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警察特考三等 水上警察人員類別 海上犯罪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巡防艇於某縣市外海約 8 浬處拾獲海上漂流大陸香菸 60 箱(包裝盒上為大陸簡體字體),試問海巡機關針對海上漂流私菸之偵辦處置作法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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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區分「發現疑似私菸」與「已查明走私犯罪」:大陸簡體字包裝、數量達 60 箱,足以提高走私嫌疑,但不能單憑外觀認定犯罪人、走私路線或貨物所有人。海巡機關須先保全現場與菸品,掌握漂流位置、時間及海流等資訊,並同步追查貨物來源;後續再依查得事證,分別循刑事偵查或行政查處程序辦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法規依據包括《海岸巡防法》、《海關緝私條例》、《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法》及《刑事訴訟法》。海巡機關發現疑似走私案件,應依《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與海關聯繫;發現犯罪嫌疑時,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解題方法與處置流程
一、先通報、定位並記錄現場
巡防艇發現漂流香菸後,應立即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詳實記錄發現的日期、時間、海域座標、海象、潮汐與流向、菸品數量、包裝型態及外觀標示,並拍攝全景、近照及菸品標籤。必要時標記漂流物位置,保留發現、搬運及交接過程的紀錄。
題示「外海約 8 浬」應留意距離的基準。若係距領海基線 8 浬,通常位於我國領海範圍內;但案件管轄及可採取的措施,仍須依實際座標與事實判斷,不能只憑「8 浬」推定。
二、保全菸品並維持證物鏈
巡防艇應妥善將菸品帶返,或依勤務指揮中心指示交由適當機關保管;清點箱數、封存或標識,製作扣留、保管及交接紀錄,確保證物同一性。外箱、封條、品牌、批號、產地標示及受海水浸泡情形均應記錄,避免拆封、混放或任意處置而影響後續鑑識與查證。
若目前尚無法查明行為人或所有人,不得僅因菸品疑似私菸,就逕依《菸酒管理法》裁罰或沒入。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扣留可為證據或得沒入之物;無主物的處理,須注意法務部關於無主私菸不得逕予沒入的解釋。
三、運用漂流資訊追查來源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籍漁船在距離臺灣東方 960 浬之公海上作業,因船長不滿外籍漁工之捕魚方式而加以指責,該漁工心生不滿,經常手持殺魚刀揮舞、怒目相視,致船長心生畏懼,躲在駕艙內,打 118 專線向海巡報案。經海巡艦航行 2 日抵達該海域,登船逮捕該漁工,並押解返臺偵辦,試問本案外籍漁工行為如何論處及在途期間如何併計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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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兩件事:第一,發生在公海、我國籍漁船上的犯罪,能否適用我國刑法;第二,逮捕後從公海押解返臺的航程,如何計入法定偵查期間。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刑法第 3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我國刑法;刑法第 3 條之 1 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的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也適用我國刑法。因此,犯罪發生於我國籍漁船上,縱使漁船位於公海,仍有我國刑法適用。
漁工手持殺魚刀揮舞、怒目相視,使船長心生畏懼,可能涉及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須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的行為。
逮捕後的 24 小時偵查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及第 93 條之 1 計算;法定的「在途解送時間」不計入 24 小時內。
解題方法
先看犯罪地與船舶國籍:本案犯罪地在我國籍漁船,刑法第 3 條之 1 即提供境外船舶犯罪的適用依據。漁工為外籍,不影響該條適用,因為此處的連結點是犯罪發生於我國籍船艦,而非行為人的國籍。
再看罪名構成:殺魚刀本身是作業工具,單純持有不當然構成犯罪;但若以揮舞刀具、怒視等方式向船長傳達將加害其身體的意思,且已使船長產生安全上的畏懼,即可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題目所述船長因而躲入駕艙,足以支持「致生危害於安全」的判斷。若僅有不滿、怒視而沒有傳達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的意思,則不足以成立本罪;依題示整體情節,應按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第 三 題25 分
海巡艇於新竹外海 15 浬(距領海基線 10 浬)發現我國籍 CT4 漁船。甲板載滿保麗龍箱,登檢發現該船於 22 小時前由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出港,船上船員共 3 名。甲板與船艙中的保麗龍箱上皆有明顯文字記號,主要魚種為白帶魚、鯧魚、黃魚、魠魚、龍虎石斑魚、大卷等,皆分類獨立裝箱、大小體型相近;另有約 10 箱瓶鼻海豚屠體,初估漁獲總重量約 10 噸。甲板乾淨無雜物,船上有流刺網但未發現起網機。請說明該船漁獲違法態樣及偵查蒐證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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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從「航程與船上條件是否符合自行捕撈」切入,再以漁獲物、漁具及航程資料相互比對,判斷是否涉及違法捕撈、非法載運或交易。另須獨立處理船上瓶鼻海豚屠體:瓶鼻海豚屬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屍體屬野生動物產製品,持有屠體本身即須調查其來源及取得方式。
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114 年《野生動物保育法》曾修正部分條文,作答應依行為時有效規定及保育類名錄認定。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四項事實:所在海域、出港與航程、漁獲與船員及漁具是否相稱、保育類動物屠體來源。
題目載明船位距領海基線 10 浬,位於領海範圍內。領海自基線向外 12 浬;海巡機關在此執行海域巡防與查緝,漁業相關違法則應會同或移請漁業主管機關處理。查緝時應記錄船位、時間及定位資料,不能只以「外海」概稱而省略海域位置。
船舶於 22 小時前報關出港,船上 3 人,漁獲約 10 噸,甲板乾淨無雜物,僅見流刺網而無起網機。魚種多樣、各自獨立裝箱、體型相近,箱上有明顯文字記號。這些情況合併觀察,與「出港後由該船以現有漁具、船員及設備自行捕獲大量漁獲」之說法有落差,應優先查明是否為海上接駁、載運他船漁獲、未申報漁獲,或以不符規定的方式捕撈。單一跡象不足以直接定罪,須以客觀紀錄及供述補強。
漁獲可能涉及的違法態樣
一、保育類瓶鼻海豚屠體
瓶鼻海豚列入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野生動物產製品,包括野生動物屍體或其部分。船上約 10 箱瓶鼻海豚屠體,至少足以啟動對其獵捕、宰殺、持有、運輸、交易及來源的調查。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6 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原則上不得獵捕、宰殺或利用;符合該法所定例外及許可條件者,始得為之。依第 18 條,例外情形須符合許可等法定要件。若查明船員未經許可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依第 40 條等規定追究刑責;若不能證明由船員親自獵捕,仍應查明其是否明知屠體為保育類動物而持有、運輸或交易,並依具體行為適用相關規定。
應確認屠體物種、數量及狀態,並查明死亡時間、死因、捕獲地點、涉案人分工,以及屠體是否有切割、去除可辨識部位或加工等情形。僅憑船上出現屠體,不能逕將獵捕行為歸責於全體船員。
二、一般魚貨來源與載運可疑
白帶魚、鯧魚、黃魚、鮸魚、龍虎石斑魚、大卷等魚貨種類多、各自獨立裝箱且體型相近,再加上約 22 小時航程、3 名船員、約 10 噸漁獲、甲板整潔,並未發現起網機,足以形成「魚貨可能非由本船自行捕獲」的合理查證方向。船上有流刺網,只能證明船上有該漁具,不能證明本航次確實使用該網具捕到全部魚貨。
應調查是否涉及下列情形:
- 海上接駁或轉載漁獲:比對船舶航跡、通聯及附近船舶動態,查明是否曾與其他船舶靠泊或接駁貨物;釐清接駁船、魚貨原始捕獲船及收受者。
- 未申報或不實申報漁獲:查核漁船漁業執照、船長與船員資料、漁撈日誌、漁獲通報、出入港紀錄及漁業主管機關要求的申報資料,確認魚貨品項、數量、捕獲時間與地點是否相符。
- 違法捕撈或違規使用漁具:查明船舶及人員是否具備合法資格,流刺網規格、使用區域、作業方式及漁期是否符合當時規定,並查核是否有禁漁區、禁漁期或特定漁法限制。
第 四 題25 分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巡隊接獲情資,有一人蛇集團將於某月某日協助一批外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中部地區,請詳述:
(一) 本案非法入出國模式可能有哪些?(10 分)
(二) 類案偵查作為與勤務作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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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巡接獲人蛇集團將協助外籍人士非法入境情資後,能否辨認常見偷渡模式,並規劃海上、岸際及內陸的聯合查緝與溯源偵辦。作答宜依「掌握情資、預防攔截、現場查緝、身分處理、向上溯源」的順序,兼顧海上安全與刑事證據保全。
**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主要法源包括《海岸巡防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8 條及第 11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2 條之 1、第 73 條、第 74 條,以及《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搜索、扣押及移送的規定。海巡人員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海岸地區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的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解題方法
本案明確指出「外籍人士非法入境」及「中部地區」,應以外國人從海上偷渡入境為主軸,依其入境方式區分海上運送、海上接駁、港口或船舶藏匿,以及利用合法入境後非法滯留等態樣。接著依偷渡流程布署海上巡防、岸際攔截及上岸後追查,並查明各層級成員的分工、報酬與通訊聯繫。
(一)本案非法入出國模式可能有哪些?(10 分)
1. 海上直接載運、接駁上岸
人蛇集團以漁船、快艇、橡皮艇或其他船舶載運外籍人士,直接駛近中部沿岸,在非通商口岸、偏僻海岸或港區周邊接駁上岸。也可能由較大型船舶在外海載運,再換乘小型船艇靠岸,以降低被發現的機會。
2. 利用本國籍船舶掩護偷渡
集團利用漁船、工作船或其他本國籍船舶,將偷渡者藏於船艙、密艙、漁獲或其他掩蔽物中,或安排船員與岸上接應者配合,使船舶外觀及航行活動看似正常。偵查時須留意船舶航跡、出港紀錄、載運人數與船員說詞是否合理。
3. 海上轉船或分段接運
偷渡者先由境外船舶載至外海,再轉乘本國船舶、快艇或小型船艇進入我國海域;也可能先在離島或沿岸其他地點上岸,再由陸路接送至中部。此種分段模式常涉及境外仲介、海上船組、岸際接應及內陸藏匿等不同層級。
4. 藏匿於合法船舶或貨物中入境
外籍人士可能藏匿在商船、貨輪、漁船或其他合法運輸工具中,未經入國查驗即進入我國。另有在港口交換、交付證件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等情形,應依具體行為檢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等規定。
5. 以偽造、冒用證件或冒名方式入境
涉案者可能使用偽造、變造或他人證件,冒用身分通過查驗;也可能以合法證件入境後再交還仲介供他人使用。此類案件應查明證件來源、交付過程、查驗紀錄及是否有共同犯意。
6. 以合法入境掩護非法停留或居留
部分外籍人士可能持合法證件入境,嗣後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的活動或工作。此與未經許可入國的海上偷渡不同,仍須查明入境方式、許可期限、居留狀態及是否有人蛇集團安排藏匿、接送或非法工作。
(二)類案偵查作為與勤務作法(15 分)
1. 立即整合情資,建立專案與指揮聯繫
接獲情資後,應確認預定日期、時間、可能出發地、航向、靠岸點、船舶特徵、涉案人數、集團成員及岸上接應方式,並查核過往偷渡案件、可疑船舶與相關人員資料。由轄區海巡單位統合海上、岸際及查緝人力,視案情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與移民署、警察機關及相關地方單位建立聯繫;涉及跨縣市或跨國情節者,及早協調共同偵查。
2. 海上勤務:監控、巡邏、攔查與安全處置
依情資規劃海上巡邏及機動支援,運用雷達、岸海監控系統、船舶航跡資料及其他合法監偵設備,掌握可疑船舶動態。針對航跡異常、關閉或異常使用識別設備、夜間靠岸、出入港紀錄不符或疑似海上接駁的船舶,加強查證及攔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