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警察人員 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警察特考・三等・行政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

第 一 題25 分

司法警察從事偵訊之目的為何?請就學理、規定及實務作法,說明司法警察人員對「通知到場下之詢問」之偵訊性質及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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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要從「偵訊的目的」切入,再區分司法警察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的法律性質,說明到場與不到場的效果,以及詢問所得供述如何成為證據。

偵訊是偵查機關透過詢問或訊問,了解犯罪事實、釐清犯罪嫌疑、蒐集及保全證據,並給予被詢問人陳述與辯解機會的活動。其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受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緘默權及禁止不正訊問等原則拘束;偵訊不是以取得自白或使嫌疑人認罪為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訊問被告的規定,包括告知犯罪嫌疑與所犯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序處理四個層次:先交代偵訊的目的;再說明通知到場的法律性質;接著區分「到場後能否強制留置」與「未到場如何處理」;最後補充警詢供述的證據效果。這樣能同時涵蓋學理、法條與實務作法,也能避免把警察通知誤認為檢察官或法院的傳喚。

通知到場詢問的性質與效果

一、通知是到場方式,不是強制處分

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發出的通知書,是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的程序。學理上,這種通知屬於任意偵查:通知本身不直接拘束人身自由,也不等同檢察官或法院以傳票傳喚被告。

因此,受通知者得自行決定是否到場。通知書應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記載事項準用同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包括姓名等身分資料、案由及應到的時間與處所。

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能由警察自行拘提

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司法警察不能單憑通知書自行拘提,須依第 71 條之 1 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再依法執行拘提。這與檢察官或法院傳喚被告不到場後,依法得命拘提的程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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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偵查人員偵辦殺人案件,從被害人屍體啟動調查,有關被害人各種證據物之中,如何從身分確認進行辨識蒐證,查明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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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由被害人屍體出發」的殺人案件偵查題,作答應先確認死者身分,再透過屍體、隨身物品與現場痕跡,重建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時間及加害過程,進而追查行為人。蒐證時要注意證據的關聯性、完整性與保管鏈,避免因污染或紀錄不全而削弱證據價值。

本題沒有選項,無須逐項分析。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同法第 216 條規範屍體檢驗或解剖的執行者。屍體的檢驗、解剖應由檢察官依法指揮,偵查人員負責現場保全、協助蒐證及完整記錄。

解題方法

依「先確認身分,再確認死亡事實,最後連結行為人」作答,並把蒐證分為屍體本身、死者物品與生物及微物證據三類。

一、確認死者身分

屍體身分宜以多項資料交互比對,不宜只憑單一特徵或家屬指認:

  • 指紋:採取屍體指紋,與戶政或警政資料比對;若屍體腐敗、浸水或燒損,依狀況由專業人員處理後採取。
  • 牙齒與齒科資料:記錄牙齒特徵、補綴物與缺牙情形,與生前牙科病歷或牙模比對。
  • DNA:採集適當檢體,與家屬參考檢體或既有資料比對;採樣與封存時應避免污染,並記錄檢體來源。
  • 身體特徵:記錄身高、體型、疤痕、刺青、胎記、手術痕跡、植入物及其他特殊標記,並比對醫療紀錄或親屬提供資料。
  • 衣物與隨身物品:逐件記錄、拍照、分別包裝,例如證件、手機、鑰匙、飾品、錢包及交通票證。物品只能作為辨識線索,不能單獨取代生物特徵或正式比對。

二、檢驗屍體並查明死亡事實

先在現場記錄屍體位置、姿勢、衣著、周遭環境及可見傷勢,再由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依程序檢驗;需要解剖時,依法進行。檢驗重點包括:

  • 死因與死亡方式:判斷死因是何種傷害或生理機轉造成,並區分他殺、自殺、意外或自然死亡等死亡方式。
  • 致命傷與犯案工具:記錄傷口的位置、形狀、方向、深度及分布,辨認可能的刀械、鈍器、槍枝、勒頸或其他作用方式;保存彈頭、彈殼、異物等可供鑑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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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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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告訴概念、告訴期間、被害人死亡後的告訴權,以及告訴效力的主觀不可分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告訴是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追訴的意思;告訴人不必正確指出罪名。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為六個月,原則上自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起算。告訴效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對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告訴重點是申告犯罪事實及追訴意思;六個月期間看「知悉犯人」的時間點;被害人死亡時,須確認其生前是否明示不欲告訴;涉及共犯時,則適用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的原則。

選項分析

(A) 錯誤。 告訴人不必向司法警察官指明法律上的罪名。只要陳述犯罪事實,並有請求追訴的意思,即可成立告訴;罪名的判斷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依事實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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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路人甲於司法警察官乙、丙、丁依法執行路檢勤務時,當場辱罵乙、丙、丁為蠢蛋、米蟲、走狗。乙、丙、丁因而以甲為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加以逮捕。嗣經甲與多位地方賢達之求情,乙、丙、丁亦認甲之犯行確屬輕微且頗有悔意,於製作完成警詢筆錄與完備證據保全程序後,欲讓甲離去。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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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現行犯逮捕後的處理方式,以及「解送被逮捕人」與「函送案件卷證」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該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原則上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為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屬告訴、請求乃論之罪且告訴、請求已撤回或逾期者,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

本題的關鍵是侮辱公務員罪的法定刑:刑法第 140 條規定,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但書的輕罪條件。即使甲犯行輕微、已完成警詢及證據保全,警察仍須取得檢察官許可,才能不解送甲。

解題方法

先判斷罪名的法定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但書,再判斷程序效果:

  1. 侮辱公務員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不解送的案件。
  2. 不解送須經檢察官許可,警察不得僅憑認為情節輕微或被告悔意而自行釋放。
  3. 許可後,被逮捕的甲不解送;案件卷證則以函送方式移請檢察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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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甲為緝捕販毒之慣犯乙,乃偽裝成吸毒者,藉機與乙及乙長期販毒之對象丙、丁等人熟識。嗣取得乙、丙、丁之信任後,甲向乙佯稱欲向乙購買些許毒品自用,乙不疑有詐,自其置物櫃中取出毒品欲販售予甲。甲見機不可失,乃表明為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與出示證明文件,並以乙為販毒之現行犯加以逮捕。依據最高法院司法實務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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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誘捕偵查」的合法性,關鍵在於乙原本是否已有販毒犯意:

  • 提供機會型誘捕:被誘捕者原已具有犯罪意思,警察只是提供交易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實務又稱「釣魚偵查」。最高法院認為,這類偵查原則上合法。
  • 創造犯意型誘捕:被誘捕者原無犯罪意思,警察以引誘、教唆等方式使其萌生犯意,再加以逮捕,實務又稱「陷害教唆」。這種偵查違法,其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依最高法院實務,判斷重點是犯罪意思是否由警察創造,而不是警察是否喬裝、隱藏身分。

解題方法

先看乙的既有狀態與行為:題目明示乙是販毒慣犯,且從置物櫃取出毒品,欲販售給甲。這些事實顯示乙已有販毒意思,甲佯稱購毒,是提供乙實行販毒行為的機會,並非使原本無犯意的乙起意犯罪。

因此,本題屬於合法的提供機會型誘捕偵查。題目又說乙取出毒品欲販售時,甲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符合警察提供交易機會、待對方著手實行後查緝的典型情形。

選項分析

  • (A) 甲係實施合法之誘捕偵查。正確。 乙原已有販毒犯意,甲僅假扮購毒者提供交易機會,屬合法的提供機會型誘捕,也就是釣魚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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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關於本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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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這是自白的補強法則:即使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法院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不能僅憑自白判決被告有罪。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規範的作用:若規定某項證據能否進入訴訟並作為裁判資料,屬於證據能力;若規定法院應如何評價證據的證明力,或限制單一證據足以支持有罪判決,則屬於證據價值。本項規定並未排除自白作為證據,而是禁止法院只憑自白認定有罪,故屬證據價值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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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證據法則,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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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證據法的三個層次: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以及證據調查程序。

  • 證據能力:證據能否進入訴訟程序,作為認定事實的資料,須依法律規定判斷。
  • 證明力: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對待證事實有多大證明作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證據的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證物的調查:依同法第 164 條,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證物若是文書,另依相關規定調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上述證據法則在現行法下仍適用,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個證據法概念,再與法條對照:

  • 「自由心證」處理的是證明力,不是證據能力。
  • 「證據排除法則」處理的是證據能否使用,屬於證據能力問題。
  • 證物提示當事人等辨認,是《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明定的證據調查程序。

因此,符合條文規定的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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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犯殺人罪,嗣為司法警察機關同時依被告身分將三人依法拘提到案。於警詢程序中,甲自承殺人罪,並謂乙、丙亦同時全程參與共犯該起殺人罪。乙於警詢中供稱,殺人罪係由甲、丙二人所為,渠並未參與該起殺人罪。丙於警詢中則供稱,該起殺人罪係由渠與甲二人所為,乙僅係在場目擊殺人之案發經過,並未參與該起殺人罪。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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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傳聞證據與共犯自白的補強證據。

傳聞證據,是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用來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的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共同被告在警詢中的供述,對其本人是被告的供述;但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須依傳聞法則判斷。

另依同法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共犯的自白或相互指述,不能僅因出自另一名共犯,就當然充作被指述者自白的補強證據。

**法規時點:**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每段警詢供述「對誰而言」:

  1. 對供述者本人而言,警詢供述是被告自己的審判外陳述,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的傳聞證據問題。
  2. 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供述者是被告以外之人;若該供述用來證明其指述內容為真,便涉及傳聞法則。
  3. 再檢查是否能作為補強證據:共同被告的自白或指述,不能單憑其本身補強另一共同被告的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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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與第 205 條之 2 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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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與第 205 條之 2 的處分主體、許可程序及可採取的身體證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第 205 條之 1 是「鑑定人因鑑定必要」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等身體物,或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等行為;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處分並應載明於許可書。

第 205 條之 2 則是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必要,得違反其意思採取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可作為犯罪證據時,也得採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條規定的主體:第 205 條之 1 的執行者是鑑定人,須經法定人員許可;第 205 條之 2 的執行者是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條文規定符合條件時得違反本人意思採取特定資料。再核對選項所稱的「許可書」及「強制採血」是否符合各條文。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第 205 條之 1 明定,鑑定人因鑑定必要採取身體物或實施相關行為,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該處分並應載明於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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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為精神科的著名資深醫師,亦係某殺人案件之被告乙的精神科主治醫師,多年來定期為乙診治乙的精神宿疾。檢察官為了解與判斷被告乙長期以來的精神狀態,以之作為起訴論罪與具體求刑的重要依據之一,乃傳喚甲出庭陳述其過去多年來長期診治乙精神宿疾之狀況。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司法實務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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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證人」與「鑑定人」的區別,以及證人具結與拒絕證言權。

甲是乙多年來的主治醫師,檢察官要詢問的是甲過去親自診治乙時所知悉的精神狀況,屬於甲以自己的經歷與見聞陳述事實。甲並非受命以鑑定人身分,依專業知識對乙的精神狀態作成鑑定意見。

依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證人原則上應命具結;同條第 2 項規定,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情形者,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醫師因業務知悉他人秘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所定得拒絕證言的情形,但這是「得拒絕」的權利,不代表醫師一律不得具結或毋庸具結。

解題方法

先看檢察官要甲提供的是哪一種資訊:

  • 若是詢問甲親自診療、觀察乙的經過與所知事實,甲是證人,適用證人訊問及具結程序。
  • 若是命甲運用醫學專業,對乙的精神狀態作成鑑定意見,才是鑑定人,適用鑑定人的相關程序。

本題明示檢察官傳喚甲,請甲陳述「過去多年來長期診治乙精神宿疾之狀況」,重點在甲過往的診療見聞,因此依證人程序處理。甲若主張其陳述涉及因業務知悉的秘密,得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但題目沒有交代甲已行使該權利,不能因此直接認為毋庸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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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甲因偵查犯罪之必要,欲對犯罪嫌疑人乙採取口腔內之黏膜組織,以資作為證據資料使用。關於司法警察官甲對犯罪嫌疑人乙採取口腔內之黏膜組織,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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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為鑑定而採取身體檢體,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與第 205 條之 2 的適用對象和檢體種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第 205 條之 1,鑑定人因鑑定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附著於身體之物。口腔內的黏膜組織屬於出自身體的物,供鑑定作為證據時,應循此條規定。

第 205 條之 2 則規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者採取指紋、掌紋、腳印等,以及在有相當理由時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等措施。題目所問的是黏膜組織,不是該條列出的唾液等檢體。

解題方法

先辨別要採取的是什麼檢體,再找對應的採取規定:唾液適用第 205 條之 2 的相關規範;口腔黏膜組織則屬第 205 條之 1 所稱「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接著確認程序主體:第 205 條之 1 的採取人是鑑定人,並須經法定許可;警察官不能只因有偵查必要,就將採取黏膜組織直接當作第 205 條之 2 的採取措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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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偵查中之辯護人丙,於司法警察官甲詢問犯罪嫌疑人乙,製作乙之警詢筆錄時的權限,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不影響偵查秩序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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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偵查中辯護人在警詢階段可以行使的權限,以及偵查中閱卷權的限制。依民國 110 年適用的《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148 點,辯護人原則上得在警詢時在場、陳述意見、以手寫方式札記詢問要點,並在犯罪嫌疑人閱覽筆錄時協助閱覽;同手冊第 152 點則明定,偵查中辯護人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手冊列出的警詢權限:在場、陳述意見、札記詢問要點,以及協助犯罪嫌疑人閱覽警詢筆錄。再將各項權限與「檢閱卷宗」區分:協助閱覽的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警詢筆錄,不等於辯護人可以檢閱偵查卷宗。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148 點,辯護人得以手寫方式札記詢問要點,作為執行辯護工作的必要措施。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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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甲因偵查槍擊犯罪之必要,需對犯罪嫌疑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實施車輛勘察採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手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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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鑑識手冊》對車輛勘察採證的程序要求:原則上須有搜索票或鑑定許可書;若當事人自願同意,應製作勘察採證同意書;有急迫情形時,則應報請檢察官指揮。題目所稱「必要時先逕行採證,事後 3 日內補行審查」,不是手冊所列的急迫情形處理程序。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刑事鑑識手冊》**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依手冊」規範車輛勘察採證,而非單純問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逐項比對程序即可:一般案件看令狀或許可書;自願同意看書面同意;急迫情形看是否報請檢察官指揮。選項 A 將急迫情形寫成可由司法警察官先自行採證、事後再於 3 日內補行審查,與手冊要求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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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甲任職於某警察局之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偵查隊,擔任刑事偵查員職務,因偵查網路詐欺集團犯罪之需要,擬聲請通訊監察該網路詐欺集團之相關共犯。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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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通訊監察的聲請程序,以及警察機關內部審核層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規定,通訊監察書的聲請經法院駁回者,聲請機關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認為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而駁回,也適用此規定。因此,選項 A 正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院駁回後能否救濟」,還是「警察機關內部由誰審核、向誰聲請」。A 直接對應通保法的不得聲明不服規定;B、C 則把警察機關內部審核權限與對外聲請程序混為一談;D 則須判斷網路詐欺是否當然排除於通訊監察範圍。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國 110 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通訊監察書聲請經法院駁回者,聲請機關不得聲明不服。題目所述「因不合法定程序,經法院駁回」仍屬聲請遭法院駁回,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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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犯罪嫌疑人甲涉嫌於高雄市新興區對乙實施強盜犯罪既遂。甲現居住於臺中市中區,平日於桃園市龜山區工作,因其子女就學需要,乃將其戶籍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乙現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平日於基隆市仁愛區工作,戶籍地則設於臺南市麻豆區。乙於案發後向其友人丙哭訴,並在丙的陪同下,向丙熟識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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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所定的刑案管轄原則:刑事案件原則上由犯罪地的警察機關管轄。犯罪行為發生地與被害人報案地、被害人住所或嫌疑人住所等地點不同時,應先依手冊判斷是否有適用的特別規定;若無,仍以犯罪地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的手冊規定為準。手冊後續曾有修正;本題所涉「刑事案件原則由犯罪地警察機關管轄」規則仍是判斷核心。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明確指出的犯罪行為發生地:甲在高雄市新興區對乙實施強盜犯罪既遂。題幹沒有指出犯罪行為或結果橫跨不同警察機關轄區,也沒有交代適用其他特別管轄規定的情形,因此依犯罪地原則,由犯罪地所屬警察機關管轄,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嫌疑人甲的現居地、工作地及戶籍地,以及被害人乙的現居地、工作地及戶籍地,都是題目用來混淆判斷的資訊。丙陪同乙到彰化報案,也不會因此改變犯罪地管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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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甲、乙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丙騎乘機車未熄火而於捷運站出口處臨時停車多時。甲、乙認為丙見渠等接近時,行跡可疑、神情慌張,且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見狀似欲迅速騎車離去。甲、乙為防止丙騎車離去,情急下乃舉槍喝阻,命丙立即停車接受檢查,急忙中甲發現丙車之車前置物籃中有以透明拉鍊袋分裝數小包之可疑白色粉末狀物品,甲乃立即伸手至丙車之車前置物籃中取得前揭透明拉鏈袋內之白色粉末物品。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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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搜索」與「勘察採證」的區別,以及無票搜索的法定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搜索是對人或物施以強制力,進入其隱私或支配範圍,尋找、發現犯罪證據或應扣押物的行為。是否為搜索,應看實際行為及其對隱私、財產權的侵害,不以警方稱其為「檢查」或「採證」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是否只是觀察或勘察:甲雖已從外部看見置物籃內有可疑物,但接著伸手進入丙的機車置物籃,取出拉鍊袋內的粉末,已進入丙對車輛及其置物空間的支配範圍,並取走物品作為證據。這是具有強制性的搜索、扣押行為,不能只因物品從外部可見,就把取出物品也視為單純勘察採證。

再檢視有無無票搜索的法定依據。題目只有丙行跡可疑、疑似酒味、似欲離去及甲乙舉槍喝阻等情節,並未交代存在附帶搜索或其他法定無票搜索要件。單有急迫情形,也不會當然使搜索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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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某日市民乙至司法警察機關,向執行勤務中之司法警察官甲表示,犯罪行為人丙日前當街於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下,對其辱罵不雅之言詞與舉動,其欲對丙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關於司法警察官甲於受理告訴後之移送遞解,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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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關於刑案「應移送或報告」與「得函送」的區分。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適用的手冊第 197 點,警察機關偵查刑案,符合列舉情形時,應將全案移送或報告管轄法院或檢察署;其中包括「全案經調查完畢,認有犯罪嫌疑」。

手冊第 198 點則規定,符合特定情形時,得函送管轄法院或檢察署,例如告訴乃論案件尚未調查完竣、告訴權人已向檢察官告訴;證據證明力薄弱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顯有疑義;以及犯罪證據不明確但被害人堅持告訴。

題目所述公然侮辱罪屬告訴乃論案件;甲受理乙提出告訴後,仍須依調查結果與手冊所定的移送方式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手冊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兩個判斷軸:

  1. 全案是否調查完畢?
  2. 調查結果是否認有犯罪嫌疑?

若全案已調查完畢,且認有犯罪嫌疑,適用手冊第 197 點,應將全案移送或報告。若題目強調調查未完、證據不明、證明力薄弱或犯罪與否有疑義,則要留意手冊第 198 點的「得函送」規定,不能把「得函送」改寫成「應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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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涉嫌詐欺,A 警局以通知書請甲到場說明。請問下列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之情形何者不合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選任,以及警察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的法定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以及家長、家屬,也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

至於偵查中由警察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限於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且未選任辯護人等情形。僅有低收入戶身分,並非警察在偵查中負有通知指派律師義務的法定條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不同制度:

  1. 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本人可以選任;法律列舉的親屬等也可以獨立選任。
  2. 警察通知法扶指派律師: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定條件,不能只因經濟困難就當然要求警方啟動。

逐一比對選項:A 至 C 都屬合法選任情形;D 將低收入戶身分當成偵查中通知法扶指派律師的依據,不符合民國 110 年法定條件。

選項分析

(A) 合法。 甲已委任律師,律師陪同甲到警局,屬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後由辯護人陪同。犯罪嫌疑人受警察調查時得選任辯護人,並未以案件已起訴或進入審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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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從美國回臺灣定居的甲,隻身外出旅遊,騎著新買的機車就上路了。但巡邏員警見其一路東張西望,便將其攔下,請其出示身分證。但甲表示未帶身分證,懷疑其為通緝犯,遂直接強拉其上車,帶回警局查證。請問警員此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之意旨,違背下列哪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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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對警察臨檢、盤查及帶往警察機關查證身分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釋字第 535 號指出,警察對人實施臨檢,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且須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原則上應在現場實施,除受檢人同意、身分無從確定,或有其他法定情形外,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或派出所盤查。

比例原則要求警察選擇的手段與目的相稱,並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必要的程度。釋字第 535 號公布後,警察職權行使法於民國 92 年制定,對警察查證身分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另設規範;本題依指定的釋字意旨作答。

解題方法

先判斷員警行為的目的與手段:員警因甲未帶身分證、懷疑其為通緝犯,便直接強拉甲上車帶回警局。題幹沒有提供甲同意同行、身分確實無從查明,或在現場查證會造成不利影響等事由。即使員警有查明身分的目的,也不能僅憑未攜帶身分證及主觀懷疑,就直接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帶回警局的手段。

因此,這個手段超過題幹所示情況下查明身分所需的程度,違反的是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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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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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符合法定例外時,才有證據能力。

判斷重點是:資料是否包含「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真實性的陳述。被告自己的陳述不屬於此處所稱的傳聞證據。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資料的性質與陳述者:若是被害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作的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原則上受傳聞法則規範;若是被告本人於警詢所作的陳述,則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所稱的傳聞證據。至於現場圖、搜索筆錄,應依其記載內容與製作方式判斷,不能只因它們是書面資料就一概認定為傳聞。

選項分析

  • (A) 被害人警詢筆錄:錯誤。 被害人是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是在審判外製作,筆錄所載陳述原則上屬傳聞證據;能否作為證據,仍須檢視有無刑事訴訟法上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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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警官甲帶隊持搜索票前往乙宅執行搜索,案由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宅位於某大樓的 5 樓,進入乙宅後,歷經 3 個小時,一無所獲。但意外發現乙前陣子買下 6 樓,裝潢即將完成,甲表示:「參觀一下嘛!我也想買這個社區的房子耶!」乙表示:「不方便。」但整隊人馬已經上樓並趁大門未上鎖,便直接進入「參觀」。果然在衣櫃抽屜發現兩把制式手槍、20 發子彈,遂全部予以扣押。請問:上述所扣押之槍彈,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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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搜索的範圍、同意搜索的要件,以及違法搜索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搜索票應記載搜索的處所、物件或身體等事項,執行搜索時不得逾越票面所載範圍。搜索票僅記載乙位於 5 樓的住宅,並不因 5、6 樓同屬乙所有,就當然及於 6 樓。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搜索;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明筆錄。是否自願,須看同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本題乙明確表示「不方便」,不能認為已同意搜索。

違反法定程序搜索所得證據,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依個案情形權衡判斷,並非一律有證據能力或一律排除。

解題方法

先確認 6 樓是否在搜索票涵蓋範圍內:票面只記載 5 樓,因此進入 6 樓已超出搜索票的處所範圍。再判斷是否另有合法搜索依據:乙拒絕參觀,欠缺自願同意;甲以參觀為由進入,也不能取代法定搜索程序。

因此,6 樓的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槍彈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由法院權衡判斷,符合選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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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檢察官將被告警詢時之自白(筆錄)提出於法院證明被告有罪,但被告抗辯該自白係出於刑求,請問法院依法應如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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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自白的任意性調查,以及被告主張自白出於刑求時,法院應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若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同條第 3 項規定,被告主張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時,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自白任意性的舉證責任由檢察官負擔。

解題方法

被告已具體抗辯警詢自白出於刑求,法院不能逕以自由心證判斷可信與否,也不能要求被告先證明刑求存在。正確處理順序是:先調查自白任意性,再進行其他證據調查。檢察官須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若法院認定任意性未獲證明,該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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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若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聲請。所謂「不必要」,不包含下列何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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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2 項,重點是辨認法院得以「不必要」為由,駁回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的法定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目前未有重要修正。

依該項規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認為不必要:

  1. 不能調查者。
  2.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3.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4.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法條列出的情形逐一比對:

  •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對應第 2 款。
  • 「待證事實已明確而無須再調查」對應第 3 款。
  • 「事實上已不能調查」對應第 1 款。
  • 「顯然不具證明力」並非第 163 條之 2 第 2 項列出的獨立情形。

因此,題目問「不包含」者,選出不在法定列舉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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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偵辦網路犯罪案件,在執行電腦搜索、扣押時,下列哪一項作為不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偵辦網路犯罪時,執行電腦搜索、扣押的現場注意事項。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適用的《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249 點及第 250 點:

  • 搜索電腦時,應避免受搜索人接觸電腦刪除檔案或證據;不得在受搜索人的電腦安裝或拷貝程式、檔案。
  • 電腦檔案證據應當場列印,並請受搜索人簽名按指印。
  • 扣押電腦時,以扣押整套設備為宜,但仍須符合比例原則。

因此,本題要找的是與搜索現場注意事項相反的作為。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的規定即可:保持適當距離、當場列印並請受搜索人簽名按指印,都是搜索電腦的注意事項;扣押整套設備則是扣押電腦的建議作法。只有「安裝適當程式至受搜索人的電腦」與手冊所定不得安裝或拷貝程式、檔案相反。

本題主要依警察偵查實務規範判斷,並非計算題;涉及的法規與手冊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

選項分析

(A) 應使被搜索人與電腦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刪除檔案或證據:正確。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249 點規定,執行網路犯罪案件電腦搜索時,應讓受搜索人與電腦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其接觸電腦刪除檔案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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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對於證人之詢問,下列注意事項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詢問證人的通知方式、拒絕證言權、證人保護,以及受詢問者身分由證人轉為犯罪嫌疑人時的程序保障。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包括《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81 條、第 196 條之 1,以及警察偵查犯罪相關規範。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是否把「原則」說成「一律」,或把通知方式的例外刪除。警察通知證人到場,原則上使用證人通知書;但情形急迫或案情單純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方式通知。因此,凡主張通知書必須一律書面送達、不得採其他方式,即與規範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警察通知證人到場,原則上使用證人通知書;但情形急迫或案情單純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方式通知。「應一律以書面送達,不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為之」忽略例外,故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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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警察偵辦某竊盜案件,發現贓物之中除一般財物之外,還有一部挖土機。若無被害人報案,請問該挖土機該如何扣押較為妥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型贓證物的扣押與暫時保管。挖土機屬大型機械,通常不便搬運或保管;扣押後仍須妥善保全,不能只以拍照取代實物扣押。

依命題當年適用的《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196 點,扣押物原則上應隨案移送檢察官;若不便搬運或保管,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其他適當人員保管,並將保管單隨案移送。同點並規定,大型機械等無法立即隨案移送的扣押物,應由移送單位簽陳單位主官,另覓妥適處所、指定保管人並造冊列管。

解題方法

先判斷挖土機是否屬於難以搬運或保管的扣押物。挖土機是大型機械,符合暫時保管的情形,因此應妥善指定保管人並留下保管紀錄。

題目特別說明「若無被害人報案」,表示沒有已確認、可依規定請求暫行發還保管的被害人。這不影響大型機械可以交由適當第三人保管的處理方式;保管單仍須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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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組織犯罪認定與偵辦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的認定要件,以及偵辦時對財產、不法利得與檢舉人身分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屬有結構性的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至於有無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均非必要條件。

解題方法

先從選項辨認犯罪組織定義中的兩組關鍵文字:

  1. 不以哪些形式特徵為必要:名稱、固定處所、分工明確等都不是必要條件。
  2. 排除哪種臨時結合: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不符合有結構性組織的定義。

再檢視偵辦措施:組織犯罪常伴隨資金、財產與利益移轉,因此偵查須追查財產及不法利得的來源與流向;檢舉人身分則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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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