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登記為 地所有人。甲出賣且交付 地於乙。乙隨即出賣且交付 地於丙。
試問:甲請求丙返還 地於自己,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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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8 條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要件,以及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土地所有權因法律行為而移轉,須有移轉所有權的物權合意,並完成登記;只有買賣契約與交付,尚不足以使所有權移轉。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人,得請求返還。甲能否向丙請求返還,關鍵在於甲是否仍為 A 地所有人,以及丙是否有權占有。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甲、乙、丙間的買賣與交付有無使所有權移轉:
- 甲出賣並交付 A 地給乙:買賣契約使甲負有移轉所有權的債務,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須登記。題目未記載甲、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乙尚未取得 A 地所有權。
- 乙出賣並交付 A 地給丙:乙既未取得所有權,也未登記為所有人,原則上不能將所有權移轉給丙。
第 二 題25 分
甲登記為 地所有人。 地市價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乙對丙負有 6 千萬元借款債務。
甲於 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用以擔保乙對丙所負之該筆借款債務。丁與丙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用以擔保乙對丙所負之該筆借款債務。
乙屆期遲未清償對丙所負之 6 千萬元借款債務。丙請求丁履行保證債務。丁以 6 千萬元清償對丙所負之保證債務。
試問:丁就此對甲有何權利得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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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保證人清償後的法定代位,以及同一債務同時有「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保證人」時,兩者間的分擔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749 條: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利益。
- 民法第 879 條第 1 項: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後代為清償,或因抵押權實行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
- 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主債務另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的部分,依保證人應負的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的比例定之;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值時,以擔保債權額為準。
- 民法第 879 條第 3 項:抵押人超過其分擔額清償時,得向保證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本題所涉的民法第 749 條、第 879 條重要規範,以命題當年的法規為準;相關分擔規範於民國 96 年修正後已適用於本題時點。民法第 749 條、民法第 879 條歷史法條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丁的清償效果,再處理丁與甲間抵押擔保的分擔範圍。
一、丁清償後,依法代位取得丙的權利
丁是乙的連帶保證人,已向丙清償全部新臺幣 6,000 萬元。依民法第 749 條,丁在清償限度內承受丙對乙的債權。
此一法定代位包括原債權的從屬權利,因此丙原本用來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也在丁代位範圍內供丁主張。但丁主張抵押權時,仍須受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的分擔額限制。
二、計算丁與甲的分擔額
甲提供的抵押物價值為 6,000 萬元;該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額也是 6,000 萬元。丁所負的保證履行責任則為 6,000 萬元。
第 三 題25 分
甲登記為 屋所有人。乙以自己之材料,承攬甲 屋的重大修繕,約定報酬若干元,且報酬包括材料費在內。乙完成 屋的重大修繕工作。
試問: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償還材料之價額,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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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承攬人提供材料修繕房屋」所生的添附,以及因添附喪失材料所有權後,能否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乙將自己所有的材料用於甲的 A 屋重大修繕,材料附合於房屋後,甲原則上取得材料所有權。
民法第 816 條規定,因添附而喪失權利並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但第 816 條不是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仍須符合民法第 179 條的不當得利要件,包括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沒有法律上原因。
另依民法第 490 條第 2 項,承攬人提供材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推定材料價額為報酬之一部。
解題方法與涵攝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與丙登記為 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甲、乙與丙就 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丙占有、使用收益與管理 地。該分管契約業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丙出賣且移轉其 地之應有部分,以及交付 地於丁。丁因此占有、使用收益與管理 地。
甲請求丁返還 地於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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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物分管契約的效力,以及共有人可否對占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及管理方式所作的約定。本題中,甲、乙、丙約定由丙占有、使用收益及管理 A 地,且已將約定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約定,於登記後,對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丙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丁後,丁即受已登記分管契約拘束。
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就共有物全部行使所有權請求權;但不得請求回復共有物於自己單獨占有。本題所問的「返還於共有人全體」,是共有人得主張的請求方式;但仍須以丁欠缺合法占有權源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丁是否受分管契約拘束,再判斷丁的占有有無正當權源:
- 甲、乙、丙間有分管契約,約定由丙管理、使用收益 A 地。
- 分管契約已登記,符合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
- 丁受讓丙的應有部分,屬該條所稱應有部分受讓人,因此受分管契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