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普通考試 建築工程 營建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建築工程
試題代碼 營建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區域計畫法由何機關擬定、審議及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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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區域計畫法》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重點是分清楚「誰擬定」、「由哪個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及「由哪個機關核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區域計畫涵蓋範圍,先判斷擬定機關,再看法定審議及核定程序:

區域計畫類型擬定機關審議機關核定機關
全國性區域計畫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行政院備案
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區域計畫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區域計畫直轄市主管機關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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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5 分

依據營造業法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應具備何種資格始得擔任?

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之職責如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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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造業法》第3條對兩種職務的定義,以及第7條、第31條所定的任用資格,並以第32條、第35條區分各自職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專任工程人員是受聘於營造業的技師或建築師,負責所承攬工程的施工技術指導與施工安全;工地主任則負責承攬工程的工地事務與施工管理。兩者分別偏重技術督察與專業簽認、現場執行與工地管理。

解題方法

先從法規定義判斷兩種職務的定位,再分別整理任用資格,最後依職責條文比較工作重心。作答時要特別分清楚:具備一般學歷或工程經驗,並不等於可以直接擔任工地主任;還須符合評定、執業證等規定。

一、專任工程人員的資格

依《營造業法》第7條,綜合營造業應置專任工程人員至少一人。其資格為:

  • 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境工程、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
  • 如為技師,考取技師證書前須修習規定的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並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
  • 技師須加入營造業所在地的技師公會,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
  • 依第34條,專任工程人員須為繼續性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任用,原則上也不得兼任其他營造業業務或職務。

因此,專任工程人員的核心資格是技師或建築師的專業資格,並須符合相應的課程、年資與執業規定。

二、工地主任的資格

依《營造業法》第31條,工地主任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的工地主任執業證,始得擔任:

  1. 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系、科畢業,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
  2. 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畢業,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
  3. 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以上畢業,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
  4.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的特種考試,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
  5. 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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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3 分

建築物在施工中,可能因何種原因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或修改或強制拆除?

請舉二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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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第 58 條的施工中勘驗與違規處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建築物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勘驗;發現法定情事之一,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條文所列事由共七款:

  1. 妨礙都市計畫。
  2. 妨礙區域計畫。
  3. 危害公共安全。
  4. 妨礙公共交通。
  5. 妨礙公共衛生。
  6. 主要構造、位置、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
  7. 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違反依該法發布的命令。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舉二例」,應從第 58 條七款挑選兩個事由,再說明施工現場的具體情況如何符合該款。作答時要寫出「法定事由+具體例子」,並點明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法書面通知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強制拆除。

例一:施工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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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申論容積獎勵與容積移轉之目的、依據與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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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比較兩種增加基地可建築樓地板面積的制度:容積獎勵是政府以額外容積鼓勵基地提供公共利益或改善都市環境;容積移轉則是將特定土地原可建築的容積,移到另一基地使用,以保存或取得特定土地。兩者都可能使接受基地的總樓地板面積增加,但法律依據、目的及運作方式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容積率是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的比率,法定容積可表示為:

法定容積=基地面積×法定容積率\text{法定容積}=\text{基地面積}\times\text{法定容積率}

依法取得獎勵容積或移入容積後,基地可建築的總樓地板面積可能超過原法定容積,但仍須符合相關法令、都市計畫規定及審查條件。

解題方法

採「定義—法源—目的—功能—比較」的架構作答。先說明兩種制度如何增加可建築樓地板面積,再指出各自的法源與公共政策目的,最後對照其利益交換方式,避免將兩者都籠統寫成「增加容積」。

一、容積獎勵

**定義:**土地所有權人或開發者符合特定法令或都市計畫所列條件時,主管機關在法定容積之外,核給一定額度的建築容積。獎勵通常與開發者提供的公共利益、都市環境改善或政策目標相連結。

**依據:**一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可由《都市計畫法》第 39 條作為法源基礎;實際獎勵項目及額度,則依各該法令、都市計畫及其授權訂定的規定辦理。例如都市更新案件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則依其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目的與功能:

  1. **誘導符合公共政策的開發行為:**以增加可建築面積作為誘因,鼓勵更新老舊建物、提升建築安全及推動政策性建設。
  2. **改善都市環境與公共品質:**獎勵可能與開放空間、都市防災、無障礙環境、綠建築或公益設施等貢獻相連結。
  3. **提高民間參與意願:**以容積作為政策工具,讓開發者在符合公共條件時取得開發利益,協助推動都市更新及公共利益。
  4. **形成「提供貢獻、取得獎勵」的交換關係:**政府依制度核給新增容積,開發者則履行相應條件。容積獎勵不是無條件加量,仍受個別法令的申請條件、審查及上限規範。

二、容積移轉

**定義:**送出基地因保存、公共設施取得或其他法定目的,不在原基地使用其全部或部分可建築容積;經法定程序換算後,將該容積移至符合規定的接受基地使用。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 1 授權訂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其他特定目的的容積移轉,也可能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水利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範圍內的容積移轉另有《都市更新條例》第 45 條等規定。

目的與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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