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四等 都市計畫技術 都市及區域計劃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方特考・四等・都市計畫技術
試題代碼 都市及區域計劃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試述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有關擬定區域土地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以及編定使用地的順序關係;並說明何時得辦理分區變更,以及許可開發案准駁之審議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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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台灣區域空間規劃法制中「非都市土地管制體系」之建構程序與「開發許可制」之熟悉度。作答核心依據為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5 條之 1 及第 15 條之 2。

法規適用提示: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公布施行《國土計畫法》,待全國各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全面公告實施後,《區域計畫法》將停止適用,目前處於新舊法銜接過渡階段。

核心概念包含三大主軸:

  1. 非都市土地管制的三階段空間落實順序:由上位實體目標規劃,落實至中位分區幾何圖說,再具體指定至地號宗地層級的使用地編定(《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
  2.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啟動時機:採雙軌制,區分政府興辦之公共導向事業與達一定規模之各項興辦事業(《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
  3. 開發許可審議之實質准駁要件:主管機關審議開發計畫時之環境容受力、計畫一致性、基礎設施配合度、工程可行性與財務健全性評估(《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三段式申論題,作答時切入點應精準對接題意所問之三項子題:

  1. 順序關係題:採「法條依據 →\rightarrow 邏輯遞進層次 →\rightarrow 實質內涵」的推導方式。說明非都市土地如何從「面(計畫)」到「線(分區界線)」再到「點/宗地(編定地號)」建立管制限度,論證先有計畫指導方有界線繪製,最後方有宗地編定之不可逆順序。
  2. 何時得分區變更:以「政府主導」與「民間/事業主體申請(開發許可)」雙軌架構切入《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明確區分法定的兩種啟動事由與程序門檻。
  3. 許可開發案准駁之審議條件:直攻《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法定 7 款審議條件,作答時將 7 大條件有系統地分類為「環境安全」「計畫指導」「外部交通」「公設承載」「工程排水」「財務能力」與「概括條款」,展現體系化歸納能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非選擇題(申論題),無選項需進行是非判斷。依據閱卷評分標準,將作答爭點拆解為以下三大核心得分面向:

  • 爭點一:順序關係之法意鋪陳
  • 正確論述:區域土地使用計畫(上位綱領) →\rightarrow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空間落地劃界) →\rightarrow 編定使用地(地籍宗地管制作業)。
  • 錯誤/失分情形:倒果為因,例如誤寫為「先編定使用地再劃分區」,或漏提《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法條依據。
  • 爭點二:分區變更時機之完整性
  • 正確論述:必須涵蓋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之兩款規定(第 1 款:政府興辦公共設施/公營/防救災事業等;第 2 款:達一定規模以上之興辦事業開發案)。
  • 錯誤/失分情形:僅寫民間達一定規模開發案,遺漏政府興辦重大公設之分區變更管道。
  • 爭點三:准駁審議條件之精準列舉
  • 正確論述:完整寫出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 7 款審議條件,文字精煉且意涵無偏差。
  • 錯誤/失分情形:憑空杜撰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環境影響評估之瑣碎標準,未對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的明文審議要件。

解題技巧

  1. 順序記憶口訣:「計 →\rightarrow 圖 →\rightarrow 地」。上位計畫(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是指南針,分區圖是框架,使用地編定是螺絲釘,緊鎖每筆地號。
  2. 分區變更記憶架構:「一公一民」。第一款是公家為公眾(政府興辦公共/公用/防災);第二款是規模到門檻(事業達一定規模之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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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監察院於民國 102 年糾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長期未能取得而嚴重損害民眾之生存權與財產權等情況,因而訂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請分別說明:現況公共設施用地的課題與檢討目標、檢討構想。並就機關用地、學校用地、市場用地、停車場用地、體育場用地等五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中,任選兩種說明其檢討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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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聚焦於我國都市計畫體系中長年累積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簡稱公保地)」沉痾,以及內政部為回應監察院糾正所訂定之具體行政規則。其核心觀念涵蓋:

  1. 財產權保障與特別犧牲: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揭櫫「憲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若因公益需要而受限制,逾其合理範圍形成特別犧牲者,國家自應予以相當之補償」。
  2. 法規依據:內政部訂頒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之法規架構為準;現行法規後續雖有微幅條文順序與文字調修,但檢討解編之精神與處理原則維持一致)。
  3. 都市計畫檢討程序: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定期通盤檢討或第 27 條迅行變更,落實公保地之存廢評估、解編變更、多元開發機制(如跨區市地重劃、容積移轉等)。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規申論制度題,採「現況痛點 →\rightarrow 政策目標 →\rightarrow 策略構想 →\rightarrow 專案執行」的四層次邏輯論述:

  1. 第一層(課題):從「人民權利受損」、「政府財政困窘」、「社會人口變遷(少子化、高齡化)」三大面向切入。
  2. 第二層(目標):針對上述課題,提出保障人民權益、覈實檢討供需、減輕財政負擔的總體目標。
  3. 第三層(構想):闡明盤整分類、無需求者解編、維持公益及整體開發(市地重劃)之實施策略。
  4. 第四層(個別設施變更原則):選取受人口結構與商業型態衝擊最顯著、最具代表性的「學校用地」與「市場用地」深入說明其審認標準與配套機制。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與評分要點解析)

本題非選擇題,評閱標準在於能否準確呈現行政院內政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之法規範圍與邏輯重點:

  • 爭點一:課題掌握是否全面
  • 不得僅論述「政府沒錢徵收」,必須兼論「憲法層次的財產權長期侵害」與「人口結構少子化、高齡化造成早期公設劃設標準失真」。
  • 爭點二:檢討構想是否切合整體開發與公平負擔
  • 解編並非直接無條件將土地「原分區無償奉還」,而係原則上透過「公私互惠、整體開發(市地重劃)」取得其他必要公共設施並要求適度回饋,以維護社會公平與都市機能。
  • 爭點三:個別設施選答之專業度
  • 挑選之兩項設施須具體說明由何主管機關(如教育局、產發局/經發局)進行供需檢討,並明列「無需求時」之變更路徑與開發負擔要求。

解題技巧

  1. 答題架構化:直接以題目的四個子問(課題、目標、構想、兩種設施原則)作為一級標題,層次分明。
  2. 記憶口訣:
  • 課題口訣:「財、產、人、怨」(財政不足、產權受限、人口轉型、長期民怨)。
  • 處理原則口訣:「盤、審、變、重」(全面盤整、主管審認、檢討變更、整體市地重劃)。
  1. 避坑指引:切忌將公共設施解編簡化為「全部取消、還地於民」,必須強調兼顧都市防救災、綠基盤及必要公設總量之配套措施。

【答案】

一、現況公共設施用地的課題

依內政部訂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及監察院糾正意旨,現況公共設施用地主要面臨以下課題:

  1. 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權益,引發長期民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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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試述因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令宣告之《都市更新條例》違憲失效的部分條文有哪些?並說明目前修正草案修正重點的面向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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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都市更新條例》已於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公布全案大幅度修正施行,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時空背景、釋憲意旨及行政院修正草案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憲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在都市更新法制中的落實程度,核心觀念涵蓋:

  1. 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認定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受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保障,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時,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包括資訊獲知權、適時陳述意見權、聽證程序及公正審議組織)。
  2. 違憲失效條文之內涵:原《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97 年修正公布版本)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與事業概要審核程序),以及第 19 條第 3 項前段(更新事業計畫之公聽會與審議程序)。
  3. 都市更新制度性變革之面向:民國 107 年送交立法院審議之《都市更新條例》全案修正草案四大面向(增強程序正當性、強化爭議處理與居住權保障、容積獎勵與稅捐優惠明確化、擴大政府主導與專業機構參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釋憲實務與修法動態」整合型法規申論題。解題架構應分為兩大主軸:

  1. 釋字第 709 號解釋違憲失效條文之指涉與法理剖析:不能僅羅列條號,必須精確指明違憲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及第 19 條第 3 項前段),並扼要闡述大法官認定其「違反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實質理由(欠缺公正審議組織、未賦予反對者陳述意見機會、通知送達不足、未行聽證程序)。
  2. 修正草案重點面向與內容的結構化展開:依行政院於民國 107 年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架構,按「程序正當化」、「爭議處理化解」、「容積與財務健全化」、「政府主導推動」四大面向條列說明,將法條修正具體化(如創設聽證制度、明定代拆協調程序、容積獎勵法定化等)。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分析。考生於考場作答時應以清晰的層次編號(一、二、(一)、(二)、1、2)分段論述。


解題技巧

  1. 違憲條文三步驟記憶法:
  • 「事業概要誰來審?」→\rightarrow 舊法第 10 條第 1 項(未設適當組織審議)。
  • 「同意比例與陳述意見保障足不足?」→\rightarrow 舊法第 10 條第 2 項(同意門檻不足、未予陳述機會)。
  • 「計畫報核誰知道、有無實質辯論?」→\rightarrow 舊法第 19 條第 3 項前段(通知未確實送達、欠缺聽證程序)。
  1. 避免答題陷阱:
  • 切忌只寫「第 10 條與第 19 條違憲」,而未寫出「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前段」,法律科目講求精確性,條項未標齊會被扣分。
  • 說明修正草案時,避免使用口號式文字(如「改善民生」、「加速推動」),應使用專業法制用語,如「送達程序法定化」、「行政聽證制度」、「三審一把關」、「代拆前強制協商機制」。

【答案】

一、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之條文與理由

司法院於民國 102 年 4 月 26 日作成釋字第 709 號解釋,宣告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不符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宣告於解釋公布日起屆滿一年時(民國 103 年 4 月 26 日)失其效力。違憲失效之條文及理由如下:

(一)第 10 條第 1 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申請核准事業概要)

  1. 條文內容: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時,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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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農村再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何謂農村社區?農村再生相關計畫包含的種類與內容為何?農村再生發展計畫與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競合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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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農村再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核心制度,涉及台灣農村空間活化與土地使用管理法制。作答須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於民國 112 年隨行政院組織改造改制為「農業部」,主管機關業務由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辦理,解題仍以 107 年法規基準作答)。

本題涵蓋三大核心觀念:

  1. 農村社區的法定定義與擴張範疇:《農村再生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對於聚落空間範圍之界定。
  2. 農村再生相關計畫體系:由中央至地方、由政府規劃至社區參與之計畫層級分類,包含「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年度執行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農村再生發展計畫」(農村社區)及「農村聚落整體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及其法定載明事項(特別是總體計畫與發展計畫之內容)。
  3. 土地使用管制之法規競合原則:《農村再生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針對農村再生發展計畫涉入《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範圍時之管制適用順位。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三段式法規申論題,作答時切忌混雜,應依照題目設問層次,分為三大項逐一作答:

  1. 第一部分:農村社區之定義:先引條例母法之基本定義(鄉村區、工業區或森林區以外之原住民聚落、主管機關核定聚落),隨即切入施行細則第 2 條對「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聚落」的三種具體型態(尤其不可遺漏劃入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內仍具農村特性之聚落)。
  2. 第二部分:計畫種類與內容:採「計畫層級體系」橫向展現完整性,區分為「總體計畫」、「年度執行計畫」、「發展計畫」與「聚落整體改善計畫」,並重點詳列條例第 6 條(總體計畫)與第 9 條(發展計畫)之法定內容要項。
  3. 第三部分:管制競合關係:引述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明文,分析農村再生發展計畫本質上屬於輔導性、願景整合與建設補助性質之軟性計畫,不具備變更既有嚴格空間分區法規之效力;若與《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之分區使用管制重疊,應優先適用該二法之專屬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解題技巧

  1. 防漏陷阱(農村社區的都市計畫身分):許多考生誤以為農村社區僅限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閱卷評分關鍵在於能否寫出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為鄉村區,嗣劃入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範圍內,仍具有農村特性之聚落」,此點恰好銜接第三子問的管制競合。
  2. 計畫名稱辨析:切勿將中央層級的「農村再生總體計畫」與社區層級的「農村再生發展計畫」混為一談。前者為指導性質之法定上位藍圖,後者方為由下而上凝聚社區意識提出之實體計畫。
  3. 競合關係判斷口訣:法律競合通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但在土地使用管制作業中,《農村再生條例》明定尊重既有空間管制法規(都市計畫與國家公園計畫具有專屬排他管制權),故不生實質牴觸,而是尊重原計畫管制。

【答案】

一、農村社區之法定定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農村再生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

  1. 本法法定定義: 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鄉村區、工業區或森林區以外之原住民聚落等範圍內之聚落;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聚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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