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因地政機關公務員甲之疏失,誤將屬於乙所有之 A 地登記為不知情之丙所有。嗣後,乙見到丙占有使用 A 地,向地政機關查詢後,才知道此錯誤登記之情事。乙乃準備所有足資證明 A 地為其所有之文件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錯誤登記。試問: 丙是否有權占有使用 A 地?(15 分) 地政機關可否因乙提出之證明文件,即逕行更正該錯誤之登記,而將 A 地所有人變更為乙?(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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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推定。
- 民法第759條之1之善意信賴登記保護。
- 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土地法第69條之錯誤或遺漏更正登記。
- 更正登記與實體上所有權爭議之區別。
土地法第43條所稱登記之「絕對效力」,並非表示登記絕對不可能錯誤,而是指登記完成後,原則上應以登記內容作為權利存在及歸屬之依據,以維護交易安全。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並保護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為兩層判斷:
第一,判斷丙目前是否具有占有使用A地之法律依據。 第二,判斷地政機關能否依乙所提出之文件,逕行辦理更正登記。
並應特別區分:
- 「登記錯誤」:屬登記機關記載或程序上的錯誤,經查明即可更正。
- 「實體權利爭議」:涉及誰是真正所有人,若無法由登記資料及客觀文件直接確認,應由法院判斷,地政機關不得代替司法機關裁判。
一、丙是否有權占有使用A地?
(一)丙原則上受到登記權利推定之保護
A地目前登記為丙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丙在登記尚未被更正或塗銷前,原則上推定為適法之登記權利人。
又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具有對外之絕對效力。因此,在登記存在期間,丙得依登記之外觀主張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5條行使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A地之權能。
所以,就登記尚未更正以前的法律外觀而言,丙具有占有使用A地之形式上權源,乙不得僅以自己持有所有權證明文件,即自行排除丙之占有。
(二)但丙不當然因錯誤登記取得實體所有權
本題明確表示,A地原屬乙所有,係因地政機關公務員甲之疏失,誤登記為丙所有。丙並非因與乙或其他真正權利人間之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取得A地。
因此,丙並非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進行交易並取得物權之善意第三人,不能僅因自己不知情,即當然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取得實體所有權。
換言之:
- 丙具有登記名義人之外觀;
- 但錯誤登記本身,不當然使丙取得真正所有權;
- A地之實體所有權仍屬乙;
- 錯誤登記經合法更正後,丙即不得再以所有權為由占有使用A地。
(三)結論
丙在登記尚未更正以前,基於登記之公示及權利推定,具有形式上占有使用之權源;但就實體法律關係而言,丙並未因錯誤登記取得A地所有權。登記更正後,丙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A地。
第 二 題25 分
A 地登記為甲所有,甲死亡後由乙繼承,但乙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後,丙見 A 地閒置許久無人使用,遂占用該地,並於其上建屋居住逾 20 年。試問:丙可否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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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地上權之時效取得」及「繼承登記之效力」。
- 依民法第832條,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符合一定要件而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依民法第772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時效取得,準用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地上權即屬於可因時效取得之財產權。
- 時效取得地上權時,占有人須具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並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法定期間。
本題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丙在土地上建屋居住逾20年,主要判斷丙是否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土地是否為他人土地。
A地原登記為甲所有,甲死亡後由乙繼承。依民法繼承規定,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乙自甲死亡時即承受甲之財產權利義務。繼承登記屬於公示及登記程序,並非繼承權利發生的要件。
因此,乙雖未辦理繼承登記,A地仍已由乙繼承,並非無主土地。丙占有的確實是他人土地。
第二,確認丙的占有是否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地上權的內容是使用他人土地,並在土地上保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丙不僅占用土地,更在其上建屋居住,客觀上已呈現使用他人土地並保有建築物的狀態,符合地上權行使的典型樣態。
題目未表示丙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等契約而使用土地,也未表示其承認乙或甲為土地所有人並以承租人身分使用。因此,依題意可認定丙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第三,確認占有是否和平、公然、繼續。
丙占用閒置土地並在其上建屋居住,且持續逾20年。題目沒有侵奪、暴力占有、秘密占有或中斷占有的事實,因此可認定其占有具有和平、公然、繼續性。
第四,確認是否已經過法定期間。
民法第772條準用所有權時效取得規定。A地既然已登記,依民法第770條,已登記不動產之時效取得期間為10年;即使採取較嚴格的20年期間標準,丙也已占有逾20年,仍已超過法定期間。
第 三 題25 分
甲將自有之 A 地設定地上權於乙,供其建造 B 屋,乙遷入 B 屋居住後,發現 A 地為袋地,如未經過丙所有之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試問:乙得否通行丙之土地到達公路?(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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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袋地通行權」與「地上權人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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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權 依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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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依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係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乙取得地上權後,為建造、使用及居住 B 屋,必須有通往公路之通路,否則地上權的通常使用目的即無法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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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與民法第 787 條的關係 民法第 787 條文字上雖以「土地所有人」為請求權人,但地上權人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權人。若完全否定地上權人的通行權,將使地上權的使用目的落空。因此,通說及實務上應依民法第 787 條之規範目的,准許地上權人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A 地是否為袋地
題目明示 A 地如未經丙所有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表示 A 地與公路間欠缺適宜聯絡,符合民法第 787 條所稱的袋地要件。
但須注意,袋地通行權並非只要「沒有任何通路」即可主張,而是必須達到「不能為通常使用」的程度。本題乙已遷入 B 屋居住,居住使用必須有通往公路的合理通道,因此符合通常使用的必要性。
二、乙是否具有主張資格
乙不是 A 地的所有人,而是地上權人。若嚴格依民法第 787 條文義,乙並非該條所稱的「土地所有人」。
然而,地上權的目的在於使乙能夠實際使用 A 地及其上 B 屋。通往公路是建築物居住及日常使用不可或缺的附隨條件。若只有甲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乙卻不得主張,將造成地上權徒具形式、無法實現其設定目的。
因此,應採目的性解釋,准許乙類推適用民法第 787 條,請求通行丙所有之周圍土地。
三、通行範圍與限制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便於從自有之 A 地通行到公路,於相鄰之乙所有之 B 地上設定不動產役權後,將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丙,向其借貸 1 千萬元。抵押權設定後,甲於 A 地上建造 C 屋。試問:丙實行抵押權時,其得聲請拍賣之標的物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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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法律問題:
- 不動產役權是否隨供役地、需役地一併移轉,並成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
- 抵押權設定後,抵押土地上新建建築物之處理。
-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土地與建築物之拍賣範圍及優先受償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
- 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之定義。
- 民法第 862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
- 民法第 877 條:抵押權設定後,抵押土地上新建建築物之拍賣及優先受償。
一、不動產役權之效力
甲在乙所有之 B 地上設定不動產役權,目的在於使 A 地通行至公路,因此:
- A 地為需役地;
- B 地為供役地;
- 該通行權屬於 A 地之從權利。
不動產役權並非單純為甲個人利益而存在,而是為增加 A 地利用價值所設定,原則上附隨於 A 地,不得與 A 地分離而單獨讓與。
因此,甲嗣後將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丙時,依民法第 862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 A 地之從權利,包含原已設定之通行不動產役權。
丙實行抵押權拍賣 A 地時,該通行役權應隨 A 地一併移轉給拍定人。丙不能單獨拍賣 B 地,也不能將通行役權脫離 A 地而單獨拍賣。
二、抵押權設定後新建 C 屋之效力
甲是在 A 地設定抵押權後,才於 A 地上建造 C 屋。
依民法第 877 條,土地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得將土地與建築物同時估價,並一併拍賣。
其理由在於,土地與其上建築物通常具有經濟上及使用上之密切關係。若僅拍賣土地,建築物可能因無法單獨利用而降低土地價值;若僅拍賣建築物,亦會造成土地與建築物權利分離。因此,法律允許抵押權人聲請將 A 地與 C 屋一併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