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說明,107 年 1 月 1 日起,下列身分之股東取得國內公司發給的股利所得,應如何報繳所得稅?(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一) 個人居住者股東。
(二) 個人非居住者股東。
(三) 本國公司股東。
(四) 本國獨資事業股東。
(五) 本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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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未有重大變更,仍依 107 年稅改架構適用。
核心觀念
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我國廢除實施 20 年的「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全面實施「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不同納稅主體(個人居住者、個人非居住者、營利法人、非法人營業組織、機關團體)獲配國內公司發給之股利所得時,其適用之法源依據、計稅模式、申報方式及實質稅負之差異:
- 個人居住者:廢除可扣抵稅額帳戶(ICA),改採「合併計稅」或「分開計稅」二擇一(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
- 個人非居住者:採就源扣繳,扣繳率自 調高為 (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88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
- 本國公司組織:投資收益維持實質免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
- 本國獨資事業:非法人人格組織,不適用第 42 條免稅;107 年起營所稅免納,所得全額歸課資本主營利所得(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14 條第 1 類)。
- 本國機關團體: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仍須辦理結算申報審查免稅標準(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71 條之 1 第 3 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應按「納稅主體地位」逐題剖析,並依「法條依據 申報方式(結算申報/就源扣繳) 計算規定(稅率/抵減額) 租稅效果」四層架構論述。每小題配分 5 分,作答須法條號碼正確、計算公式完整、並點出申報程序要件。
各小題擬答分析
(一) 個人居住者股東
- 法源依據: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
- 報繳方式:個人居住者取得國內公司分配之股利所得,於每年 5 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就下列兩種方式二擇一報繳:
- 合併計稅(股利抵減稅額制):
- 將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減除免稅額、各項扣除額後按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 計算可抵減稅額:按全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之 計算,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上限為新臺幣 元。
- 應納稅額得扣除該筆可抵減稅額;若可抵減稅額大於應納稅額,差額可全數退稅(具可退稅性質)。
- 分開計稅(單一稅率合併報繳制):
- 股利所得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以單一稅率 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 與其他綜合所得總額計算之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 該分開計稅之股利所得,不得再減除各項免稅額、扣除額及抵減稅額。
(二) 個人非居住者股東
- 法源依據: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報繳方式:
- 就源扣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國內公司分配之股利,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扣繳率辦理就源扣繳。
- 扣繳率:自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股利扣繳率由 調高為 。扣繳義務人按給付總額扣繳 稅款後,該非居住者之租稅義務即告完納。
(三) 本國公司股東
- 法源依據: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
- 報繳方式:
- 實質免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 申報程序: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股利列於損益表之「投資收益」項下,但在稅務申報書中列為帳外調減項目,免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未分配盈餘稅:該股利所得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計入稅後淨利後,若次年未將盈餘分配,自 107 年度起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四) 本國獨資事業股東
- 法源依據: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71 條第 2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
- 報繳方式:
- 事業端(獨資事業):
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何謂「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又稱 CRS)?依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規定,未來實施上有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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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國際租稅法規與租稅透明度標準之理解,核心聚焦於 OECD 推動之「共同申報準則」(CRS)內涵,以及我國《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對於「國際稅務資訊交換」在法制實施面所設下的防衛門檻與限制。
- 法規準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於民國 110 年曾酌作條項結構修正與增訂金融機構裁處罰則,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條文架構為準)。
- 關鍵法條:
- 《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稅務資訊交換與租稅協助之授權、限制及審查準則授權)。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第 6 項授權訂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型,答題採「體系化雙核心展開法」切入:
- 第一部分(CRS 之意義與運作機制):先定義主導組織(OECD)、推行背景(防杜跨國逃稅與落實租稅透明),再點出「盡職審查」、「非居住者帳戶資訊申報」與「跨國主管機關自動資訊交換(AEOI)」三部曲運作流程。
- 第二部分(《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之法定限制):依條文架構由宏觀至微觀,將限制分層剖析:
- 基本原則限制(互惠原則)。
- 消極限制/法定拒絕提供事由(第 3 項 5 款事由)。
- 非屬個案(自動交換)之特別限制(第 4 項資安與對等承諾)。
- 保密與用途限制(第 5 項專款課稅目的)。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型。以下針對題幹所列之兩大核心子題,進行深度法理剖析:
一、何謂「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
- 制度緣起與目的:
- CRS 全稱為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係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 2014 年發布之「全球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標準」(AEOI)核心規範。
- 目的在於提升跨國租稅透明度,打擊跨國納稅義務人利用跨國金融機構隱匿境外資產、規避母國租稅申報之逃漏稅行為。
- 運作機制與內涵:
- 盡職審查(Due Diligence):規範各參與國境內之金融機構(包括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投資實體、特定保險公司),對所管理的既有及新開立金融帳戶,依標準程序審查並辨識帳戶持有人(及控制權人)之「稅務居住地國」。
- 定期申報(Reporting):金融機構查獲屬於其他參與國之「稅務非居住者」帳戶資訊(包含帳戶餘額、利息、股利及出售資產收入等),定期彙整申報予我國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
- 自動交換(Automatic Exchange):各國稅捐主管機關在租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TIEA)基礎下,每年定期將非居住者帳戶資料「自動、整批」傳送至該納稅人所屬之居住地國稅捐機關,供其勾稽申報狀況。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規定,實施上之限制
依民國 107 年之《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規定,我國財政部與外國政府或代表機構執行稅務資訊交換(含 CRS 之落實)時,設有下列四大層面之限制:
- 基本原則限制(互惠原則):
- 第 1 項明定,商訂稅務資訊交換及租稅協助之協定,財政部必須本於「互惠原則」,並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雙方簽署生效。
- 一般消極限制(法定拒絕提供資訊事由,第 3 項): 依協定執行稅務資訊交換或租稅協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法令限制不得提供:
- 欠缺必要性:所請求之資訊非為締約他方課徵或執行稅捐所必要者。
- 欠缺通常取得途徑:所請求之資訊非依我國法律規定或於通常行政程序中所能取得者。
- 未窮盡國內救濟調查程序:締約他方未盡其國內調查程序所能取得之相關資訊。
- 侵害重大營業秘密或公序良俗:涉及營業、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之秘密、營業過程,或提供資訊有違公共政策者。
- 欠缺對等提供能力:締約他方無法同等提供我國請求之資訊或協助者。
第 1 題2 分
權利金所得是否視為境內來源所得之判斷依據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權利金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判斷標準。依命題當年《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6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財產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的租金,及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等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的權利金,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判斷重點在於權利的使用地:權利在境內使用,所取得的權利金即屬境內來源所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所得來源地」,再依《所得稅法》第 8 條判斷所得與境內的連結。權利金所得的關鍵連結是權利在何處被使用,而不是契約在哪裡簽訂、款項在哪裡支付,或所得人是否為我國居住者。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黃小姐為多層次傳銷參加人,106 年度向傳銷公司進貨 60 瓶維他命,進貨成本共計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每瓶建議售價為 2 萬元,實際出售價格為 1.5 萬元,全年共售出 50 瓶。若其未保留相關憑證,則應如何申報其所得?(四捨五入至元為止)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營利所得核定(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類、財政部 83 年 3 月 30 日台財稅第 831587237 號函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課稅規範架構仍維持相同原則)
- 課稅門檻:個人參加多層次傳銷,全年度進貨累積金額在新臺幣(下同)7 萬 7 千元以下者,免按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超過 7 萬 7 千元者,應就全部零售利潤核計個人營利所得(本題進貨 60 萬元,已達課稅標準)。
- 銷售額核定原則:
- 核實認定:參加人提供之相關憑證經查明屬實者,核實認定。
- 推計核定:參加人未依法設帳及記載,亦未保留相關憑證時,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售價(而非實際出售價格)計算銷售額。
- 營利所得計算公式: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推計銷售總額
黃小姐全年進貨 60 瓶,共售出 50 瓶。因黃小姐未保留相關憑證,稅法規定不得依其宣稱之實際售價(1.5 萬元)認列,必須一律按建議售價(2 萬元)核計銷售總額:
步驟二:核算個人營利所得
依命題模型採納之純益率 核計營利所得:
【爭議點解析】 依財政部 83 年 3 月 30 日台財稅第 831587237 號函釋原文,未保留憑證者「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售價……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六%()**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若直接套用 ,所得應為 (或按全部進貨推算為 72,000 元),但選項中並無 60,000 元。 由選項 (C) 與 (D) 比對可知: 命題委員係設定純益率為 (考量特定行業代號之淨利率標準或推計參數)。在此命題設定下,仍以官方答案 (D) 為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推導算式:。
第 3 題2 分
黃小姐 106 年出售於 90 年購入之臺北市房地產一戶,售價 9,000 萬元,無取得成本資料,土地公告現值 2,000 萬元與房屋評定現值 1,000 萬元。請問該年度應納入綜合所得總額之財產交易所得為多少?(提示:假設當年度臺北市出售房屋之所得標準為 40%)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地合一課稅制度實施前,個人出售房地產時,房屋與土地所得分別處理的規則。題目中的房屋於民國 90 年購入、106 年出售,屬於房地合一課稅制度實施前取得的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房屋部分則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中的財產交易所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個人出售房屋而未能提出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時,可依財政部核定的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題目已給臺北市所得標準為 40%。
解題方法
出售總價包含房屋與土地價值,應先按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的比例,分算房屋成交價,再套用房屋所得標準。
- 房屋、土地現值合計:
- 房屋價值占比:
- 分攤至房屋的售價:
- 依 40% 所得標準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第 4 題2 分
請問下列適用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及第 24 條之 5 之 107 年度房地產交易所得,其稅率排序為何?
A:居住者出售持有期間超過十年之房地產。
B:總機構於境內之營利事業出售持有超過十年之房地產。
C:居住者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兩年內完成並銷售之房地產。
D:非居住者出售持有超過十年之自住房地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個人房地交易)及第 24 條之 5(營利事業房地交易)的房地合一稅率。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107 年適用的是房地合一 1.0 規定。
判斷稅率時,先分辨納稅義務人是境內居住者、非居住者或營利事業,再依持有期間及是否符合特別優惠判斷。題目所稱「自住房地」本身不代表當然適用自住房地優惠;該優惠另有法定資格限制,且僅適用於境內居住者。
解題方法
依 107 年規定逐項判定:
- A:居住者持有超過十年。 境內居住者持有房地超過十年,稅率為 。
- B:境內總機構營利事業持有超過十年。 107 年度營利事業房地交易所得適用 稅率;此處不是依個人持有超過五年的規定判斷。
- C:居住者以自有土地合作興建,兩年內完成並銷售。 107 年規定此類交易適用特別稅率 。
- D:非居住者持有超過十年,即使題目稱為自住房地。 107 年非居住者持有超過一年,稅率為 ;境內居住者的自住房地優惠不適用於非居住者。
因此,稅率由低至高為:
第 5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107 年度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稅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級距及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依課稅所得淨額適用五級稅率:5%、12%、20%、30%、40%,最高稅率為 40%。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依全年課稅所得額及當年度規定判斷稅率。
解題方法
先核對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級距數與最高稅率,再檢視營利事業所得稅在 107 年度的稅率及低所得額優惠規定。判斷時要區分「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留意營利事業稅率於 107 年度的修法過渡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為五級,最低稅率為 5%,不是六級。
- (B) 正確。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分為五級,最高稅率為 40%。
- **(C) 錯誤。
第 6 題2 分
小汪於 105 年 1 月以 500 萬元購入房地產一筆,106 年 9 月以 490 萬元出售,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4 萬元,相關費用均為取具合法憑證,包括仲介費 25 萬元、代書費 5 萬元、金融機構房貸利息支出 3 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 2 萬元、搬運費 1 萬元。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房地合一稅 1.0)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 110 年 7 月 1 日修正實施房地合一稅 2.0,惟本題涉及之成本費用認定與損失抵扣原則依然適用)。
核心觀念
- 新制房地合一課稅範圍: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規定,個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出售者,屬於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之適用範圍。
- 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之計算: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出價取得之房地,其交易所得或損失計算公式為:
- 相關費用之可減除性認定(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作業要點》):
- 可減除費用:為達可供使用狀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代書費、公證費、裝潢修繕費等),以及移轉房地所支付之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搬運費等)。
- 不得減除費用:房地取得並達可供使用狀態後,於持有使用期間所繳納之各項支出,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皆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自成交價額中扣除。
-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減除限制: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1 項但書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減除,「以交易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為限」。若計算結果為交易損失,則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亦不得藉此擴大損失。
- 房地交易損失之後續減除限制: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 3 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不得自其他各類所得(如綜合所得)中減除。
解題方法
第一步:確認適用稅制
小汪於 105 年 1 月購入、106 年 9 月出售,屬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並出售之房地,應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
第二步:分類各項支出項目
依規定審認各項支出是否得列為減除費用:
- 仲介費 25 萬元:移轉房地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 代書費 5 萬元:移轉房地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 搬運費 1 萬元:移轉房地所支付之搬遷費用,准予減除。
- 金融機構房貸利息 3 萬元:持有使用期間之資金利息代價,不得減除。
- 房屋稅及地價稅 2 萬元:持有使用期間所納之法定稅捐,不得減除。
第三步:審查土地漲價總數額
成交價額 490 萬元減除成本 500 萬元與必要費用 31 萬元後已呈現損失狀態。
第 7 題2 分
106 年度王小姐任職於商北公司,公司依員工認股權辦法給予認股權 1,000 股,每股執行價格 80 元,年底股票收盤價每股 90 元,執行權利日訂於 108 年。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旅遊活動,公司負擔之旅遊費用為每位員工 2 萬元。此外,王小姐因弄瓦之喜,故職工福利委員會贈與員工生育禮金 5 萬元。請問上述所得應認列為十類所得中之「其他所得」之金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以及員工認股權、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旅遊和發放補助的所得認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員工認股權:依認股權辦法行使權利取得股票,執行權利日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的差額,才列為執行年度的其他所得。
- 全體員工均可參加的旅遊: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旅遊所支付的費用,不視為員工所得。
- 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生育補助:屬受領員工的其他所得,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入。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是否在 106 年度形成其他所得:
- **認股權:不計入 106 年度。**題目雖提供執行價格每股 80 元及年底收盤價每股 90 元,但執行權利日訂於 108 年。認股權所得依執行權利日認定,應計入執行年度;因此不能用 106 年底股價計算 106 年所得。108 年執行日的股票時價與認股價格,才是認股權所得計算所需的資料。
- **員工旅遊:不計入。**旅遊活動開放全體員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支付的每人 2 萬元不視為員工所得。
第 8 題2 分
106 年阿宸公司之營業毛利為 5,000 萬元,非營業收入為 1,000 萬元,未減除捐贈費用之營業費用為 2,000 萬元。捐贈費用包括直接捐贈國立某大學 300 萬元、私立某大學 500 萬元。請問其可認列之捐贈費用為多少?(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無條件捨去)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捐贈費用的列支限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36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符合規定的對政府捐贈不受金額限制;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捐贈,則有所得額限額。
本題直接捐贈國立大學的 300 萬元,列支不受金額限制;直接捐贈私立大學的 500 萬元,須依所得額限額計算。私立大學捐贈限額採查核準則所定公式:以相關收益減除相關費用後,乘以 計算。由於帳列捐贈費用會影響所得額,計算限額時須將私立大學捐贈帳列金額納入公式。
解題方法
先計算私立大學捐贈的限額基礎:
私立大學捐贈的可列支限額為:
此限額低於帳列的 500 萬元,因此私立大學捐贈可認列 409.090909 萬元。再加上不受限額限制的國立大學捐贈 300 萬元:
第 9 題2 分
宸北公司之總機構於境內,106 年度核定之虧損為 500 萬元。當年度獲配國內子公司 A 之股利收入 100 萬元及獲配國外子公司 B 之股利收入 200 萬元(已扣除股利扣繳稅 20 萬元)。若該公司符合稅法規定之盈虧互抵相關條件,則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9 條的虧損扣除,以及第 42 條國內股利的免計所得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公司符合盈虧互抵條件時,經稽徵機關核定的以前年度虧損,可在法定年限內自所得額中扣除;但計算可扣除虧損時,獲配國內公司股利等依第 42 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投資收益,應自虧損額中減除,避免同一筆國內股利既不課稅,又增加可向以後年度扣除的虧損。
解題方法
本題核定虧損為 500 萬元,當年度獲配國內子公司 A 股利 100 萬元。該國內股利依第 42 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因此計算可供以後年度扣除的虧損時,須將 100 萬元自核定虧損中減除:
國外子公司 B 的股利屬境外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題目所列 200 萬元是股利收入,已扣繳的 20 萬元屬稅款,不是股利收入的減項,不能以 調減所得。
第 10 題2 分
宸西公司(總機構在境內)106 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計算之淨利為 5,000 萬元,包括下列項目:出售持有 4 年之股票所得 200 萬元、出售 105 年購入之土地所得 300 萬元、短期票券(發票日為 105 年)利息所得 400 萬元。請問該公司當年度之基本所得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之法規為準,核心測驗營利事業「一般課稅所得額」與「所得基本稅額(AMT)」的計算架構,涉及各類所得之稅務定性及租稅優惠:
- 課稅所得額之調整:
- 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會計淨利計算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時應自帳外調減。
- 土地交易所得(房地合一新制 1.0):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規定,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出售時適用房地合一新制。依 106 年度適用之同法第 24 條之 5 規定,營利事業應將土地交易所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非屬免稅所得,無須自帳外調減。
-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已不再適用分離課稅),會計淨利中已包含該利息,無須調減。
- 基本所得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
-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課稅所得額加計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等免稅所得。
- 長期持有股票優惠: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營利事業自 102 年度起,出售持有滿 3 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之股票,於計入基本所得額時減半課稅(僅以半數計入)。
- 基本所得稅額之計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8 條):
- 公式:
- (現行法規提醒:自 113 年度起,營利事業基本所得稅額之免稅額已調整為 60 萬元;另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房地合一 2.0 實施,營利事業交易 105 年後取得之房地改採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但本題解題依 107 年命題時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課稅所得額」
會計淨利為 萬元,逐項檢視稅務調整:
- 出售持有 4 年股票所得 萬元: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帳外調減 萬元。
- 出售 105 年購入之土地所得 萬元:屬 105 年後取得之房地合一新制土地,應併計課稅,不調減。
-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 萬元:營利事業應併計營所稅課稅,不調減。
步驟二:計算「基本所得額」
檢視應加計之免稅所得項目:
-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 萬元。
- 股票持有期間為 4 年,符合「持有滿 3 年以上」之規定,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按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 11 題2 分
黃小姐 106 年之綜合所得總額為 2,000 萬元,綜合所得淨額為 1,500 萬元。因長輩身故而取得之人身保險給付(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保險開始日為 101 年)4,500 萬元。當年度捐贈政府一筆土地,實際購入價格為 200 萬元(已提出合法憑證)、公告現值 100 萬元。請問黃小姐之基本稅額為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個人基本所得額與基本稅額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個人基本所得額以綜合所得淨額為基礎,再加計未納入綜合所得總額、但依法應計入的項目;基本所得額扣除當年度免稅額後,按 計算基本稅額。
本題適用的民國 107 年金額為:
- 個人基本所得額免稅額: 萬元。
- 符合條件的死亡保險給付免計入額: 萬元。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三項數字各自的用途:
- 綜合所得淨額:直接列入基本所得額,採題目給的 萬元,不採綜合所得總額 萬元。
- 死亡保險給付:保險開始日為 101 年,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訂立的保險契約;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死亡給付超過免計入額的部分應加計:
- 捐贈政府的土地:依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的非現金捐贈金額,應加計計算基本所得額。題目已提供合法憑證,依實際購入價格 萬元計,不以公告現值 萬元計。
因此:
第 12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107 年度個人下列何項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的來源地與課稅方式,以及哪些所得會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與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在法定限額內得予扣抵。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的所得是否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合併課徵。
- 香港地區來源所得,屬海外所得,不併入一般綜合所得總額,另依所得基本稅額相關規定判斷。
- 人身保險給付,屬所得稅法規定的免稅所得。
- 符合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規定的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107 年度小規模獨資組織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71 條對獨資營利事業的結算申報規定,特別是「小規模營利事業」的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小規模獨資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稽徵機關核定,再歸併為獨資資本主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的兩個關鍵條件:「107 年度」與「小規模獨資」。一般獨資事業與小規模獨資事業的申報方式不同:
- 一般獨資、合夥組織須辦理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歸併資本主或合夥人的營利所得。
- 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再歸併資本主或合夥人的營利所得。
因此,本題符合小規模獨資的例外,應選 C。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張三為納稅義務人,已婚無其他受扶養親屬,107 年度與配偶各獲配符合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之股利新臺幣 100 萬元,假設其當年度股利所得採合併綜合所得總額方式申報,該申報戶得抵減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自 107 年度施行之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4 項;現行法仍維持相同規定)。
自 107 年度起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個人居住者取得之股利所得改採「二擇一」課稅新制:
- 合併計稅並按 8.5% 抵減稅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獲配之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全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之 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該申報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其關鍵限制為**「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 8 萬元為限」**。
- 單一稅率 28% 分開計稅:按全戶獲配股利合計金額之 單一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解題方法 本題張三採「合併綜合所得總額」方式申報,計算步驟如下:
-
計算全戶股利總額: 納稅義務人張三獲配 100 萬元,配偶獲配 100 萬元,全戶股利總額為:
-
按法定比率計算應計抵減稅額:
-
檢視申報戶抵減上限: 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 8 萬元為上限。 本申報戶依比例計算之金額( 元)已逾法定限額( 元),故該申報戶最高僅得抵減 80,000 元。
第 15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關於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所列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以及第 2 條之 1 對境外電子勞務的特別規定。解題時要分辨:法律把納稅義務指定給銷售人、買受人、代理人,或移作他用的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中的特別規定。農業用油、漁業用油原本符合免稅規定,但若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再符合免稅條件,法條明定由「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負納稅義務。其餘選項則要注意法條對進口貨物、境外電子勞務及外國國際運輸事業所指定的納稅義務人,並非題目所述的人。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4 款,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27 款、第 28 款規定免稅的農業用油、漁業用油,如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選項敘述符合規定。
第 16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適用零稅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的零稅率適用範圍。零稅率是對符合特定條件的銷售貨物或勞務課徵零稅額;判斷時須核對法條列舉的交易類型與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7 條的零稅率規定。特別留意交易雙方的身分、貨物是否輸往課稅區,以及選項是否把「零稅率」與「免稅」或非課稅交易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錯誤。 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屬營業稅法第 8 條規定的免徵營業稅範圍,不是第 7 條的零稅率。免稅與零稅率的法律效果不同,不能互換。
第 17 題2 分
台南商店為符合非加值型營業稅申報規定之小規模營業人,107 年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 10 至 12 月每月銷售額為 180,000 元。107 年 10 至 12 月有關進項憑證如下:
- 進貨取得統一發票扣抵聯,含稅金額 168,000 元。
- 取得普通收據金額 10,500 元。
- 支付購買捐贈公益團體費用,取得統一發票扣抵聯,含稅金額 21,000 元。
請計算台南商店當期申報營業稅應納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小規模營業人當期查定銷售額的營業稅,以及進項憑證可扣減查定稅額的計算。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小規模營業人按查定銷售額以 1% 計算營業稅;取得符合規定的進項憑證時,可按進項稅額的 10% 扣減查定稅額。
解題方法
先算 107 年 10 至 12 月的查定銷售額及查定稅額:
接著計算可扣減的進項稅額:
- 進貨統一發票扣抵聯,含稅 168,000 元 含稅金額換算進項稅額:
可扣減查定稅額:
第 18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架構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遺產及贈與稅法》中「納稅義務人法定順序」、「遺產稅三級累進稅率級距」,以及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法律效果之基礎法條熟稔度。涉及法條包括:
-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法定順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
- 遺產稅稅率級距(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3 條)。
-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歸屬(《民法》第 1185 條)。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法條法定順位審查」與「稅率級距對照法」:
- 先審查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的法定順序:依法具有絕對先後次序,不得任意遞補或逆向移轉。
- 對照遺產稅率三級級距門檻,判斷特定遺產淨額所適用之法定稅率。
- 結合民法繼承編之準據規定,辨識遺產歸屬主體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法》第 1185 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依法歸屬於**「國庫」**,而非「被繼承人所屬地方政府」。
- (B) 錯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3 條規定,遺產稅採三級累進稅率:
- 課稅遺產淨額在 以下者:課徵 。
- 超過 至 者:課徵 ,加超過 部分之 。
- 超過 者:課徵 ,加超過 部分之 。
第 19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關於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及扣除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中「不計入遺產總額」與「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區別,以及特定扣除項目的適用條件與金額。
遺產稅的計算順序是:先依規定計算遺產總額,再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7條之1所列項目及第18條免稅額,得出課稅遺產淨額。第16條所列財產則是不計入遺產總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的項目區分仍適用;個別金額會依規定調整。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描述的項目屬於哪一類,並核對法條規定的期間、比例、條件或金額。特別留意題目是否把某項目的金額或條件挪用到另一項目。
選項分析
(A) 錯誤。 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且已納遺產稅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且已納遺產稅的財產,則屬第16條第10款所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選項把「六年內」與「扣除20%」混為一談;百分之二十適用於死亡前第九年內的情形。
第 20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何種稅捐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①所得稅 ②貨物稅 ③房屋稅 ④地價稅 ⑤土地增值稅 ⑥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貨物應課徵之貨物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的稅捐優先受償順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一般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當時條文另列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變賣貨物應課徵的營業稅,也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因此,判斷重點是區分「優先於普通債權」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注意題目所列稅目是否符合第 6 條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從題目問句抓住「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再依第 6 條逐一核對稅目:
-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符合特別優先規定。
- 所得稅、貨物稅屬一般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但不因此優先於抵押權。
- 行政執行處拍賣貨物應課徵的貨物稅,仍不是條文所列的拍賣貨物營業稅。
符合特別優先規定的是③、④、⑤,故選(C)。
選項分析
- ①所得稅:錯誤。 所得稅不在第 6 條列舉的特別優先稅目中,僅依一般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不優先於抵押權。
- ②貨物稅:錯誤。 貨物稅同樣不在列舉範圍內。
第 21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分別在新臺幣多少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個人或營利事業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保全措施中「限制出境」之欠稅金額門檻規定,法源依據為命題當時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
考生必須清楚區分限制出境的兩種態樣及其法定欠稅金額門檻(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
- 已確定之案件:個人在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
- 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案件:個人在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調高門檻(已確定案件調高為個人 150 萬元、營利事業 300 萬元;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調高為個人 250 萬元、營利事業 500 萬元),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 定性案件階段: 題幹中雖出現「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但隨後明確限定「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可知本題所詢為「行政救濟尚未終結(尚未完全確定)」階段的限制出境標準。
- 檢索法規標準(民國 107 年法規): 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 對應金額:
第 22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之債務,依下列何者之規定清償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7 條規定亦同,未作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司重整期間所生稅捐之法律性質與清償依據,涉及以下法條與制度架構:
- 稅捐稽徵法第 7 條:「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之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 公司法第 312 條:「重整債務及重整費用,應先於重整債權,隨時由重整人清償之。」
- 法律定性(重整債務 vs. 重整債權):
- 重整債權:指在法院裁定重整「前」對公司成立之債權,須申報權利並依重整計畫受清償,通常會面臨減免或延期清償。
- 重整債務:指法院裁定重整「後」於重整程序中所發生之債務(含重整中所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立法為使重整中公司能維持正常營運與公法上義務之履行,將其定性為「重整債務」,享有最優先地位,排除重整計畫之約束,依公司法規定隨時清償。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依據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稅捐稽徵法第 7 條之法條文字與立法轉介架構:
- 法條直接對應:題目題幹即為稅捐稽徵法第 7 條前半段的完整引述(「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之債務」),後半段法定清償依據即為「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 體系關聯性:重整制度係規範於《公司法》第 282 條至第 314 條的特有程序。稅捐稽徵法在此僅作稅捐性質的定性(定性為重整債務),至於重整債務如何清償、受償順序為何,則尊重並轉介由主管組織營運之專法——《公司法》(第 312 條)統一規範。
第 23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之情形,下列何者符合其條件?
①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②權屬不明者 ③納稅義務人死亡時尚未繳納 ④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⑤逾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按: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之代繳事由要件,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關於「地價稅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之法定要件,並測驗考生是否能精準區分「土地稅法之代繳義務」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納稅義務人轉換」、「稅捐稽徵法之稅捐清償責任」。
法條依據如下:
-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 第一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 第二款:權屬不明者。
- 第三款:無人管領者。
- 第四款: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者。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干擾選項法源):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 行蹤不明者。
-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 死亡時尚未核課者。
- 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干擾選項法源):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法按指定順序繳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與跨稅目排除法」:
- 檢驗法定事由:將題幹所列之五項敘述,逐一與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之四種法定代繳情形(申請代繳、權屬不明、無人管領、行蹤不明)對比。
- 辨識跨稅法陷阱:剔除混入之「贈與稅次位納稅義務人要件」以及「納稅義務人死亡之清償規定」。
- 組合正確選項:找出完全由符合土地稅法要件所構成的選項組合。
選項分析
一、各條件獨立檢視(①~⑤)
- ①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符合】 符合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占有人資料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核後得指定由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 ② 權屬不明者:【符合】 符合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當產權發生爭議或登記名義混亂導致所有權人難以確定時,為保全稅收,得指定由使用人代繳。
第 24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規定,關於房屋稅之徵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房屋稅條例》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條文項次略有調整並增訂代繳求償規定,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房屋稅條例》中關於「房屋標準價格評定週期」以及「各類特殊情況下納稅義務人與代繳人」之法定規範:
- 房屋標準價格評定週期:依民國 107 年《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
- 納稅義務人與代繳人之認定:依民國 107 年《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
- 原則: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 1 項)。
- 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所在地: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 2 項)。
- 未辦保存登記且所有人不明: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現住人」或「使用人」徵收之(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記憶與觀念辨析題,切入點為比對《房屋稅條例》第 4 條之各項主體規定:
- 先確認房屋標準價格的評定週期是否為三年一次。
- 針對所有權人住址不明且出租之情形,核對法定代繳義務人與房租抵扣規定。
- 針對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辨析法律明文對「所有人不明」時的徵收對象,檢視選項是否有偷換主體(如將現住人/使用人置換為起造人)的情形。
第 25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關於貨物稅之課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之核心規範現行法亦維持相同架構)。 本題測驗《貨物稅條例》中關於「課稅範圍與視為出廠」、「納稅義務人與委託代製」、「已稅與保稅貨物退稅沖銷」以及「免稅貨物變更用途之補報繳規定」:
- 免稅事由與視為出廠之界線:《貨物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條。
- 委託代製之納稅主體與課徵時點:《貨物稅條例》第 2 條。
- 退稅與沖銷記帳之事由:《貨物稅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免稅貨物轉讓之申報期限:《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綜合理解與細節記憶型選擇題。解題時應採取「法律要件對照法」:
- 先釐清貨物稅採「出廠課稅」與「列舉免稅」原則。
- 逐一檢視各選項中涉及的「納稅主體(誰繳)」、「課稅時點(何時繳)」、「法律效果(免稅/應稅/退稅/補稅)」與「法定不變期間(幾日內)」,排除要件誤植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貨物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之應稅貨物「餽贈、抽獎或捐贈者」,視為出廠,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同條例第 4 條明定之免稅貨物僅限五種情形:
-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 運銷國外者。
- 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 捐贈勞軍者。
- 作軍事用之貨物。 法條僅限「捐贈勞軍」方得免稅,一般的「捐贈公益用途」不在免稅列舉之列,仍屬「視為出廠」應課徵貨物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