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四等 都市計畫技術 都市及區域計劃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四等・都市計畫技術
試題代碼 都市及區域計劃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依照國土計畫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依規定進行管制,但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與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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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第 1 項,重點是: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開始依國土計畫法進行土地使用管制時,既有建築物或設施若與新管制內容不符,如何處理其使用、修繕、改建及遷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條文所稱「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係指既有建築物或設施原本合法,但與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

解題方法

依第 32 條第 1 項的規定順序作答:

  1. 原則上准予修繕,但不得增建或改建。
  2.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3. 因遷移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4. 在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以前,得繼續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適用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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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以一個人口 15 萬人之都市(屬於一般市鎮)為例,說明進行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商業區之面積應如何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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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的意義,以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對商業區面積的檢討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得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機關應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通盤檢討一次,依都市發展情形及人民建議作必要變更。依當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 條,檢討得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辦理;計畫發布實施已屆滿計畫年限或二十五年者,應全面通盤檢討。全面通盤檢討時,應依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定事項,考量未來發展需要,並參考機關、團體或人民建議,作必要修正。

商業區面積須同時檢核兩項上限:

  1. 依計畫人口規模計算的商業區面積基準。
  2. 商業區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的比例上限。

一般市鎮的比例上限為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

解題方法

依當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31 條,商業區面積依計畫人口分段累計計算。一般市鎮、計畫人口 15 萬人,適用的分段為:

  • 前 3 萬人:每千人最多 0.45 公頃。
  • 超過 3 萬至 10 萬人的 7 萬人:每千人最多 0.50 公頃。
  • 超過 10 萬至 15 萬人的 5 萬人:每千人最多 0.55 公頃。

因此,按人口規模計算的商業區面積上限為:

30×0.45+70×0.50+50×0.55=13.5+35+27.5=76 公頃30 \times 0.45 + 70 \times 0.50 + 50 \times 0.55 = 13.5 + 35 + 27.5 = 76 \text{ 公頃}

其中人口數以「千人」為單位。這是分段累計,不能把 15 萬人全部乘上最高級距的每千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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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分別從規劃、審議與執行階段,說明現行都市計畫法規規定有關民眾參與之機制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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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都市計畫程序中,民眾如何在規劃、審議、執行三階段表達意見,以及主管機關如何公開資訊、記錄並處理意見。作答時應把「民眾可以表達意見」和「民眾可以決定計畫內容」區分:都市計畫的擬定與審議仍由法定機關負責,民眾參與主要是提供資訊、表達利害與監督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及第 21 條於民國 109 年修正,解題仍採 108 年規定;其基本的公開展覽、徵詢意見及發布周知機制仍是本題核心。

解題方法

依都市計畫程序先後排列三階段,逐一回答:

  1. 規劃階段:計畫草案形成前,如何徵求地方意見。
  2. 審議階段:草案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前後,民眾如何陳述意見、列席或旁聽。
  3. 執行階段: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及後續執行時,如何讓民眾知悉、參與,並依法救濟。

法條主軸為《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21 條、第 24 條、第 26 條、第 28 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46 條,以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0 條、第 12 條之 1。

分階段說明

一、規劃階段:草案形成前及研擬中徵詢意見

  1. 通盤檢討前公告徵求意見 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46 條,辦理機關應將通盤檢討範圍及有關書件公告 30 日並舉行座談會,公告徵求意見期間及座談會日期、地點並應刊登政府公報、網際網路及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團體或人民得於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及地址,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供通盤檢討參考。

  2. 草案研擬時的座談、說明及意見蒐集 地方政府得依案件性質,在草案完成前辦理座談會、工作坊、說明會或其他適當方式,蒐集居民、土地權利人及相關團體意見。這使民眾能在方案定形前指出地方需求、環境影響或土地使用衝突。民國 108 年臺北市另訂有規劃階段民眾參與作業程序,屬地方行政規則,可作為加強前期參與的例子,不宜誤認為全國一致的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3. 土地權利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 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得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檢具書件向該管政府申請。此為民眾參與計畫形成的另一途徑,但仍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審議。

二、審議階段:公開展覽、書面陳情及委員會審議

  1.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依命題當年《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主要計畫擬定後、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 30 日並舉行說明會,且將日期、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細部計畫及計畫變更案件,依同法第 28 條準用相關程序。

  2. 公開展覽期間書面陳情 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可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陳情意見應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並連同審議結果及計畫一併報核。這是法律明文保障的意見提出機制;「供參考審議」不等於陳情內容必須照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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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何種情形之下,被徵收之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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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的「被徵收土地收回權」。土地被徵收後,若未依核准的徵收計畫使用,或使用一段期間後偏離原計畫,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在法定期間內申請按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即可申請:

  1.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2.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3.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原則上,申請須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提出。此收回權規定不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問「何種情形」以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直接定位《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依條文列出三款情形,並補充申請期限與適用範圍。

判斷時可按土地使用過程排列:

  • 尚未開始使用: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 開始使用但用途不符: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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