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普通考試 建築工程 營建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建築工程
試題代碼 營建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政府採購法、建築技術規則及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說明制定政府採購法之目的以及其適用之對象。

(二) 請說明「分戶牆」與「分間牆」有何異同?

(三) 請說明何謂都市更新之「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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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作答時分成「立法目的」與「適用對象」兩部分,並指出本法所稱採購涵蓋工程、財物與勞務。

解題方法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立法目的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透過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依第 3 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原則上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 2 條所稱採購,包括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以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另外,第 4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若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也適用本法並受補助機關監督。第 5 條則規定,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受託代辦者應依本法辦理,並受委託機關監督。

解題技巧

記憶立法目的可抓四個要點:「建立制度、公平公開、效率功能、確保品質」。適用對象先答第 3 條的三類機關,再補充第 4 條受補助採購與第 5 條委託代辦,答案較完整。

(二)分戶牆與分間牆的異同

核心觀念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兩者都是以「分隔」為功能的牆壁,區別在於分隔的對象與目的。

  • 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 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解題方法

可先判斷牆壁兩側分別是什麼空間:

  • 若是建築物內不同房間或內部空間,屬分間牆。
  • 若是不同住宅單位、不同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之間,屬分戶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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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訂定建築技術規則的依據、適用範圍,以及其內容共分成哪幾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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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技術規則》的法規訂定依據、適用範圍及編章架構。作答時依序掌握《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 條、第 2 條,以及《建築法》第 3 條、第 97 條即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從總則編第 1 條確認訂定依據,再由第 2 條確認適用範圍。第 2 條指向《建築法》第 3 條,因此適用範圍須同時交代該條所定的地域範圍,以及規則明文保留的例外情形。最後列出全規則的四編名稱。

法規依據與適用範圍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因此,訂定依據是**《建築法》第 97 條**。

依總則編第 2 條,本規則的適用範圍依《建築法》第 3 條。依該條,適用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區內的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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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依都市計畫法說明細部計畫書、細部計畫圖應表明之事項,並說明土地權利關係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變更細部計畫,及其應備之計畫書與申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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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及第 24 條:前者規定細部計畫書、圖應記載的事項與細部計畫圖比例尺;後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的條件、應附計畫及申請機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內容與現行規定相同。

解題方法

依題目分成兩部分作答:

  1. 先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逐項列出細部計畫書及圖應表明的事項,再補充計畫圖比例尺。
  2. 再依同法第 24 條,交代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申請的目的與配合條件、應附計畫,以及申辦機關。

法定事項與申請規定

一、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應表明事項

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應表明:

  1. 計畫地區範圍。
  2. 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3.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4. 事業及財務計畫。
  5. 道路系統。
  6. 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7. 其他事項。

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亦即應採 1:12001:1200 或更大的比例尺;例如 1:10001:1000 符合規定,1:20001:2000 則不符合。

二、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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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依建築法規定說明何謂建築物?以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與公有建築有何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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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重點是分清楚「建築物」的構成要件,以及「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分別依使用目的和法定類別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年《建築法》第 4、5、6 條的相關定義與現行法相同。

解題方法

先依《建築法》第 4 條說明建築物的定義,再以第 5 條和第 6 條分別界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公有建築物,最後比較兩者的判斷基準與適用關係。

《建築法》第 4 條所稱建築物,須符合以下要件:

  • 位置: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 構造特徵: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 用途: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 法律上的類型:包括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建築法》第 6 條規定,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與公有建築物比較

比較項目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公有建築物
法源《建築法》第 5 條《建築法》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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