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普通考試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根據我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在協助職災勞工促進就業方面,《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哪些重要的規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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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四章「促進就業」,重點在於職災勞工經治療、醫療終止後,如何依其意願與工作能力協助其重返職場。作答時宜同時說明政府的就業及訓練協助、雇主的安置與輔助設施義務,以及鼓勵事業單位僱用職災勞工的措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法已於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整合取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當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以該法第四章第 18 條至第 21 條為主軸,依「勞工個別就業協助、雇主留用與工作調整、政府獎補助」三個層次整理,再補充與重返職場密切相關的職業重建補助。
重要規定
一、依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就業、提供職業訓練
依第 18 條,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就業;對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這項規定以醫療終止後的就業重建為核心,主管機關須考量勞工個人意願與工作能力,協助媒合適當工作;勞工缺乏技能時,則可透過職訓提升再就業能力。依第 19 條,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述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的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
二、雇主應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必要輔助設施
依第 27 條,職災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從事工作所必要的輔助設施。安置工作須配合勞工復原後的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使其得以復工或繼續工作。
事業單位僱用職災勞工並提供必要輔助設施者,依第 20 條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當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第 二、 題25 分
根據我國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請重點說明性別歧視禁止的有關規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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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重點是雇主不得以性別或性傾向為由,在招募、任用、培訓、福利、薪資及離退等勞動關係事項上給予差別待遇。答題宜依勞動關係發展順序,逐項說明禁止範圍、法定例外及違法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法於民國 112 年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年度作答。
解題方法
依工作歷程分成五個階段,對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1 條:
- 求職及任用:第 7 條。
- 在職培訓及福利:第 8、9 條。
- 薪資給付:第 10 條。
- 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第 11 條。
- 補充說明舉證責任與違法效果,使答案涵蓋實務適用。
這種寫法能完整呈現禁止歧視規範,也方便閱卷者逐條核對。
性別歧視禁止之規定
一、求職與任用不得歧視: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在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事項,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此例外應以工作本身的性質確有需要為限,不能僅以性別刻板印象或雇主偏好作為理由。
二、教育訓練與福利措施不得歧視:第 8、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雇主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也不得以性別或性傾向作為差別待遇的依據。
例如,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性別或性傾向而排除其參加培訓,或使其無法公平取得職場福利。
三、薪資不得歧視,並落實同工同酬及同值同酬:第 10 條
雇主給付受僱者薪資,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相同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
薪資差異若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的正當理由,則不在禁止範圍內。雇主也不得藉由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的方式,規避同等薪資義務。
第 三、 題25 分
根據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的規定,雇主應為哪些人員負擔提繳退休金?而又得為哪些人員提繳退休金?(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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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與第14條,重點是區分「雇主依法應負擔提繳」與「雇主得自願提繳」兩類人員。判斷時先依第7條確認適用對象,再依第14條辨別雇主提繳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條適用
一、雇主「應」負擔提繳者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的勞工負擔提繳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的6%。
第7條第1項所列人員,是適用《勞動基準法》的下列勞工:
- 本國籍勞工。
-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獲准居留並在臺灣地區工作的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 前款人員與配偶離婚或配偶死亡後,依法仍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的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 前二款以外的外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的外國人。
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這項規定。
因此,只要屬第7條第1項人員,雇主即負有法定提繳義務,不能以雙方約定免除;提繳率至少為每月工資的6%。
二、雇主「得」提繳者
依第14條第2項,雇主得為第7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人員,在其每月工資6%的範圍內提繳退休金。這兩類人員是:
第 四、 題25 分
根據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的規定,請說明競業禁止的有關規定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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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的離職後競業禁止:雇主為保護正當營業利益,得在符合法定要件並提供合理補償的前提下,限制勞工離職後從事特定競業活動。這項限制也涉及勞工的工作權,因此須同時符合實質要件與合理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勞基法》第 9 條之 1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 至第 7 條之 3,已明定競業禁止的成立要件、合理範圍、補償及書面約定方式。其後雖有《勞基法》及施行細則修正,但下述競業禁止規範未有重要變更。
解題方法
依「成立要件 → 合理範圍 → 合理補償 → 約定方式與效力」分段說明,完整呈現競業禁止條款如何成立、限制內容如何判斷,以及違反規定的法律效果。
競業禁止的規定
一、成立須符合四項要件
依《勞基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雇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必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 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例如足以構成競爭優勢的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不能只以抽象的防止競爭為由。
- 勞工的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若勞工職務無從接觸或使用相關資訊,限制其離職後就業欠缺必要性。
- 競業禁止的內容未逾合理範疇:須檢視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
- 雇主提供合理補償:補償是勞工因遵守約定而受限制、遭受損失的對價;工作期間已領取的工資或其他給付,不得充作離職後競業禁止的補償。
二、合理範圍的判斷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2 對合理範圍作進一步規範:
- 期間:不得超過雇主欲保護的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 區域: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的範圍為限。
- 職業活動範圍:須具體明確,並與勞工原本從事的職業活動相同或類似。
- 就業對象:須具體明確,限於與原雇主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具有競爭關係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