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會計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為經營觀光旅遊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其股票並辦妥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10 億元。A 公司於民國 108 年度稅後盈餘 4 億元,依 A 公司章程規定之股利政策為現金與股票股利各半。鑒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未明,公司為多保留現金因應,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遂召集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將現金股利降為四分之一,A 公司隨即依董事會決議配發股息及股利。試請檢具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 A 公司依董事會決議方式配發現金與股票股利是否符合法令規定?(10 分)
(二) A 公司應如何處理配發現金與股票股利,方能兼顧經營之需要與法令規定?(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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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下年度盈餘分派的決議權限,以及董事會能否依特別決議改變章程所定的股利政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公司法第 228 條,董事會應編造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交股東常會承認;同法第 230 條規定,盈餘分派應經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 240 條另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須經股東會決議;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授權董事會,以法定特別決議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以現金分派,並報告股東會。
因此,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的決議權限不同:現金股利在章程授權下可由董事會決定;股票股利仍須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240 條決議。董事會的特別決議也不能取代股東會修改章程的權限,公司法第 277 條要求變更章程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解題方法與逐題作答
(一)董事會決議配發現金與股票股利是否合法?
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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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股利部分:董事會無權單獨決議。 股票股利是以發行新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依公司法第 240 條,應由股東會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通過配發,不能取代股東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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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股利部分:須有章程授權,且不得牴觸章程政策。 依公司法第 240 條,公開發行公司須由章程授權董事會,董事會才得以法定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並報告股東會。題目僅說章程規定股利政策為現金與股票各半,沒有指出章程另有授權董事會決定現金股利。即使章程有授權,董事會也不能以特別決議逕將章程所定各半比例改為現金四分之一、股票四分之三;變更章程須依公司法第 277 條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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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與保留現金的經營考量,不會改變法定決議權限。 公司得依法調整盈餘分派總額或修正股利政策,但不能僅以董事會特別決議違反現行章程及股票股利的法定程序。
(二)如何兼顧經營需要與法令規定?
A 公司可按以下方式處理:
第 二 題25 分
依現行公司法第 163 條之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此為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試請檢具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 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有哪些例外情形?(10 分)
(二) 違反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其法律效果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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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163條的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則上可以自由轉讓,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其理由在於股份具有投資與流通功能,股東應能處分其投資;但法律另有明文時,則依特別規定處理。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說明。公司法第163條在民國107年修正時,已刪除發起人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內不得轉讓的限制;民國109年適用的條文是:「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以第163條確立原則,再分別檢視「股份種類」、「公司型態」、「股份取得方式」及「轉讓時間」是否有法律特別規定。法律效果則須區分:限制條款本身違法,與股東間股份轉讓行為違法,是不同問題。
(一)股份轉讓自由原則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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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登記前不得轉讓 依公司法第163條但書,公司股份須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始得轉讓。違反者,其股份轉讓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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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股的轉讓限制 依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公司發行特別股時,得於章程規定特別股轉讓限制。此項限制只適用於特別股,且須依法律規定載明於章程;不得藉此實質禁止股份轉讓,也不得違反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質及其他強制、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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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轉讓限制 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及第356條之5,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於章程載明股份轉讓限制。其限制須符合閉鎖性公司制度及章程規定;違反章程所定限制的轉讓,依法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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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承購新股的限制 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公司對員工依同條規定承購的股份,得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超過法定期間的部分,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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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後轉讓予員工的限制 依公司法第167條之3,公司依第167條之1或其他法律規定買回股份並轉讓予員工時,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以上是公司法明文承認的主要例外。其他法律如證券交易法另有股份轉讓限制時,也應依其規定處理。
(二)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的法律效果
1. 公司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一般股份轉讓
第 三 題25 分
A 為經營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B 生技創業投資公司持有 A 公司 之股份;另同為經營生技醫療之 C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C 公司),轉投資 A 公司,持有該公司 之股份。A 公司章程明訂設有 7 席董事,其中 B 生技創業投資公司指派甲、乙、丙、丁為法人代表人,當選 A 公司董事,並以甲當選董事長;C 公司指派該公司之董事戊與己,亦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 A 公司董事;另有一席董事為以自然人身分當選之庚。
今 C 公司計畫併購 A 公司,但 B 生技創業投資公司對於 C 公司擬併購 A 公司案持反對之態度,試請檢具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 本案甲、乙、丙、丁、戊與己有無競業禁止原則之適用?(10 分)
(二) 董事會討論併購時,甲、乙、丙、丁、戊與己是否應行迴避?(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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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與併購案的利益迴避,兩者規範目的不同,應分開判斷。
- 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的行為,應向股東會說明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這是為避免董事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
- 公司法第206條:董事對董事會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說明重要內容;若該利害關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原則上不得加入表決。董事的配偶、二親等內血親,以及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的公司有利害關係時,也視為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
- 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的股份,或該公司及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董事者,就其他參加合併公司的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此規定排除該合併事項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206條第4項準用的利益迴避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企業併購法後續曾修正董事利害關係揭露規定;本題競業及合併案表決迴避的判斷,仍依命題當年的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比對 A、B、C 的實際營業內容,判斷各董事所代表的法人是否從事與 A 相同或類似的業務;再確認 C 併購 A 是否屬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所稱的合併事項,判斷董事是否適用特別的表決權規定。
題目指出 A、C 同為經營生技醫療,B 則為生技創業投資公司。因此,競業禁止的判斷重點是 A 與 C 的業務是否相同或類似,而不是單看誰持有較多 A 公司股份。
(一)甲、乙、丙、丁、戊、己有無競業禁止原則之適用?
甲、乙、丙、丁:不因代表 B 公司當選而適用
公司法第209條所稱競業行為,須是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的行為。題目所示 B 公司經營生技創業投資,與 A 公司經營的生技醫療業務不同。
因此,甲、乙、丙、丁雖為 B 公司指派的 A 公司董事,僅憑代表 B 公司當選,尚不構成與 A 公司競業。題目也未指出甲等人另有從事 A 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故本案不適用公司法第209條的競業禁止規定。
戊、己:原則上適用
戊、己同時是 C 公司董事及 A 公司董事,而 C 與 A 均經營生技醫療,業務相同或類似。戊、己若為自己或代表 C 從事屬於 A 公司營業範圍的行為,即涉及公司法第209條的競業禁止。
第 四 題25 分
何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大原則?其立法理由何在?現行公司法在立法上已有緩和及相對化之趨勢,請舉例說明我國公司法有哪些調整之規範?試舉兩例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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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三大原則」及其保護目的,並要求說明公司法如何因應企業籌資與經營需求,逐步放寬傳統資本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原則上僅以其出資額為限負責,公司財產因此成為債權人受償的重要基礎。資本三大原則的核心,在於確保公司資本有明確來源、維持相當財產基礎,並避免公司任意變更資本。
一、資本確定原則
公司於設立時,應在章程中確定資本或股份總數,並使設立所需資本經認足或募足,確保公司成立時具備財產基礎。此原則主要對應公司設立時的資本籌措。
二、資本維持原則
公司成立後,應維持與資本相當的財產,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出資,公司也不得任意將股款返還股東。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繳納後於登記完成再行收回者,負責人及股東依法負責,即是維持資本充實的規範之一。
資本維持並非要求公司的「資產」在每一時點都等於「資本額」;公司正常營業仍可能發生損益。其重點在於防止不當抽回出資或違法分配,損及債權人與公司利益。
三、資本不變原則
公司資本額經章程確定後,不得任意變動;如欲增資或減資,須依公司法所定程序辦理。此原則目的在使資本變動受到程序控制,並保障股東及債權人知悉公司資本變化。
立法理由
資本三大原則的主要立法理由,是建立公司經濟活動與信用的財產基礎,保護公司債權人及交易安全。尤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負有限責任,債權人通常不能向股東追索公司債務,因此法律須防止虛設資本、股款未繳或繳納後遭抽回,並使增減資受到法定程序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