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普通考試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都會治理(metropolitan governance)?都會治理的特質有哪些?試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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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都會區的功能性問題,如何透過跨區域、跨機關及跨部門合作加以治理」。都會生活圈往往跨越行政區界線,居住、就業、交通、產業與環境彼此連動;但行政權責仍分屬不同地方政府、中央機關及公私部門。如何協調這些相互依賴的行動者,形成共同決策與公共服務安排,即為都會治理的核心。
都會治理(metropolitan governance),是指在都會區範圍內,地方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民間組織、企業及居民等行動者,透過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與合作機制,協調跨行政區的公共事務與資源,以處理都會區共同問題、提供公共服務並促進區域發展的過程。
都會治理不等於設立單一的「都會政府」。它可以透過地方政府合併或成立都會層級機關,也可以藉由跨域協議、共同機構、專案合作或公私協力等方式進行。這是治理概念與傳統單一政府層級管理的主要差別。
本題所涉為學理概念,並無單一法條或公式;法制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都會治理的定義與特質並非由特定法條統一規定。
解題方法
作答可由「治理對象—參與者—協調方式—政策目標」四個層次鋪陳:
- 先界定都會區是由核心城市與周邊地區構成的功能性區域,其範圍常與行政疆界不一致。
- 指出都會問題具有跨域性,單一地方政府往往無法獨力處理。
- 說明政府內外多元行動者,透過制度化或非正式的合作機制共同治理。
- 進一步分述其特質,並連結到跨區公共服務、資源整合與區域發展。
這種寫法能先回答「何謂都會治理」,再由定義推導特質,避免只羅列名詞而未說明理由。
都會治理的特質
一、治理範圍具有跨行政區的功能性
都會區依人口活動、通勤、經濟往來與公共服務需求形成,其實際範圍未必與縣市或鄉鎮市區界線相符。例如交通路網、空氣污染、水資源、土地使用與產業發展,常同時影響核心城市及周邊地區。因此,治理範圍須考量都會生活圈與功能關係,不能只以單一行政疆界為準。
二、問題具有高度相互依賴與外溢性
都會區內各地區彼此連結,一地的決策常對其他地區產生影響。例如核心城市的道路規劃會牽動周邊通勤交通,某地的土地開發或污染也可能將成本轉嫁到鄰近地區。這些跨界外溢效果使都會問題需要共同協調,不能只從個別地方政府的轄區利益出發。
三、參與者多元,呈現多層級治理
第 二 題25 分
依地方制度法及法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監督機關所為對自治法規之處分,如認有爭議,可採行之救濟途徑為何?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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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自治法規受到自治監督時,地方自治團體應依受監督的法規種類,選擇適當的救濟途徑。關鍵在於區分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並判斷爭議是自治法規效力的規範審查,還是監督機關就具體自治事項所作的行政處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自治法規牴觸上位規範時的效力與監督方式;同條第 5 項並規定,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其他自治法規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進一步說明,地方自治團體對監督機關函告自治法規無效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應依自治法規種類分別處理。
解題方法
先看監督機關所處理的對象是不是自治法規本身。若是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遭函告無效,爭點在於該法規是否牴觸上位規範,應依釋字第 527 號解釋,按自治法規種類選擇聲請司法院解釋的機關。
接著區分:
-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經會議決議後,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 自治規則:由地方自治團體最高層級行政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若監督機關所作的是對自治事項具體個案的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且該行為符合行政處分要件,則適用另一條途徑: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釋字第 553 號解釋說明了這類具體行政處分爭議應循行政爭訟處理。
救濟途徑說明
一、自治條例遭函告無效
自治條例是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的自治法規。地方自治團體如不同意監督機關函告無效的判斷,應由地方立法機關經會議決議,依事件性質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二、自治規則遭函告無效
自治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的自治法規。地方自治團體如不同意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應由該自治團體的最高層級行政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第 1 題2 分
某直轄市認為徵收能源費係屬其自治事項,故該市議會制定自治條例擬徵收能源費,惟中央行政機關認為該直轄市並無此立法權限。對此爭議,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應由下列何者解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所涉《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規定至今未修正;惟選項 (A) 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現行已依《憲法訴訟法》改由「憲法法庭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權限爭議」之法定處理途徑。 核心法條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其法理淵源亦承襲《憲法》第 111 條之「均權原則」爭議由立法院解決之規範精神。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爭議主體與客體定性法」切入:
- 識別爭議主體:爭議雙方為「中央行政機關」與「直轄市」。
- 識別爭議客體:直轄市主張徵收能源費屬其地方自治事項並擬制定自治條例,中央機關則否定其立法權限。此爭議本質為「該事務究竟歸屬中央專屬權限或地方自治權限」之劃分衝突,屬於法律層次之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
- 對應法定裁決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的權限爭議,法定解決機關為立法院院會,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司法院大法官:錯誤 若直轄市議會已制定自治條例並公布施行,中央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予以函告無效,直轄市對該函告無效認有牴觸憲法疑義時,方得依規定聲請司法院解釋(現行法改為憲法法庭判決)。本題尚處於立法權限歸屬之爭端階段,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應由政治協調與法律位階最高的立法機關(立法院院會)議決解決,非由司法院大法官直接介入。
- (B) 立法院院會: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完全符合題意之爭議類型。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縣自治事項之來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條文內涵現行法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地方自治事項之法源依據,以及**「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本質區分**。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由此可知,地方自治事項之來源共有三大法定途徑:
- 憲法規定:憲法直接保障與劃歸地方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如《中華民國憲法》第 109 條、第 110 條)。
- 地方制度法規定:作為地方自治通則法之《地方制度法》所正面列舉之事項(如《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直轄市、第 19 條縣市、第 20 條鄉鎮市自治事項)。
- 個別法律規定:立法院制定之個別實體法律,直接明定應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事務。
相對地,《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定義「委辦事項」:
「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本身之事項,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上級機關依法律將自身管轄權限委託/交付地方辦理者,本質為「委辦事項」,其政策規劃與責任主體仍在中央,非屬該團體固有之自治事項。
解題方法
- 依據法源類型進行歸類:運用《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之定義,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憲法」、「地方制度法」或「個別法律明定應由地方辦理」三大來源。
- 判別事務歸屬權與責任:
- 若由地方本於自治主體地位負責政策規劃與行政執行,即為「自治事項之來源」。
- 若原屬中央主管權限,因個別作用法授權而移轉給地方機關代為執行(受指揮監督),即為「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此為縣自治事項之來源,不符題意選「非」者):
第 3 題2 分
關於新北市烏來區區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法律地位及其行政首長(區長)的產生方式與資格限制。
- 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規範為《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及第 57 條第 1 項(現行法規內容維持相同)。
- 法律地位定性:原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時,原「烏來鄉」(山地鄉)改制為「烏來區」。民國 103 年《地方制度法》增訂第 83 條之 2,將直轄市由山地鄉改制之區,定名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準用鄉(鎮、市)之規定,恢復為具備公法人地位的「地方自治團體」,而非一般直轄市的內部派出機關(行政區)。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以下兩步驟切入推導:
- 辨別機關屬性(公法人 vs. 內部行政區): 確認烏來區為《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所定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準用鄉(鎮、市)自治之規定,享有地方自治權,設有區民代表會(立法機關)與區公所(行政機關)。
- 掌握自治首長的民主正當性與資格要求: 既然為自治團體,其行政首長即應享有直接民意授權,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區長由「區民依法選舉產生」;且該條準用第 57 條第 1 項山地鄉之規定,區長「須具備山地原住民身分」。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獨立的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區長具有自治首長的民主代表性,應由該區公民直接投票選舉產生,並非由新北市市長提名,亦無須經新北市議會同意任命。直轄市一級機關政務首長或部分特任官員方有任命程序,地方自治團體首長絕無由上級政府派任之理。
第 4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縣轄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制度法中「縣轄市」的法制地位與運作規範,涉及以下關鍵條文:
- 縣轄市之設置要件(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4 項):設市的人口規模與實質機能要件。
- 名稱變更程序與行政監督強度(地方制度法第 6 條第 1 項):區分行政監督為「核定」或「備查」。
- 基層行政區域編組法源(地方制度法第 6 條第 2 項):村(里)、鄰編組及調整辦法之訂定權限。
- 地方自治團體之任務屬性與委辦關係(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上級監督從屬體系。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整合型記憶題,命題範圍跨足地方制度法的「行政區劃」、「設置要件」、「自治任務」及「監督層級」。解題切入點在於:
- 掌握層級對等性:釐清縣轄市與鄉、鎮同為第三級地方自治團體,二者無從屬關係,排除明顯不合體制之權責配置。
- 區分監督強度之關鍵字:涉及行政區劃變更等重大事項,行政監督多採實質控制的「核定」,而非事後知悉的「備查」。
- 辨析各級自治團體設置之法定要件與人口數字:直轄市、市、縣轄市的門檻不可混淆。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在工商發達、自治財政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 本項人口門檻為「10 萬人以上未滿 50 萬人」(立法院於民國 104 年已將原 15 萬門檻修訂為 10 萬),選項誤植為「5 萬人」。
- 「在政治及經濟上地位重要之地區」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1 項直轄市,或第 4 條第 2 項市(省轄市)之要件,並非縣轄市之法定要件。
第 5 題2 分
關於自治條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相關規範亦同,未有修正變動)。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制度法》對於「自治條例之制定、命名與罰則授權」之規範,涉及下列法律依據:
- 自治條例之命名(《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1 項):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縣(市)稱「縣(市)規章」、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 罰則訂定之主體權限(《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與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僅「直轄市法規」與「縣(市)規章」得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鄉(鎮、市)層級並無訂定罰則之權限。
- 自治罰則之種類與上限(《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
- 罰鍰上限: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連續處罰。
- 其他行政罰種類(法定列舉):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解題方法
- 抓取審題關鍵字:題目問「何者錯誤」,選項 (A) 出現絕對字眼「均得」,應立即警覺是否有層級排除之例外。
- 區分自治團體層級與處罰權之有無:我國地方自治團體包含「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含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立法權中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罰則制定權」,法律並未全面開放給所有層級之自治團體。
- 逐一檢視法條要件:將選項 (A) 的「罰則主體」、(B) 的「罰鍰上限」、(C) 的「其他行政罰種類」及 (D) 的「法規冠名」分別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各項規定,即可迅速鎖定破綻。
第 6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受憲法保障之公法人地位,享有財政自主權。若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應依據何種位階之法規範,始可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財政自主權之憲法保障與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之法規範位階(法律保留原則密度),關鍵在於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補助款案):
- 財政自主權之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享有公法人地位,並享有自主組織權與財政自主權。
- 經費分擔之法規範位階(相對法律保留):中央立法若要求地方自治團體分擔或負擔經費,除不得侵害其財政自主權的核心領域外,其法源依據採「相對法律保留」,亦即除法律直接規定外,法律若未為明確之規定,亦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惟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解題方法
- 鎖定爭點關鍵詞:「財政自主權」、「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何種位階之法規範」。
- 調動憲法法理與釋字意旨:公法上規範密度分為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相對法律保留與執行性命令。中央要求地方分擔跨層級事務之經費(如社會保險補助款),涉及各級政府財政權益調整:
- 憲法並未逐一窮盡各項公共事務的經費分擔細節,非屬「憲法保留」。
- 此類財政經費分擔事項非屬限制人身自由等嚴格之「絕對法律保留」,毋須絕對禁止行政命令之補充。
- 依釋字第 550 號解釋,基於事權與財政兼顧原則,立法者得以「法律」定之;如法律未直接明定,亦可透過「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補充規範,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即可。
第 7 題2 分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之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下列何種經費?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財政調整機制中「中央與地方」及「地方與地方」之間的經費移轉法制,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相同,未有實質修正):
- 《地方制度法》第 69 條第 4 項:「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之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之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在地方財政理論中,為改善地方財政失衡,通常分為「垂直財政調整」(上級補助下級)與「水平財政調整」(富裕地區調劑貧瘠地區)。「協助金」即屬於法律賦予上級政府在特定政策需要下,得向「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收取經費,用以調劑支援其他財力匱乏地區的特殊財政工具。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文字題」,解題時採**「關鍵字對應法」**:
- 抓取題幹核心特徵:「謀地方均衡發展之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
- 分析資金流向:一般地方自治經費多為上級「給予」下級,但本題是上級對財力較優的地方「取得」經費。法制上唯有「協助金」是規範由上級政府向財力優渥的下級地方政府取得,故能直接鎖定法條對應之專有名詞。
第 8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律地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律地位與法人分類」:
- 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律性質: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其享有自主組織權、地方立法權與高權統治權,屬於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
- 法人分類(學理與公法體系):
- 法人依組織構成基礎不同,分為:
- 社團法人:以「人」的結合為基礎,具社員(構成員)資格。
- 財團法人:以「特定目的之財產」為基礎,並無構成員。
- 地方自治團體以特定轄區與其「居民」為構成核心,居民即為實質構成員,故在行政法及地方自治法學理上,定性為公法社團法人。
- (註:現行《地方制度法》及相關法理體系對此概念定義並無重大變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用「權利主體位階辨析」與「法人成立基礎分類」雙重切入:
- 位階切入(區分主體與手足):區分「權利主體(法人)」與「權利主體的組織或手足(行政機關)」,避免混淆法人地位與機關地位。
- 本質切入(區分社團與財團):公法人內部亦區分為社團性質(以住民為基礎,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與特別法人/公法財團性質(如行政法人),進而確立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地方自治團體是權利主體(公法人),享有獨立權利能力;「行政機關」(例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僅是地方自治團體內部負責對外代表並作成行政行為的組織與執行手足,機關本身並無獨立法人格。
第 9 題2 分
關於中央與地方之分權模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結構形式」(單一制與聯邦制)與「中央與地方權力配置」(集權與分權)的學理區辨與制度運作。相關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地方自治學理及法制規範為準:
- 國家結構形式(單一制 vs. 聯邦制):屬於權力劃分的「法律與憲政制度」分類。聯邦制由各邦憲法性讓渡權力組成,地方權力源於各邦固有或憲法保障;單一制主權不可分割,地方自治權源於中央憲法或法律之授權。
- 權力分配程度(集權 vs. 分權):屬於權力實際運作的「動態光譜」。單一制國家亦可實施高度「地方分權(Decentralization)」;聯邦制國家若聯邦權限不斷擴張,亦可能呈現實質上的中央集權趨勢。兩者並非必然等同。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概念二維度切入法」與「命題邏輯審查法」:
- 二維度切入:區分「國體結構形式」(單一制/聯邦制)與「權力運作型態」(集權/分權)。國體形式決定權力的「最終法源歸屬」,但不必然決定「實際集權程度」。
- 邏輯審查:審查選項是否混淆「相對性」與「絕對性」,特別注意出現「必然」、「絕非」等絕對化字眼的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答案) 聯邦制透過憲法劃分聯邦與各邦權限,本質即為縱向分權;單一制國家(如英國、日本、法國及我國)亦得透過憲法規範均權原則或以國會立法將行政、財政與立法裁量權下放地方,落實地方分權。因此,兩種體制皆可能採取分權制度。
- (B) 錯誤(本題應選答案)
第 10 題2 分
中央對於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監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本題所涉之地方自治監督法理至今仍一體適用,核心法規《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亦未有更迭)。
本題旨在測驗上級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監督權限界限」,核心法源與法理包括:
- 監督標的之分流(《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
- 自治事項: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之核心自主權限,上級機關僅得進行適法性監督(合法性審查),不得進行適當性監督(合目的性審查)。
- 委辦事項:本質為上級機關之行政任務委託辦理,基於行政一體性,上級監督機關享有完整之科層指揮監督權,得為適法性與適當性監督。
-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界限(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
- 自治事項若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之「判斷餘地」;但若其判斷存在「判斷瑕疵」(如適用法律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出於不相關動機或顯然有失衡平等情事),上級機關基於適法性監督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 上級監督機關對自治事項之適法性審查範圍,與行政訴訟中法院行使審查權之範圍相似。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規範密度層級化」與「原則/例外檢驗法」:
- 先定位監督對象之屬性:區分屬於「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直接檢定監督密度(適法性 vs. 適當性)。
- 再檢驗自治事項審查之例外控制:當地方自治團體援引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享有判斷餘地時,上級機關之適法性監督並非完全退縮,而是轉為「判斷瑕疵之合法性審查」。若選項出現過度絕對化(如「一律不得變更」)之敘述,即屬法理盲點。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各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意旨,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自主處理之在地事務,中央為維護地方自治之核心領域與憲法制度性保障,僅得審查其作為是否「違背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民選行政首長被解除職務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地方民選行政首長「停止職務(停職)」與「解除職務(解職)」之法定事由區分。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註:現行法關於本題所涉停職與解職之核心要件規範均維持一致)。
- 《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停止職務):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特定刑事訴訟程序(如被羈押、通緝或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等)而暫時停止其職權。
-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解除職務):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具有終局喪失資格或有罪確定之法定重大事由,徹底剝奪其公職身分並依法辦理補選或派員代理。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辨別處分性質是**「暫時性(保全性)」還是「終局性(實體消滅)」**:
- 停職(暫時性):案件尚未確定,基於維護政府公信力與政局安定,暫時停止其執行職務,公職身分並未消滅;事由消滅後(如撤銷羈押、改判無罪),依法得申請復職。
- 解職(終局性):權利義務基礎已實質瓦解(如判決確定、當選無效、失格),公職身分徹底消滅,缺額依法補選或代理。
- 判定標準:逐一檢視各選項事由落在《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停職)或第 79 條(解職),找出何者「非屬」解職。
選項分析
- (A)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非屬解職事由(本題正確答案)
- 理由: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民選行政首長「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由上級監督機關或權責機關停止其職務。
- 說明:羈押僅為保全刑事訴訟進行之強制處分,尚未經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律僅賦予暫行停止職權之效果;若日後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且無其他停職事由,當事人依法得申請復職。故本款屬「停職」而非「解職」。
- (B) 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屬解職事由(不符題意)
第 12 題2 分
某縣議員甲於任期中競選立法委員並當選,其未辭去縣議員職務,應如何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後續雖有修正消極資格規範)就公職人員兼任限制與解職之管轄權限、通知程序規定均無變更。
核心觀念
- 公職人員禁止兼任原則:
- 依《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人員。
- 憲法第 75 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依司法院釋字第 15 號及第 30 號解釋意旨,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地方民意代表等公職,其立法委員如就任其他職務,或地方民意代表就任立法委員,於就任新公職之日時,當然喪失原職資格或視為辭職。
- 解職時點之認定:
-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立法委員,若於當選後未主動辭去原職,在未宣誓就任立法委員之前,尚未正式取得中央民意代表身分,無兼職事實;至其「宣誓就職立法委員之時起」,發生兼任公職之情事,依法理與內政部實務函釋,「視同辭去原職」。
- 解除職權(職務)之管轄機關與法定程序:
-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縣(市)議員兼任其他公職者,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
-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處分程序:縣(市)議員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並「通知縣(市)議會」。內政部本於自治監督之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直接作成處分,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准,亦無須報請立法院,且法定程序為通知該民意機關而非向公眾公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規範圍三步定位法」:
-
第一步:鎖定權利義務發生「時點」 某甲競選並當選立法委員,當選僅屬獲取新職之當選資格,兩職身分真正衝突並產生違法兼職之時點,為「立法委員宣誓就職之日」。因此,法律效果必定發生於「就職時」,而非「就職前」(排除選項 (B))。
-
第二步:定位解職「處分主管機關」 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2 項的層級劃分原則:
- 直轄市議員:由行政院解除其職權,通知直轄市議會。
- 縣(市)議員: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通知縣(市)議會。
- 鄉(鎮、市)民代表:由縣政府解除其職權,通知鄉(鎮、市)民代表會。 某甲身分為「縣議員」,解除其職權之主管機關即為「內政部」,具有法定處分權限,不需報請行政院核准,立法院更無行政監督權限(排除選項 (A)、(B))。
第 13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中央與地方間及地方間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相關條文至今規範意旨均相同,現行法亦未修正本題適用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自治監督」、「代行處理」以及「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間權限爭議處理機制」之核心規範:
- 自治監督之撤銷與廢止(《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違法時,各該層級之法定監督機關。
- 代行處理之要件與程序(《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地方怠於執行法定作為義務時,上級監督機關行使代行處理之要件及程序。
- 權限爭議之解決機關(《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垂直權限爭議(中央與地方)與水平事權爭議(地方自治團體相互間)之法定裁決機關區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行為態樣」與「主管/監督機關之層級對應」:
- 先審視各選項涉及之制度類型:(A)為「自治事項違法之監督」、(B)與(C)為「權限爭議之解決」、(D)為「消極不作為之代行處理」。
- 檢驗主體層級是否對應正確:針對「直轄市」之監督主體,行政監督機關為「行政院」;涉及「中央與地方」之垂直權限爭議,裁決機關為憲法位階代表民意之「立法院」。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者,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之上級監督機關為行政院,而非內政部(內政部僅為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時之報請機關或特定民政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
-
(B) 選項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第 14 題2 分
某直轄市議員認為該市議會議長主持議事不公,擬提出議長罷免案,應由議員總額多少以上之連署始得提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本條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 法源依據: 依《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應依該條各款規定辦理。
- 制度本質: 地方立法機關之正副首長(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係由全體議員或代表於內部「互選」產生;因此,罷免其「職位」(免除議長身分,但仍保有議員身分)亦由內部議員發動,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之特別規定,而非由選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使罷免權。
- 罷免之兩大階段門檻:
- 提出(連署)門檻: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簽署。
- 表決(通過)門檻: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出席,及出席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問的是「擬提出議長罷免案,應由議員總額多少以上之連署始得提出」,鎖定的是「提案連署門檻」,切入點為《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得由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反理由書向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公所提出。」
直轄市議員欲罷免直轄市議會議長,受文機關為內政部,法定連署門檻為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直接對應選項 (B)。
選項分析
- (A) 四分之一:錯誤。 並非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罷免案之門檻。
第 15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組織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司法院憲法解釋為準(相關法制精神現行法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自治之核心內涵——「自主組織權」之界限與行使規範,主要淵源為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以及《中華民國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7 款、《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之組織法體系。
- 自主組織權的本質與界限: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旨在使其能因地制宜配置內部組織與人力;然而地方自治團體並非主權實體,其自主組織權仍受憲法與中央法律(如《地方制度法》)之合理規範與拘束,中央得制定框架性規範予以規範。
- 組織法定與自治法規保留:地方行政機關及其職位之設置,必須落實「組織法定主義」。地方自治團體縱享有裁量權,該職位之設置仍須制定於「組織自治條例」內,方得作為進用公務員之組織法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地方制度法」的結合題型,核心切入點在於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書。解題時應掌握三個檢驗標準:
- 法規範位階檢驗:自治權是否具有「排他絕對性」?(檢驗選項 A)
- 地方因地制宜裁量權:地方是否得依內部特定需要設置事業機構?(檢驗選項 B)
- 二層級組織法制合憲性與法定程序:中央準則與地方自治條例的互動關係為何?職位進用是否需組織法規依據?(檢驗選項 C、D)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之自主組織權,非屬不受法律拘束之絕對權力。《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縣縣各級組織」由中央立法;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載:「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組織權……」因此,自主組織權除受憲法拘束外,仍須受中央立訂之法律(如《地方制度法》)在合理必要範圍內之限制,並非「不受法律規範之限制」。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應調整或裁撤地方行政機關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該條文未修正),核心考點為《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所定「地方行政機關應予調整或裁撤之法定事由」,並測驗考生是否能精確辨析「委託民間辦理(業務委外/民營化)」與「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委託)」之概念差異。
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地方行政機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 階段性任務已完成者。
- 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與其他機關重疊者。
- 管轄區域調整者。
- 執掌以委託民間辦理較具經濟效益者。
- 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 其他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政府專案評估確有調整或裁撤之必要者。
解題方法
- 法條對照切入:題目詢問「非屬」應調整或裁撤地方行政機關之情形,屬於負向題型。先將選項內容與《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逐一核對。
- 法制名詞辨析:
- 法條第 4 款明確規定為「執掌以委託民間辦理較具經濟效益者」,此為新公共管理(NPM)思潮下政府業務外包、民營化以達組織精簡與撙節成本之手段。
- 選項 (B) 偷換概念為「委託行使公權力方式辦理」。委託行使公權力(如汽車代檢廠代驗車輛)屬權限委託之行政作用範疇,委託機關仍須保留指揮監督權責,並不以此作為裁撤行政機關之法定組織事由。
選項分析
- (A) 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者: 錯誤(屬法定裁撤事由,故不選)。符合《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第 17 題2 分
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地方制度法》體系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簡稱《費用支給條例》)第 6 條對於「各級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之聘用資格、人數區間及補助費用上限的規定。
核心法理在於:我國地方自治法規中,僅對「直轄市議會議員」與「縣(市)議會議員」賦予聘用公費助理之法定權利並由議會編列預算補助;至於基層自治之「鄉(鎮、市)民代表」,法律並未賦予其公費助理之制度與經費補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主體資格審查法」結合「法條數字比對」:
- 第一步(先審資格):檢視選項所指之各級地方民意代表中,法規究竟有無賦予「公費助理」之權限。
- 第二步(後審數字):比對直轄市議員與縣(市)議員之助理人數上限與月補助總額。
- 經比對,《費用支給條例》第 6 條的適用主體僅限直轄市議會議員與縣(市)議會議員,對鄉(鎮、市)民代表完全無公費助理之相關規定,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選):依民國 108 年《費用支給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6 人至 8 人。敘述符合當時法規。
- (B) 正確(非選):依民國 108 年《費用支給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2 人至 4 人。敘述符合當時法規。
第 18 題2 分
鄉民代表會遇有下列何種情事可召開臨時會,不受每年會次之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地方民意機關(鄉鎮市民代表會)召開「臨時會」的發動要件與「會次限制之例外規定」,主要涉及以下法條:
- 《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召集臨時會之法定事由。
- 《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5 項(命題當時為第 4 項):規定臨時會開會日數與每 12 個月開會次數之限制,以及其但書除外規定。
- 《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在地方民意機關休會期間移送「覆議案」時之召集程序。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召集事由」與「不受會次限制的例外事由」:
- 常態性召集事由:依《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3 項,臨時會之發動有三種常態途徑(行政首長請求、議長/主席請求、議員/代表 以上請求)。此三類均屬於常態性發動,受到每 12 個月法定會次上限之約束(鄉鎮市民代表會每 12 個月不得超過 5 次)。
- 法定例外事由:依同條文但書規定,唯有發生「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即休會期間行政機關移送覆議案)時,「不在此限」,也就是不受每年會次之限制。立法意旨係因覆議案涉及府會重大爭議與法定審議時效,具高度迫切性,不得因年度會次用罄而阻斷救濟管道。
選項分析
- (A) 主席請求: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2 款,鄉民代表會主席有權請求召集臨時會,但此屬於一般發動事由,仍須受「每 12
第 19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自治條例之覆議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直轄市自治條例之「覆議程序」及其「但書例外(法規違法之處理)」。
- 覆議之議決期限與法律效果(《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2 項):直轄市議會對覆議案應於送達 15 日內議決;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 維持原案之門檻與原則拘束力(《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3 項本文):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 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原則上」應即接受該決議。
- 違法自治法規之排除規定(《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3 項但書、第 43 條):若原議案議決之自治條例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屬於「合法性爭議」而非單純「政策窒礙難行」,直轄市政府不適用接受決議之規定,應報請行政院函告無效。(註: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與第 43 條之覆議及函告無效核心架構維持一致;僅聲請司法院解釋部分,於民國 111 年配合《憲法訴訟法》施行而微調文字,解題仍以當年度基準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區分地方自治中「政治性爭端(妥當性審查)」與「適法性爭端(合法性審查)」的處理層次:
- 妥當性層次(窒礙難行):地方行政機關如認議案窒礙難行,循「覆議」機制尋求議會重啟審議;若議會仍以特別多數決(出席議員 )維持原決議,基於民意政治原則,行政機關應予接受。
- 合法性層次(違反上級法規):自治法規不得牴觸上位階規範,此為法治國原則下的法律優位原則。一旦內容牴觸中央法令,縱使議會多數維持原議,亦無法使違法條例實質合法化,因此法律明定「但書」排除行政機關接受該決議的義務,改由監督機關函告無效處理。
第 20 題2 分
有關地方立法機關預算審議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地方制度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現行依然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立法機關對地方政府總預算案之審議權限與憲政界限」,涉及以下關鍵法理與條文:
- 預算編製與提案權之專屬性:《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總預算案,由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編製並於法定期限內送達同級立法機關審議。預算之編列涉及政策規劃與資源配置,其提案權專屬於行政權,立法機關無預算編製與提案權。
- 禁止增加支出提議原則:《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2 項明定,地方民意機關審議總預算案時,「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此原則源自《憲法》第 70 條與《預算法》第 52 條法理)。
- 禁止移動增減預算項目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之憲政法理,預算案所列各款、項、目、節之經費與施政計畫具有不可分割之整體性;立法機關若就款項目節從事「移動增減」(削減甲項目而追加乙項目),實質上已構成對特定項目「增加支出之提議」,並侵犯行政機關之政策決定與預算編製專屬權限,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預算之法律/法規形式性質:預算經立法機關議決通過並由行政機關公布後,中央層級稱「形式意義之法律」(措施性法律),在地方自治層級則具有自治法規之約束力與形式。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民意機關預算審議權的界限(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
- 可為者:全案否決、合理審查後刪減(刪減其金額或刪除其項目,但不得違背法定支出義務與法律限制)。
- 不可為者:自行編製提案、提議增加支出、就預算項目為移動增減。 考生只要牢記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確立的「禁止移動增減原則」,便能一眼識破選項 (C) 屬於重大違憲/違法瑕疵,從而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某鄉 A 村擬更名為 B 村,經鄉公所提請鄉民代表會通過後,須完成下列何項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6 條所定的地方行政區域名稱變更程序。依民國 108 年當時的規定,鄉(鎮、市)及村(里)名稱的變更,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核定。
題目已說明鄉公所提請鄉民代表會通過,所以下一步是報請縣政府核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變更對象是「鄉內的村」,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6 條第 4 款。程序可整理為:
因此,無須轉報內政部,也不是報請縣政府備查。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院若認為直轄市之自治條例違反中央之法律而予函告無效,直轄市政府應如何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法規遭中央函告無效時的救濟途徑。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自治條例遭函告無效,地方自治團體對此有不同意見時,得依事件性質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釋字第 527 號並區分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的聲請主體: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經會議決議後聲請;自治規則則由地方自治團體最高層級行政機關聲請。因此,題目雖以「直轄市政府」作為提問主體,依命題所據解釋,自治條例遭函告無效時,應掌握的救濟途徑是聲請大法官解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受函告無效的法規種類:題目明示是「自治條例」,不是自治規則。再依釋字第 527 號判斷救濟方式:自治條例的爭議循地方立法機關決議後聲請司法院解釋的途徑處理,因此選擇「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選項分析
(A)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錯誤。 行政院是作成函告無效的中央監督機關,並非本題所指的訴願受理機關;釋字第 527 號就自治條例函告無效所揭示的救濟,是由地方立法機關依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
第 23 題2 分
臺北市與新北市辦理跨區域自治事務遇有爭議時,應由下列何者協調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2 項: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臺北市與新北市都是直轄市,因此適用直轄市間事權爭議的規定。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爭議雙方的地方自治團體層級,再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2 項的處理機關。臺北市與新北市同為直轄市,兩市辦理跨區域自治事務發生事權爭議,應由行政院解決,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 內政部: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所列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的,是縣與鄉(鎮、市)間的自治事項爭議;本題是直轄市間的事權爭議。
第 24 題2 分
直轄市預算收支差短之彌平方式,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68 條「預算收支差短之彌平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解題方法
題目問「不包括何者」,直接比對選項與第 68 條列出的三種方式。凡不在條文列舉之內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地位、組織、自治權限與財源安排。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7,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設算補助,並應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因此,直轄市政府補助自治所需財源的敘述正確。
解題方法
抓住「山地原住民區」不是一般的直轄市行政區,而是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的特殊行政區。可用三項制度特徵辨認:
- 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 設區民代表會與區公所,分別為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
- 既辦理自治事項,也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設算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