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普通考試 建築工程 營建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建築工程
試題代碼 營建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建築法中有哪些主要行為人與其主要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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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建築法》所定建築管理流程中的主要角色,以及各角色的法定職責。作答時可依「主管機關管理、起造人提出申請、專業人員設計與監造、營造業施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維護使用」的脈絡整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建築法》第 12 至 15 條分別規範起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承造人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第 2 條及第 77 條則涉及主管建築機關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的管理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列出建築物從申請、設計、施工到使用管理各階段的主要行為人,再說明每一角色的任務與責任主體。要特別區分「起造人」與「所有權人」:起造人是申請建造者,兩者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不同。

主要行為人與角色

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與監督管理

依《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辦理建築管理事項;實際主管機關依所在地及權責層級而定。

其主要工作包括受理建築執照申請、審查建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核發執照,以及依法辦理施工勘驗、竣工查驗與使用管理。主管機關負責公權力上的許可與監督,不因核發執照或辦理勘驗,就取代起造人、設計監造人或承造人的法定責任。

二、起造人:提出建造申請並負申請人責任

依《建築法》第 12 條,起造人是建造該建築物的申請人。起造人應依法提出建造執照等申請,並依規定委託設計、監造及施工;施工期間,也應配合辦理相關申報及變更程序。

起造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並負本法規定的義務與責任;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並負相關義務與責任。

**辨析:**起造人的判斷重點是「誰是建造申請人」,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為唯一標準。

三、設計人:負責建築設計及圖說

依《建築法》第 13 條,建築物設計人原則上為依法登記開業的建築師。設計人依相關法令及專業規範製作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等文件,供申請建築執照及施工依循。

建築物的結構、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法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的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的設計人,依法得由符合資格的機關或機構內部人員擔任。

四、監造人:監督工程依核准圖說及法規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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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據政府採購法,說明哪些廠商可以從事公共工程之技術服務工作,並說明其可以服務之工作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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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辨認《政府採購法》所稱技術服務的承攬廠商,以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的主要類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允許機關在符合規定時,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專業或技術服務;技術服務的廠商類別與服務範圍,則由《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具體規範。依該辦法第 3 條,得提供技術服務者包括:

  1.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2. 技師事務所
  3. 建築師事務所
  4.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

但依法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的服務,必須由具法定資格者承作,不得交由其他人員或機構提供。

解題方法

先依辦法第 3 條列出「誰可以提供」,再依第 4 條至第 7 條整理「可以提供哪些工作」。作答時可按工程生命週期排列: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技術服務則另列,並說明須符合相關法令的資格要求。

廠商與服務類型

廠商類別可承作的服務類型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依公司許可、登記的營業範圍及所聘專業人員資格,提供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技術服務。
技師事務所依技師執業科別及法定業務範圍,提供相關工程領域的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技術服務。
建築師事務所依建築師法及相關法規,提供建築工程相關的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及其他技術服務。
其他依法得提供技術性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僅能在其依法得提供的技術服務範圍內承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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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建築物的火災經常造成人員傷亡或財損,依建築物類別,有哪些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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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9 條,依建築物的使用類別、樓層及樓地板面積,判定哪些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表中「三層以上之樓層」,是指三層以上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使用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若供該用途的樓地板面積已超過表列標準,則不論樓層高低,均應為防火構造。

解題方法

依第 69 條表格逐類列出適用條件。作答時須同時注意使用類組、樓層條件與面積門檻,不能只寫「高樓」或「大面積建築物」。

類別建築物使用類組應為防火構造者
A 類公共集會類,全部組別全部樓層
B 類商業類,全部組別三層以上樓層;總樓地板面積達 3,000 平方公尺;或二層部分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
C 類工業、倉儲類,全部組別三層以上樓層;總樓地板面積達 1,500 平方公尺(工廠除外)。另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場、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 150 平方公尺
D 類休閒、文教類,全部組別三層以上樓層,或總樓地板面積達 2,000 平方公尺
E 類宗教、殯葬類,全部組別三層以上樓層,或總樓地板面積達 2,000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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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據區域計畫法對於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哪些條件得許可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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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的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審議條件。依同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為開發利用而擬具開發計畫,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許可前須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列有五項條件,須經審議符合,始得許可開發:

  1. 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2. 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3. 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4. 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5.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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