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警察特考三等 交通警察人員交通組 交通警察學(包括交通行政與組織、交通法規與執法、交通事故處理與偵查、交通安全策略與宣導)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法律,我國中央及地方政府「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組織與任務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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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會報」,重點是分清中央會報與地方會報的召集機關、組成人員及法定任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自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
解題方法
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 21 條、第 22 條,分別從「誰召集、由哪些人組成、負責哪些事」三個面向作答。中央側重全國性事務與國家綱要計畫;地方側重地方執行計畫、重要措施及執行情形。
一、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組織:**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組成人員包括:
- 學者專家;
-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民間團體;
- 政務委員;
- 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
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部辦理。
任務:
- 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 審議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
二、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會報
第 二 題25 分
近年新聞媒體常報導行人通行與安全問題,甚至稱臺灣是「行人地獄」,其產生原因為何?並就警察職權說明改善行人交通安全的執法策略及其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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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不是單純要求列舉交通違規,而是要說明行人安全問題的結構性成因,並進一步從警察職權出發,提出具體、依法且可執行的執法策略。作答應呈現「原因診斷—執法重點—法規依據」的脈絡,並指出執法須與工程、教育及監理措施配合。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 條等條文嗣後有修正;以下依 113 年考試時適用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將成因分為道路環境、交通文化與執法管理三層,再依警察可執行的職權,將策略分成「防制危險駕駛、保障行人通行空間、強化重點勤務與科技執法、事故預防與宣導」四方面。每項策略均應搭配具體法規,避免只寫「加強取締」而未說明取締什麼、依何法取締。
一、行人安全問題的成因
- 交通規劃長期偏重車流效率:道路與路口設計常以汽機車通行為優先,人行道、行穿線、庇護島及無障礙設施不足,行人通行空間受到壓縮。
- 人車空間混雜:人行道遭違規停車、攤販或其他障礙物占用,迫使行人走入車道;部分道路缺少連續的人行設施,行人不得不與車流爭道。
- 駕駛人未養成停讓觀念: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或路口時未減速、未停讓,轉彎車與直行行人衝突尤其常見;超速、闖紅燈、違規轉彎等行為亦增加事故風險。
- 行人與駕駛人守法及風險意識不足:行人可能違規穿越或未依號誌通行;駕駛人則可能忽視行人優先權,且對高齡者、兒童及身心障礙者的通行需求欠缺注意。
- 執法與監理未能充分形成嚇阻:高風險路口與違規熱點未必有足夠勤務或科技設備,違規取締若不持續、標準不一,難以改變用路習慣;駕駛訓練及違規矯正也需持續精進。
二、改善行人交通安全的執法策略及法規依據
(一)以路口停讓為首要執法重點
針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的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舉發;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者,依同條第 3 項處理。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的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者,亦應依同條第 1 項相關規定取締。
執勤時應選擇行人事故較多的路口、學校及市場周邊,採定點與巡邏勤務,對轉彎車、未停讓行人及行近行穿線未減速等違規加強取締。法規依據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等轉彎行為規定。
(二)取締占用人行空間及妨礙行人通行行為
第 三 題25 分
警察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計畫性勤務攔查各類車輛(汽機車、慢車等)駕駛人,檢測其酒精濃度後,各有不同酒精濃度的結果(未超過標準者、超過者等),各種結果該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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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計畫性酒測勤務完成檢測後,如何依酒精濃度及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分流處置。作答時應區分「放行」、「勸導代替舉發」、「交通違規舉發與車輛移置」及「移送法辦」四種結果,並補充拒絕酒測及慢車駕駛人的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為準。**該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法及相關規定,按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區分處理。
解題方法:先看濃度,再判斷車種、肇事與不能安全駕駛
先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15 毫克為行政處置的起點;再區分是否達到刑事標準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 0.05%。另須留意程序中明列的低濃度勸導區間,以及檢測數值未達刑事門檻但有其他事證足認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
一、無飲酒或未超過標準
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或檢測結果未達規定標準者:人車放行。
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15 毫克以上、未滿 0.18 毫克
屬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採勸導代替舉發:員警應告知違規事實、說明相關法令、勸告避免再犯,並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之後人車放行。
三、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未滿 0.25 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 0.03%以上、未滿 0.05%
屬違反交通法規、尚未達刑法所定酒精濃度標準者: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四、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或血液酒精濃度 0.05%以上
達刑事標準者:移送法辦、製單舉發。車輛處理方式為委託合格駕駛人駛離,或當場移置保管。
即使濃度未達上述數值,如有其他情事足認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可能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五、駕駛人拒絕酒測
第 四 題25 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請問目前常使用的交通執法科學儀器有哪些?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逕行舉發有哪些限制條件或符合哪些要件,舉發才具有法律效果?又如何精進科技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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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的「逕行舉發」制度:駕駛人違規,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以科學儀器蒐證後逕行舉發。答題須交代常見儀器、逕行舉發的法定界線與證據要求,再提出兼顧執法效能及人民權益的科技執法改善方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法規其後已有修正,解題仍按 113 年考試時的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依序從三個層次作答:
- 先按儀器用途列舉交通科技執法設備。
- 再依「可否逕行舉發、設備及設置規範、證據與程序」檢查法律要件。
- 最後從風險導向、設備管理、證據品質、程序透明與成效評估提出精進作法。
一、常見交通執法科學儀器
- 測速設備: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雷射測速儀、移動式測速設備,以及區間平均速率執法系統。
- 違規影像設備:闖紅燈照相設備、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攝影機、車牌辨識系統;可用於辨識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停車等行為。
- 行車秩序及違規停車設備:路口攝影機、車載或手持影像設備、移動式影像蒐證設備。
- 重量及酒精檢測設備:地磅及動態地磅系統、酒精測試器。酒精測試器主要用於現場檢測;是否得依特定法條逕行舉發,仍須符合該法條的要件,不能因設備具有科學性便一概適用第 7 條之 2。
答題時宜依功能舉例,並說明儀器須能取得足以證明違規事實的資料;設備名稱本身不等於違規證據。
二、科學儀器逕行舉發的限制與要件
(一)須屬法律容許逕行舉發的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規定,駕駛人有法定列舉行為,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才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蒐證是其中一類依據,並非只要拍到違規影像,就當然能免除攔截舉發的前提。
(二)儀器須取得足以證明違規的證據
蒐證資料應能確認違規車輛、違規行為及發生時間、地點,並與所舉發的法條相符。影像須清晰、連續或足以呈現完整違規情節;不能僅憑模糊車牌、局部畫面或無法辨識違規經過的資料裁罰。
超速案件還須確保測速結果可歸屬於該車輛,並能確認適用速限與測得速度。
(三)儀器檢定、設置地點及公告須符規定
依命題年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科學儀器如屬應定期檢定合格的法定度量衡器,須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其違規證據取得地點或路段,原則上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固定式設備是常見作法,但法律要求的重點是符合儀器檢定、設置地點公告及各違規類型的相關規定,不宜簡化成「所有案件只能固定式採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