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普通考試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地方自治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針對地方公職人員提出的罷免案,原本極難成案並獲得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105年底修正,放寬相關規定,自此先後有村里長、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遭到原選舉區通過罷免。

請說明現行法規對於地方公職人員罷免的門檻及通過條件,並比較說明單一席次選區及多席次選區兩種選制罷免結果所反映民意的差別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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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罷免程序及通過門檻,並要求比較單一席次選區與多席次選區的選舉正當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罷免程序分為「提議、連署、投票」三階段。民國105年底修法後,投票通過門檻改採「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同意票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不再要求投票率達一定比例。

解題方法:依序列出三階段門檻

階段民國112年法定門檻法源
提議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1%以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
連署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10%以上同法第81條
投票通過有效同意票多於有效不同意票,且同意票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四分之一以上同法第90條

提議人與連署人須為被罷免人原選舉區的選舉人。投票通過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兩項,不能只看同意票是否多於不同意票,也不能只看同意票是否達四分之一。

設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為 NN,同意票為 YY,不同意票為 NoN_o,則通過條件為:

Y>No且Y≥N4Y>N_o \quad \text{且} \quad Y\geq \frac{N}{4}

此處第二個 NN 表示選舉人總數;同意票須達該總數四分之一。投票率高低本身不是法定通過要件。

單一席次與多席次選區的民意差別

單一席次選區通常由一位候選人代表該選區,當選者的得票可直接呈現該場選舉中選民對候選人的相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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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我國當前行政區劃方式造成整體發展失衡,尤其是中央以下層級自治區域的劃分影響更大。

請說明現行區劃的法制依據,以及造成何種發展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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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區劃如何分配治理權責與資源,以及區劃不均如何影響地方發展」。行政區域的劃分會界定地方政府的管轄範圍,也牽動自治層級、財源分配、公共服務和建設資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中華民國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區劃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
  • 《地方制度法》第 3 條規定地方層級與區域編組: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及市劃分為區。第 4 條則規定直轄市、市及縣轄市的設置條件;第 7 條規定地方行政區域的設置、廢止、劃分及調整,依法律規定辦理。
  • 然而,民國 112 年尚未制定《行政區劃法》,行政區域調整欠缺完整、統一的程序與標準,實務上主要依《地方制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行政區劃程序法於民國 114 年完成立法;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制作答。

解題方法

先從法制面指出憲法授權與《地方制度法》的層級架構,再說明當時缺乏完整行政區劃法律所造成的制度問題。接著將「發展失衡」分成兩個面向:一是直轄市與縣市之間的垂直差距,二是都會區與偏遠、農村地區之間的水平差距。最後補充地方層級不同造成的自治與治理落差。

發展失衡的主要表現

一、直轄市與縣市之間的資源落差

直轄市直接面對中央,行政層級、機關編制與可運用資源通常較有優勢;縣市規模、財政能力及行政量能則差異甚大。制度與資源集中於直轄市,容易使其取得較多建設和發展機會,擴大與非直轄市縣市的差距。

二、都會區吸納人口、產業與建設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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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下列何者非屬不得修憲予以變更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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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界定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及哪些憲法基本原則構成修憲權的界限。釋字第 499 號指出,修憲雖是憲法賦予的權力,仍不得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內容。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判斷依據為釋字第 499 號解釋。

解題方法

辨認釋字第 499 號所列舉的憲政秩序核心:國民主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以及權力分立與制衡。這些原則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內容,不得藉修憲予以變更。

地方自治雖受憲法制度保障,具有憲法上的重要地位,但釋字第 499 號並未將「地方自治團體的制度保障」列為上述不得變更的核心內容。因此,題目問「非屬」者,應選地方自治團體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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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不及於何層級之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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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保障的憲法層級。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及憲法增修條文,對直轄市、縣(市)的地方自治設有憲法層次的保障;鄉(鎮、市)則是依《地方制度法》設置的地方自治團體,其自治依據主要來自法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確認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字第 550 號則提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均為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明定的地方自治團體。這表示鄉(鎮、市)依法具有自治地位,但不代表其自治層級直接受憲法保障。

解題方法

先區分「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層級」與「法律設置的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及與縣同級的市屬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層級;鄉(鎮、市)雖是地方自治團體,卻不是憲法直接保障的自治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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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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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鄉的地方層級、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以及鄉長和村長的職務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縣之下設鄉、鎮、縣轄市;鄉以內之編組為村。依同法第 14 條,鄉是地方自治團體;鄉設鄉公所為行政機關,設鄉民代表會為立法機關。依同法第 57 條,鄉長由鄉民依法選舉,任期四年。

解題方法

先掌握鄉的機關名稱:行政機關是「鄉公所」,立法機關是「鄉民代表會」。再區分鄉內編組「村」與「里」,並辨明無給職規定的適用對象。逐一比對選項後,只有 A 符合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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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縣政府為使該縣境內各鄉(鎮、市)能均衡發展,應酌予補助財力較差之鄉(鎮、市),其補助辦法由何者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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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69 條的地方政府財力補助制度。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財力較差的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補助辦法須明定補助項目、對象、比率及處理原則,並依補助層級由行政院或縣訂定。

題幹情境是「縣政府」補助該縣境內財力較差的鄉(鎮、市),屬於縣對所轄鄉(鎮、市)的補助,因此補助辦法由縣訂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補助者與受補助者的層級:

  • 中央政府補助地方政府,補助辦法由行政院訂定。
  • 縣政府補助所轄鄉(鎮、市),補助辦法由縣訂定。

題目明確指出補助者是縣政府,受補助者是該縣境內的鄉(鎮、市),故適用「縣訂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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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地方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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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重點是地方自治條例牴觸上位規範時的效力與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發生牴觸無效情形時,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或縣政府,依自治團體層級予以函告。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辨認規範位階: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再區分「牴觸的法律效果」與「宣告處理程序」:第 30 條規定牴觸者無效,並由相應的上級機關函告無效,因此選擇「自治監督機關函告無效」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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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行政機關訂定自治規則權限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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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所定的自治規則訂定依據。自治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訂定的自治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地方行政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的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解讀授權依據時,應區分「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的中央法規命令」與「中央機關依職權發布的命令」:前者有法律授權作為根據,後者不能自行成為地方自治規則的授權來源。

解題方法

以《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的依據逐項比對:法定職權、自治條例授權,以及法律授權所形成的規範,均可作為訂定依據;中央機關單純依職權發布的命令,則不是該條所列的授權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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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等,應予以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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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所定的重劃區拆遷補償,究竟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或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以及地方政府能否制定自治條例。

依命題當年《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重劃區內應拆遷的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通知;其損失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這是法律直接交由地方政府辦理的事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3 款,直轄市自治事項包括「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解題方法

先看法律把哪個機關指定為補償數額的查定者:條文直接指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未要求地方政府受上級機關委託或依其指示辦理。因此,應從《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末款「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判斷其自治事項性質。

再看自治條例的程序:地方政府得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但自治條例的制定與發布,須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辦理;不能因涉及土地補償,就推論須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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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地方行政首長之代理與補選,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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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重點是區分地方行政首長「出缺」與「停職」時的代理方式,以及出缺後補選的期限與當選人任期。辭職屬於出缺;停職則是首長職務暫停,兩者適用不同的代理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幹涉及的原因是「辭職」還是「停職」,再依第 82 條比對代理人:

  • 首長辭職、去職或死亡: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 縣(市)長停職:先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 首長辭職、去職或死亡:原則上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
  • 補選當選人的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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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解除縣議員職權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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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的解除職權或職務事由,以及第80條對議員缺席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縣(市)議員的解除職權事由包括: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裁判確定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以及戶籍遷出該縣(市)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等。另依同法第80條,縣(市)議員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也解除其職權。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特別留意戶籍遷移的判斷範圍:法條要求「遷出各該行政區域」,不是遷出議員所屬的選舉區。只要戶籍仍在同一縣(市)內,就不符合遷出該縣(市)行政區域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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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不得訂定下列何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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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的地方自治法規類型,以及各類法規的制定主體。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有效的《地方制度法》:

  • 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訂定。
  • 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而訂定。
  • 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如地方議會)訂定,規範其內部組織或運作。
  • 職權命令:不是《地方制度法》列出的地方自治法規類型。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地方行政機關不得訂定」哪一種法規,再逐一比對法規的制定主體。《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及第 29 條明定地方行政機關得訂定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第 31 條則規定自律規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訂定。因此,地方行政機關不得訂定的是由地方立法機關訂定的自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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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地方民意代表之言論,在下列何種情形,對外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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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權」,也就是民意代表在議事職權範圍內發言、質詢或表決,符合特定條件時,對外不負法律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的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與會議事項無關的言論,不在保障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165 號解釋及第 435 號解釋,也有助於理解地方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的範圍。

此處「對外不負責任」,主要是指不因受保障的言論對外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追訴;仍可能受到議會內部議事規則及紀律規範的約束。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兩個要件:

  1. 發言是否在議會的會議或議事程序中?
  2. 發言是否與會議事項相關?

兩項都符合,才受言論免責權保障。僅在議會建築內發言,不代表當然免責;同樣地,身為議員在會外發言,也不會僅因身分而取得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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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議會臨時會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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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有關直轄市議會臨時會的召集事由、召開期限、會期日數及違法召開會議的費用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臨時會的召集事由包括:直轄市市長請求、議長認為有必要,或議員經法定人數請求。符合召集事由後,議長應於 10 日內召開;臨時會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 10 日。違反法定會期規定召開的會議,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確認市長是否有請求召開權限、議長是否須在 10 日內召開,再檢查「10 日」是否把例假日計入,以及違法召開會議的費用效果。關鍵在於選項 (C) 把會期計算方式說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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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直轄市政府得就窒礙難行部分,送請議會覆議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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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1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政府對直轄市議會依同法第 35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及第 10 款所作成的議決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之處,得於議決案送達後 30 日內,敘明理由,就窒礙難行部分送請議會覆議。

關鍵在於核對各選項屬於第 35 條列舉的哪一款。第 35 條第 9 款「接受人民請願」不在第 39 條所列的覆議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記住覆議範圍是第 35 條第 1 至第 6 款,以及第 10 款;再將選項對照第 35 條各款。落在這些款次內者,屬於得送請覆議的事項;不在列舉範圍內者,即為題目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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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議員質詢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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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地方制度法》為準,考查地方議會質詢權的行使期間、對象,以及「質詢」與「列席說明」的區別。

《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得向直轄市長、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就主管業務行使質詢權;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另依同法第 34 條,定期會延長會期不得作為質詢之用。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其主任委員並非第 48 條所列得接受議會質詢的地方政府首長或主管。

解題方法

先用第 48 條確認質詢的法定期間和對象,再用第 34 條排除延長會期質詢。選項若把「列席備詢義務」說成沒有,或把質詢安排在法定定期會以外,即與條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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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縣政府對於縣議會議決通過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認有違背法律規定時,依法得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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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所涉法條現行規定未變更)。

核心觀念

  1. 地方行政與立法機關之權力制衡(覆議權): 地方議會議決自治條例後,地方政府若認為有違法或窒礙難行之情事,法律設有內部自我省查與制衡之「覆議」機制。
  2. 法律違法之特別覆議規定: 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議決之自治條例,如認為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應就「違背法規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
  3. 自治法規位階與監督權限分配: 自治法規有無效情事時,函告無效權限專屬於上級監督機關,且具有層級管轄之分(直轄市由行政院函告;縣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函告;鄉鎮市由縣政府函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程序先後原則」與「機關管轄權限」**兩大切入點進行判斷:

  1. 程序時序(首要救濟程序): 縣議會剛議決通過自治條例並送達縣政府,此時尚未公布生效。縣政府發現內容牴觸上位法律時,法定之第一步處理程序為行使行政與立法間之內部制衡機制——「送請縣議會覆議」,而非逕行尋求外部監督機關介入或司法救濟。
  2. 管轄層級判斷: 縣(市)之上級監督機關為「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直轄市之上級監督機關始為「行政院」;且地方政府本身無權宣告議會通過之自治法規無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縣政府無權逕行扣押法案不予公布並直接聲請司法院解釋。依《地方制度法》機制,自治條例牴觸法律時應先循內部覆議程序解決;若覆議維持原案,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地方自治團體若對函告無效不服,方依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解釋)。直接「不予公布且聲請解釋」缺乏法定程序依據。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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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地方治理概念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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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治理」與「地方自治法制」的差別。地方治理是地方公共事務的運作方式,重視多元行動者的參與與合作;地方自治法制則規範地方自治團體的組織、權限及行使權限的程序。

地方治理常由地方政府、市場、非營利組織及公民共同參與,透過協力、協商、資訊共享與課責等方式處理公共問題。它不等同於地方政府依法行使自治權的全部活動。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把地方治理描述成多元合作,再檢視它是否不當地將治理方式一概限縮為《地方制度法》規定的法定程序。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行使公權力時,必須遵守相關法規;但地方治理也涵蓋協商、參與、合作等治理過程,不能說所有治理方式都必須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否則一律無效。

本題涉及法規概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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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府際治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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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府際治理」的意涵。府際治理強調不同政府層級與政府部門之間的互動、協調與合作,也重視政府與民間組織等多元行動者共同參與公共事務。其治理方式以網絡協力、協商及資源整合為特色。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行政運作邏輯:層級命令、法規控制與高權管控,屬於傳統科層或統治模式;府際治理則著重多元行動者的合作及跨界協調。依此即可判斷,描述國家機關與民間合作的選項符合府際治理。

選項分析

  • (A) 錯誤。「重視行政科層體制,強調層層節制」呈現垂直層級與命令服從的科層管理特徵,並非府際治理強調的協調合作。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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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為處理跨域合作事務而簽訂行政契約,如有其中一方未依約定履行應辦事項而產生爭議時,應依下列何種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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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跨域合作所簽行政契約的履約爭議處理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3,地方自治團體應依約履行跨區域合作義務;發生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若爭議是契約一方未履行約定事項,循司法程序請求履行,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取得命為給付的確定判決後,得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爭議的法律關係:題目明示雙方簽訂的是「行政契約」,且爭議源於一方未依約履行,因此是公法上契約的履約爭議。接著區分兩個階段:

  1. 請求履約: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對方履行。
  2. 強制執行:取得命為給付的確定裁判後,對方仍不履行時,依同法第 305 條等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因此,正確程序是「訴請行政法院判決,再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強制執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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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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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自治團體的範圍,以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自治地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並依法辦理自治事項、設置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同法第 83 條之 2 另明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也是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

解題方法

先找法條明文列出的自治團體,再區分「有民選公職人員」與「本身具有自治團體地位」並非同一件事。接著對照山地原住民區的自治權限與其和直轄市的關係:前者準用鄉(鎮、市)規定;後者準用縣與鄉(鎮、市)關係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山地原住民區雖是地方自治團體,並設有區民代表會與區公所,但其自治權限受法律規定拘束,並非享有「完整」的自治立法權、財政自主權等權限。《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規定其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鄉(鎮、市)規定;第 83 條之 3 列舉自治事項,第 83 條之 7 並規定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設算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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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係屬地方居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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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16條所列地方居民權利。依民國112年有效規定,地方居民享有:

  1. 對地方公職人員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2. 對地方自治事項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3. 使用地方公共設施之權。
  4. 對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5. 對地方政府資訊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6.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第16條在相關修法後仍保有「依法請求公開地方政府資訊」這項居民權利;本題所涉條文內容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對照第16條列舉的權利。題目問的是「地方制度法規定」的地方居民權利,應判斷選項是否落在條文明列範圍內;其中最直接的對應,是對地方政府資訊依法請求公開。

選項分析

  • (A) 請求配給社會住宅之權:錯誤。 地方制度法第16條沒有列出請求配給社會住宅的權利。地方居民對社會福利事項,依法享有的是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定內容「享受」的權利,並不因此當然取得請求配給特定住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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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不得課徵下列何者,以獲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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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收入,以及地方政府能否自行課徵特定稅捐。地方自治團體取得收入的方式包括地方稅、規費及工程受益費;但某項稅目若依法屬中央課徵,地方政府不能自行把它列為地方稅課徵。

依民國 112 年法規,地方稅的種類及課徵權限受《地方稅法通則》等規範;《菸酒稅法》所定菸酒稅則由中央依法徵收。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屬於哪種收入,再判斷它是否為地方政府可依法課徵的地方收入:

  • 房屋稅是地方稅。
  • 規費及工程受益費不是一般意義的稅,但都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取得收入的方式。
  • 菸酒稅是中央依法課徵的稅,地方自治團體不得自行課徵。

因此,題目問「不得課徵」者,選菸酒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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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鄉公所怠於清理鄉之垃圾,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有關縣政府之監督方式,下列何者非屬地方制度法所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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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的「代行處理」制度。地方機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且事件適於代行處理時,上級政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履行;逾期仍不作為,始得代行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縣政府對鄉公所的代行處理,原則上須先命限期作為,並於決定代行處理前函知被代行處理機關。只有情況急迫時,才可免經前述程序,逕行代行處理。代行處理費用由被代行處理機關負擔;該機關拒絕支付時,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76 條的程序與費用規則:

  1. 是否可命鄉公所限期清理?
  2. 決定代行處理前是否應函知?
  3. 費用能否直接從當年度補助款扣抵?
  4. 情況急迫時,是否可逕行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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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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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投票法》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的適用事項、提案機關及公投通過後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公民投票法》第 2 條,地方性公民投票的適用事項包括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以及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

另依同法第 30 條,經公投創制的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相關法律或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公民投票法》的明文規定,再特別留意公投通過後立法機關的拘束效果。選項 A、B、D 分別對應提案提出機關、不得提案事項及自治事項認定程序;選項 C 則與經創制立法原則的拘束力相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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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間跨域合作機制之建構與推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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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為處理跨越行政區域的公共事務,如何建立合作機制,以及現行法制是否提供合作的基礎與誘因。地方政府可能因交通、環境、觀光、災害防救等事務相互影響而合作;跨域合作著重協調權責、共享資源與資訊,並非單一地方自治團體片面指揮其他團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提供地方自治團體跨域合作的法制基礎,並非完全沒有法律依據或合作誘因。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何者錯誤」,再逐項檢視跨域合作的基本特徵:是否有法制基礎、資源與資訊共享是否重要、合作是否建立在對等協調,以及法制是否提供合作誘因。選項 D 對現行法制的描述過於絕對,與《地方制度法》所設的合作及補助機制不符。

選項分析

(A) 地方制度法提供跨域合作之法制基礎:正確。 《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自治事項、協調及合作的規定,提供跨域合作的法律依據。因此,不能說地方政府合作完全欠缺法制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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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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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對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的出席、表決及會議紀錄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規定,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須過半數出席,且出席代表過半數贊成,始為通過。會議應作成紀錄並附簽到簿;會後15日內分送相關對象,並在村(里)辦公處等處所公布30日。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程序關鍵即可判斷:

  1. 表決方式不是只能採投票:原則上採投票不記名,但出席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時,得改採舉手不記名。
  2. 出席未達過半數是流會:不能改成談話會來議決同意事項。
  3. 會議紀錄與公布期間:應作成會議紀錄,並依規定公布30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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