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社會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社會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請分析第 1 條本文所謂「行政法」,是否包括地方自治立法?第 1 條但書所謂「其他法律」,是否包括地方自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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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行政罰法第1條的適用範圍,以及「行政法」與「其他法律」兩個用語的層次差異。

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其中:

  • 「行政法」係指作為行政罰義務基礎的各種行政法規範。
  • 「其他法律」係指相對於行政罰法而言,對特定行政領域或特定違反義務行為另有特別規定的規範。
  • 地方自治立法並非單一類型,須區分「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兩層判斷:

第一,判斷「行政法」是否採廣義理解。只要某項規範可以作為人民行政法上義務及行政罰的法源,即應納入行政法的範圍。

第二,判斷「其他法律」是否包括自治法規。此處不能將「地方自治立法」一概而論,必須依自治法規的制定機關、制定程序及規範效力加以區分。

地方制度法第25條將地方自治法規區分為:

  •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地方制度法第26條並明文允許自治條例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為規定罰鍰、沒入或其他行政罰。因此,自治條例具有地方立法機關參與制定的法規範性質,與自治規則不能等同視之。

一、第1條本文的「行政法」包括地方自治立法

第1條本文的「行政法」,應採廣義解釋,並不僅限於中央立法院制定的法律。

凡是規範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得作為行政罰義務依據的法規範,均屬行政法的一部分。因此,行政法的範圍包括:

  • 法律;
  • 法規命令;
  • 依法發布的行政規則中具有對外規範效果者;
  • 自治條例;
  • 自治規則;
  • 委辦規則及其他具有法規範性質的行政規範。

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只要是在地方自治權限範圍內制定,並對人民形成行政法上義務,即屬行政法規範。人民違反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所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原則上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若將地方自治立法排除在「行政法」之外,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的自治法規即無法適用行政罰法的一般規定,將使地方自治領域的行政罰欠缺完整的一般法規範基礎,亦不符合行政罰法作為行政罰一般法的功能。

因此:

第1條本文所稱「行政法」,包括地方自治立法,包含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

但自治規則仍須遵守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上位法優越等原則,不得僅以行政機關自行訂定規則,即任意創設無法律依據的行政罰。

二、第1條但書的「其他法律」包括自治條例,但不包括自治規則

(一)自治條例包括在「其他法律」之內

第1條但書的「其他法律」,不宜僅理解為中央立法院制定的形式意義法律。就地方自治領域而言,自治條例係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行政機關公布,具有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性質,並且可以在地方自治事項範圍內規定行政罰。

因此,自治條例如對行政罰的構成要件、處罰種類、處罰額度、沒入要件或其他行政罰事項設有特別規定,應認為屬於第1條但書所稱的「其他法律」。

這種解釋有三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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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行政程序法「聽證」之規範設計,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是否應先經聽證程序?並請依司法院大法官之相關解釋,舉例說明在何種情形下,若法規未規定應舉辦聽證者,係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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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上「陳述意見」與「聽證」的區別,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對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行政處分的要求。

  1. 陳述意見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所列情形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陳述意見可以採書面方式,也可以採言詞方式,程序要求相對較低。

  1. 聽證

聽證是較正式、公開且具有程序保障的意見陳述程序,通常包括:

  • 事前通知;
  • 使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有充分準備機會;
  • 公開進行;
  • 言詞陳述及相互答辯;
  • 調查證據;
  • 由主持人整理爭點並作成紀錄。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行政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舉行聽證:

  •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
  •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

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並非一律均須先舉行聽證。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作答:

第一,先判斷「行政處分前是否一律須聽證」。答案是否定的,因行政程序法採取的是「一般陳述意見、特殊情形聽證」的分層設計。

第二,說明行政處分前的基本程序要求。若行政處分將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只有在法律規定或特殊情況下,才進一步要求正式聽證。

第三,說明法律未明定聽證時,仍可能因正當法律程序而必須舉行聽證。判斷重點不在於法規是否形式上寫有「聽證」二字,而在於:

  • 行政處分對人民權利侵害是否重大;
  • 利害關係人是否眾多;
  • 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複雜或具有高度爭議;
  • 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及多方利益衡量;
  • 一般書面陳述意見程序是否不足以保障人民參與及防禦權。

若上述因素均相當強烈,而法律又完全欠缺適當程序保障,即可能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行政處分前並非一律須先經聽證

行政程序法並未採取「凡行政處分均須先舉行聽證」的制度。

行政處分可區分為對人民有利或不利的處分。對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的不利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原則上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但「陳述意見」不等於「聽證」。

一般行政案件具有以下特徵時,通常以書面陳述意見即可:

  • 受影響的相對人單一或人數不多;
  • 爭點單純;
  • 事實容易調查;
  • 權利侵害程度有限;
  • 不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衝突。

正式聽證具有較高的程序成本,行政程序法因此僅在法規明文規定,或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時,要求舉行聽證。

換言之,行政程序法的制度層次是:

一般不利處分⟶陳述意見\text{一般不利處分} \longrightarrow \text{陳述意見} 重大、複雜或具高度公益性之案件⟶必要時舉行聽證\text{重大、複雜或具高度公益性之案件} \longrightarrow \text{必要時舉行聽證}

法規未規定聽證,仍可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情形

法規沒有明定聽證,並不表示行政機關可以完全不提供適當程序。若案件涉及重大基本權利侵害,且一般書面陳述意見不足以保障人民權利,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仍可能要求更嚴格的程序,甚至正式聽證。

判斷上應掌握以下要素:

  1. 行政決定對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工作權或其他重要權利造成重大影響。
  2. 行政決定具有高度形成性,人民事後不易透過一般救濟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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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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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機關對同類事件,若長期、反覆且一致地採取某種合法處理方式,即形成行政先例。日後處理相同或類似案件時,除有正當理由外,原則上應受該先例拘束,不得任意作成差別待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法理基礎包括:

  • 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 誠信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反覆。
  • 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持續一致的作法所形成之合理信賴,應予尊重。
  •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及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本原則主要發生在行政機關具有裁量權的領域。若法律已明確規定法律效果,行政機關根本沒有裁量空間,機關只是依法作成決定,此時屬於依法行政問題,不是行政自我拘束問題。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各選項,可掌握三項要件:

  1. 行政機關須有反覆、持續且一致的行政慣行。
  2. 行政先例須屬合法先例。
  3. 原事件須存在行政裁量空間,行政機關才有形成裁量基準並受其拘束的可能。

其中,第三項是本題關鍵。行政自我拘束不是要求行政機關「沒有裁量」,而是因為行政機關「原本有裁量」,卻因長期形成的合法行政先例,使其日後行使裁量時受到自我限制。

選項分析

(A) 必須要有客觀長期之慣行

正確。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必須建立在客觀存在、持續長期、反覆一致的行政慣行上,不能只因機關曾經偶然作成一次決定,就認定已形成行政先例。

所謂客觀長期慣行,通常包括:

  • 相同或類似案件反覆採取相同處理方式。
  • 處理方式具有相當期間的持續性。
  • 慣行內容足以使人民認識並信賴行政機關的處理標準。

因此,本選項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成立要件。

(B) 涉及人民信賴保護與機關誠信原則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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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因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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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之區分」及其訴訟救濟途徑。

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退除役軍職人員依相關規定,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該契約本質上仍屬私法上的消費寄託或存款契約。雖然優惠存款制度具有政策性,且涉及退除役軍職人員福利,但不因此改變契約的私法性質。

法律關係的性質,應以契約內容、當事人地位及權利義務關係判斷,不能僅因一方具有公法身分,或契約目的具有公益性,即認定為公法事件。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1. 確認契約當事人: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判斷契約內容:主要是存款本金、利息、返還及給付等事項,與一般銀行存款契約相近。
  3. 判斷當事人地位:雙方是立於相對平等地位締約,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作成單方行政處分。
  4. 判斷法律性質:屬私法契約。
  5. 判斷訴訟法院:因契約爭議屬私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此,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性質上屬公法事件

錯誤。

優惠存款制度雖具有安定退除役軍職人員生活及照顧退伍人員的政策目的,且其優惠條件可能受到法規或行政政策影響,但退除役軍職人員實際上仍須與臺灣銀行訂立存款契約。

該契約的核心內容是存款及利息給付,雙方並非基於上下隸屬或公權力支配關係,而是以契約方式成立法律關係,故性質上屬私法事件,而非公法事件。

(B) 所生訴訟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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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繼承人逾公告期間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直轄市政府列冊管理期滿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該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其使用範圍,依土地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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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政府機關辦理國有或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公開標售時,合法使用人主張土地法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其爭議究竟屬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以及應向何種法院提起救濟。

判斷救濟途徑的關鍵,不在於對方是行政機關,而在於爭議的法律性質:

  • 若爭議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提起訴願、撤銷訴訟。
  • 若爭議是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的私法上權利義務,例如買賣、所有權、優先購買權等,原則上由普通法院管轄。
  • 行政機關參與交易或辦理標售,不代表該行為當然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本題所稱優先購買權,核心是合法使用人基於土地法所生的私法上權利,爭議在於其是否具有優先購買權及該權利能否行使,屬於私權爭議。

解題方法

解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爭議標的。題目並非單純爭執主管機關的標售程序是否合法,而是合法使用人主張:

  1. 自己是該土地的合法使用人;
  2. 依土地法享有優先購買權;
  3. 其優先購買權應予確認。

第二,判斷法律關係性質。優先購買權涉及土地買賣及當事人間的私法上權利義務,屬於民事法律關係。

第三,決定救濟法院。私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應由普通法院以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因此應選擇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即使標售機關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標售行為具有公權力色彩,也不能因此把優先購買權爭議直接轉化為行政爭訟事件。行政法院主要審理公法上爭議;本題爭點則是優先購買權這項私權是否存在。

選項分析

(A) 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正確

合法使用人主張依土地法享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確認該權利存在,所涉及的是土地買賣與優先購買權的私法上法律關係。

因此,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例如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必要時,也可依具體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移轉或訂約等民事上義務。

本選項符合本題官方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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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臺灣土地銀行依公司法及銀行法等規定設立,以經營各項銀行業務,發展國民經濟建設為宗旨。其組織之屬性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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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人、私法人、行政法人與行政機關」的區分,以及國營事業之法律人格判斷。

臺灣土地銀行依公司法及銀行法設立,採公司組織,具有獨立法人格。雖然其屬於國營事業,國家具有高度控制權,且經營銀行業務具有政策性目的,但其組織型態仍是公司,法律上屬於私法人。

判斷重點在於:

  1. 是否依公司法成立公司。
  2. 是否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3. 是否為國家機關或公法上組織。
  4. 國家持股或具有公共任務,是否改變其法人性質。

國營事業不等於公法人,也不等於行政機關。國家以股東身分控制公司時,公司仍具有私法人地位。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設立法源與組織形式」判斷:

第一,題幹明確指出臺灣土地銀行依公司法及銀行法設立,顯示其採公司組織。

第二,公司依公司法成立後,具有獨立法人格,並以自己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

第三,國家持有其股權、對其經營具有控制力,僅表示其具有國營事業性質,並不因此成為公法人或行政機關。

因此,臺灣土地銀行的組織屬性為私法人。

選項分析

(A) 行政法人:錯誤

行政法人是國家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具有公法人地位及較高自治性的組織,例如依行政法人法設立之行政法人。

行政法人並非依公司法以公司形式成立,其本質是公法上組織。臺灣土地銀行雖具有政策性任務,仍是依公司法成立的銀行公司,不屬於行政法人。

(B) 私法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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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此乃下列那一原則之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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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上的「管轄法定原則」。

依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之《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權,必須依據法律、法規命令或其他行政法規範加以決定,不能由行政機關任意創設或自行決定。因此,本項規定是「管轄法定原則」的明文表現。

所謂管轄法定原則,是指行政機關的事務管轄、地域管轄及層級管轄,均應由法規預先加以規定,使人民能預見應由何一行政機關負責處理,也避免行政機關任意爭取或排除管轄權。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抓住法條中的關鍵文字:「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判斷步驟如下:

  1. 題幹明確指出管轄權的來源是「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
  2. 行政機關的管轄權須有法規依據,不能任意決定。
  3. 這種「管轄權須由法規明定」的要求,正是管轄法定原則。
  4. 因此選擇 (B)。

選項分析

(A) 管轄恆定原則:錯誤

管轄恆定原則,是指行政程序開始時,原則上即依當時的事實及法規狀態確定管轄機關,嗣後事實或法規有所變動,不當然影響原管轄機關的處理權限。

此原則著重於「管轄權確定後是否維持不變」的問題,與題幹所說「管轄權依何種規範加以決定」不同。題幹強調的是管轄權的法規依據,因此不是管轄恆定原則。

(B) 管轄法定原則:正確

管轄法定原則要求行政機關的管轄權,必須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創設管轄權,也不得任意變更法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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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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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制度的適用對象、遺族承受範圍、提起期間,以及涉及地方自治事項時的審查界限。

復審原則上是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所提起的行政救濟程序。

其中須特別區分:

  1. 非現職人員仍可能就「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提起復審。
  2. 遺族承受或提起復審,主要限於公務人員死亡後仍可繼承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3. 名譽權屬於人格法益,並非可由遺族繼承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4. 復審期間原則上為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5. 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事項時,保訓會的審查限於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規要件」解題:

  • 看選項是否符合復審人的資格。
  • 看遺族得否承受或提起復審。
  • 看30日期間的起算方式。
  • 看涉及地方自治事項時,保訓會的審查範圍。

其中最容易出錯的是選項B,因為「公務人員死亡後由遺族提起復審」並非所有權利均可主張,必須限於具有財產性、可繼承性的公法上請求權。

選項分析

(A) 非現職人員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侵害時,亦得提起復審

正確。

復審制度並不以現職公務人員為唯一適用對象。非現職人員若係基於其原有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例如退休金、退職給與或其他依法得請求的財產上權利受到否准,仍得依法提起復審。

但這並不表示非現職人員對所有事項均可提起復審;其請求必須與原公務人員身分具有關聯,且屬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因此,A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規定。

(B) 公務人員之名譽權生前遭受侵害者,其遺族亦得提起復審

錯誤,為本題答案。

名譽權屬於人格權,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隨本人死亡而消滅,並非遺產中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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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考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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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年終考績等第及結果」與「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的法律效果。解題時應區分:

  1. 年終考績各等第及其考績結果。
  2. 一次記二大功的獎勵效果。
  3. 一次記二大過的懲處效果。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年終考績等第,再分別對照一次記二大功及一次記二大過的法律效果:

  • 年終考績丙等:留原俸級。
  • 一次記二大功: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因此,逐一核對後即可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年終考績丙等,留原俸級

正確。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分為甲、乙、丙、丁四等,其結果如下:

  • 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 乙等:晉本俸一級。
  • 丙等:留原俸級。
  • 丁等:免職。

因此,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法律效果是「留原俸級」,本選項正確。

(B) 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戊五等

錯誤。

年終考績雖以100分為滿分,但依法分為甲、乙、丙、丁四等,並沒有「戊等」。

常見分數區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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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之服從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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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公務人員服從義務、違法命令之處理方式,以及刑事違法命令的例外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在此限。

由此可整理出三項規則:

  1. 長官命令原則上具有服從效力。
  2. 公務人員認為命令違法時,應先履行報告義務,不能逕自拒絕。
  3. 若命令違反刑事法律,則屬例外,公務人員無服從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關鍵語句:

  • 「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 「但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在此限」

一般行政法規違法的命令,並不當然使公務人員取得拒絕服從權;原則上仍應依程序報告,並視長官是否以書面再次下達而定。

但是,命令若已違反刑事法律,法律明文排除服從義務。因此,直接對應法條例外規定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無論是否合法,皆有服從義務」的說法過於絕對。

公務人員對長官命令原則上有服從義務,但命令若違反刑事法律,即屬法定例外,公務人員沒有服從義務。因此,不能概括稱所有命令均須服從。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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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範圍與對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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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懲戒法》的三個重點:

  1. 懲戒事由不限於執行職務時的違法或失職行為。
  2. 公務員須有故意或過失,始具懲戒責任。
  3. 懲戒對象包括政務人員,且公務員退休或離職後,仍可能因任職期間的行為受懲戒。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實際作答應依題目指定的法規時點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可直接依序檢查:

  • 行為是否限於執行職務?
  • 是否要求故意或過失?
  • 政務人員是否屬於適用對象?
  • 退休或離職後,任職期間的行為是否仍可懲戒?

其中,最容易出錯的是把「退休或離職」誤認為懲戒權當然消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所為的行為,並不因事後退休或離職而當然免除懲戒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者,亦屬懲戒事由。

因此,懲戒並非只處理執行職務時的違法、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即使行為發生於私人生活或非執行職務期間,只要符合違法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的要件,仍可能受懲戒。

故 A 正確。

(B) 正確

依《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責任要件的規定,公務員的行為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受懲戒。

這表示懲戒責任以可歸責性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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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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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規則」的意義、種類及效力,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至第161條為準。

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的抽象、一般性規範。其主要特色如下:

  1. 原則上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關係。
  2. 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命令的規範效力。
  3. 經有效下達後,對下級機關及屬官具有內部拘束力。
  4. 法院不受行政規則拘束,但法院對行政規則的審查方式,並非一律以「直接宣告無效」表示。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檢驗各選項所述的三個層次:

  • 行政規則的定義是否正確。
  • 行政規則對法院及行政機關的效力為何。
  • 上級機關是否得以行政規則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

關鍵判斷在於:行政規則雖不拘束法院,但法院通常是在具體訴訟中審查其是否合法、合理,並得拒絕適用違法的行政規則;這與法院「直接宣告行政規則無效」並不相同。因此,B選項的後半段用語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的抽象性規定。此一敘述符合行政規則的基本定義。

行政規則主要是行政體系內部的規範,目的在於統一行政作業、分配權限、建立內部秩序,或提供下級機關執行職務時的依據。其效力原則上及於行政機關內部,不直接拘束人民。

(B) 錯誤

本選項前半段「行政規則對於法院並不具拘束力」是正確的。法院基於司法獨立及法律優位原則,不受行政機關所訂行政規則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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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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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之:

  1. 法規命令之授權界限。
  2. 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
  3. 涉及軍事、外交及國家機密、安全事項時之程序特別規定。
  4. 法規命令須經上級機關核定時,核定與發布之先後順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且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抽象規定。其內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訂定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關鍵字比對法」:

  • 看到「軍事、外交、國家機密或安全」:聯想到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之例外。
  • 看到「應明列法律授權依據」:檢查後半段是否增加法條沒有的再授權規定。
  • 看到「得」或「應」:判斷法條究竟是裁量規定,還是強制程序。
  • 看到「發布後送上級機關核定」:檢查核定與發布的正確先後順序。

因此,B 符合民國 110 年《行政程序法》對特定重大事項之程序排除規定。

選項分析

(A)錯誤

《行政程序法》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然而,法規命令之授權必須具有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不得僅因法律授權,即當然將授權事項再委任或再授權給下級機關。選項後段稱「必要時,亦可再委任下級機關訂定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承認的一般原則,且混淆「委任」與「法規命令授權」的概念。

尤其法規命令涉及對外規範人民權利義務,授權內容及範圍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加以界定,不得任意層層轉授權。因此,A 的前半段正確,但後半段錯誤,整體仍屬錯誤。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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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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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行為是否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依民國 110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主要檢查:

  1. 行為主體是否為行政機關。
  2. 行為是否發生在公法關係中。
  3. 是否為行政機關單方所為。
  4. 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行政機關並非所有行為都屬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係以私人身分從事財產管理、租賃、借用等私法行為,通常不屬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涉法律關係:

  • 公務員身分關係中的考績、懲處,通常涉及公法上身分及權利義務,具行政處分性質。
  • 健保特約及停止特約,涉及公法上之醫療服務管制及特約管理,停止特約會直接影響醫事服務機構之營業及法律地位,屬行政處分。
  • 行政機關出借宿舍,司法實務通常認為是機關對財產之管理使用,屬私法上的借用或租賃關係,並非行政處分。

因此,非屬行政處分者為 B。

選項分析

(A) 對公務員所為年終考績丙等之核定

此項屬行政處分。

公務員年終考績之核定,雖發生於公務員與國家之勤務關係內,但考績結果會直接影響公務員之身分、俸級、晉級及其他法律上權益。司法實務認為,考績丙等核定具有外部法律效果,並非單純機關內部之工作評價,因此具行政處分性質。

故 A 選項錯誤。

(B) 行政機關出借宿舍給所屬公務員

此項非屬行政處分,為本題正確答案。

行政機關將宿舍出借給所屬公務員,主要是基於宿舍等財產之管理及使用所形成的借用關係。行政機關在此場合並非以公權力主體身分單方命令,而是相當於財產所有人或管理人,與公務員形成私法上的借用或租賃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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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規定,對於下列何者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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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救濟期間告知瑕疵」規定,以及其適用對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而未更正時,受處分人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實務上,此處「受處分人」不僅包括行政處分相對人,也包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人民因行政機關未正確告知救濟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機會。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的適用對象即可:

  1. 行政處分相對人,屬於受處分人。
  2. 對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屬於利害關係人,實務上亦受保障。
  3. 僅是一般民眾,若與該行政處分沒有具體、直接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並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此,答案在於辨別「利害關係人」與「一般民眾」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未受送達行政處分書之利害關係人

正確。實務上,利害關係人的法律地位不以其實際收到行政處分書為必要。只要其對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能屬於本項規定所保障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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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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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無效」的法定事由,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5條為判斷基準。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時,須區分「得撤銷」與「當然無效」:

  • 無效:瑕疵重大且明顯,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得撤銷:處分在撤銷前仍有效,須由有權機關依法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列舉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其中包括:

  1.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2.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3.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至於違反土地管轄規定,依同法第115條,原則上不當然導致行政處分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事由:

  • 若選項內容直接符合第111條,即屬無效事由。
  • 若僅涉及行政機關的土地管轄錯誤,則應進一步適用第115條判斷;土地管轄違反本身並非當然無效原因。

因此,三個選項均可在第111條找到依據,只有「違反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原則上不屬行政處分無效事由,故選D。

選項分析

(A)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無效。

所謂重大明顯瑕疵,是指違法程度重大,且一般人不須經過繁複調查即可明確認知其瑕疵存在。這是行政處分無效的一般性概括條款。

因此,A屬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

(B)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行政處分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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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由行政機關與人民以行政契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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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區別,並特別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的「行政和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行政契約是行政機關與人民,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締結的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辦理。
  •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時,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得與人民和解,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
  • 行政契約並非所有行政作用均可使用。涉及高度公權力行使、身分形成或具有裁量外的法定義務時,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不得以契約取代。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下列順序:

  1. 該事項是否屬於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的單方公權力決定?
  2. 是否具有法律明確要求行政機關作成決定的性質?
  3. 是否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稱「事實或法律關係經調查仍不能確定」的情形?
  4. 該和解是否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且不違反法律及公益?

前三個選項均屬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作成的單方決定;D 則符合行政和解的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之免職

錯誤。

公務員免職涉及公務員身分的剝奪或終止,屬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所作成的公權力決定,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為之。

免職的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均由法律規定,並非行政機關得與公務員自由協商的事項。若以行政契約約定「公務員同意免職」,將使依法應受保障的公務員身分關係,變成可由契約任意處分,與依法行政及公務員身分保障的要求不符。

因此,公務員免職不得以行政契約辦理。

(B) 國家考試是否錄取

錯誤。

國家考試是否錄取,是考試機關依法律規定及考試成績作成的公權力決定,具有高度法定性與客觀性,應以考試結果及行政處分決定,不得由行政機關與應考人協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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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行政指導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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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指導」的定義與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

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指導具有下列特徵:

  1. 由行政機關於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作成。
  2. 目的在於實現行政目的。
  3. 採取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非強制手段。
  4. 對象為特定人。
  5. 內容包括要求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6. 原則上不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果,通常屬於事實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對照《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的法定定義,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指導的特徵。

其中最關鍵的文字是「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此,行政指導並非只限於要求人民採取某種行動,也可以要求人民停止某種行為或維持不作為。

選項分析

(A) 行政指導乃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行為

正確。

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方式,促請人民配合行政目的,其本質上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

人民原則上可以拒絕行政指導,行政機關也不得僅因人民拒絕接受行政指導,即對其作成不利處分。行政指導與行政處分不同,不能直接以公權力強制人民履行。

(B) 人民於必要時得請求以書面方式為之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指導的規定,行政指導之相對人於必要時,得請求行政機關以書面方式為行政指導。

此項規定的功能在於使行政指導的內容、目的及責任歸屬明確化,避免行政機關以口頭方式進行指導後,造成相對人權益或程序保障上的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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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裁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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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關於下列事項:

  1. 為他人利益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追繳。
  2. 應沒入之物於沒入前遭毀損或滅失時,得追徵其價額。
  3. 未滿十四歲者之行政責任能力。
  4. 因飲酒等原因導致辨識能力降低時,是否影響行政罰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核心規定如下:

  • 《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
  • 《行政罰法》第9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不予處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但因故意或過失自行導致該狀態者,不適用免責規定。
  • 《行政罰法》關於追繳及沒入價額之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致他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得於該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應沒入之物於裁處沒入前被毀壞、滅失或移轉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罰責任能力及行政罰裁處效果:

  • 涉及他人獲利者,檢查是否屬於「追繳財產上利益」,而非直接對受利益人科處行政罰。
  • 涉及沒入物遭破壞者,檢查法律是否允許改以追徵物之價額。
  • 涉及年齡者,先判斷行為人是否未滿十四歲。
  • 涉及酒醉或意識不清者,判斷該狀態是否為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造成。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行政罰責任能力,而非單純判斷行為是否違反大眾捷運管理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為乙之利益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甲是實際違反義務之行為人,因此甲應受行政處罰。

乙雖然因甲之行為取得財產上利益,但乙不當然就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若乙本身沒有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不能僅因受有利益即對乙科處行政罰。

不過,為避免違法利益留在乙處,主管機關得於乙所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其範圍不得超過乙實際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且追繳的性質是剝除違法利益,不是對乙另行科處行政罰。

所以本項敘述正確。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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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直接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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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中直接強制方法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所稱直接強制,是指行政機關不必透過義務人自願履行,直接以公權力或實力實現義務內容。其方法包括:

  • 對人之管束。
  • 對物之扣留、收取、解除占有、拆除、移除、封閉、限制使用等。
  • 其他能直接實現義務的強制手段。

相對地,拘提、管收主要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中的保全及促使履行措施,並非行政執行法上「直接強制方法」的類型。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直接強制,可觀察其作用方式:

  1. 是否直接對人身、物或法律上權利狀態施加公權力。
  2. 是否能直接實現行政法上義務。
  3. 是否僅是為了促使義務人履行,或確保金錢給付義務執行。

若是直接支配、控制或排除義務人對人、物或法律地位的支配,通常屬直接強制;若是拘束、暫時留置義務人以促使其履行金錢義務,則不屬本題所稱直接強制方法。

選項分析

(A) 封閉住宅

封閉住宅是由行政機關直接限制人民進出或使用住宅,使義務人無法繼續利用該場所,以實現行政法上義務。

此種方法直接對物及其使用狀態施加實力,屬於行政執行法上直接強制方法。因此本選項不是答案。

(B) 拘提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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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程序所生費用」之負擔原則,以及證人、鑑定人費用之請求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1.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負擔。
  2. 證人之日費及旅費,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
  3. 鑑定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旅費及相當之報酬。
  4.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延滯者,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因此,本題應找出與法條內容相反之敘述。

解題方法

本題採「原則—例外—特殊費用」的方式判斷:

  • 先確認一般原則:行政程序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
  • 再確認例外:若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造成程序顯著延滯,延滯所生費用改由當事人負擔。
  • 最後檢查證人與鑑定人的費用請求權,尤其注意「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與「不得請求」的文字差異。

選項分析

(A) 由行政機關負擔

正確。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負擔。此為行政程序費用負擔的一般原則,選項敘述並未涉及例外情形,因此正確。

(B) 證人之費用,不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證人之日費及旅費,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也就是說,證人並非不得請求,而是可以請求行政機關事先酌情給付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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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向某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遭否准。甲不服,遂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中,市政府撤銷原否准決定,並為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此時受理訴願機關依法應為如何之決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程序進行中,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訴願是否仍有繼續審理之必要。

訴願的對象是原行政處分。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審議期間,已撤銷原否准處分,並改作核發建造執照之有利處分,原來的「否准建造執照」處分即已不存在,甲原本請求撤銷否准處分的目的也已達成,訴願已欠缺實益。

依訴願法關於「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原處分為市政府否准甲申請建造執照。
  2. 甲針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
  3. 訴願審議中,市政府撤銷原否准處分,並改為核發建造執照。
  4. 原否准處分既已被撤銷,訴願標的已不存在。
  5. 甲既已取得建造執照,訴願所欲達成的目的已實現,已無訴願利益。
  6. 因此,訴願機關應以訴願不受理終結程序。

這裡不是由訴願機關進一步判斷原否准處分是否合法,而是因為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程序欠缺繼續審理的對象。

選項分析

(A) 訴願不受理

正確。原否准處分已遭市政府撤銷,並改為核發建造執照,原訴願標的已不存在,且甲的權利救濟目的已經實現,訴願無實益,應為不受理決定。

(B) 以訴願無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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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訴訟之第一審,非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管轄範圍,重點在於區分:

  1.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2. 法律特別規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3. 不屬前二者,而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以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110年行政訴訟法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事件,原則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超過40萬元者,原則上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外,行政訴訟法對暫時收容、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等事件設有特別程序,亦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

  • 若屬金額事件,先將金額與新臺幣40萬元之門檻比較。
  • 若屬收容或受刑人權益事件,則檢查是否為法律特別規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超過40萬元且無特別管轄規定者,即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

選項分析

(A) 行政契約新臺幣20萬元以下履約爭議之事件

行政契約履約爭議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計算如下:

20萬元<40萬元20萬元 < 40萬元

因此,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選項正確。

(B)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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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應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爭議之行政訴訟類型,以及行政處分與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之區別。

依民國 110 年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 土地徵收本身屬行政處分,若爭執「是否徵收」或徵收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涉及撤銷訴訟。
  • 徵收補償價額則是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計算、核定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補償金額,實質上是在主張主管機關應給付較高數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 因此,補償價額爭議並非以撤銷補償核定處分為主要訴訟標的,而應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差額。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所稱一般給付訴訟,係指人民就公法上原因,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或作成其他給付之訴訟。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訴訟類型,可依下列步驟:

  1. 先確認爭議標的

題目爭執的是「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並非爭執徵收本身是否合法。

  1. 判斷訴訟目的

土地所有權人真正的請求,是認為主管機關少給補償,要求補發應有之補償差額。其目的在於取得金錢給付,而非單純排除一個違法行政處分。

  1. 判斷訴訟類型

因請求內容是基於土地徵收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已明確採此見解: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土地所有權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給付不足之補償金額。

選項分析

(A) 一般給付訴訟:正確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補償金額不足,實質上是請求主管機關依公法上法律關係給付應有的徵收補償差額。

此請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故本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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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法中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要件、管轄、起訴期間及被告重新檢討義務。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重點如下:

  1. 人民須認為都市計畫「違法」。
  2. 該違法都市計畫須直接損害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3. 原則上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1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4. 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5.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個月內重新檢討該都市計畫是否合法。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相關規定,檢查各選項所述的:

  • 起訴期間;
  • 被告重新檢討期間;
  • 管轄法院;
  • 原告適格與訴訟標的。

本題關鍵在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針對都市計畫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非審查其政策適當性。因此,選項若將「違法」擴張為「違法或不當」,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1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不變期間」是指期間屆滿後,原則上不得以通常事由展期或回復。因此,本選項所述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

補充而言,若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起算點則依法自直接損害發生時起算。

(B) 正確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違法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得依檢討結果撤銷或變更原都市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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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人民不得主張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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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上損失補償」與「財產權社會義務」的區別。

人民財產權因國家合法公權力行使而受到不利影響時,若損失已超過一般人民所應共同承擔的社會義務,形成少數人承受的「特別犧牲」,即應給予合理補償。判斷重點如下:

  1. 是否為法律所定的財產權一般社會限制。
  2. 是否造成特定少數人重大、個別且過度的財產損失。
  3. 法律是否明文規定補償。
  4. 是否屬於依法徵收前的事實上公用或公共設施使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

  • 若只是財產權本來即應負擔的公共使用義務,通常屬於財產權的社會義務,人民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 若公權力使特定土地或建築物承受超越一般社會義務的負擔,或法律明文規定應予補償,人民即可主張損失補償。

因此,本題應找出「僅屬一般社會限制,且沒有特別犧牲」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騎樓之所有權人,應開放其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

騎樓雖屬私人所有,但其設置及供公眾通行,係建築法規對騎樓所定的公共使用義務,屬於財產權本身所具有的社會義務。

騎樓所有權人於取得或使用該財產時,即應承受騎樓供公眾通行的法定限制。此種限制具有一般性與制度性,並非國家針對特定個人所施加的特殊負擔,通常不構成憲法上所稱的特別犧牲。

因此,騎樓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得僅因騎樓須供公眾通行,即主張損失補償。本選項為正確答案。

(B)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在依法徵收以前,其用地遭到政府埋設地下設施物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徵收前,土地仍屬私人所有。政府若尚未依法徵收,即在土地下方埋設地下設施物,實質上已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及處分造成重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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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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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公共設施責任: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成立要件可整理為:

  1. 存在公共設施。
  2.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 人民受到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上之損害。
  4. 設置或管理欠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此項責任屬於國家賠償法上的特殊責任,原則上不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公共設施責任」的成立要件與常見誤解:

  • 公共設施不必然以國家所有為必要。
  • 責任重點在於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以及是否造成損害。
  •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並未要求國家或公務員具有故意、過失。
  • 公共設施的「公共性」在於供公眾使用或具有公共服務功能,不要求只能供公眾使用。

因此,逐一檢視選項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該公共設施不以專供公眾使用者為限

正確。

公共設施的判斷,重點在於其是否具有供公眾使用或服務公眾的公共性,不以設施只能供公眾使用為必要。即使同一設施兼具其他用途,只要具有公共設施性質,仍可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3 條。

(B)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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