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管理人員 警察人事行政與法制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警察特考・三等・行政管理人員
試題代碼 警察人事行政與法制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警察人員除需經過考試及格、升等或銓敘合格取得任官資格外,尚應經過相當之警察教育或訓練。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分析警察官之任官資格。(15 分)

(二) 早先實務做法係將未具警察教育訓練之錄取人員,一律安排至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以至於未能取得相對任官資格。司法實務對此曾作成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請就該解釋文之意旨分析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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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區分兩個層次:

  1. 任官資格:取得警察官身分及官階資格的法定基礎。
  2. 職務任用資格:除具備任官資格外,還須符合所任職務的等階及警察教育、訓練要求,才能派任該職務。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列出取得任官資格的途徑;第 2 項則依職務等階,另要求完成相當的警察教育或訓練。換言之,通過考試取得任官資格,不代表已具備所有警察職務的任用資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4 年修正,解題仍依 112 年規定。

(一)警察官之任官資格

1. 任官資格的三種法定途徑

依 112 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警察官任官資格有三類:

  •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依警察人員考試取得資格。
  • 曾任警察官,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依相關升官等規定取得任用資格。
  • 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屬於配合條例施行前既有任用情形的資格承認。

題目所述「經過考試及格、升等或銓敘合格取得任官資格」,即是對應以上三款。此處應掌握「升官等任用」的法定途徑,並非只要曾經升等或任職就當然取得任官資格。

2. 考試及格所取得的官階資格

依同條例第 12 條,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後,依考試等級取得不同官階的任官資格:

考試及格類型取得任官資格
高等考試一級或警察人員特考一等警正一階
高等考試二級或警察人員特考二等警正三階
高等考試三級或警察人員特考三等警正四階
普通考試、警察人員特考四等警佐三階
初等考試警佐四階

因此,本題背景所涉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取得的是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考試及格與取得任官資格,仍須和後續職務任用所需的教育訓練資格分開判斷。

3. 依職務等階所需的警察教育或訓練

第 11 條第 2 項進一步規定,警察官任用除須具備前項任官資格外,還須符合相應教育或訓練條件:

  •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這項規定是依職務的等階要求警察專業教育,而非只看個人已有的官階。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仍須符合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教育或訓練條件。

(二)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意旨

1. 爭議的制度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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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5 條之 1 規定,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請問前述規範中之「醫療照護」與「安置就養」所指為何?各項給付所提供之內容為何?是否符合照顧公務人員之目的?(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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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因公致全失能或半失能時,國家提供的醫療照護與安置就養保障,以及該制度是否實踐照顧公務人員的目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1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具體定義及給付內容,依同條授權訂定的《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判斷。

解題方法

作答依序掌握三個層次:

  1. 先以照護辦法分別界定醫療照護與安置就養。
  2. 再列出各項給付所涵蓋的費用及服務。
  3. 最後從保障因公受傷人員的生活、醫療與照顧需求,評價制度是否符合照顧公務人員的目的。

本題不是只抄條文,還要說明「照顧目的」與「給付內容」是否相符,因此應兼論制度的保障效果與實際限制。

一、醫療照護的定義與給付內容

依照護辦法第5條,「醫療照護」是指警察人員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治療,以及出院後就同一傷病繼續接受門診醫療的照護。

主管機關依實際支出核實給與的項目包括:

  1.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的費用。
  2. 醫師指定的必要費用。
  3. 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的裝具費用。
  4. 經醫師認定有醫療需要而辦理轉診,以及因門診往返住所與醫療院所的交通費。
  5. 安置就養前住院治療期間,經醫囑證明須由合格照顧服務員提供照護的費用。

受醫療照護人員退休後,仍得依規定接受醫療照護。此項給付著重於因公傷病的治療及就醫所需支出。

二、安置就養的定義與給付內容

安置就養旨在處理失能後持續性的生活照顧需求。依照護辦法第6條及其就養基準表,安置方式包括:

  1. 安置於榮譽國民之家、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
  2. 至政府立案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或護理之家就養。
  3. 自行聘僱合格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

給付項目依巴氏量表評量及照護需求,涵蓋生活照顧、護理照顧、復健服務、醫師診療、社會化活動,以及養護或衛材材料。巴氏量表評量指數61分以上者,主要以養護照護項目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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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之意旨,分析公務人員之懲戒處分與懲處處分有何不同?(10 分)

又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請問,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於何種情形下受免職處分者,於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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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有兩個層次:一是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區分公務人員「懲戒」與「懲處」的制度及法律效果;二是找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明定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的款次。

釋字第 491 號指出,公務人員懲戒是國家對違法、失職行為所為的制裁;機關依考績法或相關法規所為懲處,則屬機關內部人事管理措施。但若懲處是免職,因限制憲法第 18 條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實質上即具有懲戒性質,須有法律明定構成要件,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懲戒處分與懲處處分的區別

比較項目懲戒處分懲處處分
制裁對象與目的針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予以制裁,維護公務紀律由服務機關依考績或相關規定實施人事管理與內部監督
權責機關與程序依公務員懲戒制度,由懲戒機關審理;長官可依法律於合理範圍內行使部分懲戒權原則上由服務機關依人事、考績程序作成
常見處分依懲戒法規定,包括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等常見如考績法上的記過、申誡,或專案考績免職
與身分權利的關係依處分種類,可能影響職務、待遇或公務員身分輕微懲處通常不直接剝奪公務員身分;免職則重大限制服公職權利
釋字第 491 號的關鍵懲戒是違法、失職制裁;其程序及權限須符合法律規定「免職懲處」雖由機關作成,實質上屬懲戒,構成要件須由法律規定,並受正當程序保障

因此,不能只看處分名稱。判斷重點在於處分的實質效果:懲處若達到免職程度,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並限制服公職權利,就不能只當作一般內部管理措施處理。

釋字第 491 號並要求免職程序具備適當保障,例如由立場公正的機關內部委員會決議、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處分書附記理由並載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免職處分應於確定後執行;法律另有先行停職規定者,則依其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列款

本題第二問不是要列出所有警察人員免職事由,而是要直接找出第 31 條第 2 項所指的款次。該項規定:第 31 條第 1 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的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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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女子 A 參加四等一般警察特考獲得錄取,其後至內政部訓練中心報到接受教育訓練。然經該中心檢測身高出現爭議後,再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體格複驗,結果因身高 158.9 公分不到 160 公分,不符公務人員特考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中,對不具原住民身分女性所定的身高標準,因此其受訓資格遭到廢止。

A 主張該身高限制規定限制其權利,其標準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亦不符比例原則,因而提起行政爭訟。請依所學分析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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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特考體格標準對女性考生所設身高門檻,是否牴觸憲法平等權、服公職權及比例原則,以及受訓報到後進行體格複檢、廢止受訓資格的法律依據與明確性。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男性身高未達 165 公分、女性未達 160 公分者,體格檢查不合格;同規則第 7 條第 2 項則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至指定公立醫院複檢,不合格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第 18 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依第 23 條,對基本權的限制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系爭身高規定雖訂於考試規則,仍須檢視其授權依據是否充足,以及限制是否合憲。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三個問題:

  1. **是否構成基本權限制與差別待遇:**身高未達門檻者不能完成考試、受訓及取得任用資格,構成對應考試、服公職權的限制。男女門檻不同,且實際排除女性的比例是否明顯高於男性,是平等審查的重點。
  2. **限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警察勤務可能需要體能及操作能力,設定體格條件具有維護勤務效能、安全的正當目的;但仍須檢視身高與職務能力間是否有合理關聯,以及能否以個別體能測驗、職務訓練或其他較小侵害手段達成目的。
  3. **複檢及廢止資格是否合法:**分別檢視規則授權、複檢條件的明確性,以及本案是否有客觀事由足以啟動複檢。

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一、身高門檻造成差別待遇

規定表面上依性別採取不同身高標準,但不能只因男女身高門檻不同,就直接認定違反平等權;應進一步看標準的實際效果,以及不同標準是否有與職務需求相關的正當理由。

本案女子 A 的身高為 158.9 公分,依規定未達女性 160 公分門檻,因此被排除於受訓及取得任用資格的程序之外。這是對服公職機會的實質限制,不能只視為一般體檢管理措施。

二、目的正當不代表手段當然合憲

維護警察執勤效能及人員安全,屬於正當公益目的。但身高是否能準確代表個人執勤能力,仍須有事實根據。身高限制若僅以概括印象代替職務能力評估,且未能說明未達標者為何必然無法勝任,就可能欠缺與目的間的必要關聯。

也應檢視有無侵害較小的替代方式,例如針對實際勤務能力進行測驗、訓練或個別評估。若這些方式足以達成目的,全面排除未達身高門檻者,就可能違反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要求。

三、以命題當年法制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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