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管理人員 警察人事行政與法制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警察特考・三等・行政管理人員
試題代碼 警察人事行政與法制

第 一 題25 分

某警察局警員乙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考績丁等,將被免職,請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他應提起何種救濟程序以保障其個人權益?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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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因考績免職時,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選擇何種救濟程序。判斷關鍵在於:考績丁等免職會直接改變乙的公務人員身分,屬於對其權利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救濟,而非一般管理措施所適用的「申訴、再申訴」。

依民國 109 年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解題方法

先確認處分的法律性質與效果,再選擇救濟途徑:

  1. 乙因同一考績年度獎懲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並經考績列丁等,將被免職。題目核心是免職對公務人員身分的直接影響。
  2. 免職屬行政處分,會使乙喪失公務人員身分,並非單純的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
  3. 因此,乙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提起復審;對復審決定仍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這裡所稱「將被免職」,是指機關作成並送達免職處分後,乙依法對該處分提起救濟;尚未作成處分前,則無從對免職處分提起復審。

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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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警察人員任職有關「權理」之規定(10 分),以及其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權理」規定之差異(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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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的是兩種「權理」制度:警察人員因職務官階與個人官階不一致時,如何暫時擔任職務;以及一般公務人員因欠缺擬任職務所列職等資格時,能否在一定範圍內權理。

「權理」是因人員任用資格與職務所列資格不完全相符,依法暫准其擔任該職務的制度。它不等同取得該職務的正式任用資格,也不表示已取得較高官階或職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8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3 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有 10 分要求說明警察人員任職權理規定,另有 15 分要求比較兩種制度。作答時先交代警察權理的適用條件,再從適用對象、資格差距、適用條件與制度效果逐項比較。

一、警察人員任職的權理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8 條規定,警察官職務應依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警察人員任職時,原則上應符合該職務所列的官階資格。

但在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由同官等低一官階的資深績優人員權理。其要件及效果如下:

  1. 須無適當人員可調任:權理是人力調任受限時的例外安排,不是任用機關可任意使用的常態方式。
  2. 人選須同官等:不得藉此跨越官等任職。
  3. 至多低一官階:准予權理的官階差距限於低一階。
  4. 須具資深、績優條件:不能只因有缺額,就由任意低階人員擔任。
  5. 權理不等於取得較高官階任官資格:權理人員是在法定條件下擔任該職務,不因權理而當然晉階或取得該職務的正式任官資格。

二、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權理規定的差異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的任用資格;未具該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得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權理。《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進一步說明,權理人員應具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的任用資格;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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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警察機關紀律嚴明,為有效領導統御達成任務,相當重視部屬「服從義務」。請分別依公務員服務法(10 分)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不受違法命令之保障」規定(15 分),詳細說明有關上述「服從義務」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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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比較兩種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以一般服從義務維持行政指揮與組織運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則進一步規定,公務人員認為命令違法時應如何處理,以及如何保障其不因服從而承擔責任。

民國 109 年的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是一般性的服從義務規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則以「報告、長官書面署名下令、責任歸屬」具體規範疑似違法命令。兩者都以命令在長官監督範圍內為前提。

解題方法

本題依配分分兩部分作答:先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所定的服從義務及陳述意見權,再逐步說明保障法第 17 條的疑義處理程序、刑事違法命令的例外,以及責任歸屬。如此可以呈現一般原則與具體保障之間的關係。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一般服從義務(10 分)

民國 109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依此,服從義務有下列要點:

  1. **命令須在長官監督範圍內。**長官須對該公務員及相關職務具有監督權限;超出監督範圍的指示,不因上下級關係而當然成為服從義務的命令。
  2. **屬官對合於規範的職務命令負服從義務。**此義務維持行政體系的指揮監督與任務執行。
  3. **屬官得隨時陳述意見。**服從義務不排除溝通、建議或提出疑慮;惟陳述意見本身不等於可以任意拒絕執行命令。

本條著重建立服從義務及意見陳述的原則,並未在條文中詳列疑似違法命令的報告、書面下令與責任歸屬程序;相關具體規範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不受違法命令之保障(15 分)

民國 109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可依以下程序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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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警察人員奮勇逮捕罪犯不幸殉職,政府應如何撫卹?(15 分)其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而殉職者,有關撫卹有何特別規定?(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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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層:先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判斷「奮勇逮捕罪犯」是否屬特別的因公死亡,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補充警察殉職的特殊撫卹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53 條第 2 項第 1 款,執行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面對高度死亡可能性的危害,仍不顧生死、奮勇執行而死亡,屬因公死亡。題幹所述警察奮勇逮捕罪犯殉職,應依此類型辦理因公撫卹。

解題方法

先確認殉職情形符合因公死亡的特別要件,再依序說明撫卹年資、給與種類、加給比例及遺族領受方式。警察身分另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及第 36 條之 1 的特別規定。

作答要點

一、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制辦理

  1. 撫卹年資從優擬制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55 條,屬第 53 條第 2 項第 1 款的因公死亡者,任職未滿 15 年,以 15 年計;滿 15 年未滿 25 年,以 25 年計;滿 25 年未滿 35 年,以 35 年計。撫卹年資依相關規定合併計算,並受法定上限限制。

  2. 撫卹給與包括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按上述擬制年資及法定基數計算一次撫卹金,並給與月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計算。

  3. 加給因公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五十 依同法第 57 條,屬第 53 條第 2 項第 1 款者,除原有撫卹給與外,另加給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五十。

  4. 月撫卹金給與期間 依同法第 56 條,此類因公死亡者,遺族月撫卹金給與 240 個月。領受人為未成年子女者,依法律規定得延長給卹;成年仍在學者,亦有延長給卹規定。

  5. 未成年子女另有加發 因公死亡者遺有未成年子女,依同法第 59 條,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特別規定

  1. 殉職撫卹金基數內涵從優計算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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