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名下有 A 地,為建築用地,與乙之 B 地為相鄰地。甲申請建築執照準備營造房屋,因 A 地對外僅有一條 1.5 公尺之聯絡道路,乃向乙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得就 B 地有人員、車輛之通行權。
乙認為 A 地對外仍有 1.5 公尺之既有巷道可以通行,故予拒絕。雖甲說明消防車寬度 2.5 公尺,難以利用該巷道進出,致無法進行相關管線布置等,仍遭乙拒絕。
試問:乙之拒絕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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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按: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相關規定自民國 98 年大幅修正施行後,條文內容迄今維持不變)。
核心觀念
- 袋地通行權(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 準袋地(不完全袋地)之意涵:袋地不僅指土地四周均被他地包圍、完全無道路通往公路之「絕對袋地」;若土地雖有聯絡通道,但過於狹隘、崎嶇或有其他阻礙,致不能為土地之通常利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判決)。
- 「通常使用」之客觀認定標準:應依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利用目的(現有用途與法定用途)綜合認定。對於「建築用地」而言,營造合於法令規範之房屋,即屬其通常使用目的;若對外通路未達法定建築或消防需求,致無法領取建照為通常使用,即具備袋地通行權要件(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247 號判決)。
- 管線安設權(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相鄰關係申論題,採「三段論法」解題,切入要點如下:
- 大前提(法理基礎):先界定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在於發揮土地社會經濟效用。特別點出實務對「準袋地」之承認,以及「建築用地」以興建房屋為通常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
- 小前提(事實涵攝):
- 檢視 A 地現況:A 地為建築用地,對外既有巷道僅 1.5 公尺。
- 審酌通常使用之妨礙:依建築法規與現代生活水準,1.5 公尺不足以供車輛通行與消防急難救災,致甲無法取得建照營造房屋,合於「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 檢視乙之抗辯:乙僅以「已有 1.5 公尺巷道」為由全然拒絕,忽略準袋地之適用。
- 結論:乙之抗辯無法律依據,其拒絕甲通行無理由。
當事人主張與爭點深入剖析
本題雖非選擇題,惟針對題示雙方攻防主張逐一剖析如下:
- 乙之主張:「A 地已有 1.5 公尺既有巷道,故非袋地」——【主張無理由】
- 乙將袋地通行權限縮於「完全無通路之絕對袋地」,見解過於狹隘。
- 既有巷道縱能供徒步通行,若其寬度不足以使土地發揮合於經濟目的之通常效用,該土地在法律上仍評價為「準袋地」,依法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
- 甲之主張:「A 地為建地,需容納消防車與車輛通行,並鋪設管線」——【主張有理由】
- 通行車輛之必要:現代社會生活型態,車輛已屬日常通行之必要工具;再者,建築用地營造房屋,必須符合建築執照請領之法定基地臨路寬度與消防安全要求,故 1.5 公尺顯非「適宜聯絡」。
- 管線布置之主張:甲若需安設水電、瓦斯管線,除得本於通行權伴隨之管線安設需要外,亦得直接依民法第 786 條行使「管線安設權」,乙不得任意阻撓。
- 通行權之行使界限(補充評析):
- 甲雖有通行權,但依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規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應對乙支付「償金」。
第 二 題25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期 2 年,甲並以名下坐落於一樓之 A 屋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甲於 A 屋玄關處懸掛一幅價值 60 萬元之 B 畫。貸款期間,因家中人口增加,甲未申請建造執照即僱工自 A 屋內側增建一間對外無獨立出入口之 C 浴廁。
2 年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乙實行抵押權。
試問: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是否及於 B 與 C?(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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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按:相關條文自民國 96 年物權編修正施行迄今均未變更,與現行法一致)。本題主要測驗不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範圍」,涉及以下法條與核心概念:
- 抵押權效力及於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主物設定抵押,原則上及於從物;何謂「從物」,應依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之要件判斷。
- 從物之要件(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同屬於一人」。其中「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客觀上按物之經濟目的或社會通念,具有永久附屬性,而非屋主個人主觀嗜好或暫時性擺設。
- 建築物增建之抵押權效力(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民法第 811 條):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所有人所為之增建,依其是否具有「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而定其效果:
- 不具獨立性:依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本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就增建物賣得價金得優先受償。
- 具獨立性:依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但書準用第 877 條第 2 項,抵押權效力不及於該增建物,僅得聲請「併付拍賣」,但對其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抵押權標的範圍綜合實例題。解題時採「請求權與效力審查的三段論法」,按各標的物之獨立性與屬性分別切入論述:
- 標的物 B(動產名畫)之切入點:探討動產置於抵押不動產內,是否因從物化而受抵押權效力所及。重點在於檢驗 B 畫是否具備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常助主物效用」之客觀經濟關聯。
- 標的物 C(浴廁增建物)之切入點:探討抵押權設定後增建之違章建築,是否受抵押權效力所及。重點在於依實務標準審查該浴廁是否具備「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進而定性其屬第 862 條第 3 項本文之「不具獨立性部分」抑或但書之「獨立之物」。
標的分析(論證說明)
一、抵押權效力不及於 B 畫
- 法理依據:
- 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 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 實務通說認為,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須該物在客觀性質與交易習慣上,係為輔助主物發揮經濟目的而存在。若僅為滿足所有人個人之特種目的、主觀嗜好或審美需求者,不屬從物。
- 事實涵攝:
- B 畫雖由所有人甲懸掛於 A 屋玄關,且同屬甲所有,但名畫之本質在於個人藝術欣賞、資產收藏或單純室內美化,抽離該畫作並無損 A 屋作為住宅之通常經濟效用與居住機能。
- B 畫與 A 屋之間欠缺客觀功能上的從屬關係,在交易觀念上亦非房屋之從物,自屬獨立之動產。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雙方口頭約定以 A 地之中線為中心,各自使用中線之左半邊與右半邊。
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於丙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丙對雙方使用 A 地之口頭約定,並不知悉。嗣後丙即對乙主張應重新約定使用之部分。
乙以 A 地使用方式行之多年,且甲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出售應有部分,拒絕承認丙為 A 地共有人及丙之請求。
試問:乙之拒絕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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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涉及之民法第 819 條、第 820 條、第 826 條之 1 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迄今核心規範均維持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雖於 112 年修正部分文字與執行要點,惟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之本質並未改變)。
核心觀念
- 應有部分之處分自由: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無須得他共有人之同意。
- 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效力: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之權。依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141 號判例,該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縱出賣人未通知他共有人,亦不影響物權移轉之效力。
- 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之拘束力:
- 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不動產分管契約採登記對抗主義)。
- 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未經登記之分管契約,受讓人不知悉且無可得而知(善意無過失)者,不受該分管特約之拘束。
- 共有物之管理決定: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爭點切分法」,將乙之拒絕事由拆分為兩個層次分別檢驗其法律效果:
- 第一層次:乙拒絕承認丙為 A 地共有人有無理由?
- 檢驗甲出賣並移轉應有部分是否須乙之同意(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
- 檢驗乙若享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之優先購買權,該權利之性質是否足以阻卻丙取得所有權。
- 第二層次:乙拒絕丙「重新約定使用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
- 定性甲、乙間之口頭協議為「分管契約」(債權契約)。
- 檢驗該未登記之口頭分管契約對善意受讓人丙是否具有拘束力(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
- 檢驗丙不受拘束後,得否依共有人地位請求重新協議或決定管理方式(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
實戰申論擬答
(一)乙拒絕承認丙為 A 地共有人,為無理由:
- 甲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無須乙之同意: 按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本條所謂處分,包含買賣等負擔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共有人處分其對共有物之抽象應有部分,並不影響他共有人之權益,故無須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乙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丙仍合法取得所有權:
-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 惟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141 號判例)向來認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並非物權形成權。縱甲未通知乙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將應有部分出售於丙,其買賣契約及移轉物權登記之行為仍屬合法有效;乙僅得向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丙,亦不得否認丙取得物權之效力。
第 四 題25 分
何謂法定地上權?請就我國民法物權編第三章地上權之相關規定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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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民法物權編第三章於民國 99 年修正增訂第 838 條之 1,截至民國 107 年及現行法均一體適用,未再修正)。
- 法定地上權之本質與法理: 我國物權法採「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築物」為獨立不動產之雙軌體系(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當土地與建物原本同屬一人所有,後因法律事實分離由不同人取得時,為貫徹「融通不動產利用」、「維護建築物存續」並避免拆屋造成社會經濟損失,法律乃介入擬制使房屋所有人對基地取得地上權,此即法定地上權。
- 法條依據與體系定位:
- 傳統法定地上權規定於民法第 876 條(抵押權章)。
- 本題命題核心特別鎖定在民法物權編第三章(地上權章),其依據為民國 99 年增訂之民法第 838 條之 1(強制執行拍賣所生之法定地上權)。
- 相關關聯條文: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之定義)、第 838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841 條(工作物滅失與地上權存續之原則與例外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體系與概念分析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總論定義 條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體系地位與特則說明」之三段式開展:
- 定義立法目的:先精準界定法定地上權之法律性質(法定物權、法律擬制設定),並闡明其旨在協調房地分離體制與社會經濟效用之衝突。
- 緊扣題目範圍(第三章):切入民法物權編第三章唯一明定之法定地上權條文——民法第 838 條之 1,分別解析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 深入法條細節與例外:探討地租、存續期間與範圍如何決定(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判決),並特別點出第 838 條之 1 第 2 項為同章第 841 條「工作物滅失原則上不導致地上權消滅」之特別例外規定,展現對第三章整章規範的宏觀掌握。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各選項可供辨析。針對考場常見的作答盲點與爭點進行評析:
- 盲點一:誤以民法第 876 條為主力作答 許多考生見到「法定地上權」即反射默寫民法第 876 條。然而,民法第 876 條隸屬於物權編「第六章 抵押權」,題幹明定「請就我國民法物權編第三章地上權之相關規定說明之」,若通篇僅寫第 876 條而未提及第 838 條之 1,屬偏離題旨,必遭嚴重扣分。
- 盲點二:遺漏構成要件「同屬一人」與「強制執行之拍賣」 民法第 838 條之 1 之適用,限於拍賣前房地同屬一人所有,且原因限於「強制執行之拍賣」(包含無抵押權之一般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若未說明適用原因與要件,論述即欠缺完整性。
- 盲點三:忽視消滅事由與第 841 條之扞格與調和 民法第 841 條明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滅失而消滅,但第 838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此法定地上權「於建築物滅失時,消滅」。此一衝突與調和是閱卷老師檢視考生法學功底的關鍵加分點。
解題技巧
- 審題關鍵字標記: 審題時務必圈出「第三章地上權」,立即鎖定「民法第 838 條之 1」,避免掉入直接套用抵押權章第 876 條之陷阱。
- 答題架構速記訣竅:
- 要件:同屬一人、因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人各異(或僅拍賣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