依特別規定處理。

因此,題目使用「一切訴訟均無」這種絕對說法時,須檢查是否忽略了法定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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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題2 分

關於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失權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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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適時提出主義」與攻擊、防禦方法的失權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的適當時期提出;依同條第 2 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因此,失權制度不是只要提出得晚就一律失權,而須看是否符合各該法定要件。民事訴訟法也有一般性的訴訟促進要求;家事訴訟事件則另有家事事件法第 47 條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所談的是「本案請求的攻防方法」,還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程序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特定事項時,當事人提出相關攻防方法,不因逾時而當然失權;接著,再檢視各選項是否把這個例外擴張到本案請求、或把適時提出義務說成不存在。

本題正確選項是 B:當事人適格、法院審判權等事項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其相關攻防方法不適用一般以當事人未適時提出為由的失權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一般民事訴訟中,法院對證據有依職權調查義務,不代表與本案請求有關的攻防方法都不會失權。應區分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權限或義務,與當事人提出本案攻防方法的適時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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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題2 分

下列事項,何者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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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以及哪些事實免於舉證。判斷時要區分:

  • 依法無庸舉證的事實,例如法院已顯著的事實、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以及當事人自認的事實。
  • 外國法規的內容。外國法雖是法律,不是通常所稱的「事實」,但法院不知其內容且認為無須依職權調查時,仍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落入法定免證事由,再確認外國法規不知悉時的處理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規定,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無庸舉證;第 280 條規定,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免除該事實的舉證。至於第 283 條則規定,法院不知外國法規內容,且認為無須依職權調查時,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因此,前三項均屬免證情形,只有 D 項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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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乙給付新臺幣 180 萬元予原告甲,陳稱:乙於 106 年 2 月 1 日向甲承租 A 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 20 萬元,租期二年,不料,租期屆滿後,乙繼續占用 A 屋六個月,依約定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並應另給付違約金每月 10 萬元,合計應給付甲 180 萬元等語(本訴訟)。在本訴訟繫屬中,關於得否將該事件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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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繫屬中,法院能否將事件移付調解,以及不同審級的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同法第 463 條,第二審程序準用第一審程序的規定,因此第二審也可由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此處的「移付調解」是把已繫屬法院的訴訟事件交由調解程序處理;法條要求兩造合意,並非任一方單獨聲請即可。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說的審級與啟動方式:第一、二審都要看是否有兩造合意;第三審則不能直接把第一審的規定理解成法院得依職權移付調解。

本題租金、占用損害及違約金的計算不是判斷移付調解要件的關鍵,題幹中的金額與租約內容屬背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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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題2 分

乙積欠甲新臺幣 100 萬元借款,甲先在借款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乙返還該款(下稱前訴),於訴訟繫屬中,甲又在乙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乙返還該款(下稱後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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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的重複起訴禁止,以及違反該規定後,在上訴與再審階段的救濟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的事件,再行起訴。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主要看當事人是否相同,以及訴訟標的與請求是否相同。

前訴與後訴都是甲請求乙返還同一筆 100 萬元借款,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後訴又是在前訴繫屬中提起,故構成重複起訴。兩法院管轄不同,不影響第 253 條的適用。

解題方法

先確認後訴是否在前訴繫屬中提起,且是否屬同一事件。本題兩項要件都成立。接著區分各選項所問的程序階段:

  • 後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駁回違反重複起訴禁止的後訴。
  • 被告同意不能排除第 253 條的適用。
  • 若後訴法院未駁回而作成本案判決,當事人得在上訴程序中指摘原判決違法。
  • 判決確定後,不能僅以法院未依第 253 條駁回後訴為由提起再審;再審事由須符合法定列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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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題2 分

甲訴請乙返還 A 地,主張乙向甲借用其所有之 A 地,借期屆滿拒不交還,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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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選擇合併:原告以數個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就其中一項作成有利判決。甲依序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屬於預備合併:以借用物返還請求為先位請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為備位請求。

預備合併的審理順序是:先審先位請求;先位有理由時,備位請求的審判條件尚未成就,法院無須再審;先位無理由時,法院才須審理備位請求。此為民事訴訟法上的訴之合併及審判順序問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稱「擇一判決」所形成的合併類型,再依先位、備位請求的審理順序判斷各選項。特別要留意上訴審的審理範圍:第一審雖因先位請求有理由而未審備位請求,但乙上訴後,第二審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仍須接續審理備位請求,不能只因第一審未審就認為第二審也不得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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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題2 分

關於證據保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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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證據保全:聲請的時點與法院、聲請狀應記載事項,以及法院准駁裁定的救濟方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得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的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也得聲請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 370 條規定,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不能指定時,應說明不能指定的理由)、應保全的證據、依該證據應證的事實,以及保全證據的理由;其中他造無法指定的理由及保全理由,須予釋明。條文沒有要求記載訴訟標的。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第 369 條的聲請時點與管轄、第 370 條的聲請記載事項,以及第 371 條的抗告規定,即可判斷各選項。特別要留意:保全證據不只可在起訴前聲請;起訴後仍可聲請,但原則上向受訴法院提出,急迫時也可向起訴前所定的地方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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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題2 分

甲主張乙為其所雇用之會計,僱傭期間為 2 年。乙於執行職務時,將他人支付甲貨款之支票新臺幣 300 萬元,提示兌領後,捲款潛逃,應負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表明以此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乙應賠償 3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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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調解、調解參加、訴之追加與一造辯論。解題時應分別確認各程序要件,不要把「基礎事實相同」誤認為「追加之訴必然可以合併審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乙受僱擔任會計,並不因此使本件僱傭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成為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所列的強制調解事件;甲請求的金額也未達該條小額事件的調解範圍。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本件起訴是否屬法定強制調解事件;再看調解程序中法院能否通知第三人參加;接著區分訴之追加的審判籍、訴訟程序種類與追加要件;最後核對一造辯論判決的送達期間及當事人不到場要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定特定事件應先經調解。依同法第 424 條,起訴事件屬於依法應先行調解者,法院應移付調解;起訴狀未表明不經調解的法定事由時,起訴視為調解聲請。本件請求為 300 萬元的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並非因金額而落入小額程序的強制調解事件;但題目所述甲未敘明不須調解的法定事由,法院應依規定移付調解,故選項所述程序處理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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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題2 分

甲訴請乙給付票款新臺幣 40 萬元,如甲於訴訟中未提及簽發該票據之原因請求(價金請求 40 萬元)之相關事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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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處分權主義與法院闡明義務的界限。原告決定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法院原則上只能在原告聲明的範圍內裁判,不能自行替原告增加另一個請求。

票據請求權與簽發票據的原因關係請求權,例如買賣價金請求權,法律上是不同的請求權。甲只請求乙給付票款 40 萬元,沒有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法院不能因此把價金請求也納入審理。

闡明義務則是協助當事人釐清或補充已提出的訴訟資料,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99 條之 1 闡明不明確的聲明、陳述或法律關係;這不等於法院必須提醒原告另行提出不同的請求。另依同法第 388 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的事項為判決。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提出的是哪一項請求:題目明示甲請求「票款」40 萬元,且未提及票據原因關係的事實。再區分票據請求權與價金請求權:二者雖可能源於同一交易、請求金額也相同,仍是不同的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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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題2 分

甲與乙因交通事故發生新臺幣 60 萬元之損害賠償爭議,甲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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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法院調解,包括調解時可採取的程序、調解陳述的使用限制,以及哪些事件屬於起訴前應先調解的「強制調解事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原則上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是否屬強制調解事件,不以損害金額為判斷條件。第 413 條規定,調解時得聽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陳述,必要時並得由法官調查證據。第 422 條則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解題方法

先依事件性質判斷調解是否為強制程序:本題爭議源自交通事故,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強制調解事件。再分別核對調解程序中的陳述與證據規則:第 413 條採取可聽取相關人陳述、必要時可調查證據的規定;第 422 條保障調解中的陳述與讓步不會被帶入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裁判。由此可判斷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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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題2 分

甲將坐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 A 地出租予乙使用,並於租賃契約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嗣甲於租約到期後,即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返還 A 地。下列訴訟,何者不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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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管轄合意、專屬管轄,以及同一被告數宗訴訟的合併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題甲乙已約定租賃契約爭議由士林地院管轄,因此甲依租賃契約請求乙返還土地,得向士林地院起訴。

依同法第 248 條,對同一被告的數宗訴訟,除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對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提起。換言之,士林地院對租賃契約返還土地之訴有管轄權後,原則上也能合併審理甲對乙其他非專屬管轄的請求;但合意管轄不能排除法律所定的專屬管轄。

另依同法第 10 條,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這類管轄不能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請求是否屬於不動產物權訴訟,若是,便受不動產所在地的專屬管轄;若不是,再看它是否能依合意管轄或第 248 條,合併到士林地院。

A 地位於臺北地院轄區,因此涉及不動產物權的訴訟,應由臺北地院專屬管轄。關鍵在於請求權基礎:依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土地,是債權請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則是基於不動產物權的請求,管轄結果不同。

選項分析

(A) 併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乙給付積欠之租金:得合併。

請求積欠租金屬租賃契約所生的金錢給付請求,與甲乙約定士林地院管轄的租賃法律關係相同。士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有管轄權,得與返還 A 地之契約請求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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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題2 分

下列後訴訟,何者為重複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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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的「重複起訴禁止」: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通常比較前後訴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另外,前後訴的聲明若互相矛盾,後訴也可能因重複起訴而遭禁止。

本題涉及「訴訟標的相同」與「訴訟標的不同但聲明相互矛盾」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較各選項的前後訴:

  1. 先確認前訴是否仍在繫屬中。
  2. 比較前後訴的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聲明。
  3. 特別注意:前後訴即使訴訟標的不同,若兩案聲明不能並存,仍可能構成重複起訴。

選項分析

(A) 錯誤。 前訴是甲請求乙給付價金;乙在前訴中以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之後另行起訴請求甲清償該借款。抵銷抗辯與另訴請求清償借款,目的及程序效果不同:前者是在前訴中主張借款債權消滅甲的價金請求,後者則是積極請求甲給付借款。僅因兩者涉及同一借款債權,不當然構成同一事件,故不屬重複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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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題2 分

關於程序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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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上和解」,以及家事事件中和解的適用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法院得隨時試行和解;第三人經法院許可,也得參加和解。依同法第 380 條第 1 項,訴訟上和解成立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過,當和解內容涉及未聲明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時,另依第 380 條之 1 得作為執行名義,並不因此取得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解題時要區分三件事:和解是否成立、和解有無執行力,以及和解是否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既判力。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把和解效力說得過廣,或忽略特別程序的限制。訴訟上和解通常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但民事訴訟法也容許當事人合意請求法院在一定範圍內酌定解決內容。至於第三人參加和解,法律特別規定其和解得作為執行名義,卻未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既判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原則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離婚事件雖涉及身分關係,且離婚協議須符合民法第 1050 條的方式要件,但不能因此概括認定:訴訟上和解須等到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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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題2 分

關於假執行宣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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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假執行宣告」: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前,是否能先依判決進行強制執行。判斷時要分兩步:

  1. 先看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例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的被告敗訴判決。
  2. 再看判決內容是否適於強制執行。假執行原則上作用於具有執行可能的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形成判決等,不能只因符合程序規定,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要只看事件名稱,例如「交通事故」或「票款」,而要同時確認「判決所用程序」與「判決性質」。尤其第389條的職權宣告並非適用於一切勝訴判決;若判決本身不適於強制執行,仍不能宣告假執行。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選項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即使適用通常程序,法院也不論原告有無聲請,一律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將交通事故類型本身誤當成職權宣告的依據。

民國109年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並未規定「凡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判決,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果案件適用通常程序,仍須依該條其他款或第390條等規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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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基於某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命乙返還借用物 A 畫,經受訴法院判決命乙應將該畫返還甲,終告確定後,乙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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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以及原確定判決已經執行後,如何在再審程序中請求回復原狀。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規定,再審之訴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各該審級的訴訟程序;第 505 條之 1則準用第 395 條第 2 項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規定。依此,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且原判決已經執行者,再審原告得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受領的給付,並得在再審程序中一併提出,不必另行起訴。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確定判決的效力在法定範圍內及於訴訟繫屬後的當事人繼受人;但這不表示任何第三人都當然負有向再審原告交付標的物的義務。第三人能否直接受判決效力拘束,須看其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繼受人。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討論的程序或效果:

  1. 再審之訴提起後,原確定判決是否仍可執行。
  2. 原判決執行完畢後,能否在再審程序中請求返還標的物。
  3. 訴訟繫屬中移轉標的物,第三人是否受判決效力拘束。
  4. 受讓人是否能參加再審訴訟。

本題關鍵是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之 1:再審程序得準用第 395 條第 2 項,使返還原給付的請求能在再審訴訟中一併處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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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題2 分

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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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至第 507 條之 4 的第三人撤銷訴訟。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第 507 條之 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加原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得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自己不利的部分。但法律另有救濟程序者,不適用此訴。

依第 507 條之 4,法院認撤銷之訴有理由時,應撤銷原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並得依第三人的聲明,於必要範圍內變更原判決。原則上,原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仍有效;但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例外不受此限制。

解題方法

先依序檢查第三人撤銷訴訟的適用條件: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未參加訴訟是否不可歸責於己、是否因此未能提出重要攻防方法,以及是否已有其他法定救濟途徑。再區分「能否提起撤銷之訴」與「勝訴後能否請求法院變更原判決」:後者依第 507 條之 4,並非只能聲明撤銷,也可以在必要範圍內聲明變更。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582 條規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之訴所為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丙主張自己是乙的再婚配偶,原判決確認婚姻無效與否會直接影響其婚姻法律關係,具法律上利害關係。題目並指出丙未曾受通知或告知,且沒有參加原訴訟的機會;在符合第 507 條之 1 其他要件時,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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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題2 分

關於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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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第三審上訴的管轄法院、律師強制代理、上訴許可及上訴理由書的提出期限。解題時要先區分「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再分別檢查上訴法院及程序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466 條之 3、第 436 條之 2、第 436 條之 3、第 470 條及第 471 條。

解題方法

先抓住三個判斷點:

  1. 第三審法院:通常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也以最高法院為第三審法院。
  2. 上訴許可:通常程序第三審上訴並非一律須經法院許可;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則上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3. 上訴理由書: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在上訴狀表明理由,須於上訴後 20 日內向第二審法院提出理由書;逾期未提出,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選項分析

(A) 錯誤。 臺灣高等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的第二審終局判決,得上訴於最高法院,這部分正確。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的第二審終局判決,第三審法院仍是最高法院,不是臺灣高等法院。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另有許可要件,不能因此改變第三審法院的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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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題2 分

關於通常訴訟之第三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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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的審理範圍,以及第三審能否斟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的新事實。

第三審是法律審,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並在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審查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75 條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但當事人得依同法第 476 條所定例外,指摘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當事人主張的事實。

解題方法

先掌握第三審的基本界線:原則上不重新認定事實,也不受理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接著檢視選項所述是否屬於法定例外,或是否只是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

清償若發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屬於新事實;但「新發生」不等於第三審可以直接採為判決基礎。第三審仍受其法律審性質及法定審理範圍拘束,不能因此在第三審提出新的清償抗辯。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75 條規定,當事人的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第三審法院原則上在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審理。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以及有統一法令必要的情形,屬法定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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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題2 分

關於訴訟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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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代理權、訴訟上自認與和解,以及上訴撤回、附帶上訴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撤回上訴」與「撤回起訴」:撤回上訴原則上使上訴審程序終結,並使第一審判決確定;不會因此視同未起訴。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權及附帶上訴的規定,逐一檢驗其餘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訴訟代理人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行為,須有特別委任;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撤銷訴訟上自認,須經對造同意。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選任後,於其代理權範圍內得為訴訟行為;本選項已具備對造同意,敘述正確。

(B) 正確。 訴訟代理人須有特別委任,始得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題已明示甲、乙均受有此項特別委任。數名訴訟代理人各自均有代理權時,原則上得各自為有效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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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訴訟中發現乙準備將唯一財產 A 地贈與給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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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保全程序中「假扣押」與「假處分」的區別,以及假處分的聲請要件、債務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的限制,和抗告法院應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程序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假扣押是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強制執行,並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 假處分原則上保全非金錢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為避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聲請假處分。第 535 條並規定,法院得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 民事訴訟法第 536 條規定,只有在假處分所保全的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債務人會因假處分受難以補償的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時,法院始得於裁定記載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 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 528 條第 2 項,抗告法院於假處分抗告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原本的請求是「返還借款 100 萬元」,屬金錢請求,保全其將來強制執行原則上應考慮假扣押。但乙把唯一財產 A 地贈與丙並完成移轉登記後,甲若依民法第 244 條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該撤銷及回復原狀請求屬非金錢請求;為避免丙再處分 A 地,得就 A 地聲請假處分。

接著逐項檢視:假處分是否用錯保全標的、是否符合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的法定限制,以及抗告程序有無陳述意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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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題2 分

甲住高雄,向營業所在嘉義之乙公司購買貨物,甲簽發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乙為受款人之面額新臺幣 60 萬元支票一張,交給乙公司以支付貨款,乙公司會計丙持該支票取款途中,將該支票放置機車置物箱,不慎遭小偷竊取。有關公示催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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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示催告程序中,聲請人資格、管轄法院、申報權利期間,以及聲請除權判決的期限。支票遭竊時,應由對該支票有權利的人聲請公示催告;法院管轄及各項期間,依命題當年《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支票雖由丙持有並遭竊,但丙是乙公司的會計,支票是甲交付乙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再依序檢視四個程序要件:誰有權聲請、應向何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期間多長,以及期間屆滿後多久內可聲請除權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 558 條,公示催告聲請人須為得依票據法行使票據權利之人;第 557 條規定,公示催告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第 560 條規定,申報權利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第 545 條則規定,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人得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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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題2 分

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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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家事訴訟程序中的三項制度:確認生父之訴的被告、親子關係事件中的血緣鑑定,以及家事事件合併請求的要件;另考離婚訴訟中婚姻無效爭點如何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合併請求;且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及第 248 條規定的限制。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所述程序要件是否與法條相符。本題關鍵在 D:第 41 條的「基礎事實相牽連」不是限於數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的條件,而是家事訴訟事件彼此合併,以及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時,共同適用的要件。D 說「始得合併請求」雖有觸及該要件,但其敘述把適用範圍限縮為「數家事訴訟事件」,漏掉訴訟與非訟事件亦得合併的情形,故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家事事件法關於確定生父之訴的規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母提起確定生父之訴時,應以母的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其中一人死亡時,以生存者為被告。選項所述與該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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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題2 分

甲夫、乙妻生有未成年子丙、丁,離婚後有關乙請求甲給付贍養費事件之審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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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離婚後請求贍養費的事件性質,以及家事非訟程序中的抗告、給付方法與證據調查規則。依民國 109 年當時的《家事事件法》,夫妻間請求給付贍養費屬於婚姻非訟事件,適用該法婚姻非訟事件程序的特別規定。

相關規定如下:

  • 《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對第一審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
  • 同法第 78 條: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關係人陳述不完足時,法院得命其敘明或補充。
  • 同法第 97 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 同法第 100 條:法院命給付贍養費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給付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請求甲給付贍養費屬於何種家事事件。題目明示是離婚後的贍養費請求,依《家事事件法》屬婚姻非訟事件。接著依序檢視各選項:不服裁定由何法院審理、法院是否受給付方式聲明拘束、證據是否限於當事人提出,以及程序準用何種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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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夫乙離婚,並於判決准許離婚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甲任之。關於此二請求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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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合併審理時,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的程序法理如何交錯適用。

甲請求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屬家事訴訟事件;甲另請求於離婚獲准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方式,則涉及子女最佳利益,具有非訟事件的性質。兩者雖可合併由家事法院審理,程序法理卻不完全相同,因此本案審理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及非訟法理的需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兩項請求的事件性質,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正確反映其程序效果:

  • 離婚請求:屬訴訟事件,法院依訴訟程序判斷婚姻關係是否應予解消。
  •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法院須依子女最佳利益判斷,帶有非訟事件的職權調查及裁量色彩。

家事事件法關於家事事件合併審理的規定,正是為處理此類不同事件合併審理時的程序銜接。掌握「離婚是訴訟、親權酌定具非訟性質」,即可判斷 A 正確,並逐一檢驗其他選項是否錯誤限縮法院權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離婚請求與親權酌定請求的事件性質不同:前者適用訴訟法理,後者因涉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具有非訟法理的特徵。家事法院合併審理時,須依個別事項交錯適用相關程序法理,不能將兩項請求一概視為純粹訴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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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其他類科的《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