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警察特考三等 交通警察人員交通組 交通警察學(包括交通行政與組織、交通法規與執法、交通事故處理與偵查、交通安全策略與宣導)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與操作酒測器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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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酒駕取締的勤務程序正當性、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及酒測器操作管理。作答宜依「勤務準備與攔查、檢測前告知、儀器操作、結果處理、設備維護」的順序說明。
法源包括《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以及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依執法流程分段作答
一、勤務準備與攔查
- 依勤務規劃部署取締酒駕勤務,選擇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駕肇事的時段、地點,並安排警戒、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等工作。
- 攔檢時應注意現場安全,設置必要的警示、導引設施;對車輛攔停及要求受測,須有法定職權依據或符合相關規定。
- 車輛停妥後,應告知駕駛人警方正在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外觀徵象,判斷是否有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作為初步判別工具。未見飲酒徵兆者,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藉此任意擴大稽查。
二、檢測前告知與準備
- 原則上在攔檢現場檢測,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現場無法或不宜檢測時,應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的結束時間。距檢測已滿 15 分鐘,即可檢測;未滿 15 分鐘或受測者不告知時間,應告知其可先漱口,或等到飲用結束滿 15 分鐘再檢測。受測者請求漱口時,應提供漱口。
- 如需照相、錄影或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者。
- 準備酒精測試器及全新吹嘴,並告知檢測流程與注意事項,包括應依指示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如吐氣不足、儀器未完成取樣,須重新檢測。
三、酒測器操作與結果確認
- 插上新吹嘴後,請駕駛人口含吹嘴依指示吐氣。檢測成功時,確認儀器已完成取樣;檢測失敗時,應向受測者說明失敗原因,再請其配合重新檢測。
- 檢測完成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酒精測定列印紙上簽名確認;列印紙應依規定黏貼、管制,以供日後查核。
- 依作業程序完成一次檢測後,不得只因結果未達裁罰標準或受測者不服結果,就要求重測。若結果有明顯異常,應停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檢測,並保留原異常紀錄。
第 二 題25 分
警察人員執勤時,哪些情形可以啟用警示燈或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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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駕車執勤時,何時可啟用警示燈、警鳴器,以及何時得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判斷關鍵是區分緊急任務與非緊急任務:緊急任務符合規定者,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行使交通優先權;非緊急任務則僅得啟用警示燈,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2 點說明。
解題方法
先看勤務是否屬於要點列舉的緊急任務。若是,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若屬非緊急任務,只能依情況啟用警示燈,不得任意使用警鳴器。
即使執行緊急任務而行使優先權,仍須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並非可以不顧安全地行車。
緊急任務: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
下列情形得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
第 三 題25 分
在「警力有限、民力無窮」概念下,各交通警察單位應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試說明本項業務之法令依據,以及不予舉發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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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的法源、受理後的處理程序,以及依法應不予舉發的情形。民眾檢舉是交通違規稽查的補充機制;受理機關仍須依法律查證,不能僅憑檢舉即認定違規成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0 條至第 24 條。
法令依據與處理程序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民眾對於該條列舉的交通違規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受理機關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因此,民眾檢舉不是不限違規類型的概括授權;須屬法律列舉得檢舉的違規項目,並提出足供查證的資料。該條另規定,對同一輛汽車違反同一規定的行為,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且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以舉發一次為限。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0 條至第 24 條
- **第 20 條:檢舉應敘明的事項。**包括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方式;違規地點、日期、時間及事實;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的特徵,並應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須在違規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提出。
- **第 21 條:管轄移送。**受理機關如非管轄機關,應移請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 **第 22 條:查證與舉發。**受理機關應派員查證;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回復檢舉人。證據是以科學儀器取得,且足以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 第 23 條:不予舉發的情形。
- **第 24 條:個資保護。**受理機關不得洩漏檢舉人的個人資料。
不予舉發的情形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3 條,民眾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第 四 題25 分
試列舉行人交通違規得以取締處罰的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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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行人」的違規取締與處罰規定。作答時應按條文整理行人在道路上的違規、行近鐵路平交道的違規,以及同章其他可處罰的行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及第81條之1逐條列舉,並標出各條罰鍰。第79條當時已刪除,不列為違規項目。
一、行人在道路上的違規(第78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500元罰鍰:
-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的指示,或不服從警察指揮。
- 不在人行道通行;或道路未劃設人行道,無正當理由而不靠邊通行。
-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 在交通頻繁的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且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應在人行道通行」的規定者,不予處罰。
二、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的違規(第80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2,400元罰鍰:
- 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