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普通考試 建築工程 營建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建築工程
試題代碼 營建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在何種情況下得為即時強制?(5 分)其方法為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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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的即時強制,包括得採取即時強制的情況及法定方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其後無重要修正。

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保護公共安全或避免急迫危險,在需要立即處置時直接採取必要措施。判斷時須同時具備:

  1. 目的要件:為阻止犯罪、危害的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2. 必要要件:有即時處置的必要。

因此,僅有一般行政管理目的,或危險尚不急迫、可循通常程序處理時,不能僅因行政機關認為方便,就採取即時強制。

解題方法

先依第 36 條第 1 項回答「何種情況下得為」,再依第 2 項逐項列出四種方法。作答時應保留條文關鍵詞,尤其是「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及「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不可只寫「有危險時」。

得為即時強制的情況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或危害發生,或為避免急迫危險,且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這項措施以排除眼前危害、避免危險擴大為目的,不是一般行政執行中,人民逾期不履行義務後所採取的執行手段。

即時強制的方法

依第 36 條第 2 項,方法有四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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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33 條,學校校舍配置、方位與設備有哪些規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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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33 條,重點是學校校舍的基地退縮、教室方位與設備、校舍間距及建築高度限制。作答時應依條文六款逐項整理,尤其要區分前兩款的退縮規定與第六款的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條文整理

可依「基地退縮、教室環境、校舍配置與高度、適用例外」四個層次作答:

  1. **臨接須留設法定騎樓的道路:**校舍應自建築線退縮騎樓地,再加退縮 1.5 公尺以上建築。
  2. **臨接建築線或鄰地境界線:**應自建築線或鄰地界線退後 3 公尺以上建築。
  3. **教室方位及設備:**教室方位應適當,並應設置適當的人工照明及遮陽設備。
  4. **避免聲音干擾:**校舍配置應避免聲音發生互相干擾的現象。
  5. **校舍建築高度:**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二幢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的 1.5 倍。設 HH 為建築物高度,DD 為二幢建築物外牆中心線的水平距離,則限制為:
H≤1.5DH \leq 1.5D

但相對之外牆均無開口,或雖有開口但不供教學使用者,不受此項高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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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及第 6 條,何謂住戶?(5 分)住戶應遵守的事項有哪些?(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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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住戶」的定義,以及第 6 條所列住戶的基本義務。答題時先交代哪些人屬於住戶,再依第 6 條逐項說明各項義務與適用情形。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指定條文作答:第 3 條回答「誰是住戶」;第 6 條回答「住戶應如何配合管理、維護建築物及保障其他住戶權益」。第 6 條第一項共列五款,另有一項關於進入或使用他人專有部分時的限制與損害處理,答題不可漏列。

住戶的定義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住戶是指: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因此,住戶不以房屋所有人為限;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專有部分的人,以及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也包括在內。

住戶應遵守的事項

依同條例第 6 條,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1. 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他人。 住戶維護、修繕自己的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相關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的安寧、安全及衛生。

  2. 不得拒絕其他住戶必要的進入或使用。 其他住戶為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自己的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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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據建築師法第 4 條,具有哪些情形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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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師法》第 4 條所定的建築師消極資格:具有法定情形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取得建築師資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建築師法》第 4 條列有五款,另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的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請領建築師證書。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完整列出五款,再補充「撤銷或廢止證書」及原因消滅後得再請領的規定。注意第四款與第五款是獨立事由,不能把「原因消滅後仍得請領」的例外擴及這兩款。

詳解

依《建築師法》第 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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