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社會行政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社會福利的供給來源包括政府部門、商業部門、志願部門和非正式部門。
這四個部門在福利供給上各自的優、缺點為何?又在新右派、社會民主、第三條路的意識形態之下,此四部門所分別呈現的社會福利分工樣貌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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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福利多元主義」(welfare pluralism)或「福利混合經濟」(mixed economy of welfare)。社會福利並非由政府單獨提供,而是由下列四個部門共同形成福利供給體系:
- 政府部門:中央及地方政府,以稅收及社會保險費等公共財源提供福利。
- 商業部門:營利企業及市場機制,例如商業保險、私人長照、營利醫療與照顧服務。
- 志願部門:非營利組織、慈善團體、宗教團體、基金會及社會企業等。
- 非正式部門:家庭、親友、鄰里及社區成員所提供的照顧與互助。
作答時應分成兩個層次:
- 先說明四部門各自的優點與限制。
- 再依新右派、社會民主及第三條路,分析四部門在福利分工中的地位與功能。
本題主要是社會政策理論題,沒有特定法條需要援引;若涉及社會福利制度的現行法規,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可採用「部門功能分析+意識形態比較」的方式:
第一,從福利供給的四項標準分析各部門:
- 資源動員能力
- 分配公平程度
- 服務效率與彈性
- 對個人需求的回應能力
第二,掌握三種意識形態的核心價值:
- 新右派:市場、個人責任、家庭及民間社會,國家只提供最低限度的安全網。
- 社會民主:國家責任、普遍主義、社會權利及所得重分配,由公共部門承擔主要責任。
- 第三條路:國家不全面直接提供福利,而是扮演積極促成、規範及協調者,結合市場、志願組織、家庭與社區。
第三,作答時不可將三種意識形態簡化成「國家多、國家少、居中」;應進一步說明各部門的角色如何改變。
一、政府部門
政府部門具有強制課稅、社會保險及公共預算分配的能力,通常是處理大規模社會風險的核心部門。
優點
-
具有大規模資源動員能力 政府能透過租稅、社會保險及公共預算,集中大量資源,處理失業、疾病、老年、身心障礙及貧窮等普遍性風險。
-
有利於社會公平與所得重分配 政府可以採取累進課稅、社會救助及社會保險,使高所得者分擔較多成本,降低貧富差距。
-
能提供普遍性與穩定性的福利 政府提供的服務通常具有較高的制度穩定性,不會因個人是否具有支付能力而完全失去保障。
-
具有民主問責與法律保障 福利制度可透過法律、預算審議及行政監督運作,人民也能透過選舉、訴願及行政救濟要求政府負責。
-
適合處理集體性及不可預測的風險 例如全民健康保險、年金及災害救助,均需要廣泛的風險分攤,單靠家庭或市場難以完成。
缺點
-
行政科層化與程序僵化 政府服務常受到法規、預算及行政程序限制,回應個別需求的速度較慢。
-
效率不足與成本偏高 缺乏市場競爭時,可能出現資源使用效率不佳、服務創新不足及行政成本增加等問題。
-
容易產生依賴與福利烙印 福利資格審查及官僚管理,可能使受益者產生被救濟者的身分標籤。
-
容易受到政治因素影響 福利政策可能因選舉、利益團體或政治偏好而變動,導致資源配置未必完全依照需求。
-
財政負擔沉重 人口老化、少子化及福利需求增加,會使政府面臨財政永續問題。
二、商業部門
商業部門主要透過市場交易提供福利服務,使用者通常以費用購買商品或服務。
優點
-
具有競爭與效率誘因 營利機構為爭取消費者,通常會降低成本、改善管理及提升服務品質。
-
選擇性與回應性較高 消費者可以依照個人需求、偏好及支付能力選擇不同服務。
-
服務創新能力較強 商業部門較容易發展新的照顧模式、科技服務及多元化產品。
-
可減輕政府直接供給的負擔 政府可透過委託、補助、購買服務或公私協力,運用民間資源擴充福利供給。
缺點
-
以營利為主要目的 商業機構優先考量成本與收益,未必願意服務低收入、偏遠地區或高照顧需求者。
-
造成福利分配不平等 福利服務依支付能力分配,容易形成「有錢者享有較好服務、弱勢者服務不足」的現象。
-
存在市場失靈問題 福利服務常具有資訊不對稱、品質難以衡量及消費者議價能力不足等特性,市場價格無法完全反映實際福利需求。
-
可能出現挑選服務對象的現象 機構可能偏好低成本、低風險及高收益的服務對象,形成「撇脂」或「挑客戶」問題。
-
福利商品化 將醫療、教育、住宅及照顧等基本需要轉化為商品,可能削弱社會權利及團結互助的精神。
三、志願部門
志願部門包括非營利組織、慈善團體、宗教組織、基金會及社會團體等,通常以公益、互助或使命為主要目的。
優點
-
具有彈性與創新能力 組織規模及程序通常比政府精簡,較能迅速回應新興或特殊需求。
-
較接近地方社區與服務對象 志願組織熟悉在地情況,容易掌握弱勢者的實際需要。
-
具有信任、互助及人情支持功能 志工參與能增強社會資本、社區凝聚力及公民參與。
-
能補充政府及市場的不足 對於市場不具營利性、政府尚未建立制度的問題,志願組織常能先行提供服務。
-
具有倡議及社會改革功能 志願組織除提供服務外,也能代表弱勢者發聲,促進政策改革。
缺點
-
財源不穩定 主要依靠捐款、募款、補助及志工,容易受到景氣、捐款意願及政府補助政策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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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分布不均 組織較多的都市地區,服務通常較充足;偏遠地區及資源不足地區可能缺乏服務。
-
服務品質及專業程度不一 部分組織高度專業,部分組織則仰賴志工熱情,品質標準未必一致。
-
責任及監督機制較弱 民眾對志願組織的問責管道,通常不如政府部門明確。
-
可能受到慈善主義限制 以施捨或善心為基礎的福利,可能使受助者處於被動地位,無法充分實現福利權利。
四、非正式部門
非正式部門主要是家庭、親友、鄰里及社區成員所提供的無償或非正式照顧。
優點
-
具有親密性與信任關係 家人及親友通常最了解個人需要,能提供情感支持及持續性照顧。
-
服務反應快速且具有個別化 非正式照顧不必經過複雜申請程序,能立即回應日常生活需求。
-
成本相對較低 多數照顧由家庭成員無償提供,可減輕政府及市場的財政負擔。
-
具有社會化及情感支持功能 家庭不僅提供物質照顧,也能支持兒童社會化、老人情緒穩定及家庭成員的歸屬感。
缺點
-
家庭承擔能力差異很大 家庭人口、所得、居住地及家庭關係不同,導致福利機會不平等。
-
容易形成性別不平等 照顧責任常集中於女性,造成女性就業中斷、所得降低及退休保障不足。
第 二 題25 分
社會福利政策中對於特定族群有「積極性差別待遇」(Positive Discrimination)或稱「肯定行動」(Affirmative Action)的實施。試說明此策略的理論基礎為何?並請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的規定,論述此策略的執行與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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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積極性差別待遇」的理論正當性,以及我國以法定進用比例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的制度設計與政策成效。
積極性差別待遇,是指國家為矯正特定族群長期受到的結構性不平等,對其提供較有利的措施,例如保障名額、優先錄用、補助、訓練或合理調整。其目的不是給予特定族群不當特權,而是透過差別措施,實現實質平等。
「肯定行動」與單純的消極反歧視有所不同:
- 消極反歧視:禁止雇主因身心障礙而拒絕僱用或給予不利待遇。
- 肯定行動:進一步要求雇主積極提供職缺、保障進用比例及改善工作條件。
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民國110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理論基礎—法制內容—執行機制—政策成效與限制」四段式作答:
- 先界定積極性差別待遇的意義。
- 說明其在平等、正義及社會福利政策上的理論基礎。
- 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就業保障規定作為具體制度分析。
- 從政策投入、執行成果、實質影響及可能副作用評估成效。
一、積極性差別待遇的理論基礎
(一)形式平等不足以消除實質不平等
形式平等要求國家對所有人採取相同待遇,但若不同群體原本即處於不平等的社會位置,完全相同的待遇反而可能延續既有差距。
例如,身心障礙者可能因教育、交通、職業訓練、工作環境及雇主偏見等因素,在勞動市場起點上即處於不利地位。若只禁止歧視,而不採取積極措施,仍不足以使其真正取得平等就業機會。
因此,積極性差別待遇係由「形式平等」進一步發展為「實質平等」。
(二)矯正歷史與結構性歧視
身心障礙者所面臨的障礙,並非單純來自個人能力不足,而是來自社會制度、環境設計及勞動市場的結構性排除。
依社會模式觀點,障礙並非完全源於個人的身體或心理狀況,而是個人與不具包容性的環境互動所產生。因此,國家應調整制度與環境,降低社會造成的障礙。
法定進用比例即是透過制度手段,矯正長期低度就業與職場排除現象。
(三)分配正義與補償正義
從分配正義觀點,社會資源、工作機會及公共職位不應只依照市場競爭結果分配,國家還應考量弱勢群體的起點差異。
從補償正義觀點,對過去受到排斥或不利待遇的族群提供優惠措施,是對既有不平等的補償。這種措施的正當性來自矯正不正義,而非給予永久性的特殊特權。
(四)羅爾斯正義論
羅爾斯的「公平的機會平等」主張,社會職位與機會必須對所有人開放,但不能只看表面上的開放,還必須確保不同社會位置的人具有實質上接近的競爭機會。
其「差異原則」則認為,社會制度上的差異安排,若有助於改善最不利者的處境,即具有正當性。
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正是透過差別安排,改善處於不利位置者的就業機會。
(五)憲法與社會國原則
我國《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但平等權並不排斥合理的差別待遇。只要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目的,且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關聯,即可能符合平等原則。
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亦要求國家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險、醫療、教育訓練、職業輔導及救助予以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因此,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具有憲法上的社會國及基本權保障基礎。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就業權益規定
(一)保障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為重要政策目標,要求國家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業輔導及工作環境協助,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獲得適性就業並維持工作。
其核心並非單純「安置」身心障礙者,而是促進其自立、參與社會及獲得合理的經濟生活。
(二)法定進用比例
依命題當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達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的3%。
-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達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的1%。
可用下列方式表示:
例如,公營機構員工總人數為100人,法定進用比例為3%,至少應進用3名身心障礙者;民營事業員工總人數為100人,法定進用比例為1%,至少應進用1名。
實際人數計算仍應依相關法規及施行規則處理,不能僅以四捨五入方式任意計算。
(三)未足額進用的差額補助費
雇主未達法定進用比例時,依法應繳納差額補助費,納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此制度具有兩項功能:
- 以法律義務迫使雇主正視身心障礙者就業。
- 將未足額進用所繳納的費用,用於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及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的措施。
因此,差額補助費並非單純罰款,而是兼具管制與財源功能的政策工具。
(四)禁止就業歧視
除了設定進用比例外,雇主不得因身心障礙而在招募、甄試、進用、薪資、升遷、考績、訓練或解僱等事項給予不合理差別待遇。
配額制度處理的是「是否有足夠進用機會」,反歧視規定處理的是「進入職場後是否受到公平對待」,兩者相互配合,才能完整保障工作權。
(五)職務再設計與合理協助
身心障礙者可能需要輔具、工作環境調整、工作流程改造、彈性工作安排或其他職務再設計措施。
因此,積極性差別待遇不應只停留在錄取人數,而應延伸至:
第 三 題25 分
對於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的就業服務,有賴社政單位及勞政單位的聯繫合作。
試論述在此過程中,社政單位與勞政單位所扮演的角色與功能為何?又兩者如何建立聯繫合作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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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中「具工作能力者」之就業促進政策,以及社政、勞政兩套行政體系如何透過跨專業合作,達成「脫離貧窮、穩定就業、自立生活」的政策目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社會救助法》 規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認定、生活扶助、就業服務、脫貧措施及地方政府之社會救助責任。
-
《就業服務法》 規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職掌,包括職業介紹、職業諮詢、就業推介、職業訓練、失業者服務及就業促進措施。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規 若個案同時具有身心障礙、兒少照顧、家庭暴力、老人照顧等問題,須由相關社政體系共同介入。
-
貧窮家庭服務與自立脫貧觀念 社會救助不僅是消極的現金或物資給付,也應協助有工作能力者提升人力資本、取得工作並維持就業,以降低長期依賴救助的情形。
本題所稱「有工作能力者」,並非僅指身體健康且立即可以工作者,而是須綜合評估其年齡、健康、教育、技能、家庭照顧責任、交通條件及就業意願等因素,判斷其可否從事適當工作。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政策目標—雙方角色—合作模式—成效評估」四段式作答:
- 先說明就業服務的政策目的。
- 分別論述社政單位與勞政單位的角色及功能。
- 說明兩者如何建立個案轉介、資訊共享與共同服務模式。
- 最後提出合作時應注意的原則及預期成效。
答題重點不在單純列舉機關業務,而在於說明:
- 社政單位掌握家庭整體生活脈絡;
- 勞政單位掌握勞動市場與就業專業;
- 兩者必須以個案為中心,形成連續性的服務流程。
一、社政單位所扮演的角色與功能
(一)資格認定與基本生活保障
社政單位首先負責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的調查、認定與福利資格管理,並依家庭人口、收入、財產、扶養關係及生活狀況,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教育補助、急難救助等支持。
就業服務必須建立在基本生活保障之上。若個案處於飢餓、失居、重病、債務、家庭暴力或兒少照顧危機,僅提供職缺資訊通常無法使其穩定就業。因此,社政單位必須先處理個案的基本生活與家庭危機。
(二)家庭整體需求評估
勞政單位通常以個人就業能力及職業需求為主要評估對象;社政單位則須評估整個家庭的生活狀況,包括:
- 家庭經濟及債務問題;
- 子女照顧與托育需求;
- 老人、身心障礙者或病人的照顧責任;
- 住宅、交通及居住安全;
- 健康、心理、成癮及家庭暴力問題;
- 家庭成員間的支持關係;
- 個案之就業意願與工作障礙。
社政單位的功能,是把「不能工作」進一步拆解為具體障礙。例如,個案不願就業,可能是因為缺乏托育安排;個案無法接受全職工作,可能是因為必須照顧失能家人;個案反覆離職,可能是因為心理疾病、交通不便或工作適應困難。
(三)個案管理與服務整合
社政單位應透過個案管理制度,統整家庭所需的社會福利資源,並協助個案建立個別化服務計畫。其工作包括:
- 建立個案資料及家庭處遇目標。
- 盤點個案的能力、限制與就業障礙。
- 連結托育、長照、醫療、心理諮商、住宅、法律及急難救助資源。
- 將具有就業能力及就業意願者轉介至勞政單位。
- 追蹤轉介後的參訓、求職、就業及離職情形。
- 於個案遭遇工作適應困難時,重新整合相關服務。
因此,社政單位具有「入口管理者」、「家庭支持者」及「個案協調者」的功能。
(四)協助個案維持就業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即使成功就業,也可能因薪資不高、家庭支出增加、福利資格變動或工作不穩定而重新陷入貧窮。社政單位應協助個案處理:
- 就業後收入與福利資格銜接;
- 工作期間的托育與照顧安排;
- 就業獎勵、脫貧方案及資產累積措施;
- 交通、膳食、服裝及其他就業初期支出;
- 家庭成員對就業計畫的支持;
- 失業或離職後的再次就業安排。
社政單位的目標不是使個案短期內「離開福利名冊」,而是促進家庭收入穩定、生活改善及長期自立。
二、勞政單位所扮演的角色與功能
(一)就業能力評估與職業諮詢
勞政單位應依個案的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職業興趣、健康狀況及勞動市場需求,進行職業諮詢與就業能力評估,協助個案確認適合的職業方向。
評估內容包括:
- 是否具備立即就業能力;
- 是否需要職業訓練;
- 是否需要先接受基礎技能或生活適應訓練;
- 適合全職、部分工時、臨時性或彈性工作;
- 適合一般性就業、支持性就業或庇護性就業;
- 是否需要職場適應、就業陪伴或後續追蹤。
(二)職業介紹與工作媒合
勞政單位應依個案能力及需求,提供適當職缺,而非僅要求個案接受任何工作。主要服務包括:
- 職缺蒐集與職業介紹;
- 履歷撰寫及面試技巧訓練;
- 就業推介與雇主聯繫;
- 求職期間的諮詢與陪同;
- 協助處理勞動契約、工資、工時及勞動權益問題;
- 提供適合弱勢勞工的僱用獎助或雇主補助資訊。
成功媒合的標準,應包括工作內容、工資、工時、通勤距離、家庭照顧責任及個案長期發展等因素。
(三)職業訓練與技能提升
對於缺乏技能、工作經驗不足或長期脫離勞動市場者,勞政單位應提供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就業前準備服務。
職業訓練的規劃應考量:
- 當地產業及勞動市場需求;
- 個案的教育及學習能力;
- 訓練期間的生活費、交通費及托育需求;
- 訓後就業機會;
- 個案能否持續完成訓練。
若只提供訓練而沒有訓後媒合,容易形成「受訓完成但仍無法就業」的問題。因此,訓練、媒合及就業追蹤應形成完整鏈結。
(四)就業促進及弱勢勞工支持
勞政單位應針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提供較具支持性的就業措施,例如: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個案服務;
- 就業促進津貼或相關補助;
-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
- 工作崗位訓練;
- 短期或過渡性就業;
- 雇主僱用獎助;
- 就業陪伴及穩定就業追蹤;
- 轉介適合的職業訓練或創業服務。
勞政單位在此具有「勞動市場媒合者」、「職能培力者」及「就業支持提供者」的功能。
(五)勞動權益保障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據「國民年金法」,說明:
⑴ 為何該法稱為「國民年金法」,而不稱為「國民年金保險法」?
⑵ 該法對被保險人申請減領保險給付的規定為何?為何有此規定?
⑶ 什麼是國民年金保險十年大限?對被保險人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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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基準與核心觀念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國民年金法》為準。考點包括:
- 國民年金的制度定位:社會保險與社會福利的結合。
- 減額老年年金給付的請領條件與計算方式。
- 保險費補繳的「十年大限」及其法律效果。
本題不是選擇題,沒有個別選項需要逐一判斷。
二、為何稱為「國民年金法」,而不稱為「國民年金保險法」?
(一)國民年金是完整的社會保障制度
《國民年金法》雖然採取社會保險方式辦理,但其規範內容不只有單純的保險契約關係,還包括:
-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資格;
- 政府補助及財務責任;
- 保險費負擔與欠費處理;
- 老年、身心障礙、遺屬、喪葬及生育等給付;
- 對弱勢被保險人的社會扶助功能;
- 國民年金制度的整體組織與行政管理。
因此,「國民年金」所指的是一套完整的國民社會保障制度,而非單純的商業保險或一般社會保險契約。
(二)保險只是實施國民年金的手段
國民年金以保險費、政府補助及保險給付構成制度運作基礎,具有社會保險的形式;但其目的在於保障未參加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職業性社會保險者的基本經濟生活。
其給付並非完全依照個人繳費多寡決定,政府也負有相當程度的財政補助與制度維持責任,具有明顯的社會政策及社會福利色彩。
因此,立法名稱採「國民年金法」,是以整體制度目的為核心;「保險」則是制度運作方法。若稱為「國民年金保險法」,容易使人誤認該法只規範保險技術及保險契約關係,無法完整呈現其社會保障功能。
三、減額老年年金給付的規定及立法理由
(一)法律規定
依命題當年《國民年金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原則上於年滿65歲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滿65歲前5年內,得提前請領減額老年年金給付。其計算方式為:
每提前1年,減給4%,最多減給20%。減額老年年金給付一經核付後,不得再變更為未減額給付。
老年年金的基本計算,依第30條所定公式辦理。民國110年時,主要公式為:
被保險人先依法律規定計算原本可領取的老年年金,再依提前請領年數適用減給比例。
(二)舉例說明
假設某被保險人原本年滿65歲時每月可領10,000元:
- 提前1年請領:元;
- 提前3年請領:元;
- 提前5年請領:元。
(三)為何要減額?
減額規定主要基於以下理由:
-
維持精算公平 提前請領者,實際領取年金的期間通常較長。若仍給付與65歲請領者相同的金額,將增加年金財務負擔,因此須按提前期間調整給付。
-
避免請領時點造成不公平 同樣的保險年資與投保金額,提前請領者與正常年齡請領者的總體制度負擔不同,減額制度可以平衡兩者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