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測量製圖 土地法規(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三等・測量製圖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實施市地重劃時,由於個別土地地價、區位之差異,重劃分配之結果難免產生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價值與應分配價值不相等,產生差額分配之情形。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增配或短配之差額分配的情況有何?又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如何處理?請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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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市地重劃中「等價分配原則」之例外處理機制——差額分配(增配與短配)及多配土地之處置程序。

  1.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 條(土地分配位置、最小分配面積、增配與短配之法定要件)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1 條(差額地價之限期繳納通知與逾期移送執行)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2 條(差額地價計算基準、登記簿註記與移轉/設定限制)

註:現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與《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條文架構於 111 年迄今維持一致,未有實質修正。

  1. 關鍵計算公式: 重劃後宗地多配土地時,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計算式為: 應繳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應分配面積)×評定重劃後地價\text{應繳差額地價} = (\text{實際分配面積} - \text{應分配面積}) \times \text{評定重劃後地價}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之申論法規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主軸:

  1. 第一子題(增配與短配情形):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 條為骨幹,區分「增配」與「短配」二類。重點在於點出「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門檻(特別是達二分之一者得補足增配)與「原街廓無地可配且不願調配他街廓」之短配要件,並輔以街廓規劃之客觀技術性增減。
  2. 第二子題(多配之處理程序):按行政作業流程依序申述:
  • 價格計算基準(評定重劃後地價)。
  • 通知程序與法定時限(接管後 30 日內通知、限期 30 日內繳納)。
  • 救濟與執行作為(逾期移送強制執行)。
  • 產權防杜與登記管制(除繼承外禁止移轉或設定負擔,並囑託登記簿註記)。

選項分析(爭點剖析)

本題為公職三等特考之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茲就閱卷重點與考生答題常見爭點剖析如下:

  • 爭點一:增配門檻之精確性 考生常誤寫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一律增配」,此為嚴重錯誤。法條明定應分配面積須「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始得補足分配(增配);未達二分之一者,除申請合併分配外,原則上不予分配而發給現金補償。
  • 爭點二:短配要件之阻卻事由 短配發生於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但原街廓土地不足分配,且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分配於其他街廓」之情形,不足部分始得以現金補償辦理短配。
  • 爭點三:多配後產權限制之例外 多配土地在差額地價未繳清前,「除因繼承外」不得辦理移轉或設定負擔。若漏答「繼承」之例外,將被扣除精準度分數。

解題技巧

  1. 數字與期限速記口訣:「雙三十加執行」
  • 接管後 30 日 內通知。
  • 限期 30 日 內繳納。
  • 逾期未繳移送 行政執行。
  1. 避坑指南:
  • 差額地價的計價基準為「評定重劃後地價」,切勿誤寫為「重劃前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
  • 增配係補足至「最小分配面積」,非任意增配。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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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所有之土地與乙所有之土地二地相毗鄰,界線犬牙交錯、曲折不整,因而申請土地複丈。

請問依規定得申請土地複丈之情形有何?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地價改算依規定如何處理?又土地價值有增減時,如何處理?請分別敘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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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土地複丈申請事由」之法規列舉,以及相鄰土地因界址曲折申請「界址調整複丈」後續衍生的「地價改算機制」與「土地價值增減之稅法及登記管制」。

主要依據法規如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施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1. 得申請土地複丈之情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
  2. 界址調整與地價改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第 225 條及《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第 8 點。
  3. 土地價值增減之處理:《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之 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5 條第 4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列舉與條理申論型」考題,應採「三階段結構化拆解法」作答:

  1. 第一子題(複丈事由):精準默寫《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所定的 8 款法定複丈情形,展現法條記憶廣度與體系化歸納能力。
  2. 第二子題(地價改算):依界址調整之要件,嚴謹區分「地價相同」與「地價不同」兩種情境:
  • 地價相同:維持原單價。
  • 地價不同:採「總價額守恆原則」,即調整前各宗土地地價總額等於調整後各宗土地地價總額進行改算。
  1. 第三子題(土地價值增減):從「實質移轉本質」切入,說明價值有增減即構成產權變動與經濟利益移轉,必須踐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並以「檢附完稅或免稅證明文件」作為辦理登記之後續要件。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作答關鍵在於子題間的邏輯銜接:界址調整複丈在測量層面是「宗地界址重整」,但在登記地價層面涉及「分割改算地價」,在稅法層面則涉及「實質所有權移轉課稅」,必須兼顧地籍測量、平均地權與土地登記三大體系。


解題技巧

  1. 法定複丈事由速記口訣: 可利用關鍵字口訣記憶:「自、占、分、破、界、更、囑、他」
  • 自:自然增加、浮覆及坍沒。
  • 占:占有時效取得。
  • 分:分割、合併、界址調整。
  • 破:地籍圖破損滅失整理。
  • 界:鑑定界址(鑑界)。
  • 更:更正(位置、形狀、面積不符)。
  • 囑:司法、監察、執行機關囑託。
  • 他:其他依法令申請。
  1. 界址調整核心陷阱: 界址調整不是單純的界線移動,實質上包含了「分割」與「合併」之綜合行為。因此:
  • 面積雖可能增減,但每宗土地增減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原面積百分之十或一公頃(除非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 價值一旦增減,地政機關不得直接逕行登記,必須取得稅捐稽徵機關之完稅或免稅證明文件,方能有效防堵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漏洞。

【答案】

一、得申請土地複丈之情形

依命題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1. 因自然增加、浮覆及坍沒。
  2. 因占有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3. 因分割、合併或界址調整。
  4. 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整理。
  5. 因界址凝聚、界標移動、界址爭議或其他原因,需鑑定界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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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在主管機關依國土計畫法規定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原合法之建築物因與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時,試問,依法應如何處理?

又若主管機關對於該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在國土計畫中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依規定應予適當補償,該補償之性質為何?請析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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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法》下「原合法使用建築物之過渡管制」與「土地使用計畫變更之損失補償機制」,聚焦於土地利用管制轉換時,公權力管制與人民既得權益保障之衡平。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於《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與第 38 條條文內容未變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主要涉及法條與法理定義如下:

  1. 《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不合管制規定之過渡處理機制(維持從來使用、變更或遷移處分、損害補償)。
  2. 《國土計畫法》第 38 條: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因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之適當補償依據。
  3. 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法理性質:
  • 合法公權力侵害:區辨適法行政作為之「公法上損失補償」與違法公權力行使之「國家損害賠償」。
  • 特別犧牲理論(Sonderopfertheorie):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40 號及第 747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財產權行使雖受社會義務(容忍義務)限制,但公權力侵害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疇而形成特定人之特別犧牲時,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 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因信賴既存法律秩序所取得之權益,因法規或計畫變更遭受損失,國家應提供補償等過渡保護措施。
  • 實質徵收(準公用徵收)之補償:雖未剝奪土地所有權外觀,但對土地使用、收益權能進行實質剝奪,具有實質徵收之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包含兩大子題,採系統化法條涵攝與法理層次剖析:

  1. 第一子題(原合法建築物與新管制不符之處理):
  • 採「原則許可從來使用、改建修建嚴格受限、重大公益例外命遷並補償」之三段式架構破題。
  • 援引《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先論述「得為從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再論述建築法上「重建造、增建、改建或修建」之限制,最後論述「妨礙國土保育、保安或公共安全」時之限期變更、遷移處分與補償責任負擔。
  1. 第二子題(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之補償性質析論):
  • 採「法定要件 →\rightarrow 法律性質界定 →\rightarrow 憲法與行政法理深化」層層推導。
  • 首先引述《國土計畫法》第 38 條規定,確立補償請求權之法源。
  • 其次界定其屬「公法上損失補償」,並與「國家賠償」明確區隔。
  • 深入析論其核心基礎:
  • 從「財產權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理論」論述容忍義務之界限。
  • 從「信賴保護原則」說明既得建築權益之價值保障。
  • 從「準公用徵收/實質徵收侵害」論述對財產核心權能剝奪之補償正當性。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資分析。解題時應將兩大子題之法定要件與學理爭點展開如下:

  1. 子題一評分爭點分析(原合法建築物之法定處理方式):
  • 爭點一:是否得直接命令拆除或終止使用?
  • 否。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第 1 項明定「得為從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未有法定妨礙重大公益事由前,主管機關不得逕令拆除。
  • 爭點二:原所有權人是否享有完整的處分與重建自由?
  • 否。原建築物若有重建造、增建、改建或修建之需求,必須符合《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第 2 項管制規則之規定,不得任其無限擴充不合管制之現況。
  • 爭點三:公權力例外強制介入之要件與法律效果?
  • 須經認定「有妨礙國土保育、保安或公共安全之虞」,始得命限期變更使用或遷移;且因係合法限制,對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由該管主管機關(或興辦機關)負擔。
  1. 子題二評分爭點分析(補償性質之法理析論):
  • 爭點一:性質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
  • 計畫變更是主管機關適法行使公權力,不具違法性,故非侵權行為導向之「國家賠償」,而係合法公權力侵害之「公法上損失補償」。
  • 爭點二:何以不能令人民依社會義務自行吸收損失?
  • 都市與國土規劃固為財產權之社會連帶限制,但將「合法可建築用地」直接降編為「非可建築用地」,土地最重要之建築利用核心權能遭永久剝奪,價值嚴重減損,已超越一般容忍義務之界線,構成個別地主之「特別犧牲」,依平等原則應由國庫予以填補。
  • 爭點三:是否具實質徵收與信賴利益填補之屬性?
  • 本質屬於實質徵收侵害(準公用徵收),此補償係將受到剝奪之物權核心權能轉化為價值補償,維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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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需用土地人因公共事業之施行,申請徵收應以事業所需者為必要,惟有礙於原權利人之使用時,原權利人可為完全徵收之請求。

試就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中有關完全徵收之規定列出,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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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

  1. 完全徵收(Vollenteignung)之法理意涵: 公用徵收本質上係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人民財產權之強制剝奪,依《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徵收範圍應以「興辦事業所需者為限」(客觀最小侵害原則)。然而,當局部徵收、空間徵收或暫時性徵用導致原財產之殘餘部分或原標的物「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若僅就需用範圍補償,將造成原權利人承擔超越一般義務之「特別犧牲」。為貫徹《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旨意,法律賦予原權利人請求國家擴大徵收標的至全部財產之權利,學理上稱之為「完全徵收」或「附帶徵收請求權」。
  2. 核心法源依據: 《土地徵收條例》規範之完全徵收體系,依侵害之形態(平面殘餘、立體空間、時間徵用)分別規定於:
  • 第 8 條:殘餘土地與殘餘建築改良物之一併徵收(物之局部殘餘)。
  • 第 57 條第 2 項:空間穿越(地上權徵收)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權利負擔過重轉換為所有權徵收)。
  • 第 58 條第 2 項:公用徵用轉為徵收土地所有權(使用侵害過久或毀損轉換為所有權徵收)。

解題方法

本題為三等考試標準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體系化整合」切入,不可僅答出第 8 條之殘餘地徵收,否則論述失之偏頗。解題步驟如下:

  1. 破題界定:簡述徵收必要性原則與完全徵收之衡平法理。
  2. 法規列出與體系梳理:分別列出《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57 條及第 58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
  3. 逐條申述核心要件:
  • 主體與客體:誰有請求權、請求之對象為誰。
  • 實體要件:構成「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期間逾三年」之實質判斷標準。
  • 程序要件:申請之期限、受理機關及撤回規定。
  • 法律效果:需用土地人或主管機關之義務(如「不得拒絕」之拘束力)及補償處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各選項代號。考生應注意以下關鍵爭點之釐清與論述對照:

  1. 爭點一:完全徵收是否等同於「一併徵收殘餘地」?
  • 分析:坊間常見失誤係將完全徵收窄化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之殘餘部分徵收。在學理與法制上,「完全徵收」涵蓋所有因局部或受限之公法負擔導致無法使用、進而請求全面徵收所有權之制度,故第 57 條(空間徵收轉所有權)與第 58 條(徵用轉所有權)均屬典型之完全徵收。缺漏此二條文將大幅失分。
  1. 爭點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認定時點與標準:
  • 分析: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與相關行政解釋,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係指殘餘部分依徵收當時之法定使用分區或原使用目的,因面積過小、地界曲折、地勢起伏、出入受阻等客觀情事,無法達到經濟上合理或通常之利用,非以所有權人主觀意願為準。
  1. 爭點三:申請期限起算點之歧異:
  • 第 8 條:自「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
  • 第 57 條: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
  • 第 58 條:於「徵用期間逾三年」或「徵用後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隨時得請求。

解題技巧

  1. 三維立體記憶法:
  • 平面維度(形體殘餘) →\rightarrow 第 8 條(地狹、形整、殘餘建築物)。
  • 立體空間維度(穿越限制) →\rightarrow 第 57 條(穿越上空或地下取得地上權 →\rightarrow 不能為相當使用 →\rightarrow 轉所有權徵收)。
  • 時間維度(暫時徵用) →\rightarrow 第 58 條(徵用逾 3 年或毀損不能使用 →\rightarrow 轉所有權徵收)。
  1. 常見陷阱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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