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普通考試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地方自治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我國現行地方政府間跨域合作制度模式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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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為「地方政府跨域治理(Cross-Boundary Governance)」之法制化工具與運作模式。在現代都會化與生活圈高度重疊的背景下,地方公共事務常具有外部性(如跨界污染、交通路網、水資源調度),單一地方自治團體難以獨力解決,必須藉由跨域合作達成規模經濟並化解外溢問題。

相關法制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至今未作修正):

  1. 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地方自治團體或地方政府共同辦理事項之法源。
  2. 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明定地方政府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或促進資源合理利用,得採取之法定合作形式(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其他方式合作)及民意機關監督機制。
  3. 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2:明定合作執行主體(共同指派人員、共同設立機關、事業機構、法人)。
  4. 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3:管轄權變更報請上級核定與爭議協調機制。
  5.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19 條:行政委託與職務協助之補充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結合學理之申論題,切入點應採「法定制度模式」為主軸,輔以「學理與實務運作機制」進行體系化論述:

  1. 破題界定意涵:簡要說明跨域合作之目的(處理外溢效果、促進區域資源統合利用)。
  2. 法制模式開展:以《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與第 24 條之 2 為骨架,將合作制度區分為「工具行為面」(協議、契約、組織等)與「執行機構面」(共同指派、設立實體機關構)。
  3. 類型化深入論述:逐一分項說明各模式之法律性質、運作方式及實務案例,並補充地方立法機關之監督機制,使作答具備學術與實務厚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客觀選項。為釐清觀念,以下針對各合作制度模式之性質、拘束力與法律效果進行對比分析:

  1. 協議模式(軟性拘束):
  • 性質:地方政府間就非具高度法律拘束力的政策意向、資源分工或工作步調所達成之共識(如合作備忘錄 MOU、工作會談決議)。
  • 效力:多屬指導性或政策宣示性質,若未轉化為行政契約,難以直接透過行政訴訟強制履行。
  1. 行政契約模式(硬性拘束):
  • 性質:地方行政機關間相互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合意(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以下規定)。
  • 效力:具實質公法上拘束力,一方違約時,他方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或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保障程度最高。
  1. 區域合作組織模式(機制平臺):
  • 性質:為常態性或定期性召開之首長平臺或幕僚工作圈(如北臺區域發展推動委員會)。
  • 效力:主要發揮溝通協調、資訊共享與政策整合功能;若未實體化為獨立機關,其本身無獨立之行政處分權能。
  1. 共同設立機關/機構/法人模式(實體組織化):
  • 性質:制度化程度最高之模式,由數個地方政府共同出資或指派人力成立獨立實體(如共同成立捷運公司、事業機構、行政法人)。
  • 效力:具備獨立法人格或組織地位,能長期營運跨區域公共財,但設立與預算須受各該地方議會嚴格監督。

解題技巧

  1. 法條記憶口訣化:
  • 方式口訣:「組、協、約、他」(組織、協議、行政契約、其他方式合作——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
  • 執行主體口訣:「人、機、事、法」(共同指派人員、共同設立機關、事業機構、法人——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2 第 1 項)。
  1. 常見失分陷阱:
  • 僅背誦四種名稱而未寫出法律依據與制度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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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規定,比較分析縣(市)與鄉(鎮、市)自治事項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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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基準(註:本題所涉及之《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與第 20 條條文內容,現行法迄今未修正,兩者完全一致)。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我國地方自治體制中「垂直分權」與「自治事項層級化配置」之掌握程度,核心觀念包含:

  1. 均權原則之制度落實:憲法及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劃分為不同層級,依治理能力、轄區規模、人口多寡與事務外部性,分別賦予不同程度之自主權能。
  2. 法規範依據:
  •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自治事項之定義)。
  • 《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縣(市)自治事項,共 12 款)。
  • 《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鄉(鎮、市)自治事項,共 11 款)。
  1. 自治事項劃分標準:
  • 事務性質之涉外性與專業性:涉及高度公權力、人身自由、全國一致性或跨域外溢效果之事務(如警政、消防、勞工、戶政、地政、兵役、中等教育等),歸由二級自治團體(縣/市)掌理。
  • 事務性質之在地性與民生性:偏重基礎民生、現場執行、設施維護之基層事務(如清潔隊清運、簡易水利維護、公立幼兒園、調解業務等),保留予三級基層自治團體(鄉/鎮/市)。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對照分析型」申論題,答題關鍵切忌平鋪直敘地默寫條文,必須採取**「縱橫交錯、實質對比」**之論述策略:

  1. 先破題定位:簡述縣(市)與鄉(鎮、市)之公法人層級差異(中層統籌 vs. 基層執行),奠定比較之法理基礎。
  2. 雙軌比較架構:
  • 質的絕對差異(項目有無之差):直接挑出縣(市)享有而鄉(鎮、市)「完全欠缺」之獨立款項(如勞工行政、警政與消防)。
  • 量的相對差異(權限深淺之差):針對兩者均有規範之同名款目,對比其法條具體內涵的權能深度(如「審議與執行」vs.「僅擬定與執行」、「設立公立中小學」vs.「僅學前教育及圖書館」、「稅捐徵收與發行公債」vs.「分配統籌分配稅款且不得發債」)。
  1. 法理收尾總結:以「事務規模經濟」、「外部效益內外化」及「行政執行力」說明立法裁量之正當性。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民政類科之「申論題」,並非選擇題型,故無個別單選選項。為深入剖析第 19 條與第 20 條各款事項之具體法規範差異,將兩法條之 11 大類業務領域逐一進行全面對比分析:

  1. 組織與行政管理事項(第 19 條第 1 款 vs. 第 20 條第 1 款):
  • 縣(市):涵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組織編制,並專屬掌理「戶籍行政」、「地政」及「兵役行政」。此三項涉及全國身分登錄、土地登記公信力與國防兵役公平,具高度公權力,不宜交由基層承辦。
  • 鄉(鎮、市):除自身之公職選罷與機關組織外,行政管理項下以「調解業務」為核心特色,不享有戶政、地政、役政權限。
  1. 財政與財務事項(第 19 條第 2 款 vs. 第 20 條第 2 款):
  • 縣(市):享有「縣(市)稅捐」之開徵課稅權(如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等),得依法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並具有「發行公債」籌措公共建設資金之權限。
  • 鄉(鎮、市):條文用語為「財務事項」,無獨立的地方法定稅目,主要仰賴「分受統籌分配稅款」與公有財產收入;鄉(鎮、市)絕對不得發行公債。
  1. 社會服務事項(第 19 條第 3 款 vs. 第 20 條第 3 款):
  • 縣(市):除社會福利與社會救助外,包含「人民團體之輔導管理」及「合作事業」之規劃指導。
  • 鄉(鎮、市):局限於基層性之「社會救助」及「社區發展」,不具備人民團體與合作社之登記及主管輔導權限。
  1. 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第 19 條第 4 款 vs. 第 20 條第 4 款):
  • 縣(市):掌理公立高級中學、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之設立、監督與管理,以及社會教育、文化資產保存與全縣性體育設施。
  • 鄉(鎮、市):教育權能僅限於「學前教育」(幼兒園);文化體育則僅能辦理「鄉立圖書館」、基層藝文與體育活動,無權設立或管轄國民中小學。
  1. 勞工行政事項(第 19 條第 5 款 vs. 第 20 條未列):
  • 縣(市):明定掌理勞資關係、勞工安全衛生與就業輔導服務等自治事項。
  • 鄉(鎮、市):完全無勞工行政自治事項,本款為縣(市)所專屬。
  1. 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第 19 條第 6 款 vs. 第 20 條第 5 款):
  • 縣(市):享有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完整權能,且掌理「建築管理」(如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照管理)及國民住宅。
  • 鄉(鎮、市):僅限於「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擬定與執行」,欠缺都市計畫之「審議權」(須報由縣政府審議),且無一般建築管理(建管執照審發)權限。
  1. 經濟服務事項(第 19 條第 7 款 vs. 第 20 條第 6 款):
  • 縣(市):主管工商管理與登記、商業活動稽查、消費者保護及大型農林漁牧輔導。
  • 鄉(鎮、市):偏重農林漁牧之「推廣技術服務」、公有零售市場之管理與經營,無工商登記審查權。
  1. 水利及水土保持事項(第 19 條第 8 款 vs. 第 20 條第 7 款):
  • 縣(市):包含全縣性水利設施與水土保持之規劃、監督、維護與裁罰。
  • 鄉(鎮、市):僅限於「農田水利及排水設施之興建與維護」,無水土保持之主管權責。
  1. 交通及觀光事項(第 19 條第 9 款 vs. 第 20 條第 8 款):
  • 縣(市):掌理縣(市)公路、市區道路之規劃、公共運輸營運與路政管理,以及觀光資源整體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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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憲法本文關於中央與地方分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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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的事權劃分方式。憲法分別規定中央、省與縣的立法並執行事項,另以概括規定處理未列事項;中央與地方事權發生爭議時,則依憲法規定交由立法院解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憲法》第 107 條至第 111 條的規定,區分三件事:中央的列舉事項、省與縣的列舉事項、未列事項的歸屬。判斷關鍵在於:憲法並未將所有「非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一概交由地方,而是另設未列事項的判斷規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憲法》第 107 條列舉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項;第 108 條及第 109 條分別列舉由中央立法、交由省執行,以及省立法並執行的事項;第 110 條則列舉縣立法並執行的事項。選項概括指出憲法分別列舉中央與省、縣的事項,符合其規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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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對於自治事項之執行或監督,下列何者無須以協商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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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地方自治事項跨區域辦理、上級機關代行處理、議會議決案執行爭議,以及總預算案未按期完成審議時的處理程序。判斷重點是看法條是否明定「協商」或「協商解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地方制度法》的程序規定:若法條要求各方協商、由上級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協商,或得報請協商解決,該選項就屬於「須以協商方式為之」;若法條規定上級機關得命限期作為,逾期再代行處理,而沒有協商程序,就符合題目所問的「無須以協商方式為之」。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再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因此跨區域自治事項明定採協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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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項,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不得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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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107 條與第 108 條的中央、地方權限劃分,關鍵在於分辨「中央專屬事項」與「中央立法、得交由地方執行事項」。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

  • 《憲法》第 107 條列舉中央專屬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 《憲法》第 108 條列舉中央立法事項,原則上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但得交由省、縣執行。

因此,題目問「不得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應選第 107 條的中央專屬事項。以下依題目設定,以命題當年的憲法權限分類作答;相關條文於此題涉及的分類未有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憲法條文:

  1. 先看選項是否列於《憲法》第 107 條:若是,屬中央專屬事項,不得交由地方執行。
  2. 若列於《憲法》第 108 條,則屬中央立法事項,但得交由省、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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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人民創制、複決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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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投票法》對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3 項列出地方性公民投票的事項:

  1. 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2. 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3. 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判斷關鍵在於辨認各類事項能行使哪一種權利:對自治條例是複決,對自治條例的立法原則是創制;重大政策則可創制或複決。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中的事項對照《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3 項,再核對人民得行使的是「創制」、「複決」,或兩者皆可。容易混淆之處,是把「自治條例」本身與「自治條例立法原則」混為一談,兩者適用的權利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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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法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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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7 條及第 31 條,重點是辨別自治法規的種類,以及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各自的訂定權限。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的授權,得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有兩種:

  •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再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
  •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此外,第 31 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符合自治法規的定義,再區分制定主體:

  1. 自治法規可因地方自治事項而制定,也可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制定。
  2. 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都能參與自治法規的制定,但法規類型不同:自治條例由立法機關通過;自治規則由行政機關訂定。
  3. 自律規則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訂定。

因此,主張「自治法規僅得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地方行政機關無訂定權限」的選項,與自治規則的法定制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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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事項,何者無須以自治條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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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應以自治條例規範」的事項。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判斷時,應看題目所列事項是否屬法律明文要求以自治條例定之。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應以自治條例規範的事項,包括: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創設或剝奪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者、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的組織者,以及其他重要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特別留意「組織」、「徵收率」等有明文法源或自治法規依據的事項,再判斷「住宿優惠補助」是否必然須由自治條例規定。補助措施可以依其法源及性質,以預算、行政規則或其他方式辦理,並非一概屬於第 28 條所要求的自治條例事項,因此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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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直轄市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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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所列的直轄市自治事項,重點在辨別各自治團體的權限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直轄市自治事項包括消費者保護、勞資關係及宗教輔導;「公共造產事業」則列為縣(市)自治事項,並非直轄市自治事項。

解題方法

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與第 19 條:第 18 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第 19 條規定縣(市)自治事項。題目問「何者非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因此找出被列在縣(市)自治事項、而未列入直轄市自治事項的選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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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向上級政府申請核定之自治法規,核定機關逾期未作成核定與否決定時,該自治法規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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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之自治法規、委辦規則,所設的核定期限與逾期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決定是否核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所問的「核定機關逾期未作成決定」,直接對照法條的逾期效果即可:

  1. 核定機關原則上應於收到函報後一個月內決定。
  2. 逾期未決定,法律效果是「視為核定」。
  3. 函報機關得逕行公布或發布;自治法規依規定完成公布或發布後發生效力。

因此,逾期不會使自治法規效力未定,也不是視為不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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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我國現行法規定,直轄市民所享有之權利,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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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16 條所列的地方居民權利,以及這些權利的法定界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民的權利包括:對地方公職人員依法選舉、罷免;對地方自治事項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使用地方公共設施;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依法請求公開地方政府資訊;以及其他依法賦予的權利。

要特別區分「對地方自治事項行使公民投票」與「對地方政府人事任免進行公民投票」:後者屬人事事項,依法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選項是否屬於地方居民依法享有的權利。選舉、罷免地方公職人員,享有社會福利,以及申請地方提供的敬老服務,均有法律或自治法規依據;反之,地方公民投票不能用來決定直轄市政府各局處首長的任免。

《公民投票法》第 2 條規定,地方性公民投票涉及地方自治事項;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因此,局處首長任免不在可由公民投票決定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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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下列何者非屬縣長應被解除職務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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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所列直轄市長、縣(市)長及鄉(鎮、市)長解除職務事由。判斷時要將題目敘述與法條所定的身分或事實要件、期間逐一比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非屬」:找出未列入法定解除職務事由的選項。第 78 條列有因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達一定期間、因故不執行職務達一定期間,以及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等事由;縣長規避縣議會監督、連續拒絕出席定期會二會期,則不是該條所定的解除職務事由。

選項分析

  • **(A) 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 1 年以上:屬解除職務事由。**第 78 條規定,縣(市)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者,解除其職務;法定期間為繼續 1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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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區公所在直轄市之行政組織中之定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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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區公所的組織定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的區公所是直轄市政府的派出機關,負責辦理區內相關行政事務。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區公所在直轄市行政組織中的「定位」,而非其內部層級或業務分工。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直轄市政府在各區設區公所,並置區長一人;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區公所因此是市政府為處理區務所設的派出機關,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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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議會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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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議員及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的規定。判斷關鍵在於:議員任期與婦女保障名額,以及正、副議長的互選、罷免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的議員選舉及婦女保障名額規定,以及第 44 條的議長、副議長選舉與罷免規定。特別留意第 44 條的投票方式:法條規定為「記名投票」,選項 D 寫成「不記名投票」,因此 D 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由直轄市民依法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選項內容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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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縣(市)政府之一級單位與一級機關之主管或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外,得列政務職之比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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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一級機關主管、首長的政務職比例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主管外,得列政務職的比例不得超過總數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兩個關鍵:一是計算對象為「縣(市)政府之一級單位與一級機關之主管或首長」;二是題目已排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主管。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的比例規定,符合條件者以總數二分之一為上限,因此選「總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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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縣政府就縣議會之議決案,如明確表示拒絕執行且不提覆議時,縣議會於必要時得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第 1 項,重點是地方行政機關對地方議會議決案的執行義務,以及議會面對不執行或執行不當時的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對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的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議會得請行政機關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指定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議決案遭拒絕執行」的處理機制,而非縣政府對議決案提起覆議的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第 1 項,縣議會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或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題目問的是縣議會可報請哪個機關,選項中符合者為內政部。

題幹提到縣政府「不提覆議」,是用來排除覆議程序,並不改變第 38 條所定協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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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地方自治區域之劃分原則,下列何者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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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區域劃分時應考量的原則。劃分自治區域,通常會考量歷史傳統、地理環境、人口分布、經濟狀況及交通便利等因素,以使行政管理與居民生活相互配合;但不要求各自治區域的面積與人口完全一致。

《地方制度法》第 7 條規定,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的設置、廢止與行政區域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題目所列的具體劃分原則,屬於行政區劃的考量因素,並非要求區域規模一律相同。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屬於劃分原則」的選項。歷史、地理與經濟條件都可作為劃分時的考量;「面積人口一致」則把考量因素誤寫成各地必須符合的統一標準。不同地方的地理條件、人口分布及發展狀況有差異,區域不必具有相同面積或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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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地方自治團體改制或合併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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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 的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程序重點是:改制計畫由誰提出、地方議會是否同意、由誰報請行政院核定,以及核定後由誰發布與公告。

解題方法

先確認改制計畫的提出途徑,再對照後續核定與公告程序。縣(市)政府可以擬訂改制計畫,但須經縣(市)議會同意,之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因此,題目若說縣(市)政府可不經議會同意,逕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即與法定程序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縣(市)政府擬訂改制計畫後,須先經縣(市)議會同意,再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選項稱縣(市)政府得「逕行」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漏掉議會同意程序,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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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協力合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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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自治團體跨區域合作與合辦事業的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等目的,得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或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24 條之 3 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應依約履行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是在考跨區域自治事務的合作方式、合辦事業的核定程序,還是合作義務與爭議處理。再將選項中的「應先指定」「核定」「不得」等字眼,與法條規定逐一比對。第 24 條之 1 使用「得」合作,且合作後是「報備查」;第 24 條之 3 明定爭議可依司法程序處理。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得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辦理。不是一律先由行政院指定特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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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近年來「跨域治理」概念興起的主要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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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跨域治理」興起的背景。跨域治理是指政府機關、不同層級政府或公私部門,透過協調與合作,共同處理超出單一機關或行政區域能力範圍的公共事務。

其背景包括公共問題日益複雜、政府資源與能力有限,以及網絡與資訊科技發展,促使治理模式從單一機關處理轉向跨部門、跨區域合作。跨域合作的目的在整合既有資源、提升治理效能,而非因為政策資源日益增加才有合作需求。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不是」,應先掌握跨域治理的常見成因,再辨認不符合成因的敘述。判斷重點在於:跨域治理通常是因為問題複雜、權責分散或資源有限,必須透過合作整合資源;若選項把背景說成資源增加,就與其主要脈絡不合。

選項分析

(A) 網際網路日益發達,必須以密切的網絡關係因應治理需求:正確。 資訊科技發展促進即時溝通與組織連結,也使治理網絡更容易形成。政府與其他行動者可藉由網絡協調,共同回應跨區域或跨部門問題,符合跨域治理興起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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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地方行政機關為促進使用效率,並節省財政資源,經常將地方性公有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廠商經營。此項措施符合當前地方治理之何種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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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地方治理中的「公私協力」(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PPP):政府與民間部門透過契約或其他合作安排,共同提供公共服務或經營公共設施。地方行政機關把地方性公有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廠商經營,是引進民間資金、專業與管理能力,以提高設施使用效率並節省財政資源,符合公私協力的治理趨勢。

題目未要求適用特定法條;判斷重點在治理概念,不涉及法條版本。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描述的合作對象與目的:地方政府將公有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廠商經營」,合作對象是政府與民間部門,方式是由民間參與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因此應從地方治理中政府與民間合作的概念判斷,而非府際或層級間的關係。

選項分析

  • (A) 府際合作:錯誤。 府際合作是不同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之間,為共同處理公共事務而進行的合作,例如跨縣市共同辦理區域性公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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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政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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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列舉的「應主動公開」資訊,以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機關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第 7 條,地方政府應主動公開的資訊包括地方自治法規、預算及決算書,以及書面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但仍須注意第 18 條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列舉項目:

  • 地方自治法規:第 1 款。
  • 預算及決算書:第 6 款。
  • 書面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第 8 款。
  • 內部單位擬稿:不在第 7 條主動公開清單內,且可能屬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資訊。

因此,不屬於地方政府應主動公開項目的是內部單位之擬稿。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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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地方公營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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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令《地方制度法》迄今無影響本題判斷之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自治體系中**「地方公營事業」與「一般行政機關(公立文教營造物)」之組織性質區辨**。

  1. 地方公營事業之範疇:依《地方制度法》第 6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經營之公營事業包括:
  • 公用事業
  • 交通事業
  • 公營製造事業
  • 公營農林牧事業
  • 公營礦業
  • 金融事業
  • 其他具有營利性或事業性之公營事業。
  1. 組織型態與營運特徵:
  • 地方公營事業:以提供特定給付服務或具自負盈虧、企業化經營為特質,預算編列屬「營業基金」或「作業基金」。組織型態可分為「事業機構」(如事業處)與「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設立,公股超過 50% 者)。
  • 行政機關/公立社教機構(營造物):以達成公共行政、教育文化推廣等非營利任務為目的,其人事與經費皆納入地方政府一般公務預算體系。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組織屬性與預算目的分析法」:

  1. 檢視組織定位:判斷該組織是屬於提供民生商業/交通運銷之「事業單位」,抑或從事文化教育、公共行政之「行政機關/文教設施」。
  2. 檢視營運模式:公營事業具備「自負盈虧」或「事業化收費經營」特徵;非公營事業之文教機關則提供普及、低償或無償之公共服務,由政府公務預算全額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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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縣政府對縣議會議決縣總預算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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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核心之「府會關係與權力制衡機制」,焦點在於地方行政機關對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案行使覆議權的法定程序與預算案之特殊規定。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1 項: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
  2. 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5 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其窒礙難行部分,得僅就其中一條或數條或預算項目為之(此即學理上之「項目覆議」或「部分覆議」制度,避免因少數項目爭議而延宕全盤預算之執行)。 (註: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迄今就覆議機制之核心架構未作實質修正,現行法適用相同結論。)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辨別「行政機關對立法機關決議表達異議」的法定救濟途徑:

  1. 救濟定性:當行政機關(縣政府)認為立法機關(縣議會)通過之議決案在政策推動或實務執行上有困難時,法定標準用語為「窒礙難行」,其對應的法定程序為政治制衡手段——「送請覆議」,而非由上級監督機關逕行介入。
  2. 標的範圍:一般法規案通常就整體或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覆議;而「總預算案」性質特殊,地方制度法特別賦予縣政府得採「項目覆議」,僅就發生爭議之一條、數條或特定預算項目提請議會再行審查,無需將全案推翻。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報請內政部協商僅適用於特定法定爭端(例如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規定,總預算案若於期限內「審議不能完成」或「不能依限由議會作成決議」等情事,始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邀集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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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對於委辦事項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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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有關「委辦事項」之核心法律概念,涵蓋委辦之法源依據、委辦規則之訂定與監督程序,以及委辦經費負擔之法理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亦無重大修正)。

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1. 委辦事項之定義與法源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2. 委辦規則之訂定程序(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訂定委辦規則;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3. 委辦經費之負擔原則(地方制度法第 70 條第 1 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第 2 項):地方經費應按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分別負擔;委託/委辦事項所需經費,貫徹「事權與財權一致原則」,由委辦機關負擔。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分為兩大主軸:

  1. 監督屬性與程序控管:委辦事項屬於上級機關交付執行之非自治事務,地方機關僅負行政執行責任。因此,地方機關訂定之委辦規則,監督權完全歸屬於委辦機關(採事前核定制),無須送地方立法機關(議會)審議;亦不得由縣政府單純以行政命令位階的「自治規則」作為對鄉(鎮、市)公所委辦之依據。
  2. 財政責任劃分原則:依據憲政與公法學上「財政隨事權移轉」原則,既然委辦事項本屬委辦機關之事務,地方機關僅代為辦理,其經費原則上自應由交付任務之委辦機關全額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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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規定,有關議會議事公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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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立法機關之「議事公開原則」,主要依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5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為落實陽光政治與強化民意監督,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的議事公開規範已制度化,其具體公開內涵涵蓋四個層次:

  1. 現場旁聽:除秘密會議外,原則全面開放。
  2. 實況直播:大會與委員會的網路/電視直播義務,並設有「程序委員會」之例外。
  3. 影音公開:錄影並將影音檔置於網站供大眾瀏覽。
  4. 文書公開(議事錄):法定上網公告的「時限」與「保存年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條文的「記憶型細節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法定期間與例外排除事項:

  1. 檢視會議類型的公開範圍(是否包含委員會?是否有排除程序委員會?)。
  2. 檢視法定數字(「幾日內」、「幾個月內」、「公開至少幾年」)。命題者最常在「公布期限」置換數字作為干擾誘答項。

選項分析

  • (A) 大會會議開放旁聽:【敘述正確】 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開會時,除秘密會議外,應開放旁聽。」故大會會議除秘密會議外,原則上均應開放旁聽。

  • (B) 大會會議實況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敘述正確】 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委員會會議實況應透過網路全程直播。但程序委員會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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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政府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目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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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原住民族自主權益保障」與「原住民族專責法人組織」之法定任務,核心法源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2 條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1 條。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變更。)

  •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1 條:「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特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並制定本條例。」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2 條:「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體及文化事業。」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與機構職掌對應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原住民族基本法》各項政策領域的「主管或承辦機制」:

  1. 先由機構名稱「文化事業基金會(簡稱原文會)」切入,其受託營運原住民族電視台(原視)、原住民族廣播電台(原廣)等,主要功能著重於族群語言、文化傳播與媒體權益。
  2. 比對各選項敘述與《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應之專門政策領域(如住宅政策、智慧創作、自然資源保育),即可明確鎖定「傳播及媒體近用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1 條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2 條規定,政府成立該基金會之核心法定目的,即為「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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