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會計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鐵路特考・高員三級・會計
試題代碼 公司法

第 一 題25 分

若甲、乙、丙三人擬出資設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試問:

關於 A 公司董事會及董事人數之設置,得為何種可能之設計?又 A 公司得否不設置監察人?請舉出公司法之規定依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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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機關及監察人的配置規定。解題時要分清兩種設計:

  1. 設董事會:董事不得少於三人。
  2. 不設董事會:得依章程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一人時,由該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置二人時準用董事會相關規定。

監察人原則上應設置,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不置監察人。甲、乙、丙三人出資設立 A 公司,不符合這項單一股東例外。

解題方法

先依《公司法》第 192 條判斷董事會與董事人數,再依第 216 條判斷監察人是否為必要機關,最後檢查第 128 條之 1 的免設監察人例外是否適用。

一、董事會及董事人數

《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所設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因此,A 公司若採董事會制,應至少設置三名董事;董事人數得依章程及公司需要安排,但不得低於三人。

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公司得依章程不設董事會,改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 置董事一人:該董事即為董事長,由其行使董事會職權,且不適用《公司法》關於董事會的規定。
  • 置董事二人: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會的規定。

因此,A 公司可採「設董事會、董事三人以上」或「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的設計。此處甲、乙、丙是出資人,不代表董事必須由三人分別擔任;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且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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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公司為營造業,股東高達 30 人,甲、乙、丙為 A 公司之董事,並推選甲擔任董事長,丁及戊為 A 公司之監察人。

若甲未經董事會之授權,竟逾越權限以 A 公司之名義為 B 公司所簽發交付給己之本票債務背書。其後,B 公司無力支付該本票新臺幣 500 萬元之票款,己遂向 A 公司行使追索權,A 公司因而蒙受損失。

試問:

(一) 丁及戊可否基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自行決定共同代表 A 公司對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二) 若 A 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對甲提起訴訟,應由何人代表公司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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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的代表權,以及多位監察人如何行使監察權。甲是 A 公司董事,己向 A 公司追索本票款後,公司因而受有損失,A 公司對甲請求損害賠償,屬於公司對董事提起的訴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公司法第 213 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 公司法第 221 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公司法第 212 條: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日起 30 日內提起。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本案訴訟雙方是否為公司與其董事:甲是 A 公司董事,A 公司擬向甲請求損害賠償,因此適用公司法第 213 條,而非由董事長甲代表公司起訴自己。

接著區分兩種代表方式:

  1. 未由股東會另選訴訟代表人:依第 213 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第 221 條規定各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所以丁、戊可以共同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任一監察人也可單獨行使該監察權。
  2. 股東會已另選訴訟代表人:依第 213 條,由股東會所選之人代表公司起訴,並應遵守第 212 條的 30 日起訴期限。

本題僅說甲未經董事會授權即以 A 公司名義背書,且公司已因本票追索受損;這些事實足以說明公司有向甲追究責任的情境。題目沒有要求判斷甲的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兩問的重點在起訴代表人。

逐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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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公司為上櫃公司,分別持有 B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51% 及 C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49%。

經查,B 公司及 C 公司分別設有五席董事、一席監察人。A 公司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甲、乙、丙三人擔任 B 公司之董事,由甲擔任 B 公司董事長;另再指派乙、丙、丁擔任 C 公司之董事,乙則經董事推派擔任 C 公司之董事長。

若 A 公司基於企業集團留才之需要,經由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後,擬與 B 公司之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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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步驟:先判斷 B 公司是否為 A 公司的從屬公司,再判斷 A 公司能否將員工認股權契約發給 B 公司員工。

依命題當年《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半數,或直接、間接控制他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該他公司即為從屬公司。

依同法第 167 條之 2 第 1 項,公司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同條第 3 項則規定,章程得訂明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解題方法

A 公司持有 B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51%,超過半數,因此 B 公司是 A 公司的從屬公司。B 公司員工屬於從屬公司員工,符合公司法第 167 條之 2 第 3 項所稱可納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的範圍。

但董事會通過特別決議,並不代表可直接將認股權契約發給 B 公司員工。尚須確認 A 公司章程已訂明,發給對象得包括符合一定條件的從屬公司員工。若章程沒有這項規定,僅憑董事會決議仍不足以使發給對象合法。

因此,本題提供的事實不足以判定 A 公司已符合全部要件;關鍵在於 A 公司章程是否有相關規定。題目所稱「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也須符合第 167 條之 2 第 1 項的出席及表決門檻。

易混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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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2 億元,共發行 2000 萬股,每股 10 元,由甲、乙、丙、丁、戊各持有 400 萬股。

試問:

(一) A 公司是否應發行股票?

(二) 若 A 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則股東甲擬轉讓其所持有之股份 100 萬股給己,應以何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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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必須發行股票,以及公司未印製股票時,股份如何轉讓並對公司發生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公司法》第 161 條之 1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發行股票;未達該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命題當年的一定數額為新臺幣 5 億元。

《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轉讓後,應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未完成該項記載前,不得以股份轉讓對抗公司。

解題方法

先比較 A 公司的實收資本額與法定門檻:

2億元<5億元2 億元 < 5 億元

因此,A 公司不因資本額而負有發行股票的義務;但若章程規定應發行股票,仍應依章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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