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社會行政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1990 年代迄今,我國政府在結合民間資源與精簡政府機關員額的兩大施政主軸引領下,社會服務契約委外或稱做「購買式服務契約」(Purchase of Services Contracting),成為社會福利民營化的主要政策工具之一。請從「新公共管理主義」(New Managerialism)觀點論述之,並指出該觀點的限制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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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新公共管理主義如何支持社會福利民營化,以及以「購買式服務契約」委託民間提供服務的政策邏輯與限制。
購買式服務契約是指政府保留政策規劃、經費籌措或服務購買者的角色,透過契約委託民間組織提供社會服務。它將政府的「服務提供者」與「服務購買者」角色分開,常以招標、契約規範、績效指標與經費核銷等方式管理服務。
新公共管理主義主張將企業管理與市場機制引入公共部門,重視效率、績效、競爭、成本控制與顧客導向。政府不必親自提供所有服務,而可以透過契約向民間購買,集中於設定目標、配置資源及監督成果。
解題方法
作答可分三步:先說明新公共管理主義的基本主張,再說明它如何成為購買式服務契約的政策依據,最後從服務特性、契約治理及公共責任等層次分析限制。題目特別要求「從新公共管理主義觀點論述」,因此不能只列舉民營化的優缺點,須交代管理觀念與委外工具之間的關係。
一、新公共管理主義如何解釋購買式服務契約
1. 政府角色轉變:從直接提供轉為掌舵、購買與監督
新公共管理主義將政府定位為公共服務的規劃者、委託者及監督者,服務則可由民間組織提供。政府因此能縮減直接執行服務的機關與人力,並透過契約維持政策控制。
2. 導入競爭與準市場機制
政府以公開招標或競爭性採購選擇服務提供者,使民間組織爭取政府經費。其政策假設是:競爭可促使機構改善效率、降低成本,並提升服務品質。社會服務的使用者未必直接付費或自由選擇提供者,因此多屬政府出資、民間提供的「準市場」,而非一般商品市場。
3. 強調績效、成本與成果管理
政府透過契約規定服務對象、服務項目、數量、品質標準、成果指標及核銷方式,並以績效考核及經費支付監督機構。此作法反映新公共管理主義重視可衡量的產出與成果,期望以績效責任取代部分傳統層級管制。
4. 運用民間彈性與多元資源
民間組織通常較接近社區與服務對象,可能具有較強的在地連結、專業經驗及組織彈性。政府藉由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服務,期待增加服務量能、回應多元需求,並配合精簡政府員額。
二、新公共管理主義觀點的限制
1. 社會服務不易標準化及衡量
社會服務常涉及長期陪伴、關係建立、個別需求評估及生活處境改善,成效不一定能在短期內量化。若契約過度依賴服務人次、結案數或短期成果,容易使機構重視可計算的績效,忽略服務品質、個案自主及長期改變。
2. 競爭與節省成本不必然發生
第 二 題25 分
民國 106 年修正公布的《住宅法》,其中第三章為「社會住宅」,強調社會住宅為我國住宅政策的重要實施方式之一,並規範社會住宅的興建方式與分配等。請論述何謂社會住宅?政府現階段為何要積極啟動社會住宅政策?以及在本法中,興建社會住宅所彰顯的重要內涵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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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住宅法》中的社會住宅制度,以及它如何落實「居住正義」。作答應依序說明:社會住宅的法定定義、政府推動政策的理由、興建與分配制度所彰顯的價值。
以下法條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適用的《住宅法》為準。
《住宅法》第3條第2款所稱社會住宅,是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因此,社會住宅的重點是由政府負起興辦或促進興辦的責任,並以出租為主要使用方式,不是出售給住戶的住宅。
解題方法
可用「定義—需求—制度內涵」三層架構作答:
- 先依《住宅法》第3條界定社會住宅,並指出「專供出租」是重要特徵。
- 再從居住權、住宅市場與人口需求,說明政府為何需要積極推動。
- 最後連結《住宅法》第4條、第18條至第20條等規定,說明社會住宅的分配、規劃與興辦方式如何保障弱勢、增加租屋選擇並支持社區生活。
一、何謂社會住宅?
依《住宅法》第3條第2款,社會住宅是由政府興辦,或由政府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使用的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它不以住戶購買房屋或取得所有權為目的,而是透過公共部門興辦、資源投入及制度管理,提供較穩定的租屋選擇。
依民國108年適用的《住宅法》第4條,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當地、但在該地區就學或就業而有居住需求者。這項規定使社會住宅兼具弱勢保障與回應就學、就業居住需求的功能。
二、政府現階段積極啟動社會住宅政策的理由
(一)保障居住權益,落實居住正義
《住宅法》第1條揭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並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住宅、享有尊嚴居住環境的立法目的。居住是基本生活所需,政府有責任協助人民取得安全、合宜且可負擔的住所。
(二)回應住宅負擔與租屋需求
都市地區房價與租金負擔沉重,青年、新婚家庭、外地就學或就業者,以及經濟與社會弱勢者,可能難以在一般市場中找到負擔得起且品質適當的住所。社會住宅可增加公共租屋供給,補足一般租賃市場無法充分照顧的需求。
(三)避免弱勢者承受不穩定或不安全的居住條件
經濟弱勢者可能因租屋選擇有限,居住於老舊、狹小或安全條件不佳的房屋,也可能遭遇租賃歧視或居住不穩定。政府透過社會住宅提供較有制度保障的居住選項,有助於改善居住品質及生活安全。
(四)把住宅政策納入整體社會福利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的目的著重對家庭暴力之防治、家庭暴力受害人之保護等。請論述該法規定設置的「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的業務功能,以及家暴事件發生後通報處理過程的特色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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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兩個層次:地方政府如何透過「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整合跨機關服務,以及家庭暴力事件如何從通報進入評估、救援與後續處遇。作答宜同時呈現制度設計的完整性與實務執行困難。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8 條、第 48 條、第 50 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相關機關與人力設置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第 50 條規定責任通報及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的處理。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部分條文,以下依命題當年的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可依「中心做什麼」與「案件如何處理」兩個部分作答:
- 先按服務對象與服務目的整理防治中心的法定業務。
- 再用「發現疑似家暴—責任通報—受理評估—緊急保護—後續服務及追蹤」呈現案件流程。
- 最後分別說明制度特色與實務問題,避免只抄法條而未回應題目後半段。
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的業務功能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整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及單位人力,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設置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其功能可整理如下:
- 緊急求助與危機處理: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就醫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 被害人生活支持:提供或轉介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及住宅輔導;提供階段性、支持性、多元性的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 庇護安置:為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提供短期、中期或長期庇護安置。
- 身心復原與家庭支持: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的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接受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 加害人處遇與追蹤:轉介加害人接受處遇及追蹤輔導,並追蹤、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 預防及網絡協調: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處理其他家庭暴力防治事項。
因此,防治中心不只是通報窗口,而是整合緊急保護、社會福利、醫療、司法、教育及預防工作的地方服務樞紐。
二、家暴事件發生後的通報處理過程
(一)發現疑似事件並通報
依命題當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 條,醫事、社會工作、教育、教保、保育、警察、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的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人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依施行細則,通報原則上以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情況緊急時,可先以言詞或電話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一般民眾亦可透過求助管道反映事件;但第 50 條所定二十四小時通報義務,主要是針對執行職務時知悉疑似家暴的責任通報人。
(二)主管機關受理與評估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評估被害人需求及是否有兒童、少年目睹家庭暴力。必要時可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團體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進行訪視、調查時,也可請警察、醫療機構、學校等相關單位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三)緊急保護與跨網絡處遇
第 四 題25 分
民國 107 年 1 月修正公布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的目的在於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的健全發展。請就該法第二章的「救援與保護」條文,論述其內涵與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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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章「救援及保護」如何以跨機關偵查、通報與網路處置、司法程序中的兒少友善措施,以及被害人身分保密,共同形成救援保護機制。
本章第5條至第14條,並非只處理被害人離開危險環境後的安置,也涵蓋案件如何被發現、如何調查,以及如何避免兒少在司法程序中再受傷害。作答宜依「發現與偵查—通報與救援—司法保護—身分保護」分層說明。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的部分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現行法已修正,作答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條文內容。
解題方法:依救援保護流程整理條文
一、建立專責偵查體系:第5條
中央法務及警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地方檢察署及警察機關辦理相關犯罪偵查;地方檢察署與警察機關也應指定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員辦理案件。
這項規定強調案件須由具備兒少性剝削專業知能的人員處理,避免偵查分工零散、程序不當或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
二、預防與即時支持: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脫離家庭的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聯繫及其他必要服務。
此條著重預防性救援:不必等到性剝削已經發生,主管機關即應對處於高風險、脫離家庭的兒少提供支持,降低其遭剝削的可能。
三、擴大通報與網路處置:第7條、第8條
第7條:通報與通報者保密
醫事、社工、教育、保育、移民、戶政、警察、司法、觀光、特定娛樂及就業服務等人員,以及其他執行兒少福利業務的人員,知悉有本條例應保護的兒少,或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人時,應立即向地方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人員報告。報告人及告發人的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制度特色是由多種職業共同參與發現與通報,並以保密規定降低通報者顧慮。
第8條:網路資訊移除與證據保存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經相關機關、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得知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時,應先行移除資訊,通知警察機關,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日,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相關資料包括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本條兼顧兩項目的:一是即時阻止犯罪資訊繼續流傳;二是保留偵查所需資料,避免移除內容後犯罪證據一併消失。
四、降低司法程序的二度傷害:第9條至第13條
第9條:社工陪同及避免重複傳喚
警察及司法機關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問被害人,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指派社工陪同並得陳述意見。被害人已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且無再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10條:適當人員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