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警察人員 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警察特考・三等・行政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

第 一 題25 分

虛偽自白之具體類型顯現多樣性與複雜性,應如何歸納分類?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實務見解為何?另就實定法之判斷,應如何分類自白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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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三層作答:先依犯罪心理學歸納虛偽自白的類型,再說明最高法院如何從自白的任意性與真實性控制其採用,最後依《刑事訴訟法》區分自白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虛偽自白,是指陳述人承認自己實際上未曾實行的犯罪事實。它可能出於個人因素,也可能是訊問情境所造成;分類主要用來辨認自白形成的原因與風險,並非刑事訴訟法明文列出的法定類型。

解題方法:先分「形成原因」,再分「法律效果」

答題時,先依「自發或受訊問影響」區分虛偽自白類型;接著指出最高法院實務的兩道檢驗:先審查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再以補強證據檢驗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最後回到實定法,說明不具證據能力的自白不得採用;具證據能力的自白也不能單獨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虛偽自白的主要類型

  1. 自發性虛偽自白:沒有偵訊壓力,陳述人自行承認未曾實行的犯罪。原因可能包括保護真正犯人、吸引注意、追求名聲,或其他個人心理因素。
  2. 受迫順服型虛偽自白:陳述人知道自己沒有犯罪,仍為了停止疲勞訊問、逃離壓迫情境,或相信認罪可換取較有利待遇而承認犯罪。這是行為上的順從,並不表示其內心相信自己有罪。
  3. 受迫內化型虛偽自白:陳述人在高度壓力或誤導性訊問下,開始懷疑自己的記憶或認為自己可能犯案,進而承認犯罪;有時還會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記憶或細節。

實務辨識時,還要留意陳述人的年齡、智力、精神狀態、疲勞程度、受暗示性,以及訊問者是否以威脅、利誘、暗示或提供案情細節等方式影響供述。

最高法院判決先例的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並未以犯罪心理學的三分法作為法定分類,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分別檢驗自白的任意性與真實性:

  • 任意性是證據能力問題:自白若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作成,依第 156 條第 1 項不得作為證據。即使自白內容碰巧與事實相符,也不能因此補正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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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犯罪模式、手法及簽名之理論基礎包括哪些?請就其中犯罪手法表露之特徵以及運用於犯罪偵查之作法,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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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犯罪行為的「共通模式、個別作案方法與個人化行為」如何區分,以及偵查人員如何從犯罪手法分析案件關聯與嫌疑人特徵。三者依分析範圍由大至小,可整理如下:

概念定義與分析對象偵查上的主要作用
犯罪模式(Crime Pattern)從多名犯罪人或犯罪集團所犯的同類案件中,歸納出反覆出現的共通犯罪型態,例如目標、時段、地點或手段提供同類犯罪的偵查與預防參考
犯罪手法/作案手法(Modus Operandi, M.O.)特定犯罪人或犯罪集團為完成犯罪、控制被害人、避免被捕而採取的途徑與方法協助縮小偵查範圍、串聯案件,並提供嫌疑人特徵線索
簽名特徵(Signature)犯罪人因個人心理需求或人格特質,在犯罪過程中表現的非必要、個人化行為協助辨認案件關聯,作為心理剖繪與犯罪剖繪的參考

犯罪模式是類型層次的共通性;犯罪手法是特定犯罪人的實用方法;簽名則較能呈現犯罪人的個人心理需求。三者常在同一案件中並存,但不能混為一談。

理論基礎

一、犯罪行為具有選擇性與目的性。 犯罪人會依犯罪目標、可利用的工具與環境條件,選擇較能完成犯行並降低被捕風險的方法。這些行為選擇構成犯罪手法的分析素材。

二、犯罪行為會反映犯罪人的經驗與個人特質。 犯罪人的能力、習慣、偏好及過往經驗,可能呈現在其選擇目標、接近被害人、控制現場、處理證物等行為上。簽名特徵則特別著重犯罪行為中非完成犯罪所必需、但可滿足犯罪人內在心理需求的部分。

三、犯罪行為會受到機會與環境影響。 犯罪地點、被害人生活型態、活動範圍與現場條件,會影響犯罪人尋找目標和選擇犯案方式。分析犯罪模式時,得從犯罪地點、時間、目標及行動路徑等共通因素,整理犯罪人可能利用的機會與活動範圍。

四、犯罪手法具有學習與調整的可能。 犯罪人可能依犯案經驗、警方反應或環境變化修正手法;簽名特徵則通常較穩定,因為它不是單純為了完成犯罪而採取的工具性措施。

犯罪手法表露的特徵

一、具有功能性

犯罪手法主要服務於犯罪目的,例如接近或選擇目標、控制被害人、完成犯行、離開現場,或減少暴露身分及留下證據的風險。分析時應辨識各行為在犯罪流程中的作用。

二、具有重複性,但非絕對固定

同一犯罪人或犯罪集團可能在多次犯案中重複使用相似的目標選擇、接近方式、工具、控制方法或逃逸方式。這種重複性可供案件比較;然而,犯罪手法可能因學習、環境改變或避開警方偵查而調整,不能將單一差異直接視為案件無關的證明。

三、受犯罪人的能力與資源限制

犯罪人的專業技能、體力、交通工具、工具取得管道、共犯分工與現場熟悉程度,都可能影響其選擇的手法。手法因此可提供犯罪人能力及資源的線索,但須與其他證據交互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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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在法院審理案件中,有關證據調查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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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調查的順序與程序,尤其是被告自白、刑求抗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及共同被告程序分離或合併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3 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的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須在與犯罪事實有關的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才能調查自白。此一順序規定旨在避免法院先接觸自白而形成預斷,並避免過度依賴自白。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稱的程序順序與刑事訴訟法條文:

  • 被告自白原則上排在其他犯罪事實證據之後,對應第 161 條之 3。
  • 若被告主張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應先調查該主張,對應第 156 條第 3 項。
  •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法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對象並不包括告訴人。
  • 共同被告利害相反且有保護被告權利的必要時,法律要求分離調查,不是任由法院選擇分離或合併。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3 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的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的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選項所述「原則上應……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得調查」,符合此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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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同傷害丁,次日又共同侵入戊之住宅竊盜,丁、戊均向司法警察官表示只對甲提起告訴,事後經查明丙為戊之弟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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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不可分原則,以及親屬間竊盜何時屬告訴乃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中的一人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這是告訴的「主觀不可分」。但適用前提是該罪屬告訴乃論,且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

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規定,特定親屬間犯竊盜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丙是戊的弟弟,丙對戊犯竊盜罪因此屬告訴乃論;甲、乙則不因與丙共同犯罪而自動取得親屬間竊盜的告訴乃論性質。

解題方法

先將兩次犯罪分開判斷,再依序確認「罪名是否告訴乃論」、「是否為共犯」及「告訴的對象範圍」。

共同傷害部分,題目未指出傷害罪有告訴乃論的特殊情形,不能逕以告訴不可分擴及乙。共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則須注意只有丙與戊間存在親屬關係,因而丙的竊盜罪須告訴乃論;甲、乙的竊盜罪不因此變成告訴乃論。至於告訴人明確只表示告訴甲,是否也已對丙提出告訴,還要看告訴意思是否指向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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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搜索扣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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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偵查中扣押的權限與程序,以及刑事扣押的效力、夜間搜索扣押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偵查中扣押原則上須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但情況急迫且有立即扣押必要時,法律另設緊急扣押例外。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必要時,得逕行扣押;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並須於法定期限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在問「偵查中扣押由誰聲請、何時得逕行扣押」,再對照法定權限:一般程序須聲請法院裁定;符合急迫及立即必要時,才可先行扣押並依規定陳報。接著檢查其餘選項是否把刑事扣押效力或夜間搜索規定說成與法條相反。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6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效力,但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的查封、扣押。選項稱「不得」為民事查封或扣押,與法條明文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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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刑事程序中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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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1 至第 219 條之 6 的證據保全制度。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法律容許相關人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保全證據;案件進入第一審審判後,則依聲請人的訴訟身分及程序階段,向法院聲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辨別「偵查中」與「起訴後第一審」的聲請人範圍。偵查中,告訴人可以聲請保全證據;但案件進入第一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聲請人是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則限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告訴人不在該條列舉的聲請人之中。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2,告訴人於偵查中得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檢察官駁回聲請,或受理後五日內未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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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傳聞證據法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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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律另有規定時,才可能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判斷傳聞與否,關鍵在於:該陳述是否被用來證明其中所述內容為真。若只是用來證明「某人曾說過這句話」,而非證明話中所述事實為真,通常不屬傳聞證據。

本題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及第273條之2,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中的陳述人是否在審判外作成陳述,再看該陳述在案件中的用途:

  • 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為真:原則上是傳聞,須另有法定例外。
  • 用來證明陳述曾經發生,例如證明言論內容、傳達過程或說話者的意思:通常不是以內容真實性為證明目的,不適用傳聞排除。

選項分析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作為證據。但警察製作的刑案移送書,若記載的是被告或證人陳述、警察調查所得的案情等內容,不能僅因文件由公務員製作,就一概認定屬於該款的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移送書所載內容仍須依其性質及傳聞法則個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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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為乙之配偶,目睹乙、丙共同竊盜及丙於竊盜後又另行性侵被害人,經檢察官就乙、丙之犯行一併起訴,在法院審理中,甲被以證人傳喚到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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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配偶拒絕證言權」,以及該權利是否因證言所涉及的犯罪不同而改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證人是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者,得拒絕證言。這項權利是為避免證人因作證而陷入親情衝突;判斷時須看證言所涉的被告是否為證人的配偶,而不能只看同案是否還有其他被告。

解題方法

甲是乙的配偶,因此甲就乙所涉犯罪作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拒絕證言。乙、丙共同竊盜部分,甲的證言涉及配偶乙的犯罪,得拒絕證言。

丙在竊盜後另行性侵被害人,該部分是丙的個別犯罪,題目未指出乙涉入。甲就丙的性侵部分作證時,證言所涉被告只有丙;丙並非甲的配偶,因此甲不得依該款拒絕證言。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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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有關詢問筆錄之製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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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對詢問筆錄製作及辯護人在場的記載要求。重點是:辯護人是否在場、辯護人提出的證據調查請求或意見,以及受詢問人對筆錄內容的增刪或變更要求,都須依規定記明或附記於筆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符合手冊對筆錄的記載要求。官方答案為 B;其錯在把「辯護人有無在場」說成無須記載。手冊明定,辯護人有無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應記明於詢問筆錄。

選項分析

(A) 正確。 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或陳述意見時,應將相關情形記載於該案犯罪嫌疑人的詢問筆錄,並由辯護人在筆錄內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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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性侵害案件證物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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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侵害案件證物送驗時的保密方式,以及鑑定後證物的移送、保管與銷毀程序。作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警察機關作業規範為準,重點在分清楚「案由如何記載」與「證物由哪個機關保管」。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刑事鑑識規範」及性侵害案件證物處理規定。保密作法是案由以被害人姓名代碼代替;鑑定後的證物則依案件是否已提出告訴、自訴,以及是否屬告訴乃論案件,分別辦理移送或保管。選項若把保管機關、保存起算點或銷毀條件寫錯,即不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送鑑證物得檢附相關案情資料,供鑑定單位參酌。性侵害案件的保密要求,不等於不得提供鑑定所需資訊;應採取的是保護被害人身分的作法,例如以姓名代碼記載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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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犯罪剖繪之應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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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犯罪剖繪(犯罪者特徵分析)是依據犯罪現場、被害人狀況、犯案手法及犯罪行為特徵,推論犯罪者可能具有的心理、人格、生活背景或行為特質,作為縮小偵查範圍、協助辨識嫌疑人的參考。它屬於偵查輔助方法,不能單獨證明特定人就是犯人。

犯罪剖繪的效果,通常建立在案件中存在可辨識且反覆出現的行為模式。因此,它較適合用於同類型案件反覆發生、具有一定行為一致性的情況。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案件是否能提供足夠且可比較的犯罪行為資料。偶發、孤立案件通常缺乏反覆模式,難以由此推論犯罪者特徵;同類型案件反覆出現時,則可比對犯案手法、選擇被害人的方式及現場行為,找出犯罪者可能的特徵。故應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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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有關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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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2 條,以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對遴選、保密與訓練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警察得遴選非警察人員、志願與警方合作的第三人,秘密蒐集相關資料;第三人不因此取得警察職權,蒐集資料也不得違反法規。

解題方法

題幹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2 條第 1 項的適用情形;作答時應再對照各選項與同條其他項次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的規定。判斷重點是第三人可以做什麼、蒐集範圍能否擴及他人,以及身分保密和訓練的具體方式。

選項分析

  • (A) 錯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2 條規定,第三人除得支給實際需要的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而且第三人不具警察職權。選項所稱「必要時得給予證明身分之文件」與法條相反。題目中的「諮詢工作」也不改變第三人身分及相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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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刑案現場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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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關於刑案現場逮捕、現場封鎖及人員分工的作業規定,屬於刑案現場處置的勤務與證據保全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作業規範為準。

現場處置的核心,是兼顧人員安全、犯罪嫌疑人戒護,以及現場跡證的完整保存。逮捕嫌疑人後,應依規定處理;封鎖現場及安排人員,也須符合手冊所定的警戒位置、封鎖範圍與分工方式。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的作業規定即可:

  1. 核對現場內、外逮捕後,嫌疑人的處置方式。
  2. 核對現場封鎖時警戒人員的位置,以及初期封鎖範圍原則。
  3. 核對現場人員應區分的組別及各組任務。

其中,A 的敘述符合手冊對現場逮捕嫌疑人後的處置規定,故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規定,於刑案現場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立即帶離;於刑案現場以外之處所逮捕時,不可帶回現場。此作法可避免嫌疑人在現場逗留而影響跡證保全,也避免將在場逮捕與事後帶回現場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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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刑案現場勘察、測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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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案現場勘察與測繪的基本順序和觀察方法。勘察時,通常先掌握明顯跡證,再逐步發掘潛伏跡證;觀察可由地面向上,依序注意門、窗、牆壁及天花板。測繪則須依適當順序記錄跡證與現場、周圍的空間關係。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現場勘察的觀察順序,以及測繪的記錄順序。A、B、D敘述的是常見勘察方法;C將測繪順序寫成「重要跡證相關位置、現場、現場周圍」,與由整體到局部的測繪原則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先勘察明顯跡證,再逐步尋找容易被忽略或不易察覺的潛伏跡證,有助於先掌握現場重點,再進行細部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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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執行跟蹤過程中,被跟蹤對象如已懷疑被跟蹤,且欲向執行人員詢問時,執行人員之應變措施,下列敘述何者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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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執行跟蹤時的臨場應變。跟蹤的目的在於持續觀察對象、掌握其行動,同時避免暴露身分或引起對方警覺。當對象已懷疑遭跟蹤,甚至準備詢問執行人員時,執行人員應保持鎮靜,妥善應對,避免因慌張或不自然的舉動使對方確信疑慮。

本題考查的是跟蹤勤務的技巧與應變原則,並非特定法條的適用題。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在於:選項是否兼顧自然應對、避免進一步暴露,以及依現場狀況靈活處置。已遭懷疑時,單純保持原狀、刻意製造互動,或立即停止勤務,都可能讓對象更確定異狀;較佳作法是保持鎮定,並預先準備合理說詞與適當因應措施。

選項分析

  • **(A) 若無其事,並保持自然行走狀態:錯誤。**自然行走是跟蹤時的基本要求,但對象已懷疑且準備詢問時,只維持原狀不足以處理接觸情境,也未包含必要的說詞與後續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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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用乙的手機猛力擲向乙的頭部,致乙頭破流血,手機毀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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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起訴不可分、公訴與自訴的程序關係,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起訴不可分: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若數個犯罪事實在法律上屬於同一案件,不能只因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漏列其中一部分,就認為公訴效力不及於該部分。
  • 自訴與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檢察官在偵查後得知同一案件已經自訴,應停止偵查並移送法院。因此,若已先提起自訴,檢察官不得再就同一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
  • 不起訴處分的確定力: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則上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法定情形者例外。此規定不表示所有不起訴處分都絕對阻斷後續追訴。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把事實分成「傷害」與「手機毀損」,再判斷兩者是否屬於同一案件,以及公訴、自訴或不起訴處分的程序規則如何適用。甲以同一個擲手機的行為造成乙受傷及手機毀損,涉及數個罪名與犯罪事實間的案件同一性;之後各選項則分別測試起訴效力、自訴程序及不起訴確定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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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有關幫派涉及組織犯罪案件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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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關於幫派涉組織犯罪案件的偵查與移送規範,重點包括犯罪組織及成員財產調查、組織背景與成員資料釐清,以及檢舉人身分保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手冊規定為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1 條,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應將其身分資料另行封存,且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的文書。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檢舉人資料的處理方式:手冊要求「另行封存」,並明文禁止將資料附入移送法院審理文書。逐項比對選項,凡將檢舉人身分資料併入移送卷宗者,即與規定相反。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偵辦幫派涉組織犯罪案件,應調查犯罪組織及成員的財產狀況,包括成員實際支配的第三人財產,查明財產來源與流向,並依法扣押,以利後續追徵、沒收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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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行為人甲涉嫌欲以電話詐騙之手法詐取被害人乙之財物,甲以電話與乙通訊欲詐騙乙之財物時,乙驚覺有異認為可能是詐騙電話,乃於甲、乙二人電話通訊之際,將二人之通訊對話內容予以秘密錄音,嗣將該通訊對話內容之錄音作為告發甲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關於上開乙秘密錄音通訊對話內容之證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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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私人一方秘密錄音」的證據能力,以及證據排除法則是否適用。判斷時要先分清楚錄音者是國家機關,還是通訊的一方私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 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私人通訊一方為保全證據而錄下自己參與的對話,與國家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不同;不能只因錄音未告知對方,就直接套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的違法取證證據排除規則。

最高法院實務認為,私人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的錄音,若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原則上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錄音內容也不因此欠缺證據能力。法院仍須依法調查證據,確認錄音內容及其真實性。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1. **誰錄音?**乙是電話通訊的一方,不是警察或檢察官等國家機關。
  2. **為何錄音?**乙在通話中察覺可能遭詐騙,為保全通話內容並告發甲而錄音,題目沒有顯示乙以不法目的誘導或設局取證。

因此,本案不屬國家機關違法取證,無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乙的錄音不因秘密錄製而當然失去證據能力。故選項組合為「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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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甲、乙二人於警詢犯罪嫌疑人丙時,向丙曉諭如其自白犯罪將可獲得減免刑責之法定寬典,丙乃因此而向甲、乙自承犯罪。關於上開丙自承犯罪之供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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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及刑事訴訟法所稱「利誘」的範圍。依民國 112 年法規,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禁止以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白若非出於任意,或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這裡的「利誘」是指以不正當利益引誘犯罪嫌疑人自白。偵查人員告知法律明定的自白減免刑責規定,屬於告知法定寬典,並非以法律所不容許的利益誘使自白,因此不當然使自白成為非任意性自白。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告知的是哪一種利益:題目明確說是「法定寬典」,也就是法律規定符合要件時,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這類告知本身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所禁止的不正利誘。

因此,丙因而自承犯罪,仍屬任意性自白,選 (C)。但這只表示題目所述的告知方式不會單獨排除自白的證據能力;實際作為證據仍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的其他要求,例如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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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涉嫌殺人案件,為證明自身之清白,乃委請其多年好友同時亦係國內外知名刑事鑑識專家乙,以其刑事鑑識專家之身分對甲案作成刑事鑑定意見書,提供偵審機關審酌。關於上開乙所作成之刑事鑑定意見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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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鑑定意見的證據性質,以及私人自行委託專家製作的鑑定意見書,能否直接作為刑事訴訟上的證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所稱鑑定人,是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針對特定事項提供鑑定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則規範鑑定人提出書面報告的方式。乙雖具刑事鑑識專家資格,但本題是甲自行委託乙作成意見書,乙並非經法定程序選任的鑑定人。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不在乙是否具有專業資格,也不在文件名稱是否為「鑑定意見書」,而在於乙是依何種程序、以何種身分提出意見。

甲自行委託乙製作的書面意見,屬於訴訟外形成的陳述。依本題所採見解,該意見書是傳聞證據,不能僅因乙是知名專家,就直接取得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人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故應選擇「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屬專家證言,原則上具證據能力:錯誤。 乙的專業資格不會使其自行製作的書面意見當然成為具有證據能力的「專家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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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子彈、彈頭、彈殼證物之處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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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槍彈證物的現場處理與保全原則:採證前先記錄證物的原始位置、狀態及周遭情形;採取時避免留下新的刮痕、污染或其他干擾,並依證物種類分別包裝,維持證物同一性與鑑驗價值。

本題屬犯罪偵查的證物處理原則,沒有特定法條或公式須適用;依題意以官方答案 A 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先記錄、再妥善採取、分別包裝、提供足量比對材料」的證物保全原則。尤其留意彈頭、彈殼可能附著指紋、血液、纖維、土壤等微物跡證,採取前應視個案評估是否先行採集或送驗。

選項分析

(A) 正確。 彈殼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與所在位置,並檢視是否有可供採集或鑑定的微物跡證。若直接拾取或包裝,可能破壞原始位置資訊,或污染、移除附著跡證,因此應依個案需要先處理相關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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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甲、乙二人於執行巡邏勤務時途經某路段,經路人丙通報附近某商店內刻正發生強盜案件,甲、乙乃即刻前往刑案現場並依法逮捕現行犯丁。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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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逮捕現行犯後的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以及急迫情況下的逕行拘提與無令狀搜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無搜索票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處所。
  •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急迫搜索):在法定急迫情形下,得無搜索票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依該條執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同意搜索):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並依法定程序執行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此類同意搜索不以第 131 條的三日陳報程序處理。
  •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逕行拘提):因現行犯供述,且有事實足認共犯嫌疑重大,並有急迫情形時,得逕行拘提;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若急迫到來不及報告檢察官,應於執行後立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類型分流:逮捕丁後搜索丁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先看第 130 條;進入住宅搜索,則須看是否有同意搜索或第 131 條的法定急迫事由;對共犯戊逕行拘提,則看第 88 條之 1 的要件及其後續程序。尤其要分清楚「搜索後三日內陳報法院」與「逕行拘提後立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兩者的適用情形與期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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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宅遭竊損失財物千萬元,案經轄區司法警察官乙、丙、丁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詳細查證比對,顯示戊確實涉有重嫌,乙依法通知戊到場接受警詢,戊乃依乙通知指定之日時地點到場接受警詢,警詢程序中,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涉犯該起重大竊案。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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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後,警詢完畢能否解送檢察官複訊。判斷關鍵是戊是否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而不是竊案是否重大、證據是否明確,或戊是否否認犯行。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司法警察官得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同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結果移送檢察官,但解送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以其遭拘提或逮捕到場為前提。該條並明定,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解題方法

先確認戊到場的原因:題目明示戊依通知指定時間、地點到場,並非遭拘提或逮捕。因此,即使警詢後仍有嫌疑,司法警察官也不能僅因案情重大、影像指向戊或戊否認犯行,就將戊解送檢察官複訊。

要分清楚「移送調查結果」與「解送犯罪嫌疑人」:警方仍須依法處理調查結果;但把戊本人解送檢察官,須有拘提或逮捕等法律依據。本題沒有這項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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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應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免違法或不當侵害人民權益。關於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之程序要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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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及執行通訊監察時,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遵守的程序,包括聲請案件的審核層級、監錄內容取回頻率、向法院陳報報告書的頻率,以及通訊監察期間的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181 點,通訊監察執行期間,案件承辦人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並至少每十五日作成一次以上報告書陳報法院,副本陳送檢察官。另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2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的通訊監察,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 7 條所定通訊監察,每次不得逾一年。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規範的來源,再核對關鍵的「職稱」與「時間間隔」:

  • A 檢查聲請案件應由哪一層級審核決行。
  • B、C 比較手冊規定的取件及報告間隔。
  • D 區分一般重大犯罪偵查的通訊監察,與第 7 條所定國家安全相關監察期間。

本題的陷阱是把「每三日」改成「每週」、把「每十五日」改成「每月」,並將第 7 條的期間上限套用到一般犯罪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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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甲、乙、丙三人依法逮捕搶奪罪之現行犯丁後,隨即帶回分局偵查隊進行警詢程序。關於警詢程序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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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刑事訴訟法對錄音、錄影的要求。題目設定丁為搶奪罪現行犯,遭逮捕後帶回分局警詢;警詢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遇有急迫情形,得例外不錄音或錄影,但須記明筆錄。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引用的規範層次:告知權利及選任辯護人的規定,主要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對質權則是審判中調查證據的權利,不能直接說警詢時一概不得請求;錄音、錄影則有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的明文規範。逐一核對適用對象、義務內容及例外要件,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但不是告知其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輔佐人或代理人」。本選項把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的身分與權利混列,超出法定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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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某日 17 歲之少年丁因故持改造衝鋒槍朝某商店掃射,丁持槍掃射後隨即赴當地警察派出所自首,由司法警察官甲、乙、丙三人負責詢問丁並製作警詢筆錄。關於甲、乙、丙三人詢問丁之程序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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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對少年接受警詢時的特別程序保障,重點是詢問前應告知的權利,以及少年夜間詢問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為少年。丁為十七歲,屬少年;其持槍掃射涉及觸犯刑罰法律,警察詢問時須適用少年事件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丁的年齡,判斷應適用少年程序;再依序辨認題目問的是警詢前的權利告知,或夜間詢問的例外。

依命題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之 2,詢問少年前應告知其得選任輔佐人,以及保持緘默、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依同法第 3 條之 4,詢問少年原則上不得於夜間進行,但遇有急迫情形、查驗身分,或少年及相關人請求立即詢問等情形,不在此限;條文沒有規定須經檢察官或法官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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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司法警察人員實施偵查,必要時得於夜間執行搜索或扣押。關於司法警察人員於夜間執行搜索或扣押之程序規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夜間搜索、扣押的時間限制與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有人住居或看守的住宅或其他處所,原則上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法定例外處所,夜間仍得執行。

第 146 條列出的例外包括:假釋人住居或使用的處所、旅店或其他供人住宿的處所,以及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行為的處所。另依同法第 146 條第 2 項,經住居人承諾者,也得於夜間執行搜索或扣押。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落在第 146 條列舉的例外事由:

  • 法條列出「妨害風化」,但沒有列出「組織犯罪」。
  • 經住居人承諾,以及假釋人住居或使用的處所,均屬法定例外。

因此,將「常用為組織犯罪行為之處所」說成得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與法條列舉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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