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管理人員 警察人事行政與法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警察人事管理為整體公務人員人事行政之一環,由於警察人員所擔負之任務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使得我國警察人員人事管理具有「確立官職分立」、「訓用資績兼顧」以及「警政管理一元」等特色。請依制度學理與相關規定,分析前述特色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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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人事制度因警察任務具有高度專業性、組織紀律性及全國性,而在一般公務人事制度之外,形成的三項制度特色:官職分立、訓用資績兼顧、警政管理一元。作答時應分別說明制度意義、法制依據及實際作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不是選擇題,無各選項可逐一分析。
解題方法
依題目列出的三項特色分段作答,每段採「制度定義 → 法律依據 → 制度目的與效果」的順序。如此可同時呈現制度學理與法規內容,並避免只寫名詞、未說明其內涵。
一、確立官職分立
(一)制度意義
「官」是警察人員本身所具有的官等、官階,代表其身分品位與任官資格;「職」是機關中所任的職務,代表實際職掌與職務責任。官與職分別管理,稱為官職分立制,與官等、職等及職務相互結合的官職併立制有所不同。
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官等再依規定分階。警察人員所任職務,則依職務內容、責任及所需資格配置,官階與職務並非一一固定對應。
(二)法規依據
《警察法》第 11 條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因此,官階是警察人員的任官身分,職務則得依組織需要及人事規定調整;職務調任不當然等於免除官職。
(三)制度功能
警察工作重視層級節制、命令服從及迅速執行。官職分立使警察人員的官階身分與職務配置分開處理,讓機關能依任務需要調整職務,同時保障警察官身分,避免職務異動即牽動任官身分。此制兼具組織彈性與身分保障。
二、訓用資績兼顧
(一)制度意義
「訓用」是指警察人員的任用及陞遷,須與警察教育、職前訓練或陞職訓練相配合;「資績」是指兼顧年資、考績、工作表現及專業能力。警察陞遷不能只看年資,也不能只看考試或訓練資格,而須將教育訓練、實務歷練與工作績效整合考量。
(二)法規依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規定警察官任官資格,並要求警察官任用須具備法定任官資格及相應教育或訓練條件。依職務等階不同,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第 二 題25 分
請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人事條例)之相關規定以及該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回答下列陞遷法制之問題:
(一) 人事條例第 20 條所定警察人員陞遷之原則為何?以內政部警政署為例,辦理甄審程序中關鍵之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其委員之組成如何?
(二) 人事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所定「具有特殊功績者」,所指為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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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的陞遷原則、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的組成,以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對「特殊功績」的具體界定。以下均以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條文適用
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整理陞遷原則,再以《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8、9條回答警政署辦理甄審時的委員會組成。第二小題則依同辦法第14條列舉的事蹟作答,並補充「居首功」及公開審議的要求。
(一)陞遷原則與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組成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陞遷原則如下:
-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使人員能力、經歷與職務需要相配合。
- 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陞遷應符合各機關、學校的組織特性與職務需求。
- 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兼衡人員資歷與工作績效,並兼顧內部陞遷及外部遴補。
- 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陞遷制度須與人員培育、訓練及考核相互連結。
- 公開、公平、公正:以客觀、透明的程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藉此拔擢及培育人才。
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8條,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警察機關間人員陞遷,應設立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依同辦法第9條:
- 委員 5人至21人。
- 警政署署長擔任主席。
- 警政署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
- 其餘委員由警政署署長就警察機關人員中指定。
- 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票選產生;警察機關第六序列以上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機關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 委員任期1年,自當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滿得連任。
第 三 題25 分
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之 1 之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請依所學及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前述條文所稱因公受傷、失能、死亡事件之判斷基礎為何?
(二) 相關規定對於當事人以及家屬之給付內容標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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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之 1,以及依該條授權訂定的《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重點分為兩部分:
- 「因公」的認定:先確認事件是否屬於辦法列舉的因公情事,再判斷傷亡結果與該情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 慰問金標準:依受傷、失能或死亡分類,再看是否屬執行勤務,及是否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按不同基準核給。
以下金額及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已於民國 111 年及 113 年修正,慰問金項目與金額已有調整。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依序處理:
- 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之 1,說明慰問金的法源及從優發給原則。
- 依《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4 條,列出因公情事、意外定義、特殊視為執行職務情形及相當因果關係要求。
- 依同辦法第 5 條,按「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分項列出民國 110 年標準;失能及死亡項目須再依涉公程度區分。
- 補充同一事由已有同性質或政府全額出資保險給付時的抵充原則,以及故意、重大過失的處理。
(一)「因公受傷、失能、死亡」事件的判斷基礎
依民國 110 年適用的《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4 條,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
-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 **公差遇險。**公差須為機關或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公差時程自出發起,至完成任務並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
-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
辦法所稱「意外」,是指非由疾病引起的突發性外來事故。因此,不能只因傷亡發生在工作時間或機關場所,就直接認定符合因公要件;仍須確認事故性質及工作關聯。
另有兩項重要判斷規則:
- 警察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執行職務,或為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處理其他緊急事故而受傷、失能或死亡,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 申領慰問金仍須證明受傷、失能或死亡與前述因公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要有足以認定公務情事與損害結果間具有法律上關聯的事實基礎。
(二)當事人及家屬的給付標準
依民國 110 年適用的《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5 條,當事人受傷或失能時由本人領受;死亡或殉職時由遺族領受。
1. 受傷慰問金
| 受傷情形 | 慰問金 |
|---|---|
| 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 | 新臺幣 20 萬元 |
| 傷勢嚴重,住院且有失能之虞 | 新臺幣 16 萬元 |
| 傷勢嚴重,連續住院 30 日以上 | 新臺幣 8 萬元 |
| 連續住院 21 日以上、未滿 30 日 | 新臺幣 6 萬元 |
| 連續住院 14 日以上、未滿 21 日 | 新臺幣 4 萬元 |
| 連續住院未滿 14 日,或未住院但須治療 7 次以上 | 新臺幣 2 萬元 |
| 未住院而須治療 6 次以下 | 新臺幣 3,000 元 |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者:
第 四 題25 分
新進警察人員某甲,尚在適應繁重任務階段,對長官管理模式偶有抱怨之處。其雖亦表現出努力學習之態度,但由於年度整體表現大過不犯、小錯不斷,最終年終考績僅獲得乙等。某甲對此結果不服,欲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管道提起救濟。
(一) 請依所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分析復審與申訴、再申訴兩種救濟管道之差異。
(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此前作成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保障之途徑多所闡明。請以前述案例為例,說明其應採取何種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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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採取的兩種救濟途徑:對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對非行政處分性質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提起申訴、再申訴。判斷關鍵在於爭議措施的法律性質,而非公務人員主觀上是否感到不公平。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嗣於民國 114 年 7 月 9 日修正;本題所涉兩種救濟途徑及其核心區分,仍應依題示命題年度與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作答。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確認救濟標的:**是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還是管理措施、工作條件處置?
- **依性質選擇管道:**行政處分循復審;非行政處分性質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循申訴、再申訴。
- **套用釋字第 785 號及考績救濟實務:**考績評定等次經保訓會依該號解釋檢討救濟範圍後,認屬行政處分;不服者應提起復審。
(一)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之差異
一、救濟標的不同
- **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其判斷重點是機關措施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
- **申訴、再申訴:**依同法第 77 條,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認為不當並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此途徑處理的是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措施或處置。
二、程序與受理機關不同
- **復審:**對原處分機關的行政處分不服,依法定期間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 **申訴、再申訴:**先向有權處理該措施或處置的服務機關提起申訴;不服其函復,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依第 78 條,申訴及再申訴原則上均應於法定的 30 日期間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