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鐵路特考員級 運輸營業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15 歲的甲放學後搭乘公車回家,該車輛由 A 客運公司之司機乙駕駛。途中乙超速過彎而後車門故障突然開啟,以致於當日因乘客人多、站在後門階梯之甲,因離心力而跌出車外,遭車輪重壓身亡。
試問甲之家屬得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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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旅客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致人死亡時的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甲搭乘 A 客運公司的公車返家,與 A 公司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甲在運送途中因車門故障跌出車外死亡,屬於「旅客因運送所受傷害」致死,家屬得以 A 公司為債務不履行責任的請求對象。此外,司機乙超速過彎,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家屬可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乙及 A 公司請求賠償。
本題主要適用:
- 民法第 654 條:旅客運送人對旅客因運送所受傷害負責;但傷害係因旅客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227 條之 1: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 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 197 條規定。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得證明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者,得免責。
- 民法第 191 條之 2:汽車等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在使用中致人損害,由駕駛人負責;駕駛人能證明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者,始得免責。
- 民法第 192 條、第 194 條:規定侵害生命權時,特定人得請求的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解題方法
先分辨家屬可以主張的請求權基礎,再區分各項損害的請求權人:
-
契約責任:向 A 客運公司請求 甲為 A 公司的旅客,運送途中死亡,符合民法第 654 條所稱旅客因運送所受傷害。乙超速過彎且車門故障,事故原因並非題示的旅客過失或不可抗力,A 公司應負旅客運送責任。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得進一步準用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規定。
-
侵權責任:向乙及 A 公司請求 乙超速過彎,具有過失;甲因車門突然開啟跌出車外死亡,乙的過失與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乙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 191 條之 2 負賠償責任。
第 二 題25 分
甲拾得手提包 1 只,內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6 紙,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 500 萬元,隨即將上述拾獲物品交給當地警察局。當日晚間乙出面認領,經警察局確認係失主無誤。
甲主張依民法,乙應依遺失物即支票之票面總金額,計算報酬給予甲。試分析有無理由?若甲年僅 16 歲,甲得否主張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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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拾得遺失物的報酬請求權,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純獲法律上利益的例外。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該物財產上價值的十分之一;物品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仍得請求相當報酬。若有受領權人給付報酬顯失公平,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有無依法拾得並交存遺失物。本題甲將手提包及支票交給警察局,乙出面認領且經確認為失主,因此甲得依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請求報酬。
接著判斷支票的「財產上價值」是否等於票面金額。支票是證明票據權利的證券,拾得支票本身不等於取得票據權利;但本題特別指出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這類支票遺失後,遺失人仍可依票面記載領款,無須透過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使票據失效。因此,支票的財產上價值應以票面金額計算。
本題六紙支票票面總額為新臺幣 500 萬元,報酬上限為:
因此,甲得按支票票面總額主張報酬,法定上限為新臺幣 50 萬元。乙如認為給付此報酬顯失公平,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但這不改變甲得依法請求報酬的結論。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定著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的「定著物」概念。土地上的定著物,是指非土地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且通常不能移動的物體。判斷重點在於物體是否具有持續附著土地的性質,而非僅因為它曾經放置在土地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物是否持續附著於土地,並具有通常不移動的性質。樹木雖然生長在土地上,但屬於土地的構成部分;臨時搭建或可移動的設施,則不因放置在土地上就成為定著物。
選項分析
- (A) 野臺戲棚:錯誤。野臺戲棚通常為配合演出臨時搭設,演出後即可拆除移走,欠缺繼續附著於土地的性質,通常不屬於定著物。
- **(B) 紀念碑:正確。
第 2 題2 分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之先後時,關於其死亡時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 條的同時死亡推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且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法律規定「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推定」是法律在事實不明時先採取的判斷;若有相反證據證明死亡先後,仍可推翻。這項規定常與繼承問題相關:被推定同時死亡者,彼此間不發生相互繼承。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條件:「二人以上同時遇難」及「不能證明死亡之先後」。兩者都符合《民法》第 11 條,因此依條文用語選擇「推定同時死亡」。判斷時要區分「推定」與「視為」:本條採用的是可由反證推翻的推定。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時效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關鍵是先辨認債權的性質,再適用一般期間或特別短期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依其規定。
- 民法第 126 條:利息、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27 條第 1 款、第 3 款:飲食店的飲食費,以及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的租價,各因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債權內容,並確認有無民法第 127 條的特別規定。若有特別短期規定,即優先於一般 15 年期間,也優先於租金等定期給付的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原則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符合民法第 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者,本人應對代理行為之相對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該責任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69 條的表見代理,以及本人對相對人所負「授權人之責任」的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69 條規定: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表見代理的目的,是保護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代理權外觀的相對人。法律使本人承受代理行為的效果,責任性質為履行責任;本人須依該代理行為的內容,向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負授權人之責任」,並判斷表見代理成立後的法律效果。民法第 169 條使本人對相對人負責,重點在使代理行為的效果歸於本人,而非只賠償相對人的損害,也不是由本人替無權代理人代為承擔責任。因此,本人負的是代理行為所生的契約履行責任,選 (C)。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關於因意思實現而成立之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意思實現」,也就是在特定情形下,要約相對人以行為表示承諾,而不必另外通知要約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依習慣或依事件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契約成立。判斷重點是:承諾通知是否可省略,以及相對人是否在相當時期內以行為表現承諾。現行法此規定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第 161 條的要件與效果:
- 須依習慣或事件性質,承諾無須通知。
- 須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的事實。
- 符合要件時,契約成立,對雙方均有拘束力。
因此,不能把意思實現等同於單純沉默,也不能把它限縮為當事人事先約定免除通知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乙賭博,甲積欠乙賭債 500 萬元,甲清償乙該筆賭債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不法原因給付」: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時,不在此限。
賭博債務源於賭博行為。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原則上無效。因此,甲清償賭債,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適用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不得請求乙返還。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給付的原因,再對照民法第 180 條的返還請求權排除事由。本題不是一般有效債務的清償,也不是單純因甲明知沒有給付義務而給付;關鍵在於賭債本身源自不法原因,故直接適用第 180 條第 4 款。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道德上義務的履行,對應民法第 180 條第 1 款;但甲清償的是賭債,並非基於道德義務而給付。
第 7 題2 分
甲及乙各自駕車超速,在高速公路上因過失而追撞前車駕駛丙,甲及乙應共同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乙之行為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5 條的數人侵權行為,重點在區分「共同加害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 2 項則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已確認的事實:甲、乙各自超速,因過失追撞前車駕駛丙,並共同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題目要判斷的是甲、乙行為的類型,而非是否成立賠償責任。
甲、乙各自的駕駛行為都直接造成丙受侵害,符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共同加害行為」,因此適用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共同加害不以行為人事前有意思聯絡或共同計畫為必要;數人的行為共同造成損害,即可成立。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關於利息之債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利息之債」的給付標的,以及利息債權與原本債權間的從屬關係。利息是使用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對價;因此,利息不必然只能以金錢給付。利息是否從屬於原本債權,則須依利息是否已屆清償期區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利息的給付標的」及「利息債權的從屬性」:
- 利息的給付標的,可以是金錢,也可以約定以其他代替物給付。
- 未屆清償期的利息,通常從屬於原本債權;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則成為獨立債權。
- 積欠利息本身仍可能再生利息,但須符合民法第 207 條的要件,不能概括說利息一律不生遲延利息。
選項分析
(A) 利息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不得以實物充當
錯誤。利息雖常以金錢約定,但法律上不以金錢為唯一給付標的。當事人得約定以其他代替物作為利息,例如以一定數量的農產品作為借用金錢的對價。因此,「不得以實物充當」的說法不正確。本題官方答案為 A。
第 9 題2 分
甲出售 A 地予乙,嗣後因地價上漲,甲後悔與乙訂定之買賣契約,乃與丙通謀作成虛偽買賣,並將 A 地登記為丙所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第 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
甲與丙通謀,以虛偽買賣方式將 A 地登記為丙所有。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因此甲、丙間的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土地所有權並未因這筆虛偽交易移轉,甲仍是 A 地所有權人;丙名下的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甲得請求丙塗銷登記。
乙已與甲訂立有效的買賣契約,對甲享有請求移轉 A 地所有權的債權。甲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時,乙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甲對丙的權利。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甲、丙的買賣是否有效? 兩人通謀作成虛偽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87 條無效。
-
A 地所有權是否移轉給丙? 虛偽買賣無效,丙不能依此取得所有權。登記雖記載丙為所有人,仍不會使無效的買賣變成有效;甲仍為所有權人,並可請求塗銷不實登記。
-
乙能否代位行使甲的塗銷請求權? 甲怠於行使權利,且乙有保全其對甲的買賣債權之必要時,乙可依第 242 條代位行使。
第 10 題2 分
甲死亡時,有乙、丙及丁三個繼承人。甲留有遺產新臺幣 100 萬元,但對戊負債 6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繼承債務的清償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是限定責任。另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負連帶責任。
因此,繼承人對外是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可以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債務;但各繼承人的責任仍受其所得遺產限度拘束。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並規定,繼承人彼此間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
解題方法
甲的遺產為 100 萬元,對戊的債務為 60 萬元。乙、丙、丁為三名繼承人,題目未提供不同應繼分的情形,依平均應繼分計算,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各自分得遺產約為:
但「各自按應繼分分擔」是繼承人彼此間的內部分擔關係,不代表戊對外只能向每人請求 20 萬元。對外因連帶責任,戊得向乙、丙、丁中的一人請求全部 60 萬元;乙清償後,再依內部分擔關係向丙、丁求償。各繼承人清償責任並以其所得遺產為限。本題乙所得遺產約為 33 萬 3,333 元,足以涵蓋 60 萬元債務中向乙請求的金額?
第 11 題2 分
甲積欠乙 10 萬元,丙與甲締結免責債務承擔契約,由丙承擔甲之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01 條的免責債務承擔,以及債務承擔後,原債務人的抗辯、從屬權利與第三人擔保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甲與丙約定由丙承擔甲對乙的債務,屬於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的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 301 條,這項承擔未經債權人乙承認前,對乙不生效力;承認可以明示,也可以由行為表現。相關規定見民法第 301 條至第 304 條。民法第 301 條至第 304 條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承認丙承擔債務,再檢查其他選項是否符合民法對抵銷、從屬權利及第三人擔保的明文規定。
乙收到通知後,直接向丙請求清償,代表乙已將丙視為新的債務人並要求履行,足以認定乙以行為默示承認債務承擔。因此,承擔對乙發生效力,A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租賃物一部滅失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35 條的租賃物一部滅失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的一部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而滅失,承租人得按滅失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若剩餘部分已不能達成租賃目的,承租人並得終止契約。
此處的「滅失」是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遭毀損、消失,或因其他原因不能使用、收益。判斷重點在於滅失是否可歸責於承租人,以及其法律效果是減租或終止契約。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一部滅失」,再依民法第 435 條判斷:
- 一部滅失若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承租人可請求按滅失部分減少租金。
- 若剩餘部分已不能達成租賃目的,承租人另得終止契約。
- 減租並非以出租人有過失為要件;只要滅失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可能適用。
因此,選項中符合「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所致,承租人得請求減少租金」者為 D。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未經 A 屋所有權人丙之同意,將 A 屋出租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權出租」與「無權處分」的區別。租賃契約是債權契約,出租人不必是租賃物所有人;只要甲、乙就房屋使用收益及租金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原則上即在甲、乙間成立並有效。
民法第 421 條規定,租賃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約。租賃契約本身只設定債權債務,不會直接移轉房屋所有權,因此「沒有所有權或出租權」不等於「契約無效」。
民國 108 年相關法規與現行法在本題所涉規定並無重要修正;以下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清甲所做的是哪一種行為:
- 無權處分:無權利人以法律行為直接處分他人權利,例如將他人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乙。
- 無權出租:甲與乙成立租賃契約,但甲沒有房屋所有權或出租權。這是甲、乙間的債權契約,並非直接處分丙的所有權。
因此,甲、乙的租約可以有效;但租約是否能對丙主張、丙能否要求返還房屋,則是另一個問題。題目只問甲與乙的租賃契約效力,應選契約有效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原則上,下列何項買賣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78 條的買賣費用負擔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
- 買賣契約之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負擔。
- 移轉權利、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及交付標的物的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 受領標的物、登記及送交至清償地以外處所的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原則上由雙方平均負擔」的費用,再對照《民法》第 378 條各款。只有買賣契約本身的費用適用平均負擔;權利移轉與受領標的物的費用,分別由出賣人、買受人負擔。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乙請甲興建一棟五層樓之房屋,完工後發現房屋天花板多處掉落及漏水等瑕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契約的瑕疵擔保責任。乙委託甲興建房屋,屬民法第 490 條的承攬:甲完成一定工作,乙給付報酬。房屋天花板掉落、漏水,屬工作有瑕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承攬人瑕疵擔保的主要權利規定於民法第 493 條至第 495 條:
- 民法第 493 條: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 民法第 494 條: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解除權受法定限制。
- 民法第 495 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有瑕疵,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所列權利是否符合承攬瑕疵擔保規定。關鍵在於區分「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等瑕疵擔保權利,與「損害賠償」的歸責要件。判斷 D 時,須特別確認甲對瑕疵發生是否可歸責。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甲因事業繁忙,因而對乙為概括委任,將在臺中所有財產事務均委由乙處理。然而,下列事項何者仍須甲為特別授權,乙方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委任代理權的範圍,以及處分不動產物權是否須特別授權。
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534 條,受任人受概括委任時,原則上得處理委任事務的一切事項;但下列行為須有特別授權:不動產的出賣或設定負擔、金錢借貸,以及訴訟行為。題目中的「概括委任」是指甲概括委由乙處理其在臺中的財產事務,並不等於已授權乙為第 534 條所列須特別授權的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 534 條要求特別授權的事項。房屋內家具及汽車均屬動產;土地則屬不動產。土地設定地上權,是在不動產上設定物權負擔,須有甲的特別授權。
選項分析
(A) 出賣甲所有而位於臺中房屋內之家具:錯誤。 家具是動產,不屬於第 534 條所稱不動產的出賣。題幹的概括委任已涵蓋處理甲在臺中的財產事務,乙得依委任處理家具出售,無須另有特別授權。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並非合夥之法定退夥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人退夥的法定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687 條,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退夥:
- 合夥人死亡。
- 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
- 經合夥人全體同意。
- 受開除處分。
受輔助宣告並未列為法定退夥事由。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民法》第 687 條列舉的退夥事由,辨認哪個選項不在條文中。題目問「並非」,因此要找出未被列舉者。
選項分析
(A) 合夥人死亡:錯誤選項。 合夥人死亡是《民法》第 687 條明定的法定退夥事由。
第 18 題2 分
甲、乙、丙共有 A 地,其應有部分甲、乙各為 、丙為 。如丁無權占有 A 地,何者得對丁請求返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時,共有人能否單獨請求返還。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返還共有物的請求,應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
因此,單一共有人可以單獨起訴請求丁返還 A 地;返還後是回復全體共有人的共同占有,不是只返還給該共有人。此處不以應有部分是否過半,也不以共有人數是否過半為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丁是「第三人無權占有共有物」,再適用《民法》第 821 條的共有物返還規則。該條讓每一位共有人都能單獨行使請求權,但要求返還須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題目問「何者得對丁請求返還」,因此只要甲、乙、丙其中一人即可。
甲、乙、丙的應有部分比例是判斷共有權範圍的資料,但本題不須加總或比較過半;人數也不是判斷標準。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關於地上權之特性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上權的設定方式、存續與可否作為其他物權標的。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地上權可無償設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也不以約定期限為必要。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地上權的特性,特別留意「得有償設定」與「僅得有償設定」的差異。只要存在無償設定的可能,「僅得有償」即不成立。
選項分析
(A) 地上權之設定無須定有期限:正確。 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32 條並未要求設定地上權時必須約定期限;當事人得約定期限,也得不定期限。
第 20 題2 分
甲提供房屋為乙設定新臺幣 2,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乙、丙間因汽車材料買賣所生之債權,其後債權金額經由確定為 2,200 萬元,甲於清償 2,000 萬元後,有何權利可主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範圍與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約定的最高限額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債權;債權額確定後,即以確定的實際債權額與約定最高限額比較,抵押權人只能在最高限額內優先受償。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81 條之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以約定最高限額為限。本題最高限額為新臺幣 2,000 萬元,確定債權雖為 2,200 萬元,抵押權所能擔保的範圍仍以 2,000 萬元為上限。
解題方法
先分清「確定債權金額」與「抵押權擔保上限」:乙、丙間買賣所生債權確定為 2,200 萬元,代表債權總額為 2,200 萬元;但甲提供房屋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限只有 2,000 萬元。
甲清償 2,000 萬元後,已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能擔保的全部金額。雖然乙、丙間仍有超出上限的 200 萬元債權,但該部分不在本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內,不能據此繼續維持抵押權。因此,甲可請求塗銷抵押權。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將土地出典於乙,甲同意乙在土地上建築房屋,甲回贖土地時,乙請求甲須補償房屋價值,甲拒絕補償,其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27 條第 2 項的「典物上建築物」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典物是土地,且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時,除另有約定外,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按建築物的時價補償。
若出典人與典權人對建築物時價不能達成協議,出典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出典人不願依裁定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題幹已表明甲拒絕補償,因此法律效果是視為有地上權,而非推定有地上權。
解題方法
先辨識法律關係是「出典土地、典權人建屋、出典人回贖」,再套用民法第 927 條第 2 項。判斷關鍵在於法條使用「視為」或「推定」:本條明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所以法律效果是直接擬制有地上權,不是僅容許反證推翻的推定。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乙與丙男通姦生一子丁。其後,甲、乙離婚,乙、丙結婚。丁子與丙男之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血親與姻親的區別」及「姻親親系的判斷」。依民國108年適用的民法第969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依第970條,姻親的親系及親等,依其所連結的血親關係判斷。
題目雖交代丁是乙與丙通姦所生,但丁出生時乙仍與甲婚姻存續。依當時民法第1063條,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題目並未說明此推定已依法推翻。不過,丁與乙的母子關係不受此點影響,乙仍是丁的直系血親。乙與丙結婚後,丙就是「丁的直系血親乙之配偶」,因此丁與丙成立直系姻親。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丁與丙的法律上親屬類別,再依序判斷:
- 丁與乙是母子,屬直系血親。
- 乙與丙結婚,丙是丁的直系血親乙之配偶。
- 按民法第969條,血親之配偶屬姻親;依第970條,親系依該血親關係判定,因此是直系姻親。
丁與丙並非因題目提到通姦生子,就直接以生物上的父子關係作為本題分類依據;在婚生推定未被推翻的題設下,應從丁與乙的母子關係及乙、丙的婚姻關係判斷。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現年 5 歲,甲之祖母乙贈與甲 A 地,甲之父丙對於 A 地不得為下列何種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未成年人受贈不動產後,父母對其財產的法定代理與管理權限,以及「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利益以外的行為」是否受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甲年僅 5 歲,屬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1088 條,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祖母乙贈與甲的 A 地,屬甲的特有財產。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父親丙對 A 地所為行為的性質:
- 使用、收益:原則上父母得為之。
- 處分: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時,父母不得為之。
因此,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對 A 地的使用、收益,還是處分;若屬處分,再看是否為甲的利益。
選項分析
(A) 在 A 地上搭建溫室種菜:錯誤。 搭建溫室並種菜,是對土地的使用。依民法第 1088 條,父母得使用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故丙可以為之。
第 24 題2 分
甲死亡時有存款新臺幣 100 萬元,對丙負債 200 萬元。甲之繼承人為其子乙,甲曾在死亡前 1 年贈與乙價值 50 萬元之土地。若丙向乙請求清償 200 萬元,乙得否拒絕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概括繼承與限定責任。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第 2 項則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因此,乙原則上承受甲對丙的債務,但乙的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判斷限額時,須計算甲死亡時遺留的積極財產,而非把生前贈與的財產加回遺產。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有存款 100 萬元,這是乙因繼承取得的遺產。甲在死亡前一年贈與乙的土地,贈與已使土地移轉至乙名下;題目沒有指出該土地仍屬甲所有,故它不屬於甲死亡時遺留、由乙因繼承取得的遺產。
所以乙對甲所負 200 萬元債務的清償責任,限於因繼承所得的 100 萬元遺產。即使甲的債務高於遺產價值,乙也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財產補足差額。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在 100 年 1 月 1 日為自書遺囑,內容係將 A 地遺贈給朋友乙。101 年 1 月 1 日甲做了公證遺囑,將 A 地遺贈給朋友丙。102 年 1 月 1 日甲死亡,其遺產有 A 地、新臺幣 200 萬元存款,其繼承人為女兒丁。A 地在甲死亡時價值 200 萬元。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遺囑撤回,以及前後遺囑內容相牴觸時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220 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因此,判斷關鍵是比較先後兩份遺囑是否就同一財產作出不同處分;若有牴觸,前一份遺囑在牴觸範圍內視為撤回,依後一份遺囑處理。
解題方法
甲於 100 年 1 月 1 日以自書遺囑將 A 地遺贈給乙;後於 101 年 1 月 1 日以公證遺囑,將同一筆 A 地遺贈給丙。兩份遺囑對 A 地指定不同受遺贈人,內容相牴觸,因此前一份遺囑中「將 A 地遺贈給乙」的部分視為撤回,改依後一份遺囑由丙受遺贈 A 地。
甲的遺產總額為 A 地 200 萬元,加上存款 200 萬元,共 400 萬元。題目未交代有其他遺囑處分存款;因此,存款仍由唯一繼承人女兒丁繼承。題目也未提供足以計算特留分扣減的事實,選項所問的遺產分配依遺囑處分及法定繼承處理。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