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人事行政 現行考銓制度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中立之落實影響民主政治運作甚鉅,請就《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說明「依法行政」、「執行公正」與「政治中立」三方面的意涵,並具體陳述《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所禁止之政治活動或行為及其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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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常任文官體系運作基石——《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維持一致)核心法理與具體行為規範之掌握程度。核心考點包含:
- 行政中立三大支柱之法制意涵:由《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及學理,導引出「依法行政」、「執行公正」與「政治中立」的法規範意涵。
- 禁止之政治活動與行為:體系化掌握該法第 5 條至第 10 條所列之消極限制,區分為兼職限制、資源與時間限制、職權濫用禁止、具體造勢競選行為限制。
- 例外規定及其附帶限制:掌握法條明文之阻卻違法事由,包含第 7 條但書(業務必要行為)與第 9 條但書及第 2 項(特定親屬身分之助選例外,以及不得動用行政資源與上班時間之再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概念整合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分為三大主軸:
- 概念意涵精準對應:勿流於抽象空談,必須緊扣條文對接。「依法行政」扣合第 3 條;「執行公正」扣合第 4 條;「政治中立」則扣合第 1 條立法目的及第 5 條超越黨派與派系之規定。
- 禁止行為分類體系化:禁止活動條文眾多(第 5 條至第 10 條),切忌零散抄寫。應採取「體系歸納法」,分為「身分兼職與派系紛爭之禁止」、「公務時間與公務資源之濫用禁止」、「職權行使之不當影響禁止」、「選舉競選與造勢行為之禁止」四大區塊,展現邏輯層次。
- 例外規定嚴謹界定:精確點出法條本文所設之例外彈性,特別是第 7 條但書與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並進一步說明第 9 條第 2 項之「例外限制」(即雖符身分例外,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且不得於上班時間為之),使答題滴水不漏。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資逐一析論。針對申論閱卷評分點,考生作答之得分關鍵分析如下:
- 子題一(三大意涵,配分約占 40%):
- 僅憑個人理解抒發法理者,得分偏低;若能援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作法條結合學理之闡述,即得高分。
- 子題二(禁止行為與例外,配分約占 60%):
- 禁止行為若漏列「兼任黨職」(第 5 條)或「動用行政資源」(第 9 條)將造成扣分。
- 例外規定為全題鑑別度關鍵:若僅寫出「二親等內得站台」,卻漏寫「配偶」、漏寫「第 7 條職務必要之例外」,或漏寫「不得動用行政資源與不得於上班時間為之」之再限制規定,將無法取得完整級距分數。
解題技巧
- 破題引言切入點:開門見山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立法目的直接破題,彰顯專業度。
- 常考陷阱與辨析:
- 得否加入政黨?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保障憲法結社權),但「不得兼任黨職」與「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第 5 條)。
- 親屬例外範圍:僅限「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非所有親屬皆可。
- 例外之限制:符合親屬例外者,法條限制「得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依第 9 條第 2 項,仍嚴格「不得動用行政資源」且「不得於上班時間為之」。
【答案】
一、「依法行政」、「執行公正」與「政治中立」之意涵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與政治中立。三者於法制規範上之具體意涵分述如下:
第 二 題25 分
請依照《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說明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的類型及產生之具體結果為何?並說明各類型處分是否得併為處分?各類型處分對政務官與事務官是否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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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我國公務員司法懲戒制度核心規範之理解,涉及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採藍本審級制,但懲戒處分種類與適用架構本質未變)。核心考點包括:
- 懲戒處分之法定類型與效果(《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1 條至第 19 條):懲戒處分由重至輕的九種法定類型,及其對公務員身分權、俸給權、金錢財產或名譽產生之具體限制與法效。
- 併為處分之規範(《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懲戒處分以「原則單一、例外得併為處分」為立法原則,限於罰鍰得與特定重處分併為處分。
- 政務官與事務官之懲戒差異(《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4 項):基於政務人員(政務官)無常任身分保障、無俸級晉敘制度等身分屬性,依法排除特定懲戒處分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體系申論題,採「三段式破題與逐問解析」法,依題旨三大提問依序開展:
- 第一部分:處分種類及具體結果——採「階梯式列舉」,自最重處分列至最輕處分,逐款帶出條文名稱,並精確點明其「法律效果管制年限」與「實質權利剝奪內涵」(如停止任用期間、管制晉敘年限等)。
- 第二部分:各類型處分是否得併為處分——先確立「一事不二罰/處分單一原則」,再明確列出法定「兩項例外併罰規定」(罰鍰之併處彈性)。
- 第三部分:政務官與事務官之適用差異——以對比方式破題,事務官全面適用,政務官則因體制特性排除「休職、降級、記過」,並補強背後的法理依據(無官等俸級、隨政黨進退)。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拆解閱卷評分點之層次結構):
- 子題一(類型及具體結果,配分約占 ):九大類型漏一項即失分;具體結果若未寫出關鍵數據(如撤職停止任用 年、休職 個月 年、降級管制 年、罰鍰金額 萬 萬元等),僅能得基本分。
- 子題二(是否得併為處分,配分約占 ):需分出「原則」與「例外」。若僅回答「可以」或「不可以」,未精準列出罰鍰得與哪些項目併處,評分將大幅扣減。
- 子題三(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差異,配分約占 ):必須精準指出政務人員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三款,並簡要敘明係因政務官無俸級陞遷體系及具有政治責任特質。
解題技巧
- 口訣記憶法:九大懲戒處分依序背誦口訣——「免、撤、剝、休、降、減、罰、記、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金、休職、降級、減俸、罰鍰、記過、申誡)。
- 併處判斷竅門:罰鍰是「併罰之王」,專門用以強化懲戒的經濟制裁效果,但記住「罰鍰不與記過、申誡兩項輕微名譽刑併罰」。
- 政務官排除記憶:「無級可降(不降級)、無績可計(不記過)、政治進退無從休(不休職)」,即可瞬間鎖定排除第 4 款(休職)、第 5 款(降級)、第 8 款(記過)。
- 常見陷阱:
- 切勿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混淆。
- 剝奪、減少退休金之適用對象,務必註記「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答案】
第 三 題25 分
A 君為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現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平日認真負責,專業能力與工作態度均為同仁肯定,請問長官可否指派他「權理」第六職等的職務?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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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後續雖歷經部分修正,但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劃分架構及不得跨官等權理之核心原則並無變動。)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人員官等與職等體制之劃分」以及「權理之法定要件與限制」,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制度定義:
- 官等與職等之劃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為委任、薦任、簡任三官等;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其中,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 任用資格與權理之規範(《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
- 公務人員任用須具備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或升等合格等法定任用資格。
- 同條第 3 項規定:「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任用資格之一之人員,權理或代理職務。」
- 「權理」的定義與界線(考銓制度基本法理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 「權理」指現職公務人員因機關業務需要,以較擬任職務較低之職等資格,暫時派任擔任較高職責程度之職務(即「以低權高」)。
- 權理僅限於「同官等內」以低職等資格權理高職等職務(例如委任第四職等權理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權理薦任第七職等);嚴禁「跨官等權理」(委任職等人員不得權理薦任職務,薦任職等人員不得權理簡任職務)。
- 官等晉升之法定途徑(《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 委任官等晉升薦任官等,必須經由晉升官等考試及格,或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滿一定年資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始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不得逕以「長官指派權理」之方式規避官等晉升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為人事行政考銓法規之案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法學三段論法:
- 大前提(檢索法令依據與權理原則):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A 君之「第五職等」最高僅屬委任官等;欲擬任之「第六職等」則為薦任官等之起始職等。
- 依同法第 9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制度之基本法理,為維護文官官等體制之嚴謹性與陞遷秩序,權理必須以「具同官等任用資格」為前提,法律絕不允許「跨官等權理」。
- 小前提(事實涵攝與資格檢視):
- A 君身分:經銓敘部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五職等現職人員,其法定官等僅具「委任」資格。
- 擬任職務:第六職等職務,其法定官等為「薦任」。
- 長官意志與評價:縱使長官肯定其專業與態度,行政裁量權仍不得凌駕法律所定之「官等任用資格限制」。
- 推論結論: 長官指派委任第五職等之 A 君權理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已構成「跨官等權理」,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及第 9 條之規範,長官於法無據,不得指派。
選項分析
本題屬申論實例題,解題時須拆解實務上可能衍生的情境與抗辯點,逐一進行合法性檢驗:
第 四 題25 分
B 君為退職之政務人員,107 學年度計畫應某私立大學之邀,擔任講座教授,貢獻專業,請問 B 君是否得請領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試依 106 年修訂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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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已修正(因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宣告再任私立學校停領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而失效,立法院嗣後已修正刪除該限制)。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 106 年 8 月 9 日修正公布、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中關於「退職酬勞金給與種類」以及「退職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領月退職酬勞金限制」(俗稱雙薪防肥貓條款)之理解與涵攝能力:
- 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種類(第 8 條):包含一次退職酬勞金、月退職酬勞金,以及兼領一次與月退職酬勞金。
- 再任私立學校停領月退之要件(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 薪酬總額之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5 項):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研究費、講座鐘點費等各項酬勞之合計數額。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未限定 B 君領取之給與種類及講座教授之每月待遇多寡,解題切入點應採「體系化分流論述」,先區分給與種類,再以「每月薪酬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作為關鍵分水嶺進行涵攝:
- 第一層次:區分退職酬勞金之種類(一次退 vs. 月退)
- 若 B 君領受「一次退職酬勞金」,退職時已一次結清給付,權利業已行使完畢,再任私立大學職務不生「停止領受」退職酬勞金之問題,得合法受領。
- 若 B 君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含兼領月退部分),則須檢視有無《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3 條再任停領之消極要件。
- 第二層次:檢視再任機構屬性與職務性質
- 題目明示「應某私立大學之邀,擔任講座教授」,符合法條所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
- 第三層次:以「法定基本工資」為界限進行條件涵攝
- 依 106 年修訂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項規定,講座教授每月所支領之固定或經常性薪金、研究費、講座鐘點費等酬勞合計數額:
- 若每月支領薪酬總額 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107 年度為新臺幣 22,000 元),應自再任之日起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離職)時恢復。
- 若每月支領薪酬總額 未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則不受限制,得繼續請領月退職酬勞金。
選項分析(申論情境條件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依 B 君之「退職金支領型態」與「每月薪酬額度」逐一剖析其法律效果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