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警察特考三等 公共安全人員 國家安全情報法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情報機關進行國家安全或利益的資訊蒐集、研析、處理與運用,請說明涵蓋何種資訊、蒐集方式及應注意事項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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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3 年命題時有效的《國家情報工作法》為準,核心在於掌握情報工作所處理的資訊範圍、法定蒐集方式,以及情報蒐集所受的權利保障與法律限制。
依同法第 3 條,情報工作是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的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四項工作彼此相連:蒐集資料後,須加以研析與處理,再依職權運用;不能把情報工作理解成不受限制地蒐集個人資料。
解題方法
依序從《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7 條切入,先列出情報工作涵蓋的資訊,再說明必要時可採取的秘密蒐集方式,最後補上第 8 條及相關規範所要求的程序與權利保障。這樣作答能完整回應題目所問的「何種資訊、蒐集方式及應注意事項」。
一、資訊涵蓋範圍
依同法第 7 條,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的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 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的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 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分子滲透、破壞等資訊。
- 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的資訊。
- 遭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以非正當方法取得的營業秘密資訊。
判斷重點是資訊須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且落在法條列舉的類型之中;並非任何個人、團體或企業資訊都能當作情報工作標的。
二、資訊蒐集方式
依同法第 7 條,資訊蒐集於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包括:
- 運用人員;
- 電子偵測;
- 通(資)訊截收;
- 衛星(光纖)偵蒐(照);
- 跟監;
- 錄影(音);
- 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
以上是法定列舉的蒐集方式。作答時應指出,秘密方式並非例行或任意使用,而是須以情報工作需要為前提,並受法律規範。
三、蒐集時應注意事項
第 二 題25 分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旨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執行機關在監聽期間內,應遵守哪些法律規定?法官在何種情況下可撤銷原核發通訊監察書?違反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依法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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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通訊監察的執行中監督與違法監聽的證據效果。通訊監察涉及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執行機關須定期提出執行情形,讓檢察官或法官檢視是否仍有監察必要;一旦依法構成違法監聽,監聽內容及衍生證據即受排除。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本文所列第 5 條期中報告與撤銷監察書規定,在修正前後均為本題作答重點。
解題方法
依題目順序,分別回答「執行機關的期中報告義務」、「法官撤銷監察書的條件」及「違法監聽所得資料的處理」,對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4 項及第 18 條之 1 第 3 項。
作答要點
一、監聽期間內的報告義務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4 項,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的進行情形,以及是否仍有繼續執行監聽的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的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這項義務使監察作業受到持續監督,避免核發監察書後,執行機關未再檢視必要性而持續監聽。
二、法官撤銷原核發通訊監察書的情形
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的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的通訊監察書。例如監察目的已達成、監聽已無必要,或出現其他足認不宜繼續監察的情形。
法條用語是「應撤銷」,不是僅得裁量撤銷;重點在於法官經判斷認定監聽不應繼續。
第 三 題25 分
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應如何保護國家機密之複製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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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8 條對複製物的標示、保護及銷毀規定,並可搭配《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5、26 條說明複製程序與製作過程中的管理要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複製物應註明與原件相同的機密等級,以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的條件,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
- 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
- 複製物視同原件,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保護;無繼續使用必要時,應即銷毀。
- 複製國家機密,應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必須印刷或以其他方法複製時,應派員監督製作;相關模具、底稿、半成品或廢棄品若含有足資辨識國家機密的資訊,印製完成後應即銷毀,不能立即銷毀者,視同複製物保護。
- 另依同法第 15 條,國家機密的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機密等級分別管制;絕對機密不得複製。
解題方法
第 四 題25 分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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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重點在於管制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及其在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並從事業務活動。答題時應說明規範對象、許可與設立要求、許可管理方式,以及違反規定的法律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第40條之1於民國111年修正,並自同年11月18日施行;民國113年適用的規定已涵蓋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
解題方法
依「規範對象 → 進入臺灣市場的要件 → 管制內容 → 違法效果」依序申論,並注意法條所稱「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表示許可與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均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的法定要求。
一、規範對象與立法目的
依同條第1項,規範對象包括: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
第二類規範是為防止以第三地區公司作為投資或營業的形式,迴避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的管理。判斷時應依相關許可辦法所定的認定基準,而非僅看公司登記地或名稱。
本條兼有市場准入與國家安全、經濟秩序管理功能:依法納管營業主體、活動範圍與許可程序,避免未經審查即在臺營業。
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的法定要求
依第40條之1第1項,前述營利事業欲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必須:
-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 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這兩項要求應一併理解。僅取得許可而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能據此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已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也不代表可以未經許可即營業。依法完成許可及設立程序後,仍須在核准的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內行事。
三、分公司與辦事處的功能區別
申論時宜指出兩種據點的功能不同:
- 分公司:可在核准範圍內於臺營業。第40條之1第1項並明定,其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若干規定,包括分公司登記、營業資金、業務執行及負責人責任等事項。
- 辦事處:依許可辦法核准的功能辦理相關業務,不得超越核准範圍從事營業活動。不能把設立辦事處理解為可以直接在臺經營一般營利業務。
因此,是否設立了據點並非唯一判斷標準,還要看據點類型及實際活動是否符合許可內容。
四、授權管理與國家安全審查
依第40條之1第2項,關於營利事業的認定及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以及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等事項,授權由經濟部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因此,個案申請與營業管理須併同適用《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主管機關得依規定審查申請主體、營業項目及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