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鐵路特考員級 運輸營業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向乙購買乙所有之 A 汽車,約定價金新臺幣 20 萬元。乙移轉 A 汽車所有權並交付 A 車於甲。經查 A 汽車有重大瑕疵,且乙明知該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
試問:甲可對乙主張何種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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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民法相關法條規定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及其競合關係。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360 條後段,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履行利益)。
-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債務人給付之標的物具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於出賣人時,買受人得依瑕疵給付(準用給付不能或遲延)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或依加害給付請求固有利益受損之賠償。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買受人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請求權競合: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構成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題旨嚴格限定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切入點應採「請求權基礎檢驗法」,由契約法內部(特別責任 一般責任)擴展至法定之債(侵權行為):
- 契約責任層次:
- 先檢討買賣專則的特別責任:民法第 360 條後段(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損害賠償)。
- 次檢討債法總則之一般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
- 法定之債層次:
- 檢討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184 條(特別著重於純粹經濟上損害之救濟途徑,即第 1 項後段)。
- 法律效果整合:
- 指明上述各請求權之目的與保護法益,並認定其為「請求權自由競合」關係。
權利主張與要件分析
一、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360 條後段
- 構成要件:
- 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 標的物交付時具有民法第 354 條之物之瑕疵。
-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 涵攝與效果: 乙明知 A 汽車有重大瑕疵,卻故意隱匿不予告知,符合民法第 360 條後段之要件。甲得不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而直接向乙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包含填補若 A 車無瑕疵時甲本應享有之「履行利益」)。
二、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
- 構成要件:
- 債務人已為給付,但給付內容不合債之本旨。
- 具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 涵攝與效果:
- 瑕疵損害(第 227 條第 1 項):乙交付有重大瑕疵之汽車,給付未符合契約本旨,且乙「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主觀上具可歸責性(故意),構成不完全給付。甲得依第 227 條第 1 項準用給付不能(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向乙請求賠償汽車本身瑕疵所造成之履行利益損害(如修復費用或價值減損)。
第 二 題20 分
甲夫與乙妻於婚後生有一女丙。丙與丁男結婚,婚後生有一子戊。甲因車禍於民國 106 年 7 月 8 日死亡,然丙因病於民國 106 年 6 月 5 日死亡。甲死後僅留下 A 屋,經遺產分割拍賣所得之價金新臺幣 1,800 萬元。
試問:就該筆 1,800 萬元應為如何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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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註:現行民法關於法定繼承人、代位繼承及應繼分之規定均無修正,法條適用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 繼承權之發生與當然繼承: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當然繼承人)。
- 代位繼承之要件(民法第 1140 條):
- 被代位人須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 被代位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 代位繼承人限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子女等)。
- 配偶無代位繼承權:被代位人之配偶(如女婿、媳婦)並非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代位繼承。
- 應繼分之計算(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斷繼承開始時點與遺產標的
- 甲於民國 106 年 7 月 8 日死亡,繼承於此時開始。甲遺下之 A 屋經拍賣後所得價金新臺幣 萬元,屬於甲之遺產總額。
步驟二:確認法定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資格
- 配偶乙:甲死亡時,乙為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144 條規定為當然繼承人。
- 女兒丙:丙為甲之第一順序血親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惟丙於民國 106 年 6 月 5 日因病死亡,先於甲(106 年 7 月 8 日)死亡,符合民法第 1140 條「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之要件。
- 女婿丁:丁為丙之配偶,屬甲之姻親,既非民法第 1138 條各款所列之血親繼承人,亦非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主張代位繼承,對甲之遺產無任何繼承權。
- 外孫戊:戊為丙之子,屬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民法第 1140 條規定,得代位繼承其母丙之應繼分。
步驟三: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平均分攤。
- 原應由配偶乙與女兒丙平均繼承,各得法定應繼分 。
- 戊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故:
- 乙之應繼分為 。
- 戊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為 。
第 1 題2 分
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總則之規定外,準用下列何者清算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的法人清算準用規定。法人清算,除民法總則章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的規定。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答案為股份有限公司。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人清算程序」的準用對象,再直接對照《民法》第 42 條第 2 項:法人清算,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因此選項中應選「股份有限公司」。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準法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準法律行為」的判斷。準法律行為是表意人以意思表示以外的行為,表達一定意思或告知事實,而法律直接依該行為賦予效果;常見類型包括意思通知、觀念通知與感情表示。它與法律行為的差別,在於法律效果是否由當事人欲發生的效果所決定。
本題涉及民法第 80 條的催告、第 297 條的債權讓與通知、第 1053 條的宥恕,以及第 803 條以下的遺失物拾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性質:若是通知、告知或感情表示,通常屬準法律行為;若是直接引發法律效果的事實行為,則不屬準法律行為。依此分類,找出唯一不屬準法律行為者。
選項分析
(A) 對法定代理人之催告:屬準法律行為。 民法第 80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
第 3 題2 分
乙曾有不法走私情事,為甲所知悉。某日,甲對乙說:「如不贈以別墅一幢,將告發其走私之事。」乙只好依甲的意思贈送別墅一幢。
乙贈與甲別墅之行為,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受脅迫的效力,以及脅迫所生法律行為得否撤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脅迫由第三人所為時,另有相對人是否知情的規定,本題不涉及。撤銷權須依民法第 93 條於法定期間內行使。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所說「如不贈與別墅,就告發走私」是否構成脅迫。脅迫是以不法危害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
乙確有走私情事,甲告發此事本身可能是合法行為;但甲以告發作為迫使乙贈與別墅的手段,藉此取得與告發目的無正當關聯的財產利益,仍屬不法脅迫。乙因畏懼遭告發而依甲要求贈與,意思表示受到脅迫,故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該贈與行為得撤銷。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以信函通知好友乙,願意以新臺幣 500 萬元將其所有之住屋出賣給乙,請乙於收信後 1 週內回覆。乙收信後對甲之要約並無興趣,亦未回覆。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考點聚焦於契約之成立過程,核心概念與法條依據如下:
- 意思表示與要約之定性: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內心意願(效果意思),發表於外部之行為,稱為「意思表示」。以締結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要約」。準法律行為中的「意思通知」(如催告履行債務),其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規定,與由當事人效果意思決定之「意思表示」本質不同。
- 要約之生效與拘束力: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其拘束。」
- 要約之存續期間與失效:依民法第 158 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 契約自由與單純沉默:要約僅賦予相對人取得「承諾權」,相對人依法並無承諾之義務,亦無回覆拒絕之作為義務;在民法原則上,單純沉默不具意思表示之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選出敘述錯誤者」之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 行為性質定性:審視甲之行為。甲在信函中表明願以 500 萬元將住屋出售給乙,內容已包含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標的物與價金),且具備追求契約成立的終局拘束意思,依法定性為買賣契約之「要約」,屬於「意思表示」,藉此可直接鎖定 (C) 選項概念混淆之瑕疵。
- 檢視效力發生與拘束時間點:非對話之要約於信函「達到」相對人(乙)時生效並生拘束力,藉以檢驗 (A) 選項。
- 檢視相對人之法律地位:乙非受任人,無承諾或反對之法定義務,單純沉默不成立契約,藉以檢驗 (B) 選項。
- 檢視承諾期間屆滿之效果:甲限定 1 週內回覆,屬於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乙逾期未承諾,要約失其效力,藉以檢驗 (D) 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甲以信函表示售屋,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該要約於信函達到乙時發生效力;
第 5 題2 分
無代理權人與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本人承認前,為避免有害於善意相對人之利益,依法賦予相對人得行使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無權代理」的效力及相對人於本人承認前的權利。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該行為須經本人承認,才對本人發生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本人逾期未確答,視為拒絕承認。另依同法第 171 條,在本人未承認前,善意相對人得撤回其意思表示;但相對人於意思表示時已知無代理權者,不得撤回。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情形是「無權代理」,再鎖定本人承認前法律對相對人提供的兩項保護:一是向本人催告,促使其在期限內表態;二是在符合善意要件時撤回意思表示,避免自己長期受未定狀態拘束。因此對應「催告權及撤回權」。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與乙分別前往山區狩獵,見山豬形影,各自開槍,其中一槍擊中登山客丙,但無法確知係甲或乙開槍所致。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的共同侵權行為及加害人不明時的連帶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甲、乙各自開槍,丙確實因其中一槍受傷,但無法查明是哪一人的子彈造成損害,符合「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的情形。因此,甲、乙均須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 條第 2 項另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題主要適用第 1 項。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受有損害,且甲、乙各自的射擊行為均與該損害有關;再判斷加害人是否可辨識。題目明確表示無法確知是哪一槍擊中丙,正是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後段所處理的情況。
連帶責任表示丙得向甲、乙中的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賠償,不是只能各請求一部分;甲、乙內部如何分擔,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丙對外請求全部賠償的權利。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無權占有乙的房屋,乙得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幾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無權占有房屋所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特別是消滅時效期間。甲無權占有乙的房屋,因而免付使用房屋的代價;乙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甲返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消滅時效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與考試見解將無權占有房屋所生、按期間計算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視為具有定期給付性質,適用五年時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請求權性質:乙請求的不是返還房屋本身,而是甲無權使用房屋所取得的利益,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看該利益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通常按月或按年計算,屬定期發生的給付。因此依民法第 126 條,適用五年消滅時效。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契約當事人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總論「涉他契約」之基本型態與法條定義,核心在於辨識「第三人負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差異:
- 民法第 268 條(第三人負擔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向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當事人不得任意為第三人設定債務。因此,約定「由第三人向他方給付」之本質,係由約定之當事人向他方擔保第三人將為給付;若第三人不給付,該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擔保責任,學理與實務稱此為「第三人負擔契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剖析「給付之流向」與「法條明文定義」:
- 抓取題幹關鍵字:題幹明述「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
- 對應法律規範:此完全符合民法第 268 條「約定由第三人向他方為給付」之構成要件,該條在法理與教科書上之標準名稱即為「第三人負擔契約」。
- 排除混淆概念:嚴格區分「由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出給付)與「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受給付),即可快速導出結論。
第 9 題2 分
債務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債務不履行責任能力之有無,係以下列何者為判斷標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務不履行的「責任能力」,也就是債務人是否具備對其不履行債務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需的辨識能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故意或過失不負責任時,仍須具備責任能力;第 187 條第 1 項則以行為人有無識別能力,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基準。債務不履行責任能力的判斷,也採識別能力標準。
「識別能力」是指能辨識自己行為的結果及其法律、社會意義的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民法上行為能力,與其就特定行為有無識別能力,是不同的判斷問題。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責任能力」還是「行為能力」。債務不履行責任能力關注的是債務人能否辨識其行為及不履行債務的意義;故應判斷「識別能力」,而非直接以其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作答。
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身分本身,不足以決定其是否具備債務不履行責任能力;仍須依其識別能力判斷。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關於債務承擔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債務承擔,重點在債務承擔的類型、承擔契約由誰與誰訂立,以及該契約是否須經債權人同意或承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債務承擔分為:
- 免責的債務承擔:由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負債,原債務人退出債之關係。
- 併存的債務承擔: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原債務人仍負債,第三人也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 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 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303 條則規定,承擔人得以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的事由,對抗債權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談的是「債務承擔的分類」或「承擔契約的效力及抗辯」,再對照上述規則:
- 免責與併存承擔是債務承擔的兩種類型。
- 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約時,依民法第 300 條,契約成立即發生債務移轉,無須通知債務人。
- 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約時,依民法第 301 條,須經債權人承認,才對債權人生效。
第 11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100 萬元之債權,甲將該債權讓與給丙。下列何種權利,依法不會隨同移轉於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權讓與的效力,以及從屬於債權的權利是否隨同移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與債權有關的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則上隨同移轉;但有專屬性質者,不在此限。
普通質權、普通抵押權通常從屬於所擔保的債權,債權讓與時一併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有特別規定:依當時民法第 881 條之 6,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前,該抵押權不得隨其所擔保的債權讓與而移轉。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權利是否從屬於甲讓與的 100 萬元債權。利息、質權及普通抵押權,原則上隨主債權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適用其特別規定。題目未提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確定,依通常命題理解,該權利不隨債權讓與而移轉。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於租賃期間,承租人或出租人死亡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註:民法第 452 條與相關繼承規定迄今未經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 租賃契約之財產性質與概括繼承(民法第 1148 條): 租賃權及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屬財產權,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之專屬權(一身專屬權)。當事人(出租人或承租人)死亡時,除契約另有特約外,租賃契約關係原則上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消滅。
- 承租人死亡時繼承人之法定終止權(民法第 452 條): 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有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之需求。為避免繼承人受長期租約拘束而負擔沉重租金,民法第 452 條特設衡平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繼承之通則」與「租賃之特則」:
- 第一步(排除當然消滅):確認租賃權屬於財產權,依繼承法理,當事人死亡不生當然消滅之效果,直接排除選項 (C) 與 (D)。
- 第二步(辨識法條特則要件):檢索民法第 452 條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 權利主體:限於「承租人之繼承人」(出租人之繼承人無此特則)。
- 適用範圍:「雖定有期限」亦得終止(解除定期租約不得期前終止之限制)。
- 行使程序:必須「先期通知」(保護出租人,使其有另尋房客之準備期間)。
- 第三步(對照選項文義):選項 (A) 將「雖定有期限」曲解為「僅限未定有期限」,顯屬錯誤;選項 (B) 準確描述先期通知之要件,故為正確答案。
第 13 題2 分
甲出租房屋給乙,租期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關係中的轉租,重點是承租人是否須經出租人同意、轉租期間能否超過原租期,以及轉租後承租人對出租人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將房屋一部分轉租。第 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規定轉租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 444 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的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因次承租人應負責的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承租人仍對出租人負責。另依同法第 449 條第 1 項,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超過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房屋能否未經同意轉租、轉租期間是否受原租期限制,以及次承租人造成損害時由誰負責。
題目明示甲與乙的租期至當年 12 月 31 日,乙經甲同意將房屋轉租給丙,卻約定至次年 6 月 30 日。轉租契約雖經甲同意,仍不能使乙對甲的租賃關係延續至原租期屆滿之後。原租賃關係於 12 月 31 日終止後,甲得向仍占有房屋的丙請求返還。
第 14 題2 分
甲參加乙旅行社之埃及金字塔旅行團,然因埃及爆發動亂,數個預計參訪之金字塔行程無法前往。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14 條之 5 的旅遊內容變更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 因不得已事由變更旅遊內容時,減少的費用應退還旅客;增加的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 旅遊營業人依前述規定變更旅程,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本題所稱埃及爆發動亂,導致部分行程無法前往,屬於得變更旅遊內容的不得已事由。
解題方法
先確認旅行社是否因不得已事由變更行程;若是,再依條文逐一核對費用如何處理,以及旅客不同意時可以採取何種法律行動。關鍵在於分清「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本條賦予旅客的是終止權,並非解除權。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為處理向乙購買一棟大樓之糾紛,便概括委任丙律師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的特別授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債務的擔保請求權,以及委任契約的終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534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如需為法律行為,涉及起訴、和解等事項,須有委任人的特別授權。依第 546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清償期未屆至時,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依第 549 條,委任契約的任一方雖得隨時終止,但在不利於他方的時期終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敘述是否符合民法委任規定。尤其要區分「得隨時終止委任」與「得隨時解除委任」:委任契約依法使用「終止」;而且不利時期終止仍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不能說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解除委任」。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及之民法保證條文,現行法並無重大修正,規定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論「保證契約」之基本概念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核心涉及下列條文與法理:
- 保證契約之定義(民法第 739 條):保證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 保證債務抗辯上之從屬性(民法第 742 條):
-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第 1 項)。
-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第 2 項,防止主債務人損害保證人利益)。
- 主債務人有反對債權時之權利保障(民法第 744 條):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得主張抵銷之限度內,得拒絕清償。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概念檢驗題」。解答切入點為檢視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抗辯權的連動關係:
- 先以保證契約之本質(民法第 739 條)與抗辯從屬性原則(民法第 742 條)逐一檢視各選項。
- 選項 (A)、(C)、(D) 完全抄錄自民法條文明文,均屬正確無疑。
- 鎖定選項 (B),對照民法第 744 條及民法第 742 條第 1 項,法律為保障保證人,賦予保證人以主債務人之反對債權行使防禦權限(得於得抵銷之限度內拒絕清償或提出抵銷抗辯),選項 (B) 斷然稱「不得主張抵銷」,顯與立法保障意旨及法條規定相左,即為應選之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源依據:民法第 742 條第 1 項。
-
說明:此為保證債務「抗辯從屬性」之體現。基於從屬性,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一切實體法上之抗辯權(例如:消滅時效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等),保證人均得直接援用以對抗債權人之清償請求。
-
(B)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
法源依據:民法第 744 條、民法第 742 條第 1 項。
-
說明:
- 依民法第 744 條規定:「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得主張抵銷之限度內,得拒絕清償。」法律為貫徹保證之補充性與衡平保障,使保證人不致承受大於主債務人實質應承擔之債務,賦予保證人防衛權利。
第 17 題2 分
關於消費寄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03 條的消費寄託。消費寄託是指寄託物以代替物為限,且約定受寄人得消費該物,並於返還時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以金錢為寄託物者,推定為消費寄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603 條第 2 項,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寄託物時起,準用消費借貸的規定;選項 D 誤寫為準用使用借貸規定。
解題方法
先掌握消費寄託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再逐項比對:
- 寄託物須為代替物。
- 受寄人可以消費寄託物,並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
- 受領後準用消費借貸規定。
前三項是消費寄託的定義或推定;第四項是法定效果,也是本題辨認錯誤選項的關鍵。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造建物時,將該建物逾越疆界占用乙所有之鄰地的全部範圍。如乙知該情時未即時提出異議,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6 條的「越界建築」。依民國 107 年有效的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若知悉而未即時異議,可能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但須注意,該條適用於建築物僅有部分越界、仍有部分坐落於建築人自己土地的情形。
本題明確指出,建物占用乙所有鄰地的全部範圍。甲在乙的土地上建造建物,並非從自己土地上建築而僅逾越地界,故不符合越界建築的適用要件。乙未即時異議,不會因此喪失依土地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辨別建築物與甲土地的關係:若建物從甲自己的土地上建起,只是部分超過地界,才進一步檢查甲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及乙是否即時異議。本題則是建物占用乙土地的全部範圍,不能因乙未即時異議,就直接套用越界建築的限制。
因此,乙仍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第 19 題2 分
甲欠乙新臺幣 1,000 萬元,遂以甲所有之 A 土地、丙之 B 土地及丁之 C 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屆期甲無法清償債務,乙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抵押。為擔保同一債權,在數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即為共同抵押;各抵押物可以屬於不同所有人。民法第875條規定,未限定各不動產分擔金額時,抵押權人得就各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清償。民法第875條之1另規定,數個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且其中有債務人所有的抵押物時,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的拍賣價金受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共同抵押相關規定於民國96年增訂,當年已適用。
解題方法
先判斷是否為同一債權設定在數個不動產上:甲欠乙1,000萬元,A、B、C三筆土地均供同一債權擔保,因此是共同抵押。接著看拍賣情形:題目指出法院拍賣A、B土地;A屬債務人甲所有,B屬第三人丙所有。依第875條之1,應先就甲所有的A土地價金受償,因此選項(C)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未限定各抵押物分擔金額時,依民法第875條,抵押權人得就各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並無必須先拍賣債務人所有A土地、不得選擇B或C土地的規定。
第 20 題2 分
在土地上設定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之規範要旨與命題當時一致,並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物權客體與一物一權主義之緩和」以及「用益物權之設定範圍」。
- 一物一權主義與所有權:一筆土地(一宗土地)僅能成立一個所有權。若欲移轉或處分土地之一部分所有權,必須先辦理分割登記(分筆)。
- 用益物權對特定部分之設定:為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定限物權中的「用益物權」(如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均「得」就一宗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設定,並不以就土地之全部設定為限,亦毋庸先辦理分割登記(實務上僅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位置圖辦理設定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
解題方法
從「物之效用極大化」與「定限物權之本質」切入:
- 農育權(民法第 850 條之 1):旨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若僅欲將大面積土地中的某特定區塊供他人耕作或植林,法律無強制其就全筆土地設定之理,故得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設定。
- 不動產役權(民法第 851 條):旨在以他人不動產(供役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需役不動產)為特定便宜之用(如通行、汲水、排水)。就供役地而言,通行或汲水通常僅需使用供役地之特定通道或狹長地帶,因此供役地得為一宗土地之全部,亦得僅為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
- 結論:二者均非強制就「全部」設定,亦非限制「僅得」就一部設定,而係「得就全部,亦得就一部(部分)」為設定。
第 21 題2 分
甲將電視機交與乙修繕,約定 3 日後取回,但甲始終未出現,乙無法得知甲之下落,乙應如何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內容相同)。
本題旨在測驗民法物權編「留置權之實行」及其「通知不能」時的特別救濟程序:
- 留置權之成立(民法第 928 條第 1 項):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
- 留置權實行之原則(民法第 936 條第 1 項、第 2 項):
- 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
- 債務人逾期不償者,債權人得準用質權實行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 留置權實行之例外——不能通知(民法第 936 條第 3 項):
- 若債務人行蹤不明、下落不明,致債權人「不能為通知」者,法律為衡平債權人之利益與物權之安定,明定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者,債權人亦得直接實行留置權取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型法條適用題,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定性法律關係:甲將電視機送交乙修繕,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乙完成修繕後,對甲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甲未依約取回並給付報酬,乙占有屬於甲之電視機,且該報酬債權與電視機具有牽連關係,乙依法享有動產留置權(民法第 928 條)。
- 抓取關鍵情件事實:「甲始終未出現,乙無法得知甲之下落」。
- 此事實直接該當民法第 936 條第 3 項之「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即無法定期催告甲前來清償)。
- 連結法定效果:依民法第 936 條第 3 項,當無法通知債務人時,債權人無須聲請公示催告,亦無法逕自沒收,法定的唯一處置途徑為:待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未受清償,即得實行留置權取償。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種身分行為應經法院確定之裁定始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身分行為之生效要件,核心在於辨析親屬法上各項主要身分行為(結婚、準正、認領、收養)之形式要件與生效時點,特別是「法院裁定認可」之特別生效要件。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就收養之法院認可制度亦維持相同規範)。
- 涉及法條:
- 民法第 982 條(結婚之形式要件:書面、證人與戶政登記)
- 民法第 1064 條(準正:生父與生母結婚)
-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任意認領與撫育擬制認領)
- 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收養之方式與向法院聲請認可)
- 民法第 1079 條之 3(收養效力發生時點: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解題方法
身分行為多具有「要式性」,但各行為之法定生效要件並不相同:
- 登記生效:如結婚,當事人合意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即生效力。
- 法定當然生效:如準正,只要符合法定客觀事實(生父母結婚),身分效果直接依法律規定發生。
- 意思表示或事實行為生效:如認領,生父單方為認領之意思表示,或有撫育之事實即生擬制認領效力。
- 司法認可生效: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及維護身分法秩序,法律特設國家公權力介入審查機制。依民法第 1079 條之 3 明定,收養必須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始發生效力,以此切入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我國自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起全面採行「登記婚主義」,結婚只要備妥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即發生效力,毋須經法院裁判或裁定。
第 23 題2 分
關於子女之從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將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 18 歲,並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惟姓名變更之基本架構與實體要件未變)。
本題測驗核心為親屬法中「子女從姓與姓氏變更」之規定,重點法條包括:
- 民法第 1059 條(婚生子女之從姓與變更、法院裁判變更姓氏):
- 原則由父母書面約定(第 1 項)。
- 未成年時得由父母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成年後得由子女自行變更(第 3 項);變更各以 1 次為限(第 4 項)。
- 父母離婚、一方死亡、生死不明滿 3 年、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時,法院得依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改姓(第 5 項)。
- 民法第 1059 條之 1(非婚生子女之從姓與變更):
- 非婚生子女原則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變更規定(第 1 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現代民法「男女平等」與「保障子女自我認同(人格權)」之立法精神:
- 非婚生子女原始姓氏:由於未經認領前,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僅與生母發生婚生子女關係,故依法「原則從母姓」。
- 認領後之效果:生父認領僅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不發生當然或直接改姓之效果。認領後之改姓回歸約定或子女自主意願,不可強制剝奪原母姓。
- 法院裁判介入時機:當家庭環境有重大變動(如父母離婚、一方失聯或死亡、顯未盡撫養義務),為維護子女身心健康與最佳利益,賦予法院依聲請裁定改姓之權限。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第 24 題2 分
甲於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死亡,遺產有存款 100 萬元,並對乙銀行有債務 30 萬元。甲之繼承人為子女丙、丁二人。民國 104 年 3 月 1 日,丙、丁自行協議由丙取得全部遺產,並承擔全部債務。乙銀行於民國 104 年 6 月 1 日欲請求繼承人清償債務。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繼承債務之對外連帶清償責任」與「遺產分割及債務承擔對債權人之效力」,核心條文如下:
- 繼承人對外之清償責任(有限連帶責任):
-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遺產分割協議承受債務對債權人之效力:
- 民法第 1171 條第 1 項: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其連帶責任。
- 民法第 1171 條第 2 項:前項情形,未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但自遺產分割時起,至清償期屆滿時止,已逾 5 年者,免除連帶責任。
- 民法第 301 條(債務承擔):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 連帶債務之求償:
- 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解題方法
- 確認遺產與責任限度: 甲遺留存款 100 萬元,對乙銀行負債 30 萬元。遺產總額大於債務,繼承人丙、丁二人於遺產 100 萬元之限度內,對乙銀行之 30 萬元債務須依法清償。
- 檢驗內部協議對債權人之效力: 丙、丁於 104 年 3 月 1 日「自行協議」由丙承受全部債務,並未載明經乙銀行同意或承認。依民法第 1171 條第 2 項本文及民法第 301 條,繼承人間之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債權人乙,丁對乙銀行並未免除連帶責任。
- 檢驗 5 年免責期間: 自 104 年 3 月 1 日分割時起算,至乙銀行 104 年 6 月 1 日求償時僅經過 3 個月,尚未逾民法第 1171 條第 2 項但書之 5 年免責期間,丁依法仍須與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 25 題2 分
甲死亡時,遺產有 A 地(價值 100 萬元),並對乙銀行負債 40 萬元,此外並留有遺囑,遺贈同居人丙 30 萬元。甲之繼承人子女丁、戊,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將 A 地以 100 萬元變賣,並因而支付相關費用共計 10 萬元,又對乙清償 40 萬元。
丁、戊就剩餘價金應交付多少金額給丙以履行遺贈,始不致發生特留分受侵害?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之計算架構亦相同)。本題測驗繼承法三大核心重點:遺產費用之負擔、算定特留分之基礎財產,以及遺贈侵害特留分時之扣減權。
- 遺產費用之扣除(民法第 1150 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而將遺產變賣所生之必要費用(10 萬元),性質上屬遺產管理與執行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支付扣除。
- 算定特留分之財產基礎(民法第 1224 條):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 1173 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亦即算定特留分之母數為「積極遺產扣除費用與繼承債務後之淨額」。
-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比例(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第 1141 條、第 1223 條第 1 款): 丁、戊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 ,故丁、戊各自之特留分比例為總淨遺產之:
- 遺贈之限制與特留分扣減權(民法第 1187 條、第 1225 條): 遺囑人僅得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自由處分遺產。若遺贈金額超過被繼承人之自由處分額,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受侵害之數額,自遺贈財產中行使扣減權。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三步驟推導:先求「淨遺產額」,次求「全體特留分總額」,最後計算「不侵害特留分之最大遺贈履行額」。
步驟一:計算算定特留分之淨遺產額(與剩餘價金)
甲之積極遺產為 A 地變賣價金 100 萬元,依序扣除費用與債務:
- 積極遺產:100 萬元
- 遺產管理及執行費用(民法第 1150 條):10 萬元
- 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民法第 1224 條):40 萬元
此時丁、戊手中清償債務與扣除費用後之「剩餘價金」亦為 50 萬元。
步驟二:計算丁、戊之法定特留分額
依民法第 1223 條第 1 款規定,丁、戊之特留分分別為:
- 丁之特留分:
- 戊之特留分:
- 丁、戊特留分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