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警察特考三等 交通警察人員交通組 交通警察學(包括交通行政與組織、交通法規與執法、交通事故處理與偵查、交通安全策略與宣導)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請以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為依據:
(一) 說明「個人行動器具」、「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定義。(15 分)
(二) 除前述運具定義之內容以外,請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管理項目列表,進行三種運具規範異同之比較。(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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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版本中,三種運具的法定分類、道路使用資格,以及相應的管理規範。作答時先依第 69 條辨認三種運具,再依其法規身分區分管理方式:個人行動器具屬「其他慢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則屬「自行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先比較三者的動力型態、車速、重量與外型,再整理道路交通管理項目,包括道路行駛資格、牌照及保險、駕駛年齡、行駛規則、安全設備、改裝、酒駕及租賃管理等。尤其須注意:三者均受慢車一般規則拘束,但個人行動器具的道路使用另須符合地方政府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另有牌照與強制險要求。
(一)三種運具之定義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 條:
- 個人行動器具: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 25 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法規將其列為「其他慢車」。
- 電動輔助自行車: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 25 公里以下,且車重在 4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微型電動二輪車: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 25 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 40 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 6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辨識重點:電動輔助自行車以人力為主、電力輔助;微型電動二輪車以電力為主;個人行動器具則以單人乘載、自平衡或立式為特徵。三者均有每小時 25 公里的法定速率上限,但只有自行車類二輪車的兩項定義列有重量限制。
(二)三種運具管理規範比較
| 管理項目 | 個人行動器具 | 電動輔助自行車 | 微型電動二輪車 |
|---|---|---|---|
| 法定分類 | 其他慢車 | 自行車 | 自行車 |
| 行駛道路資格 | 須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管理規定,始得上路(第 69 條) | 須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始得上路(第 69 條之 1) | 須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及懸掛牌照,始得上路(第 69 條之 1) |
| 牌照及強制險 | 第 69 條未規定領牌或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須有審驗合格標章;第 69 條之 1 未規定領牌或投保強制險 | 須領牌並懸掛;所有人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第 69 條之 1) |
| 未滿 14 歲駕駛 | 罰鍰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當場禁止駕駛,並移置保管(第 72 條之 2) | 該條未列入此項未滿 14 歲駕駛處罰 | 同列於第 72 條之 2;未滿 14 歲駕駛者,罰鍰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當場禁止駕駛並移置保管 |
| 行駛規則 | 須遵守地方政府所定行駛規定; |
第 二 題
(一) 請說明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案件,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與第 4 項,以及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規範內容。(10 分)
(二) 請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依據,說明處理肇事逃逸案件之要領。(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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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小題比較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處理時先確認事故是否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再分別說明駕駛人事故後的法定義務、逃逸效果與刑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4 於民國 110 年修正,民國 111 年適用修正後條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後亦有修正,考試作答仍依命題當年規定。
解題方法
分成兩層作答:先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規定的事故處置義務,以及第 4 項對逃逸的駕照處分;再寫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犯罪構成與刑度,並點出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性質不同。
法條內容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事故處置義務及違反效果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先將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再把車輛移置至不妨礙交通處所。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逃逸的駕照處分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本項是行政上的駕照處分;是否構成刑法犯罪,仍須依刑法第 185 條之 4 判斷。
- 刑法第 185 條之 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人犯前項之罪,而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過失是刑之減免事由,並非當然不成立本罪。
適用與比較
同一事故若符合要件,可能同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行政處罰及刑法上的刑事責任。答題時要分清楚:第 62 條第 3 項處理的是未依規定救護、通知及保全現場等違規;第 4 項處理的是逃逸後的駕照處分;刑法第 185 條之 4 則就致人死傷後逃逸科處刑罰。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肇事逃逸案件
核心觀念
肇事逃逸案件的處理要領可依「接報、派遣、救護與管制、保全證據、查明身分、通知車主、後續調查」的順序作答。處理重點是儘速救護傷者、維護現場安全,並保存可供追查肇事車輛及駕駛人的資料。
解題方法
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事故發生後的處置規定為主軸:先列駕駛人或肇事人的處置義務,再列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的現場工作,最後補上車輛所有人的到場說明義務,以及消防、醫療機關的救護協力。
處理要領
-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的處置
第 三 題
(一) 請圖示「A 車駕駛人於直行通過一無號誌路口前,一直到與橫向道路另一部 B 車輛發生碰撞時,現場所經歷的一系列事件(on-scene series of events)」,並說明事件相關之意涵。(15 分)
(二) 請以 A 車駕駛人看到 B 車的感識反應距離與煞停距離,說明離路口多遠是 A 車駕駛人無法迴避事故的地點(point of no escape)(自行設定合理參數進行計算)。(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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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交通事故重建中的「現場事件序列」(on-scene series of events):依事故發生的時間與空間順序,標示駕駛人可能察覺危險、實際察覺、採取反應,以及碰撞前後的重要位置。各事件的位置與時間,可用來分析駕駛人是否有機會避免事故。
事件圖示與意涵
以下以 A 車沿直向道路行駛、B 車由橫向道路進入路口為例。圖中各點表示 A 車沿行進方向經過的事件位置;圖示為示意,實際位置須依視距、車速、路口幾何與車輛運動重建。
A 車行進方向 ───────────────────────────────────────────→
A 車接近路口
●可能察覺點
●實際察覺點
●開始反應/採取避讓措施
●無法逃逸點
●首次接觸
●最大接合
●脫離
●最終停止位置
──────────────────────┼────────────────────── 橫向道路
↑
B 車進入路口
-
可能察覺點(Point of Possible Perception):一般駕駛人在當時視線與環境條件下,可能首次看見或察覺危險的位置。它是判斷危險何時已可被察覺的參考點。
-
實際察覺點(Point of Perception):A 車駕駛人實際看見或意識到 B 車構成危險的位置。實際察覺可能晚於可能察覺,兩者之間的差異可反映視線遮蔽、注意力或辨識延遲等因素。
-
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Perception-Reaction Time/Distance):從實際察覺危險,到駕駛人開始採取煞車、轉向等避讓措施的時間與行駛距離。反應期間車輛仍持續前進,反應距離可用車速乘以反應時間估算。
-
無法逃逸點(Point of No Escape):沿事故演變過程中,車輛已無法透過可行的煞車或轉向措施避免碰撞的位置。它表示避免事故的機會已消失;並非「開始煞車的位置」,也不必然與首次碰撞點重合。
-
首次接觸點(Point of Initial Contact):A、B 車第一次發生物理接觸的位置,也是碰撞開始的時點。
-
最大接合點(Point of Maximum Engagement):碰撞過程中,兩車相互侵入或接合程度達到最大的時點與位置。
-
脫離點(Point of Disengagement):兩車碰撞後不再相互接觸的位置與時點。
-
最終停止位置(Final Position):碰撞後車輛停止的位置。應與首次接觸位置區分;車輛可能在碰撞後移動一段距離才停止。
解題方法
第 四 題
(一) 請說明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的重點。(15 分)
(二) 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範圍,說明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作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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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次修法的核心,是將民眾得檢舉的交通違規項目明確列舉,並規定逾期檢舉不予舉發。回答時應掌握「可檢舉範圍採列舉」、「須敘明事實並提出證據」、「七日期限」三項重點。
本條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修正條文要旨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
- 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或掉落。
- 第 31 條第 6 項、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相關違規。
- 第 33 條第 1 項特定款、第 4 項及第 92 條第 7 項: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相關違規。
- 第 42 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3 項:蛇行、逼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
- 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行近行人穿越道或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或停讓行人。
- 第 45 條第 1 項特定款及第 2 項:不依規定行駛、轉彎或變換車道等違規。
- 第 47 條:超車相關違規。
- 第 48 條第 1 項特定款:轉彎相關違規。
- 第 49 條:迴車相關違規。
- 第 53 條、第 53 條之 1:闖紅燈或違反道路交通號誌管制。
- 第 54 條:平交道相關違規。
- 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4 款的併排臨時停車。
- 在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2 項:併排停車等違規。
- 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等違規。
以上應依條文款次判斷,不宜將相關條款概括理解成該條所有行為均可檢舉。
檢舉效力與期限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前述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自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提出的檢舉,不予舉發。故七日是民眾檢舉案件的法定期限,且起算點是「行為終了日」。
解題技巧
作答時可先寫「明列檢舉項目」,再依序交代檢舉方式、受理機關及七日限制。列舉法條不必逐字抄錄各款全文,但應涵蓋主要違規類型,並避免把「特定款次」誤寫成整條皆可檢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