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普通考試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資遣解僱?(10 分)
何謂懲戒解僱?(10 分)
若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雇主是否得解僱之?(5 分)
請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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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上的雇主解僱類型,以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的解僱限制。作答可依序說明:先界定資遣解僱與懲戒解僱,再比較兩者的法定事由及法律效果,最後以職災勞工的特別保護規定作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何謂資遣解僱?
資遣解僱,又稱經濟性解僱或普通解僱,係雇主基於法定的經營或勞工工作能力等事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雇主須有法定事由,不能僅以經營者不願繼續僱用勞工為由任意資遣。
第 11 條所列事由如下:
- 歇業或轉讓時。
-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 11 條終止契約,原則上應依第 16 條預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預告期間依勞工工作年資分別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十日;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二十日;三年以上者三十日。另依第 17 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雇主應按適用制度給付資遣費,並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
其中第 11 條第 5 款的「確不能勝任」,不能僅憑雇主主觀評價認定;應依勞工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現及具體事實判斷,並考量是否有其他合理方式可以繼續僱用。資遣解僱的事由及解僱必要性,均須符合比例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要求。
二、何謂懲戒解僱?
懲戒解僱,又稱懲戒性解僱或開除,係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所定重大違規或不當行為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類解僱須有第 12 條的法定事由,並非雇主得任意使用的懲罰手段。
第 12 條第 1 項所列事由包括:
-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 對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秘密,致雇主受損害。
第 二 題25 分
根據我國現行《團體協約法》之相關規範,請說明何者為適格之團體協約當事人?(15 分)
如勞方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工會,或資方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雇主,請問,勞資雙方依法應以何者作為協商代表?(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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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團體協約法》的兩個層次:誰有資格成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以及多數工會或多數雇主、雇主團體並存時,協商代表如何產生。作答時應分別依同法第 2 條、第 6 條說明,不要將「協商代表」與「團體協約當事人」混為一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團體協約法》第 2 條界定團體協約及其當事人資格,再依第 6 條處理複數主體的代表產生方式。第二小題的關鍵是交代法定順序:先看是否有一方要求推選代表;推選不成時,依法按會員人數比例分配代表。
一、適格之團體協約當事人
《團體協約法》第 2 條規定,團體協約是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的書面契約。因此,適格當事人分為:
- **勞方:**依《工會法》成立的工會。個別勞工、員工代表或未依法成立的團體,不能僅憑代表勞工的事實成為團體協約當事人。
- **資方:**雇主,或具有法人資格的雇主團體。雇主團體須具備法定的法人資格;一般雇主團體若不具該資格,不能以團體名義成為團體協約當事人。
團體協約以書面契約方式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協商代表負責協商或簽署的代表行為,其身分不當然取代真正的團體協約當事人。
二、勞資雙方的協商代表
第 三 題25 分
由於當代勞動市場興起各式各樣的非典型僱用型態,因此我國亦於 2019 年修正《勞動基準法》,就派遣勞動關係之保護制定相關規範。
請依據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說明有關派遣勞動關係之主要特徵與定義(10 分),以及該法對於勞動派遣制度之重要規範內容(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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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對勞動派遣的定義,以及 2019 年修法後增訂的派遣勞工保護規範。作答時先說明派遣關係中的三方角色與契約結構,再依序整理禁止要派單位事前挑選派遣勞工、工資補充給付責任、職災連帶責任及其他雇主責任規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7 條之 1、第 22 條之 1、第 63 條之 1 等相關規定,自 2019 年派遣制度修法後,至命題年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7 至 10 款釐清「派遣事業單位」「派遣勞工」「要派單位」「要派契約」;再從三方關係的契約與指揮監督特徵,說明派遣不同於一般直接僱用。最後依規範目的分項作答,將派遣勞工保護整理為「禁止選人、工資保障、職災保障、其他雇主責任」。
派遣勞動關係的主要特徵與定義(10 分)
一、法定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
- 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 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 要派單位:指依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的契約。
二、三方關係與核心特徵
勞動派遣具有三方關係:
- 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間有勞動契約:派遣事業單位是派遣勞工的雇主,負有雇主依法應履行的勞動法義務。
- 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有要派契約:派遣事業單位依約安排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要派單位依約支付費用。
- 派遣勞工在要派單位工作並受其指揮監督:工作場所的日常指揮、監督及管理主要由要派單位行使。
因此,派遣關係的關鍵是:僱用派遣勞工者與實際指揮監督其工作者分屬不同單位。派遣勞工雖為派遣事業單位所僱用,卻在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並接受其管理,形成雇主與實際使用、管理勞務者分離的結構。
勞動派遣制度的重要規範內容(15 分)
一、禁止事前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要派單位不得在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面試該派遣勞工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避免要派單位實質挑選員工、派遣事業單位僅掛名僱用。
要派單位違反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提供勞務日起 90 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表示訂定勞動契約的意思。要派單位應於收到通知後 10 日內協商;
第 四 題25 分
依我國現行《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雇主如有聘僱外國人時,原則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也有例外得不須申請許可之情形。請根據《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回答以下有關外國人聘僱之問題:
(一) 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問雇主得在何種情形下,不須申請聘僱許可即可聘僱外國人?(15 分)
(二) 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期限已屆滿時,倘雇主未辦理續聘手續而繼續聘僱該外國人時,則該聘僱許可是否繼續發生效力,以及雇主於法律上將受何等之處罰?(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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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採取原則許可制: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則列出三種雇主聘僱外國人時「不須申請許可」的例外;這是法定列舉,不能把其他免受部分聘僱限制或得自行申請許可的情形,誤當成免申請許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直接依《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列舉三種情形。第二小題則依序判斷:聘僱許可期滿是否仍有效、繼續聘僱是否違反法定禁止,以及適用哪一條罰則。
(一)雇主不須申請聘僱許可的情形
依《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原則上應檢具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任一情形,不須申請許可:
-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須同時符合婚姻對象在臺設有戶籍及外國人已獲准居留兩項條件。
- **外國人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且經教育部認可。**須同時符合受聘機構、工作性質及教育部認可等要件。
本項是針對「申請聘僱許可」的例外;各款所列要件仍須符合,不能只因外國人已在臺居留或受聘於教育機構,就概括認定免申請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滿後未續聘仍繼續聘僱
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後,原許可不會自動延長或繼續發生效力。雇主未在期限屆滿前辦妥續聘許可,仍繼續聘僱該外國人,即屬聘僱「許可失效」的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