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警察人員 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警察特考・三等・行政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

第 一 題25 分

警察甲、乙兩人執行巡邏勤務,目睹前方車輛左右搖晃、時開時停。警察甲、乙兩人乃示意該車輛靠邊,當場發現該駕駛丙神智不清,經盤查後丙顯有酒駕情形,但丙拒絕酒測。

請問本案警察甲、乙兩人可否逕行逮捕丙?本案所提盤查與逮捕有何區別?本案警察要如何蒐集酒駕證據?試詳附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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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攔停交通工具、盤查、現行犯逮捕及酒駕證據蒐集。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車輛左右搖晃、時開時停,足以構成易生交通危害的客觀情狀,員警示意丙靠邊,具有攔停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現行犯得逕行逮捕;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同條第 3 項所列「準現行犯」,則須符合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其他物件或身體、衣服露有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等法定情形。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不能安全駕駛罪,除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外,也處罰有其他情事足認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的情形。因此,酒測值不是唯一證據;駕駛狀態、外觀及言行等客觀事證也可用來判斷是否涉罪。

解題方法:先分清攔停盤查與逮捕

盤查是警察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對人或交通工具進行身分查證、詢問或檢查等職務上措施;它本身不等於刑事訴訟上的人身拘束。逮捕則是刑事訴訟上的強制處分,須有法定逮捕原因及相應的事實基礎,並使人受拘束、不能任意離去。

本案甲、乙可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攔停車輛,查證丙身分、觀察其狀態,並依法要求酒測。這是警察職權行使法上的交通攔停、盤查與酒測措施,不因丙拒測就自動轉變成逮捕。

本案可否逕行逮捕丙

**不能只因丙拒絕酒測就逕行逮捕。**拒測本身首先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的行政處罰;它不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當然證明,也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所定逮捕原因。

但若員警依客觀事證已足以認定丙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且該犯罪在駕車過程中正實施或甫結束即遭發覺,便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逮捕現行犯。題目所述車輛行駛時左右搖晃、時開時停,丙遭攔停後又神智不清,若這些情狀足以支持「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合理判斷,警方可將其視為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依現行犯逮捕。本案可以逮捕的根據是具體事證顯示涉嫌犯罪並符合現行犯要件,而非單憑拒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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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涉嫌偽造貨幣,司法警察乙、丙持搜索票前往甲的住處搜索,除了搜得偽幣的半成品與印製材料之外,並意外發現有安非他命數公斤。過程中,司法警察乙、丙也在甲的書桌抽屜裡搜出兩把手槍與子彈。司法警察乙、丙將上述物品全數扣押帶走。

試詳附理由解答下列問題:

(一) 司法警察乙、丙兩人所為的搜索行為是否合法?(10 分)

(二) 司法警察乙、丙兩人所搜扣的上述各物品,有無證據能力?(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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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搜索票的搜索範圍、合法搜索中發現本案以外物品時的另案扣押,以及違法搜索扣押對證據能力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要求搜索票記載案由、應搜索之人或處所、應扣押之物等事項;執行搜索時,搜索範圍仍須以票面記載及搜索目的為界。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規定,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而搜索票未記載之物,亦得扣押;第 152 條則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並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應區分三個問題:搜索是否在票定範圍內、發現物品後是否有權扣押、取得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法搜索中發現另案證物,並不當然使該物成為違法取得的證據。

解題方法

先確認搜索目的與處所:本案涉嫌偽造貨幣,搜索票准許搜索甲的住處。接著判斷執行人員是否只搜索可能藏有偽幣半成品、印製材料的空間,或另有超出搜索票範圍的翻找。最後依物品與本案的關係,分別適用第 137 條或第 152 條,並以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評價違法取證的證據能力。

(一)搜索是否合法

乙、丙持有效搜索票到甲住處搜索,搜索處所與票面記載相符。偽幣半成品與印製材料是本案相關物,得依搜索票搜索及扣押。

安非他命與本案偽造貨幣無關,屬另案物品;但題目稱其為「意外發現」,可認為是在執行原本合法搜索時偶然發現。只要毒品是在搜索人員合法進入、合法搜索的範圍內呈現,毋須另為發現毒品而擴張搜索,即得依第 152 條另案扣押。

手槍與子彈是在甲書桌抽屜中搜得。偽幣半成品、印製材料可能置於抽屜,該抽屜屬可合理搜索的處所;題目並未顯示警察為尋找槍枝而擴大搜索或搜索不可能藏有本案物品的空間。槍枝、子彈雖與本案無關,仍得在合法搜索中發現後依第 152 條扣押。

因此,依題目所示情節,乙、丙搜索甲住處及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扣押相關物品,搜索行為合法。若安非他命或槍枝是透過超出搜索票範圍、且非為搜索本案物品所必要的搜索才發現,則該部分搜索及扣押即不能僅以第 152 條補正;本題沒有此項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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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有關警察機關實施《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相關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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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的強制採樣程序、執行機關及保存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條例第 5 條規範特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強制採樣要件;第 7 條規範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另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即使當事人是依其他法律受通知、拘提、逮捕或自行到場,警方認有依條例第 5 條強制採樣必要,仍須依條例程序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並當場交付。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警方何時得採樣、如何通知」,再區分三件事:拘提或逮捕到案不代表一律採樣;執行 DNA 鑑定與管理樣本的專責單位不是法醫研究所;樣本法定保存期間也不是 5 年。依此判斷,只有選項 C 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拘提、逮捕到案本身不會使所有犯罪嫌疑人都必須接受採樣。強制採樣須符合條例第 5 條所定對象及要件,並依條例第 6 條或第 7 條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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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 e 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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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受理報案 e 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中,何種情形得不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受理報案時的基本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原則上,警察機關受理刑案報案後,應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只有符合規定的例外情形,才得不開立。報案人已陳述具體案情時,即使尚未提出驗傷證明等資料,也應先行受理,再請報案人補充。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選項是在描述「得不開立證明單」、「受理前要求補件」或「員警違規懲處」哪一類規定,再核對各自的要件:

  • 已有同一事實的受理紀錄,且顯為重複報案:符合得不開立證明單的例外。
  • 已陳述具體案情,僅欠缺驗傷等佐證:應先受理,不得以補件為由延後。
  • 拒絕或推諉受理的懲處:選項所列懲處與規定不符。
  • 案情時、地不明或難以確認且無相關事證:不因此當然落入得不開立證明單的例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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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警察機關執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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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通訊監察對象、監察期間與執行方式。通訊監察是對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的重大干預,須依法定要件、對象及期間執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題目所列官方答案為準。**同年 7 月 31 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本題涉及的第 12 條監察期間及第 13 條取回監錄內容規定,仍應按各條文內容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四種規範:一張通訊監察書可以列幾名監察對象、通訊監察由何單位辦理、每次監察期間上限,以及執行機關取回監錄內容的頻率。尤其要分辨「每次監察期間」與「監錄內容取回間隔」是兩項不同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通訊監察書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涉及三名犯罪嫌疑人,原則上須分別聲請,不能以一張通訊監察書列載三人。是否為毒品案件,不改變監察對象須特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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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對於逕行搜索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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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的逕行搜索,以及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時的法定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因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執行拘提或羈押,且有事實足認其人在住宅或其他處所內;或因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且有事實足認其人在內時,得無搜索票逕行搜索。第 2 項另規定,檢察官因偵查犯罪認有搜索必要,且情況急迫、來不及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時,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131 條的法定要件與程序:

  1. 逕行搜索須具備法律列舉的事由,不能只因處所令人懷疑或受到檢舉就進行。
  2. 搜索的範圍仍受搜索目的與必要性限制,不能將逮捕目的擴張成任意搜索。
  3. 第 131 條第 2 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時,須請檢察官簽發指揮書;事後陳報則是向法院辦理。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及第 2 項的搜索執行後,應於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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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偵查員甲在某日 10 時於郊區逮捕乙,因塞車故於 12 時方帶回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乙表示要請辯護人到場,等候至 15 時辯護人到場,辯護人並與犯罪嫌疑人接見至 16 時,始開始詢問製作筆錄。甲因身體不適於 17 時上廁所至 18 時,又因已屬於夜間,詢問中止,至翌日 6 時黎明,警察復於 8 時開始詢問。

請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不予計入之時間共多少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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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的「法定不予計入 24 小時計算」事由。逮捕後,因交通障礙等原因發生不得已的遲滯、等候辯護人到場、辯護人接見,以及夜間依法停止詢問等時間,符合條文要件者不計入法定 24 小時。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官方答案計算。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辨認各段不予計入的期間:

時段事由不予計入
10 時至 12 時因塞車而延遲解送,屬交通障礙所生不得已的遲滯2 小時
12 時至 15 時乙表示選任辯護人,等候辯護人到場3 小時
15 時至 16 時辯護人與乙接見1 小時
17 時至 18 時甲身體不適,暫停詢問1 小時
18 時至翌日 6 時夜間停止詢問期間,依官方答案採計11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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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之實施,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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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對特定對象的範圍、何謂接觸交往,以及因公務接觸的報核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規定,特定對象包括治安顧慮人口、不良幫派組合分子,以及經營色情、賭博、破壞國土及其他不法業者。所稱接觸交往,是以書面、電信通訊、面晤、參與聚會、婚喪喜慶、飲宴應酬等方式進行的聯繫或交際行為。

因公務上必要而接觸特定對象,原則上須事前書面申請並經主管長官核准,事後一日內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緊急特殊情況未能事前書面報准時,須即時電話報准,並於實施後十二小時內陳報。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規定中的「接觸交往」定義、因公務接觸的事前及事後程序,以及特定對象的範圍。注意選項中的時間用語是否與規定一致,並判斷是否確有接觸交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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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警察機關為獎勵民眾提供線索相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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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重點包括線索保密、線索資料如何保存,以及哪些人得領獎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實施要點的明文:民眾不願提供真實姓名時,能否使用代稱;線索資料是否附入案卷;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現犯罪而檢舉,是否符合獎金資格;以及專案獎勵適用的條件與獎章名稱。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實施要點第 4 點,民眾提供犯罪線索應嚴予保密;不願出示真實姓名者,可同意使用化名、代號或暗語作為聯絡記號。
  • **(B) 錯誤。**依第 6 點,民眾提供的犯罪線索,不論書面或口頭紀錄資料,均不得附錄於案卷。如須移送案件,應另行蒐集證據,並注意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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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將毒品依據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管制。請問下列何者非屬於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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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及其附表所列的毒品分級。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的麻醉藥品與其製品,以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各品項依附表分為四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關鍵是辨認哪些選項列在第二級毒品附表二。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附表二:LSD、PMMA 和大麻均列為第二級毒品;丙泊酚(Propofol)不屬於第二級毒品。因此,問「何者非屬於第二級毒品」,應選丙泊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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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現住地於臺北市南港分局)在手機中瀏覽網頁時,加入乙(戶籍地為臺中市豐原分局)所成立之投資群組,經銀行轉帳 200 萬元(人頭帳戶所有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彰化分局),甲又在臺北市大安分局轄內面交 50 萬元給出面取款之車手丙。甲發覺受騙,向臺北市大安分局報案。

則有關本案刑事案件之管轄責任,應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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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詐欺案件的警察機關管轄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規範為準,警政署已於民國 112 年函示:詐欺案件以犯罪被害人現住地的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其他相關警察機關協同辦理。被害人現住地依首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認定。

因此,本題須先找出被害人甲的現住地,再判斷所屬分局。詐騙群組成立地、人頭帳戶所有人的戶籍地、車手面交地,以及報案地,都不能取代這項管轄判準。

解題方法

  1. 甲是本案被害人,題目明確指出甲現住地在臺北市南港分局轄內。
  2. 依詐欺案件以被害人現住地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的規則,由南港分局負責偵處。
  3. 甲在大安分局報案,大安分局仍應受理並作必要處置;但受理地不因此成為本案管轄責任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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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警察機關偵辦刑案及處理新聞,遵守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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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機關辦理刑案新聞時,如何落實偵查不公開,包括媒體採訪區域的管制、新聞發布程序、教育訓練,以及檢討小組的運作頻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警察機關偵辦刑案及處理新聞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注意要點》。偵查不公開旨在避免偵查資訊外洩,並保障案件關係人的權益;警察機關仍可依法適度發布新聞,但須遵守相關程序與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不必從偵查不公開原則的抽象意義推論,直接辨認注意要點中的具體規定即可。特別留意「每年」與「每季」、「每半年」的差別:檢討會議按季召開,檢討及查處情形則每半年公布。選項 D 把這兩種頻率混在一起,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各機關應劃定採訪禁制區:正確。 警察機關應規劃適當的媒體採訪地點,並禁止媒體進入特定區域採訪、拍攝,且管制無關人員進入,例如實施封鎖的刑案現場、刑事警察勤務機構的辦公區域,以及偵辦刑案或實施偵詢中的勤務機構。此舉是為避免偵查資訊外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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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之通報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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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的通報時限、通報責任分工,以及刑案紀錄表的填輸規定。解題時要分清楚「受理報案後的通報」與「案件發生、破獲後的刑案紀錄表填輸」,兩者的時限及承辦單位並不相同。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相關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中的時間、單位與通報流程。選項 A 的「被害人完成筆錄後 1 小時內」符合受理報案後填輸通報單的規定,因此為正確答案;其餘選項則分別將小組組成、案件通報責任或填輸期限說錯。

選項分析

**(A) 正確。**受理重大刑案或特殊刑案報案後,應於被害人完成筆錄後 1 小時內填輸通報單。此選項所列起算點與時限均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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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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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的法定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性剝削包括:

  1.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
  2.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或猥褻,供人觀覽。
  3. 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影像等性相關物品。
  4.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從事涉及色情的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判斷重點是:題目描述的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法定類型。單純帶未成年子女到酒店寫作業,並未因此使其從事性交、猥褻、性影像相關行為,或坐檯陪酒等色情相關活動。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逐一對照第 2 條四種類型即可。選項 A、B、C 都直接對應條文列舉的性剝削行為;D 只有「攜帶年幼子女至酒店寫作業」的事實,沒有題目所述的性剝削行為,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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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最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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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的被害人保護、網路性影像移除、加害人強制治療,以及加害人登記報到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的制度關鍵字,再核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準用對象、罰鍰額度、強制治療期間,以及緩起訴確定者的登記報到義務。題目問「最正確」,逐項比對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準用該法第 31 條、第 33 條至第 35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等規定。準用範圍包含相關被害人保護措施及加害人社區處遇、監控機制。因此本選項敘述正確。

(B) 錯誤。 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法定限制瀏覽、移除相關網頁資料等義務,無正當理由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46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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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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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選任、當事人聲請鑑定,以及鑑定書面報告證據能力的規定。以下以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198 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備鑑定資格者,是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人。依第 198 條之 1,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偵查中則由檢察官選任,並非被害人可自行向檢察官提出法定的鑑定人選任聲請。

鑑定書面報告涉及傳聞法則。民國 113 年第 206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或囑託的鑑定人,其書面報告須符合條文所定條件,並由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報告作成為真正,始得作為證據。另同法第 208 條對檢察官囑託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所為鑑定,設有書面報告得作為證據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誰能在何階段聲請選任鑑定人,以及鑑定報告何時有證據能力。選項 B 把被害人於偵查中的聲請權說成不分是否告訴均有,與第 198 條之 1 所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的規範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其餘選項分別檢視鑑定報告與傳聞法則的關係、鑑定人資格,以及認證機構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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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司法警察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進行詢問被害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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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的訊前訪視、同意及詢問錄影錄音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作業要點的目的,是透過警政、社政等單位合作,減少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重複陳述。適用本要點的被害人,原則上由社工人員進行訊前訪視;但若案件發生後有保全證據、逮捕現行犯等急迫情形,須即時詢問,則先完成初訊,再進行訊前訪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六點及第七點,留意選項有沒有把規範的適用對象、年齡門檻或例外條件改錯。特別是訊前訪視的急迫例外,以及由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年齡門檻。

選項分析

(A) 正確。 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符合適用條件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原則上由社工人員訊前訪視;若案件發生後顯有保全證據或逮捕現行犯等急迫情形,且有即時詢問被害人的必要,則先由司法警察(官)或法官、檢察官初訊,初訊完畢後再由社工進行訊前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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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不起訴處分之救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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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對不起訴處分的救濟程序,重點在分清楚三個階段:誰能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為再議有理由時如何處理,以及再議遭駁回後如何向法院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不起訴處分的再議權人,再看再議駁回後的法定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得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 10 日內聲請再議;告發人並非當然享有此權。原檢察官認為再議有理由時,應撤銷原處分,並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再議遭駁回後,告訴人得依第 258 條之 1,於 10 日內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選項分析

**(A) 錯誤。**聲請再議的權利人是告訴人,不是僅有告發身分的告發人。選項雖列出 10 日期間及經原檢察官提出等程序要素,主體錯誤,仍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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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司法警察辦理一起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欲前往嫌疑人住處搜索,在住處附近公園遇見嫌疑人疑似與另一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兩名男子見員警接近,急忙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留下手機等物證。司法警察認具相當理由而有立即扣押之必要,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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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第 133 條之 2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的「另案扣押」。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一般而言,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但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確有立即扣押必要時,依第 133 條之 2第 3 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扣押。司法警察執行後,應於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另案扣押則是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與原案不同案件中應扣押之物,依第 152 條得予扣押。這項規定以正在執行搜索或扣押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判斷員警是否正在執行搜索。題目雖稱員警「持搜索票欲前往」嫌疑人住處,但他們是在住處附近的公園遇見兩名男子,尚未開始執行搜索,也不是在搜索過程中發現手機。因此,不能只因員警持有搜索票,就把公園內發現的手機視為執行搜索時發現的另案物品。

接著判斷扣押的急迫性。題目明示司法警察認為有相當理由,且有立即扣押必要,符合第 133 條之 2第 3 項的要件。手機等物證得依該項逕行扣押,並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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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偵查中辯護人之權限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最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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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所定的偵查中辯護人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辯護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得在場並得筆記、陳述意見;但法律並未因此賦予辯護人檢閱證物的權利。該項另規定,偵查中訊問證人、鑑定人或勘驗時,經辦案人員許可,辯護人得在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是辯護人「偵查中在場權」的適用範圍,再區分三件事:何種程序得在場、在場時可做什麼、權利是否以辦案人員許可或必要為條件。尤其要注意,訊問嫌疑人時的「筆記」與「檢閱證物」是不同權限,不能把前者擴張成後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司法警察詢問證人,屬偵查中詢問證人的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經辦案人員許可,辯護人得在場。題目以「必要時」概括此一許可情形,並非毫無條件的當然在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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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司法警察進行案件移送與人犯解送作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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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警察辦理案件移送與人犯解送時,應使用的文書、解送例外,以及拘提或逮捕到案後的必要身分辨識措施。法源包括《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案件移送」與「人犯解送」:

  • 案件移送是將案件及卷證送交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檢察機關,須辨明應使用移送書或報告書。
  • 人犯解送是將到案者送交檢察官或少年法院處理;除法定例外並經許可外,原則上仍須解送。
  • 再依各選項檢查特殊規定:少年案件的移送文書、竊盜習慣犯的移送意見、免予解送後仍應採取的措施,以及告訴撤回後的現行犯解送例外。

選項分析

(A) 少年事件應以報告書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錯誤,為本題答案。

司法警察機關將少年事件送交少年法院處理,應以移送書移送案件。報告書則是特定程序中的文書,例如符合條件而不予護送少年時所填載的「不護送報告書」;它不能取代案件移送所需的移送書。因此,選項把移送案件的文書寫成報告書,錯在文書名稱與用途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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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根據憲法法庭 111 年度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目前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幾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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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對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所建立的救濟程序: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

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判決主文所定的「受採尿者聲請法院撤銷期間」,即可作答。判決明定,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因此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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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司法警察通知嫌疑人甲到場接受詢問,在詢問案件事實時,因疏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甲得選任辯護人。甲在詢問過程具任意性作出自白,有關該自白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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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義務違反時,自白證據能力如何判斷。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未告知而取得自白,須區分法律有無針對該違法情形明定證據效果。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對特定違法情形取得的自白設有排除規則;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則不屬該條明定的範圍。依實務見解,應適用同法第 158 條之 4,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自白有無證據能力。題示甲的自白具任意性,是權衡時可考量的因素,並不當然使自白取得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司法警察未告知甲得選任辯護人,確實違反第 95 條的告知義務;再確認此種違反是否落入第 158 條之 2 的法定排除情形。既然不在該條明定範圍內,就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而非僅憑自白任意性直接認定有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 (A) 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錯誤。 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不適用第 158 條之 2 的絕對排除規則;應依第 158 條之 4 個案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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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中對其移送案件,經檢察官填發偵查指揮書,帶同受羈押之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原則上應於當日幾時前解交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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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9 條至第 11 條所定的羈押被告外出查證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法院羈押中的被告如有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檢察官得填發偵查指揮書,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查證;司法警察機關也可先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認定是否有必要辦理。

同辦法第 11 條明定,司法警察人員帶同被告外出追查贓證、共犯,應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前解交檢察官。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檢察官填發偵查指揮書,司法警察帶同受羈押被告外出追查贓證,直接對應同辦法第 11 條的規定。將「下午十一時」換算為 24 小時制,即為 23 時,因此選擇 23 時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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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痕跡證物之處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最不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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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鞋印、輪胎痕與工具痕等痕跡證物的現場記錄、採取及送鑑方式。處理原則是先妥善記錄痕跡的整體位置與細部特徵,再依痕跡種類選擇適當的提取或製模方式;比例尺須與痕跡特徵位於同一平面,避免因距離或角度造成比例失真。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敘述所用的方法是否適合該類痕跡。鞋印與輪胎痕可透過攝影、拓印或壓印保存;工具痕若無法取下,可先拍照,再製作痕跡模型,連同相關資料送鑑。要特別留意比例尺的位置,以及輪胎痕記錄、拓印的順序。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最不合適。 拍攝鞋類印痕細部時,比例尺應與印痕置於同一平面,並靠近待記錄的細部;「垂直近攝印痕」描述的拍攝角度,不能取代比例尺與痕跡同平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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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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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考《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112 年增訂)的帳戶交付規範,以及「正當理由」與「主觀故意」的區別。該條禁止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或提供給他人使用;違反者原則上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但若有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戶,或告誡後 5 年內再犯,則依該條第 3 項處以刑事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帳戶是否確實交由他人使用:立法理由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重點在於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處理自己的金流。若僅提供帳號讓他人轉帳給自己,仍屬本人金流,原則上不在規範範圍。

再分辨「正當理由」與「構成要件故意」:以申辦貸款為由交出帳戶,通常不是正當理由;但若行為人受騙,且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這項構成要件欠缺認識,法律效果是欠缺主觀故意,不是因此取得正當理由。把兩者混為一談,就是本題的判斷關鍵。

選項分析

(A) 正確。 條文包括將「自己或他人」的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因此,即使交付的是親友的銀行帳戶,只要無正當理由且確實交由他人使用,仍可能落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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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司法警察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在情況急迫得逕行同行之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之 4「逕行同行」的急迫要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須有法定情形之一,且情況急迫,才能逕行同行;逕行同行限於急迫到來不及向該管少年法院法官報請核發同行書的情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第 18 條之 4 為 112 年修正增訂,於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就本題所考要件,未見須另行提醒的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18 條之 4 第 1 項列出的四種情形:

  1. 因現行犯供述,且有事實足認少年共同觸犯刑罰法律。
  2. 少年於收容、羈押、執行感化教育或徒刑執行中脫逃。
  3. 有事實足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經盤查而逃逸。
  4. 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

因此,凡選項內容符合上述列舉之一者,即屬法定要件;關鍵在於辨認題目是否把其他同行要件錯放進「逕行同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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