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地方自治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有關地方自治本質之學說有所謂固有權說、承認說、人民主權說以及制度保障說,請分別說明其內涵。我國實務上對地方自治本質之見解係採何種學說,請舉例並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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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學」與「地方制度法」中最基礎且關鍵的法理核心——地方自治之本質(Nature of Local Self-Government),以及我國憲政實務之定性:

  1. 學理爭點:地方自治權究係先於國家而存在的自然權利(固有權說)、國家主權所派生讓與之權力(承認說)、民主國原則下人民自決的實踐(人民主權說),抑或是受憲法規範所維護之客觀法秩序與制度(制度保障說)。
  2. 實務法源與核心解釋:我國憲法第十章、第十一章、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及地方制度法。實務上以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為最具代表性之里程碑,確立我國地方自治係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並衍生出自主核心領域不受侵害、適法性監督等法理。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雖有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微調及 111 年憲法訴訟法施行,惟憲法對地方自治採制度性保障之實務核心定見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型題型(非選擇題),作答應採「綱舉目張」的法科三段論與比較架構:

  1. 前段(本質學說比較):依題目指定之四種學說(固有權說、承認說、人民主權說、制度保障說)依序分項列明,點出其「理論起源」、「權力來源」與「國家與地方之相對關係」。
  2. 後段(我國實務立場與舉例):
  • 明確指出我國憲政實務係採制度保障說。
  • 舉出最具代表性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並援引其事實背景(立法院各委員會能否命地方政府首長到會備詢)與解釋文理由書重點,論證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保障下享有「自主核心領域」,中央與地方各依法劃分職權,國家僅得為適法性監督,進而具體印證制度保障說之意旨。

解題技巧

  1. 學說對照記憶法:
  • 固有權說:權利源於「自然法」,先於國家而存在,國家只能確認不能剝奪。
  • 承認說:權利源於「實定法/國家主權」,由國家向下恩賜授予,國家可自由限縮或廢除。
  • 人民主權說:權利源於「民主自治原則」,住民是權力主體,基層自治乃民主之學校。
  • 制度保障說:權利源於「憲法之客觀制度」,防止立法者以法律廢棄自治本質,保障核心領域保留。
  1. 常見陷阱:
  • 考生易受我國均權主義與孫中山思想影響,誤答我國採「固有權說」;切記大法官歷次解釋已明確定性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制度保障說)。
  • 引用釋字時不可空泛泛論,務必精確點出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及「核心領域保留」、「適法性監督」等專業法學術語,方能奪取高分。

【答案】

一、地方自治本質各學說之內涵

地方自治權之本質與法地位,向來為公法學與地方自治學討論之核心,主要學說內涵分述如下:

(一) 固有權說(自然法說/神聖權說)

  1. 理論基礎:源自 18 世紀自然法思想與中世紀歐洲市鎮自治之歷史事實。
  2. 核心內涵:認為地方自治權係先於國家而存在的天賦權利,非由國家主權所創設。地方自治團體在國家成立前即有獨立自主之地位,其自治權如同人民的基本人權,本於自然秩序而固有。
  3. 法律效果:國家不得任意以法律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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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中央與地方或地方自治團體間,若發生權限、事權及自治監督爭議時,有哪幾種解決模式?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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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原則(均權原則)」、「府際事權爭議解決機制」以及「自治監督之救濟途徑」。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憲法層次:
  • 憲法第 111 條:確立「均權原則」,中央與地方事務性質劃分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或發生權限爭議時,得聲請大法官解釋。(現行法已修正:該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由《憲法訴訟法》取代施行,機關爭議改依該法第 65 條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地方自治保障改依第 82 條/第 83 條處理)。
  1. 法律層次(地方制度法):
  • 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事權與權限爭議之解決途徑(立法院、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
  • 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自治監督爭議(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定自治事項)之行政爭訟救濟與聲請司法院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
  • 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5 項:上級監督機關代行處理違法之救濟途徑。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規梳理與體系建構型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將題目所問之「權限爭議」、「事權爭議」與「自治監督爭議」三者,依「爭議處理之主體與性質」歸納為三大核心模式:

  1. 立法機關模式(政治/立法裁決):處理中央與地方間的未列舉權限劃分爭議。
  2. 行政機關模式(行政統籌/行政協調與裁決):處理地方自治團體彼此間(橫向與縱向)的事權爭議。
  3. 司法機關模式(司法審查/司法救濟):處理自治監督處分之合法性爭議與自治法規之合憲性爭議,並細分為「憲法解釋」與「行政爭訟」。

以此體系分類作答,能兼顧憲法位階與法律位階,涵蓋實質爭議與程序救濟。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考試「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作答時應以結構清晰的層次,逐項論列各爭議解決模式的法源依據、適用主體及具體程序。


解題技巧

  1. 地制法第 77 條事權爭議「裁決主體口訣」:
  • 「中直」找立院(憲法 111 條均權精神)。
  • 「直直」、「直縣」找政院(直轄市層級由最高行政機關解決)。
  • 「縣縣」、「縣鄉」找內政(中央主管部會會商各部會)。
  • 「鄉鄉」找縣府(鄉鎮市由其上級縣政府管轄)。
  1. 常見陷阱提醒:
  • 權限爭議 vs. 自治監督:中央與直轄市的「權限劃分」爭議找「立法院」(地制法 77 條第 1 項);但若是直轄市辦理自治事項被中央「撤銷、廢止」之自治監督處分爭議,則是走「行政爭訟」或「釋憲」(地制法 75 條第 8 項),切勿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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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何種民選人員選舉期間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就符合資格之民眾遴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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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2 項的例外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仍無人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從該村(里)具村(里)長候選人資格的村(里)民中遴聘一人,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這項規定是為了處理村(里)長選舉無人登記、無法產生當選人的情形;遴聘權屬於鄉(鎮、市、區)公所,遴聘對象則須符合村(里)長候選人資格。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三個關鍵條件:「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及「由公所遴聘」。這組條件直接對應《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的村(里)長選舉無人登記例外,因此選項應找「村(里)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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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直轄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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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未能依期限完成審議時,預算如何執行。解題關鍵是分清楚哪些支出可按原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哪些支出必須等預算完成審議後才能動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年度適用的條文已明定,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待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解題方法

先將條文規定分成收入與支出兩類:

  • 收入: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 支出: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等預算審議完成;其他科目得依已獲授權的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 其他法定義務收支:依規定履行。

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比對選項與這三項規則,即可判斷 (C) 把受限制的支出說成可以先行動支,與法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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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上級監督機關所為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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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制度法》中關於上級機關實施「代行處理」之監督機制與其後續「違法救濟途徑」。

  • 代行處理之性質: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政務正常運作時,上級監督機關依法介入代替其作成決定或執行。上級機關所為之代行處理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屬於行政處分。
  • 核心法條依據:
  1. 《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5 項:「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2. 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確認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之公法人地位,上級監督機關所為代行處理之決定若具備行政處分性質,地方自治團體得循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明文與學理定性結合之經典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具體行政處分之救濟」與「抽象自治法規之違憲審查」或「機關間權限爭議」。

  1. 定性處分標的:題幹明示為「代行處理之處分」,已具有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2. 尋求救濟規範:上級監督機關若行使代行處理有違法瑕疵(如不符合「應作為而不作為」、「嚴重危害公益」或「期限催告」等法定要件),侵害地方自治權時,《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5 項明定以「行政救濟程序」(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作為其專屬法律救濟途徑,而非透過政治性調解或外部機關仲裁。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此規定適用於「自治事項之權限爭議協商」,並非針對上級機關具體行使「代行處理之違法處分」的救濟途徑。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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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縣統籌分配鄉(鎮、市)款項之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比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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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第 4 項,重點是縣政府將統籌分配給鄉(鎮、市)的款項訂定分配辦法時,必須遵守的公式分配比例下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的百分之九十。

解題方法

題目直接詢問法條所定的「最低比例」。抓住「不得低於」就是下限,再對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第 4 項,即可判斷公式分配款項至少占可供分配總額的百分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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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有關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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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對直轄市、市及縣轄市的設置標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的關鍵門檻如下:

  • 直轄市:人口聚居達 125 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
  • 市:人口聚居達 50 萬人以上、未滿 125 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
  • 縣轄市:人口聚居達 10 萬人以上、未滿 50 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的人口門檻,再檢查是否符合相應層級的附加條件。尤其要區分直轄市的 125 萬人門檻、市的 50 萬至未滿 125 萬人區間,以及縣轄市的 10 萬至未滿 50 萬人區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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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有關地方自治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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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的基本意義與特徵。地方自治是地方自治團體以其地方人力、財力及組織,自主處理地方公共事務;其內涵包括「團體自治」與「住民自治」,也體現地方民主。地方自治強調地方自主與住民參與,並非由中央主導。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解題依地方自治的基本概念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住地方自治的核心:地方公共事務由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住民自主處理。再逐項檢視選項是否符合地方自主、民主參與的精神;凡主張中央主導與行政一體者,即與地方自治的核心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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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如有違背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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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監督機制」(違法處分之層級與處置權限)。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中央對地方辦理「自治事項」僅得實施「合法性監督」;為確保國家法秩序之統一與尊重地方自治權限,針對不同層級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設有嚴格的監督權責劃分。本題主要規範為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4 項。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題目,解題流程應遵循「三步定位法」:

  1. 確認受監督主體:本題為「縣(市)政府」(地方行政機關)。
  2. 確認事項性質:本題為「自治事項」(非委辦事項)。
  3. 確認違法審查標準與監督機關:
  • 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時,因自治權限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如內政部、衛福部等)不得自行越權處置,必須層報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統籌決定。
  • 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4 項規定:「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地方自治並非「主權獨立」,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下享有自主權,但辦理自治事項仍不得牴觸國家上位法規範(憲法、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中央對自治事項依法擁有「合法性監督權」,若地方違法,中央依法得予監督糾正,並非「中央不得干預」。

  • (B) 錯誤: 送請司法院解釋(現行法制已改為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係指地方自治團體若對中央的監督處分不服,主張該事項並未違法、產生權限爭議時的「司法救濟途徑」(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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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自治法規與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出現有無牴觸之疑義時,得聲請下列哪個機關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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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是否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

本題涉及法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述的「有無牴觸之疑義」,正是該項明定的聲請解釋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爭點:題目問的是自治法規和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之間「是否牴觸」有疑義時,應向哪個機關聲請解釋。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解釋機關是司法院,因此選項中選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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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縣(市)議會要議員多少人以上之請求,方得召集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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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3 項所定的臨時會召集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縣(市)議會遇有法定情事時,得召集臨時會,其中一項是「議長請求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因此,縣(市)議員達全體議員總額的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即符合題目所問的門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縣(市)議會臨時會」的議員請求比例,再對應《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3 項。條文規定的比例是三分之一,故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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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縣(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其所遺任期至少需剩多久,始辦理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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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縣(市)長出缺後是否辦理補選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的《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縣(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所遺任期超過二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辦理補選;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的門檻是「超過二年」,再對照選項。題目問「始辦理補選」所需的剩餘任期門檻,因此須選出二年這個分界點。嚴格來說,法條規定的是「超過二年」才補選,正好二年並不符合補選條件;本題選項以「二年」表示法定門檻,官方答案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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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縣(市)、鄉(鎮、市)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稱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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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地方財政自治體系中「公共造產」的法定定義與內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及相關法規之內涵並無變動)。

本題涉及的核心法規與制度定義如下:

  1. 《地方制度法》第 65 條:「縣(市)、鄉(鎮、市)為增進地方財政收入,得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 《公共造產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公共造產,指縣(市)、鄉(鎮、市)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
  3. 憲法位階:《中華民國憲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6 款亦明定「縣公共造產」為縣立法並執行之民生財政自主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定要件比對法」切入: 題幹完整引述了《地方制度法》第 65 條及《公共造產辦法》第 2 條之實質定義,包含三大核心要件:

  1. 主體限制:限於地方自治團體中的「縣(市)」及基層自治體「鄉(鎮、市)」(直轄市不適用公共造產制度,其類似業務係循公營事業或基金模式辦理)。
  2. 因地制宜:強調「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
  3. 經營目的與性質:為增進地方財源,而「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

三項要件均完全契合「公共造產」之法定名稱,故能迅速鎖定標準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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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 39 條規定提起覆議、第 43 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幾日內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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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的自治條例公布期限。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並函送地方行政機關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地方行政機關依法提起覆議、報請上級政府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外,地方行政機關應於收到後 30 日內公布。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重述《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的規定。抓住「地方行政機關收到自治條例後」及「應於幾日內公布」兩個關鍵,即可判斷期限為 30 日。題目列出的例外情形不改變一般公布期限,只表示遇到法定情形時,適用例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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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有關地方自治團體改制直轄市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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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重點是縣(市)改制為直轄市時,改制計畫由誰提出、如何核定,以及法定處理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該條區分兩種改制程序:

  1. 縣(市)單獨改制: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2. 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由相關地方政府共同擬訂改制計畫,並經各該地方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民國 107 年法條另規定,內政部收到改制計畫後,應於 6 個月內 陳報行政院;行政院收到陳報後,應於 6 個月內 核定。現行法已修正相關期限文字,作答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談的是單獨改制還是合併改制,再核對計畫是否須經地方議會同意,以及是否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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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此係源自下列何種學說作為地方自治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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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的憲法基礎。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指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此處的「制度保障」,係指憲法保障特定制度的核心領域,使其不致遭立法者任意廢除或掏空;地方自治的制度核心因此受到憲法保障。

本題涉及憲法解釋與學說,無特定法條修正問題;解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制與解釋內容。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憲法所保障之制度」,並與選項中的地方自治基礎學說配對。此語句直接指向「制度保障說」,不必從地方自治的其他理論推演。

選項分析

  • (A) 制度保障說:正確。 制度保障說強調憲法保障某種制度的存續及其核心內容。釋字第 498 號以「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說明地方自治的憲法地位,故選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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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村、里、鄰的設置,是以下列何者為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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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基層行政編組(村、里、鄰)之設置標準與計算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60 條及相關基層組織法制,村(里)為鄉(鎮、市、區)以內之行政編組,鄰為村(里)以內之編組;其編組及調整事項,授權由各直轄市、縣(市)制定自治條例規範。在行政實務與法規標準中,基層民政管理以「家戶」為基礎單位,故村、里、鄰之規模劃分、增設或合併,均以「戶」為法定計算基礎。(現行法規架構亦同,未有重大變更)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從「基層行政管理屬性」與「地方自治法規實務」切入:

  1. 行政管理單元:我國戶政與基層民政推行(如家戶訪視、政令宣導、鄰長派報與各項公務配合),實務上皆以「家戶」為單位。
  2. 地方自治法規之明文標準:各直轄市、縣(市)依《地方制度法》授權所訂定之「村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如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等各地方自治法規),在訂定劃編、合併、分割或增減標準時,均以「戶數」作為分級與級距門檻(例如:平地里達若干戶以上得予分里、每鄰以若干戶至若干戶為原則),而非以個別自然人總數或選民人數為基準。

選項分析

  • (A) 人口(錯誤) 「人口數」通常用於較大層級行政區域之設置或升格門檻(如《地方制度法》第 4 條規定人口聚居達 125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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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是指下列何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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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處理事務的類型,關鍵在分辨「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事項是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非屬該團體事務,並負行政執行責任的事項。

題幹所述內容與此定義相符,因此答案為「委辦事項」。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三個特徵:

  1. 由上級政府交付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2. 該事項不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自己的事務。
  3. 地方自治團體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並負行政執行責任。

三項特徵合併出現,即可判斷為《地方制度法》上的委辦事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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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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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鄉(鎮、市)改制為直轄市之區時,原鄉(鎮、市)民代表的過渡安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的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字「改制為區」與「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直接對照《地方制度法》的過渡規定。這項安排是由直轄市長聘任原代表擔任諮詢職務,並非讓其繼續擔任民意代表或改任其他一般職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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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一級機關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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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直轄市政府一級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的任免規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2 項,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中,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餘職務由市長任免。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是指這些職務的人事任免須依各自的人事法規辦理,而非由市長直接任免。此處列舉的是四類:主計、人事、警察、政風。

解題方法

直接依《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2 項核對題目所列職務。四類名單中,財政、衛生、教育均不在列;警察、政風則在列。選項須完整列出四個法定職務,故以名單比對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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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議會對於縣(市)政府移送之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其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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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核心運作中,行政機關(縣(市)政府)與立法機關(縣(市)議會)間的府會制衡機制——「覆議制度」之程序與逾期效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本項規定未變更)。核心法源為《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純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覆議案審議時限屆滿時的「法定失權效果」: 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

「縣(市)議會對於縣(市)政府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縣(市)政府應即接受。」

覆議制度的本質在於行政權對立法權決議之煞車機制。當行政機關提出覆議後,原決議即進入凍結狀態;為避免地方政務陷入久懸不決之僵局,法律特別課予立法機關嚴格的議決期限,若立法機關怠於議決(逾期未議決),法律直接賦予「原決議失其效力」之後果。


選項分析

  • (A) 失效:正確。 完全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明文:「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 **(B) 移下會期再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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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地方公職人員被解除職務或職權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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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民選地方公職人員解除職務或職權的規定,重點在區分:

  • 地方首長因罹患重病而不能執行職務:須持續達 一年以上。
  • 地方首長因故不執行職務:須連續達 六個月以上。
  • 地方民意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 二會期,解除其職權。
  • 另有《地方制度法》第79條所列的其他解除原因,例如法院判決當選無效或選舉無效確定,且影響當選資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第79條及第80條的解除原因。關鍵在首長「罹患重病」與「因故不執行職務」是兩種不同情形,法定期間也不同:重病須達一年,因故不執行職務則為連續六個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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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有關地方自治團體自治規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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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測驗考生對《地方制度法》中**「自治規則」**之本質、訂定主體、分類及規範權限邊界的掌握:

  1. 自治規則之本質與制定主體:《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為行政立法性質。
  2. 自治規則之種類:
  • 職權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本於職權自行訂定。
  • 授權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1. 罰則與自治法規保留:《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限制、剝奪居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包含處以罰鍰或其他行政罰),專屬由「自治條例」規範,自治規則絕無罰則訂定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主體權限」、「有無授權(分類)」與「罰則能力」**三個切入點進行檢驗:

  1. 檢驗制定主體:確認自治規則是否由地方行政機關所訂定,立法機關不得越俎代庖。
  2. 檢驗規範依據:釐清自治規則並非一概需要母法授權,尚包含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推動自治業務之「職權自治規則」。
  3. 檢驗規範界限:處罰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地方自治層級貫徹「處罰法定主義」與「自治條例保留」,任何自治規則皆無權自訂罰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基於機關自主權與執行地方自治事項之需要,在不牴觸憲法、法律及自治條例的前提下,針對「自治條例尚未規範」之自治事務,本得本於職權主動訂定職權性自治規則,無須先有自治條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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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將現行中央機關辦理之業務,以地域性與親近性等因素「業務下放」,是基於下列哪一項政策?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院推動行政革新與政府組織改造時所採行的**「業務檢討四化政策」(去任務化、地方化、行政法人化、委外化),以及地方自治基本理念中的「輔助原則」**(Subsidiarity principle)。

依據組織改造政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推動方針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制為準),中央政府為精簡組織架構、提高施政效率,針對現行各項業務重新檢討職能定位,透過「四化」途徑進行調整;其中凡具備因地制宜、地域關聯性及親民性之事務,應落實地方自治精神,釋出予地方政府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核心在於辨識「業務移轉的方向與受體」:

  1. 抓取題幹關鍵字:「中央機關辦理之業務」、「地域性與親近性」、「業務下放」。
  2. 對應四化策略受體:
  • 終止或廢除業務 →\rightarrow 去任務化
  • 移撥至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rightarrow 地方化
  • 移由專業、具彈性之公法人運作 →\rightarrow 行政法人化
  • 釋出由民間市場/團體執行 →\rightarrow 委外化(民間化)
  1. 題幹強調「業務下放」且考量「地域性與親近性」,對象即為地方政府,完全符合「地方化」之定義。

選項分析

  • (A) 去任務化:錯誤。指重新檢討政府職能,將因社會環境變遷已無實質效益、不再需要由公權力介入或可完全由市場機制取代之公共事務予以終止、解除管制或廢除,不再列為公部門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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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地方稅法通則規定臨時稅課之課徵年限最多幾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財政之核心法規——《地方稅法通則》中關於地方自治團體開徵地方自主稅課之法定期限限制。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針對其課徵期限,同條第 2 項明定:「前項特別稅課及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在不違背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下,依本法規定開徵,並應規定課徵年限,至多不得超過四年;年限屆滿,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應重新依本法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法條記憶題,切入關鍵在於辨明「特別稅課」與「臨時稅課」的法定期限規定:

  1. 法規文義切入:法條將「特別稅課」與「臨時稅課」合併規範於第 3 條第 2 項,兩者的課徵年限上限完全相同。
  2. 鎖定法規上限:法律明文規定年限「至多不得超過四年」,因此不論地方政府開徵時自訂幾年,其法定最高上限均為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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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如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應先如何辦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跨區域地方自治事項的處理機制與程序順序」。依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等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報由各該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共同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協調決定之。」此規定揭櫫跨域治理中「地方自主協商先行」之法理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明定之**「跨區域事項處理三階段程序」**:

  1. 第一階段(自主先行):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尊重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權與夥伴關係)。
  2. 第二階段(主管協調):協商不成時,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
  3. 第三階段(監督決定):協調不成時,由共同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協調決定」。

題幹特別針對處理順序詢問「應先如何辦理」,因此屬於第一階段之法定作為,直接對應「由各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


選項分析

  • (A) 正確:完全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前段之文字規定。跨區域事務本質仍屬地方自治權限範疇,為維持地方自治核心本旨,法律賦予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第一順位的自主處理權,應先由相關自治團體「協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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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彰化市公所依據彰化縣自治條例授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於發布後,應函送下列何機關備查或查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相同,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1. 自治規則之訂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彰化市為縣轄市,彰化市公所為鄉(鎮、市)層級之地方自治行政機關,依彰化縣自治條例授權所訂定者,性質上屬於「授權自治規則」(委任規則)。
  2. 自治規則發布後之程序(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2 項): 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層級分別處理:
  • 直轄市政府訂定者:函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直轄市議會查照。
  • 縣(市)政府訂定者:函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並函送縣(市)議會查照。
  • 鄉(鎮、市)公所訂定者:函報縣政府備查,並函送鄉(鎮、市)民代表會查照。
  1. 「備查」與「查照」的制度意涵:
  • 備查(行政監督):送交上級自治監督機關知悉,以備必要時依法行使適法性監督。
  • 查照(立法監督):送交同級地方民意機關知悉,以落實權力分立與民主監督機制。

解題方法

  1. 定性發布主體與法規位階: 訂定機關為「彰化市公所」,屬於「鄉(鎮、市)公所」層級;訂定之規範為「自治規則」。
  2. 檢視原則性通則規範: 題幹明確指示「在一般情況下」(即排除「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直接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原則規定。
  3. 對應法定受文機關:
  • 函報備查機關(上級監督機關):彰化市公所之上級監督機關為「彰化縣政府」。
  • 函送查照機關(同級民意機關):彰化市公所對應之同級立法機關為「彰化市市民代表會」。
  • 結論:應函送「彰化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彰化市市民代表會」查照。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發布後應函報縣政府備查、函送各該鄉(鎮、市)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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