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警察特考三等 交通警察人員交通組 交通警察學(包括交通行政與組織、交通法規與執法、交通事故處理與偵查、交通安全策略與宣導)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區間測速」係國內近年來「科技執法」應用最廣泛的其中一項,試說明其運作原理以及遭遇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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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區間測速又稱「區間平均速率執法」,是利用車輛通過一段固定道路的距離與時間計算平均速率,再與該路段速限比較,判斷是否超速。和固定式或移動式定點測速不同,它評量的是車輛在整個路段的平均速度,目的在降低駕駛人只在測速點前減速、通過後再加速的情形,促使車速較穩定。
本題重點包括:
- 區間測速的設備與計算原理。
- 區間測速實務上發生的設備、法制、個資及資安爭議。
- 主管機關如何建立檢定、校時與資料管理機制,以提升執法可信度。
**法規與技術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當年 1 月 1 日起,《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開始實施;其後相關規範如有修正,仍應以命題當年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是申論題,宜依「原理—效益—實務遭遇—改善」的順序作答。先說清楚設備如何取得距離與時間,再以公式說明平均速率,最後用具體爭議說明為何設備準確、執法程序與資料保護都會影響公信力。
一、運作原理
- 在管制路段的起點與終點設置攝影、車牌辨識及時間記錄設備。
- 車輛通過起點時,系統辨識車牌並記錄時間;通過終點時,再次辨識同一車輛並記錄時間。
- 以兩點間的固定距離除以車輛通行時間,計算區間平均速率:
若距離以公里、時間以小時表示,結果為公里/小時;若距離以公尺、時間以秒表示,則:
例如,兩偵測點相距 公里,車輛通行時間為 秒,則:
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 公里,且量測及舉發條件均符合規定,即可依超速違規程序處理。
遭遇的狀況與爭議
一、時間同步或系統故障,造成錯誤舉發
區間速率仰賴起點、終點的時間差。若兩端設備時鐘不同步、校時未依約執行、時間資料錯誤,或系統故障仍持續運作,計算出的通行時間就會失準,進而產生錯誤平均速率與錯誤罰單。台 61 線彰化段曾發生系統時間準確性爭議,反映出設備維護、校時與故障警示不能只靠廠商自行處理。
二、執法前檢定標準不足,引起證據可信度疑慮
區間測速設備的距離、時間及速率量測結果會作為交通違規舉證資料,若設備沒有一致的檢定標準,民眾便會質疑測量是否準確、執法是否公平。
第 二 題25 分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於特定期間內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哪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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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事故發生後的不同時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特定資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事故處理流程記憶「現場、七日、三十日」三個時間點,分別對應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申請期間與資料
- 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第 三 題25 分
警察人員遇酒後駕車之汽車駕駛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身分時,應如何實施強制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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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酒後駕車查緝中,駕駛人拒絕表明身分時,警察得採取的身分查證措施、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的條件,以及拒絕身分查證的後續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4、6、7、8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合法攔停與告知、現場查證、必要時帶往查證、拒絕行為移送、酒駕行為另案處理」五個環節。要區分:警察可以在法定條件下使用必要強制力帶人查證,但不能因對方拒絕出示證件,就任意搜索或使用超過必要程度的強制力。
作為步驟
一、表明身分、告知事由並進行現場查證
警察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駕駛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真實身分,並依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查證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身分查證時,也得依同法第 7 條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二、現場方法顯然無法查明身分時,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如果經詢問或要求出示證件,仍顯然無法查證身分,警察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將駕駛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只有遇到抗拒,才得使用必要強制力;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超過三小時。警察並應立即向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通知駕駛人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第 四 題25 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哪些情形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有哪些情形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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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中,違規車輛移置保管的兩種規範:
- 應當場移置保管:法規明定符合特定情形時,執法人員應把車輛移置保管。
- 得逕行移置保管:指得不待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移車,即由執法人員直接移置;不是另一套違規事由,而是法條授權的執行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後續已有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先列出《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明文規定「應當場移置」的類型,再列該辦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3 所稱「得逕行移置」的情形。作答時要分清楚:「應移置」是處置義務;「得逕行」是執行方式或裁量權限。
應當場移置保管汽車的情形
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8 條,主要包括:
- 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
- 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 牌照已繳銷、報停、吊銷或註銷,仍無牌照行駛。
- 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
- 駕駛人拒絕接受前述酒精或藥物測試檢定。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禁止車輛通行、禁止行駛或禁止駕駛者,應當場執行禁止;必要時移置保管。
上列第 7 類是概括規定,仍須依個別條文判斷是否有禁止通行、行駛或駕駛的處分。
得逕行移置保管車輛的情形
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