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衛生行政 衛生法規與倫理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衛生行政
試題代碼 衛生法規與倫理

第 一 題25 分

某網紅在社群媒體上播放影片,宣稱喝油可以排出肝膽結石,造成許多民眾仿效。試論這樣的言論是否觸法,及其可能涉及的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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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判斷:

  1. 「喝油可以排出肝膽結石」是否屬於食品廣告或宣傳。
  2. 該內容是否構成「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
  3. 網紅、商品業者及相關廣告業者應負何種法律責任。

「喝油可以排出肝膽結石」並非單純描述口味或一般保健資訊,而是宣稱特定食品具有改善、治療或排除人體疾病的效果,已涉及醫療效能。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食品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言論性質—商品關聯—法規責任」三層次判斷。

第一,確認言論內容。肝膽結石屬於人體疾病或病理狀態,「排出結石」具有治療或改善疾病的意義,因此不是一般營養或保健描述,而是醫療效能宣稱。

第二,確認是否屬食品廣告。若網紅影片係為推銷橄欖油、食用油、保健食品或其他商品,具有導購、收費代言、分潤、連結購買頁面等商業目的,即屬食品宣傳或廣告。社群媒體影片並不因發布平台不同而排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適用。

第三,判斷違法類型。該說法至少具有兩種違法特徵:

  • 未經科學證據支持,宣稱喝油能排出肝膽結石,屬不實或易生誤解。
  • 宣稱食品可處理肝膽結石,屬宣稱醫療效能。

「造成許多民眾仿效」會增加危害性及行政裁量上對違法情節的評價,但不是成立違規的必要條件。只要廣告內容本身具有上述違法性,即已具備處罰基礎。

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

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若該影片是食品廣告或宣傳,主要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及第45條。

依命題當年規定:

  • 違反第28條第1項的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廣告,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28條第2項宣稱醫療效能,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得命業者限期改正、停止刊播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若未依命令改正,還可能因違反行政命令而受進一步處分。

本題的「喝油可以排出肝膽結石」直接涉及疾病改善及治療效果,重點應放在第28條第2項的醫療效能禁止規定;同時也符合不實或易生誤解的判斷,是否併同處罰須依具體裁罰程序及違反行為認定。

二、若商品屬經核准之健康食品

若該產品具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健康食品身分,還須適用該法的特別規定。健康食品廣告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也不得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表示。

因此,宣稱健康食品可以排出肝膽結石,除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外,也可能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的廣告規範,依法處以罰鍰,並得命停止廣告、限期改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三、涉及《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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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全民健康保險為我國重要的社會保險制度之一。請說明社會保險的基本原理原則與其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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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全民健康保險為例,考查「社會保險」的基本意義、制度原則及其社會功能。作答時應先界定社會保險,再分述其基本原理原則,最後說明全民健保及社會保險的重要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源包括《中華民國憲法》第155條所揭示的國家社會福利與社會保險責任,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立之全民納保、保費分擔及醫療給付制度。現行法如有後續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民國110年法規作答。

一、社會保險的定義

社會保險係國家為保障人民於疾病、失能、生育、老年、死亡、失業及職業災害等社會風險發生時,仍能維持基本生活或獲得必要服務,依法律強制一定範圍人民參加,並以保險費、政府補助及其他財源共同建立基金,透過危險共同分擔方式提供給付的社會保障制度。

其主要特色如下:

  1. 以社會風險為保障對象:保障的是個人難以單獨承擔的共同風險,例如疾病或老年。
  2. 具有強制性:符合要件者原則上必須參加,不以個人是否願意投保為必要條件。
  3. 以共同分擔為基礎:由多數參加者共同負擔少數人在特定期間發生的風險。
  4. 具有社會互助與所得重分配功能:健康者支持患病者、年輕者支持老年者、所得較高者依制度負擔較多費用。
  5. 由國家依法建立並監督:不是單純的私人契約,而是具有公共性及政策目的的制度。

全民健康保險的運作可概括表示為:

多數人繳納保費⟶建立共同基金⟶支付少數人發生疾病時的醫療費用\text{多數人繳納保費} \longrightarrow \text{建立共同基金} \longrightarrow \text{支付少數人發生疾病時的醫療費用}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取「定義—原則—重要性—結論」四段式作答:

  • 第一段說明社會保險是什麼;
  • 第二段列出其制度原理與基本原則;
  • 第三段從個人、社會及國家三個層面說明重要性;
  • 最後以全民健保作總結,指出其兼具醫療保障、社會互助及公共衛生功能。

作答重點不在背誦單一法條,而在於將「社會保險的一般原則」與「全民健保的制度特色」連結起來。

一、強制參加原則

社會保險通常由法律規定納保資格,符合條件者必須參加。全民健保採全民納保制度,凡具有我國國籍且符合居留、工作或其他法定要件者,均應依規定納入保險。

強制納保具有兩項功能:

  • 避免人民只在生病時才投保,造成逆選擇;
  • 擴大風險池,使保險基金能穩定運作。

若採完全自願方式,健康者可能選擇不參加,導致保險人口集中於高風險者,保費收入不足以支應醫療支出。

二、危險共同分擔原則

社會保險不是由個人自行負擔全部損失,而是將同一社會成員所面臨的風險集中,由全體參加者共同分擔。

在全民健保中,個人繳納保費後,當自己或家人發生疾病時,得依規定獲得醫療給付。未生病者當期繳納的保費,可能用於支應他人醫療支出;當其日後生病時,則由其他參加者共同分擔其醫療費用。

三、社會互助與所得重分配原則

社會保險具有超越個人對價關係的互助性,不是「繳多少就只能領回多少」。其重點在於透過制度形成社會團結,使經濟能力較佳者、健康者及工作人口,依能力分擔部分公共保障責任。

全民健保的保費負擔通常與投保金額、身分別及法定負擔比例有關,可概括表示為:

保險費=投保金額×保險費率\text{保險費} = \text{投保金額} \times \text{保險費率}

實際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政府依身分別分擔,並非完全由個人負擔。此種設計可降低弱勢者因疾病而陷入貧困的風險。

四、適足保障原則

社會保險的給付目的,是提供人民基本且必要的保障,使其不因社會風險而失去最低限度的生活安全。保障內容須符合社會基本需求,但不必然完全填補所有損害或滿足個人全部期待。

全民健保主要提供必要的醫療服務,重點在於讓人民在疾病發生時能獲得診療、住院、手術、藥品及其他法定醫療給付,避免因醫療費用過高而延誤就醫。

五、給付與保費負擔相互配合原則

社會保險雖具有互助性,但仍須維持一定程度的財務平衡與權利義務關係。保險費收入、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應與保險給付支出相互配合,避免制度長期入不敷出。

全民健保的財務運作可表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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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病人秘密。請說明醫師得揭露病人隱私的特別狀況及其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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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醫師「保守病人秘密」義務,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基於法律明文、病人同意、公共利益或避免重大危害,而得揭露病人隱私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基本原則如下:

  1. 醫師因執行業務所知悉的病情、病歷、健康資訊及個人秘密,原則上不得洩漏。
  2. 只有在「有正當理由」時,始得揭露。
  3. 揭露仍須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限於達成法定目的所必要的範圍,不得任意擴大。

主要法源包括:

  • 《醫師法》第23條:醫師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刑法》第316條:醫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成立業務洩漏秘密罪。
  • 《醫療法》第72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 《個人資料保護法》: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資料屬於特種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須有法定事由,並受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原則—例外—界線」三段論回答:

第一,先指出醫師保密義務的法律依據,確立病人隱私受保障。

第二,再依揭露原因分類,說明醫師在哪些特別情況下可以揭露:

  1. 病人本人同意。
  2. 法律明文要求或授權。
  3. 為防止對病人、第三人或社會造成重大危害。
  4. 為司法、行政監督或醫療業務所必要。
  5. 醫療教學、研究及公共衛生利用,但須去識別化或限縮揭露範圍。

第三,補充揭露的界線:即使具有正當理由,也只能提供必要資料,並應對接受資料者負保密要求。

醫師得揭露病人隱私的特別狀況及法律依據

一、病人本人同意揭露

病人同意是最直接的正當化事由。病人得同意醫師向家屬、其他醫師、保險公司、雇主或其他特定對象提供病情及病歷資料。

但同意應具備下列要件:

  • 同意者須為病人本人,或依法得代理病人作成決定之人。
  • 應使病人了解揭露對象、揭露內容及使用目的。
  • 揭露範圍不得超過病人同意的內容。
  • 病人未同意時,不能僅以家屬關心、雇主要求或媒體詢問作為揭露理由。

法律依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當事人同意及個人資料利用的規定,並受《醫療法》第72條及《醫師法》第23條所定保密義務限制。

二、法律明文規定醫師負有通報義務

法律為保護公共利益,會要求醫師將特定病情或事件通報主管機關。此時揭露不是任意洩漏,而是履行法定義務。

(一)傳染病通報

醫師發現法定傳染病或疑似病例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提供必要的診斷、接觸及防疫資訊。

此類揭露的目的在於:

  • 及早掌握疫情。
  • 進行疫調及接觸者追蹤。
  • 採取隔離、治療及防疫措施。
  • 防止疾病擴散。

醫師不得以病人隱私為由拒絕法定傳染病通報,但主管機關取得資料後,仍應依法維護個人資料及病人身分秘密。

(二)兒童及少年受虐或遭受不當對待

醫師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或少年有遭受虐待、疏忽、遺棄或其他身心不當對待的情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主管機關。

此時醫師不必等到傷害事實經法院確定,只要依專業判斷具有受虐或受害的合理懷疑,即應依法通報。通報內容限於保護兒少所必要的資訊。

(三)家庭暴力事件

醫師知悉病人遭受家庭暴力,或有家庭暴力犯罪、身體傷害的合理懷疑時,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責任通報制度通報主管機關。

其法律目的在於及時啟動保護、安置、醫療及司法程序。醫師不得因病人要求保密,即完全免除法律上的通報義務。

(四)性侵害事件

醫師知悉病人遭受性侵害,或有性侵害犯罪的合理懷疑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通報主管機關。

此類案件同時具有兩項要求:

  1. 醫師依法通報,以保護被害人並啟動調查及保護程序。
  2. 對被害人身分、病歷內容及案件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向無關第三人公開。

因此,「依法通報」不等於「可以對外公開」。

(五)其他法定通報事件

依個別法律規定,醫師對於特定疾病、職業病、公共衛生事件、疑似犯罪被害情形或其他依法應通報事項,也得在法定範圍內揭露必要資料。

例如健保醫療費用申報、醫療品質監測及主管機關依法進行的醫療稽核,均可能涉及病人資料提供,其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法》及相關法規。

三、為防止病人或第三人遭受重大危害

當病人所透露的資訊涉及即將發生的重大危害,例如明確表示將殺害特定第三人、對特定對象施以重大暴力,或病情已使病人、家屬及社會面臨急迫危險時,醫師得在必要範圍內揭露相關資訊,以避免危害發生。

此種情形的正當性基礎包括:

  • 緊急避難及阻卻違法的一般法律原則。
  • 《精神衛生法》關於精神疾病患者之保護、緊急處置及強制住院程序。
  • 《刑法》關於避免他人生命、身體或其他重大法益遭受急迫危難的規定。

揭露對象應限於能夠防止危害的人員或機關,例如警察、主管機關、醫療團隊或可能需要採取保護措施的特定對象;不得藉此向媒體、社群網站或一般大眾公開。

四、司法程序或法律調查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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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隨著資訊科技的發達,再加上新冠肺炎的衝擊,遠距醫療成為發展趨勢。請說明我國對於遠距醫療之適用對象,有哪些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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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我國「遠距醫療」的法律定位與適用對象。民國110年法規並未以「遠距醫療」作為主要法定用語,而是以《醫師法》第11條及《通訊診察治療辦法》規範「通訊診察、治療」。

《醫師法》第11條採取醫師親自診察原則,原則上醫師應親自診察病人;但在下列情形,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以通訊方式診察、治療:

  1. 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
  2. 特殊情形。
  3. 急迫情形。

因此,遠距醫療不是任何病人均可自由使用,而是須符合特定地區、特殊照護需求或急迫醫療需求,並依相關程序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源—一般對象—特殊對象—疫情例外」的架構作答:

  1. 先指出《醫師法》第11條的親自診察原則及其例外。
  2. 再依《通訊診察治療辦法》區分:
  • 山地、離島、偏僻地區病人;
  • 五類特殊情形病人;
  • 急迫情形病人。
  1. 最後補充COVID-19疫情期間,主管機關為防疫而放寬的適用對象。

這樣可完整呈現「一般法規」與「疫情特殊措施」的關係。

一、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的病人

居住或就醫地點屬於《通訊診察治療辦法》附表所列山地、離島或偏僻地區者,得依規定接受通訊診察、治療。

此類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解決偏遠地區交通不便、醫療資源不足及專科醫療不易取得的問題。

但並非只要位於偏遠地區,任何醫師均可任意進行遠距醫療。除急迫情形外,通常須由符合資格的指定醫師執行,例如:

  • 附表所列地區的衛生所、衛生室或公立醫療機構醫師;
  • 執行山地、離島地區醫療品質提升相關計畫的醫師;
  •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的醫師。

二、特殊情形的五類病人

民國110年適用的《通訊診察治療辦法》,將下列五類病人列為特殊情形,得在符合條件下接受通訊診療:

(一)急性住院病人出院後的追蹤治療

急性住院病人依既定的出院準備服務計畫,於出院後三個月內需要追蹤治療者,得由原醫療團隊以通訊方式提供追蹤照護。

重點在於:

  • 必須曾接受急性住院治療;
  • 必須有既定的出院準備服務計畫;
  • 原則上限於出院後三個月內;
  • 屬於追蹤治療,不是無限制地以遠距方式取代所有後續醫療。

(二)長期照顧機構內的慢性病病人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的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且長照服務使用者持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仍在效期內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因病情需要接受該醫師診療者,得適用通訊診療。

此類對象的判斷要件包括:

  1. 病人是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
  2. 長照機構與醫療機構間訂有醫療服務契約。
  3. 病人持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的有效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4. 因病情需要接受原醫師診療。

(三)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的收案病人

依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法令收案的病人,因病情需要接受家庭醫師診療者,得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

其核心在於「家庭醫師持續照護關係」,而非一般民眾第一次任意尋找陌生醫師進行遠距看診。

(四)遠距照護或居家照護計畫的收案對象

屬於主管機關認可的遠距照護,或依居家照護相關法令收案的對象,於醫療團隊醫師診療後三個月內需要追蹤治療者,得接受通訊診療。

此類對象通常已有醫療團隊介入,遠距方式是既有照護的延伸,並非完全取代面對面診療。

(五)境外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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