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普通考試 航運行政 航港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航運行政
試題代碼 航港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何謂行政處分?(5 分)

(二) 試說明行政處分之成立條件。(12 分)

(三) 倘若欲撤銷因違法或不當原因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哪些機關可以撤銷原行政處分?(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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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民國 111 年普通考試「航港法規概要」之公法總論基礎題,測驗航港行政人員必備之行政法核心概念。航政主管機關(如交通部航港局)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舶法等法規所作成之公權力行為(如裁罰、核發執照、禁止出港處分等),均受《行政程序法》規範。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條文及法理如下:

  1. 行政處分之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
  2. 行政處分之成立條件: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95 條、第 100 條、第 110 條第 1 項,以及行政法學理關於處分「內部成立(實質要件)」與「外部成立(形式與送達要件)」之法理。
  3. 撤銷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原處分機關及上級機關之職權撤銷)、訴願法第 58 條、第 81 條(訴願管轄機關之救濟撤銷);並須辨析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僅能審查「違法」,不得撤銷純屬「不當」之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三段子題申論題,各小題之破題與鋪陳邏輯如下:

  1. 第 (一) 子題(5 分):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法定定義為本,精準拆解構成行政處分的「六大要素」(主體、公法事件、具體性、單方行為、公權力規制、對外直接法律效果),並適度補充同條第 2 項之「一般處分」,展現法規完整度。
  2. 第 (二) 子題(12 分):分清行政法上處分之「成立」、「生效」與「合法」三層次,從學理主流架構切入,詳述處分成立必須具備的「實質要件(內部成立)」與「形式/程序要件(外部成立)」,說明處分何時具備外觀並跨出機關內部而正式成立。
  3. 第 (三) 子題(8 分):聚焦題目關鍵字「違法或不當」。從行政自我審查與監督機制切入,列出有權撤銷之機關(原處分機關、上級監督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最關鍵的得分亮點是點出行政法院之權限邊界:行政法院依權力分立原則僅具「合法性審查權」,無合目的性審查權,故司法機關不得以「不當」為由撤銷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分析。作答時應依題號順序分為三大部分,以清楚的小標題與條列方式呈現論述層次。


解題技巧

  1. 定義背誦口訣化:行政處分六要素可記為「機關、公法、具體、單方、規制、對外法效果」,漏掉任一項皆可能被扣分。
  2. 層次分明防混淆:「成立」不等於「合法」,亦不完全等同於「生效」。成立是處分具有客觀存在外觀;生效是處分拘束力發動;合法是符合客觀法秩序。答第 (二) 小題時,切忌將「合法要件(如無瑕疵)」直接當成「成立要件」作答。
  3. 精準抓取提問焦點:第 (三) 小題中「不當」是核心陷阱。許多考生會盲目寫出行政法院,卻忽略行政法院依憲法權力分立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審查裁量妥當性。因此能撤銷「不當」處分者,必然僅限於行政體系內部機關。

【答案】

(一) 行政處分之意義(5 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核心要素包含:

  1. 行政機關:由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為。
  2. 公法上事件:基於公法法規行使高權,非屬私經濟行政(國庫行為)。
  3. 具體事件:針對具體特定之人或特定事件規制,與具抽象規範性質之法規命令不同。
  4. 單方行政行為: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不需相對人同意(區別於行政契約)。
  5. 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具備規制性(效果意思),產生實質法律拘束力(區別於純粹行政指導、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
  6.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直接使行政體系以外之人民設定、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非內部職務指令。

補充說明: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處分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對人的一般處分),或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對物的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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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假設國內甲貨櫃船公司正在高雄乙造船廠建造一艘全貨櫃輪,因向丙銀行融資建造而需要設定抵押權。依據《船舶登記法》之規定,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船舶登記法》對於「船舶」之定義為何?《船舶法》中哪個種類的「船舶」不適用《船舶登記法》?(7 分)

(二) 除了抵押權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之外,依據《船舶登記法》之規定,還有哪些權利也需要登記?(4 分)

(三) 該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應向哪個機關申請登記?其申請書應記載哪些事項?(1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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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現行法適用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航運行政類科考生對《船舶登記法》及《船舶法》核心體系之掌握,重點涵蓋三大法規核心:

  1. 船舶之法定定義與法規適用範圍:《船舶登記法》第 1 條之船舶定義,以及《船舶法》第 5 條對《船舶登記法》適用之排除規定(小船與政府公務用船)。
  2. 船舶物權登記之種類與對抗要件:《船舶登記法》第 2 條所規範具公示與對抗效力之權利客體(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
  3. 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管轄與申請法定記載事項:《船舶登記法》第 3 條、第 5 條但書(建造地航政機關管轄)以及第 15 條、第 31 條與第 34 條之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一般登記事項、抵押權共通事項、建造中船舶特別事項),並能結合實例事實(甲公司、乙造船廠、丙銀行)進行精準涵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型法規申論題,答題切入點應兼顧「抽象法條要件」與「具體案例涵攝」:

  • 第 (一) 子題:先引《船舶登記法》第 1 條定義,再檢視《船舶法》第 5 條排除規定,精確點出「小船」與「政府公務用船」,並補強《船舶法》第 3 條對於小船的法定噸位標準,展現體系連貫性。
  • 第 (二) 子題:鎖定《船舶登記法》第 2 條,排除題目已揭示的「抵押權」後,直指「所有權」與「租賃權」,並點出登記之效力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 (三) 子題(佔分最高,14 分):
  1. 管轄機關:援引《船舶登記法》第 5 條但書,明確指出由「船舶建造地之航政機關」管轄;因乙造船廠位於高雄,依法應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提出申請。
  2. 申請書記載事項:採取「三層次法規架構」作答,由專屬至共通,包含:建造中船舶之特別記載事項(第 34 條)、船舶抵押權之記載事項(第 31 條)及一般登記申請書之共通記載事項(第 15 條),並將題目主體(甲公司、乙造船廠、丙銀行)代入說明,方能取得滿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故無各選項之正誤分析;以下依題意逐子題進行法理與法條解析:

(一) 《船舶登記法》對「船舶」之定義及《船舶法》不適用該法之種類(7 分)

  1. 《船舶登記法》對「船舶」之定義: 依《船舶登記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此一定義涵蓋水面航行之各類船舶,以及潛水艇、水下工作艇等在水中航行之載具。
  2. 《船舶法》中不適用《船舶登記法》之船舶種類: 依《船舶法》第 5 條規定,下列船舶不適用《船舶登記法》之規定:
  • 小船:依《船舶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指總噸位未滿 20 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 50 之非動力船舶。小船之監理與註冊另依《船舶法》專章(第十一章)規範,不辦理《船舶登記法》之登記。
  • 政府公務用船:指政府機關所有專供公務使用之船舶。但航政機關得準用《船舶登記法》關於所有權登記之規定,核發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除此之外之其他登記事項均不適用。 (補充說明:依《船舶法》第 4 條完全排除適用《船舶法》之軍事建制艦艇、浮具、龍舟、獨木舟等,本即當然不適用《船舶登記法》)。

(二) 除抵押權外,《船舶登記法》規定應登記之其他權利(4 分)

依《船舶登記法》第 2 條規定:「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及租賃權之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因此,除了抵押權之外,依法需要登記之權利尚有以下二者:

  1. 所有權(包含船舶所有權之保存、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
  2. 租賃權(包含船舶租賃權之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

(三) 建造中船舶抵押權之登記機關及申請書應記載事項(14 分)

  1. 登記申請機關:
  • 法定原則:依《船舶登記法》第 3 條規定:「建造中之船舶,得依本法為抵押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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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據《商港法》之規定,試問打撈沉船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規定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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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我國《商港法》中「港區障礙物排除與航行安全維護」體系之掌握程度。核心在於探討船舶沉沒於商港區域時,法律所課予之通報防險義務、所有人主動清除義務、打撈作業管制程序(事前審查、事後查驗及解體管制),以及當義務人不履行或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航政機關)介入代執行與費用追償之法定機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所涉法條架構如下:

  1. 《商港法》第 51 條:事故通報與防止危險措施義務。
  2. 《商港法》第 52 條:沉船限期打撈清除、急迫危險之逕行打撈、代履行費用負擔及拍賣變賣程序。
  3. 《商港法》第 53 條:打撈作業程序(檢具計畫申請核准、完成報請查驗)與禁止擅自解體規定。
  4. 《商港法》第 54 條: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時之公告限期打撈及準用規定。
  5. 《商港法》第 67 條:違反通報、打撈核准或解體管制之法律效果(罰則)。

(備註:本法條文至今未作實質修正,現行法規範與民國 111 年命題時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為 25 分之申論題,作答切入點應採「行政作業程序導向(Procedural & Timeline Approach)」,依時序與權責劃分展開。若僅零散背誦單一條文,難以取得高分。建構完整答題架構如下:

  1. 階段一:事故通報與防險義務(前置作業):釐清船長與船舶所有人第一時間之通報與避險作為。
  2. 階段二:義務人自為打撈之法定程序(一般作業程序):剖析第 53 條申請許可制度(計畫核准 →\to 施作 →\to 查驗 →\to 解體管制)。
  3. 階段三:航政機關公權力介入代為打撈(行政執行程序):區分「逾期不履行」與「具急迫危險」兩種發動要件,並說明費用代收追償及變賣處分。
  4. 階段四:特殊情形之處理機制(所有人不明):補充第 54 條之公告催告機制,展現思慮周延性。

選項分析(申論題法條要件解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意將《商港法》規範之各項法律要件剖析如下:

  • 要件一:打撈計畫核准與查驗(第 53 條第 1 項) 打撈沉船非屬自由營業或任意行為,必須「事前防範、事後確認」。打撈人必須檢具具體打撈計畫(包括工法、期程、防污措施、航安維護等),經航政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場施作;完工後須報請查驗,確保航道水深與港區安全完全復原。
  • 要件二:商港區內解體之特別許可(第 53 條第 2 項) 打撈起之殘骸若於港區就地解體,極易引發火災、油污染或殘骸二次沉沒。法律明確規定「非經航政機關核准,不得在商港區域內解體」,此為獨立之管制程序。
  • 要件三:限期打撈與逕行代執行(第 52 條第 1 項) 所有人負有公法上之清除義務。航政機關應以公告或書面通知命其限期打撈;逾期未辦理者,航政機關得行使行政代執行(逕行打撈),費用全數由所有人負擔。
  • 要件四:急速處分免經催告(第 52 條第 2 項) 若沉船嚴重妨礙船舶進出港、停泊或港口安全,基於公共安全維護之急迫性,航政機關得例外「免命限期」,直接逕行打撈清除,費用仍由所有人負擔。
  • 要件五:公法債權保全與強制執行(第 52 條第 3 項、第 4 項)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打撈清除費用時,航政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對已打撈之船舶物件得依法變賣或拍賣,所得價款採「多退少補」原則扣抵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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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試述下列名詞之意涵:(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一) 海運承攬運送業

(二) 國際航運協議

(三) 甲級船員

(四) 自由港區

(五) 自由港區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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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航港法規體系中核心主管法規之「法定名詞定義與業務主體內涵」,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各該定義條文迄今均維持現行有效):

  1. 海運承攬運送業:規範於《航業法》第 2 條第 4 款,涉及海運中介運送人之法律地位與民法承攬運送之特別法關係。
  2. 國際航運協議:規範於《航業法》第 2 條第 8 款,涉及國際班輪公會(Conference)、聯營組織(Alliance)或航商同業協議之法律定性與航政監理。
  3. 甲級船員:規範於《船員法》第 2 條第 2 款,涉及船員專業職級劃分標準與 STCW 國際公約之適任證書管理。
  4. 自由港區:規範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涉及「境內關外」管制特區之劃定要件與功能定位。
  5. 自由港區事業:規範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涉及獲准進駐特區營運之產業類別與法定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名詞解釋」申論題型,每小題配分 5 分,共 25 分。切入時不可僅默寫一兩行法條文字,應採取「三層次答題架構」展開:

  1. 第一層(引據與法定定義):明確標註所屬法規名稱、條號,並精確寫出法定定義文字。
  2. 第二層(構成要件拆解):剖析該名詞包含之法律行為要件(如:主體、客體、行為模式、對價關係)。
  3. 第三層(實務定位與管制意義):補充其在航港實務上之角色(如:無船公共運送人 NVOCC、公平競爭豁免、STCW 執照要求、貨暢其流租稅優惠等),以展現航運行政專業廣度,確保取得滿分(5 分/題)。

子題要點深度分析

本題五個小題均為航港行政核心名詞,各小題核心要件解析如下:

  • (一) 海運承攬運送業
  • 主體與行為:非實際船舶所有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並「為他人(託運人)之計算」,轉而委託實際「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
  • 對價關係:以提供承攬運送服務而「受報酬」為營業。
  • 實務定位:在國際航運實務上常兼具「契約運送人」(發行分提單 House B/L)與「無船公共運送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 NVOCC)之雙重法律特徵,對託運人獨立負運送人責任。
  • (二) 國際航運協議
  • 主體:限於「船舶運送業」之間,不包含非運送業者。
  • 適用範圍與內容:限於「國際航線」,內容涵蓋「運價、運量、聯營或其他航運事項」。
  • 法律效力:所為具有「拘束力」之協約、協議或聯合作業(如航運同盟、海運聯盟定期召開之協議)。
  • 法制特點:因涉及限制競爭與卡特爾(Cartel)性質,於航運法規中須受航政機關(航港局)之備查與事前監督,屬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之特別監理機制。
  • (三) 甲級船員
  • 法定資格:領有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或其他交通部核准之各項「適任證書」之專業管理階層船員。
  • 職級劃分:在船舶編制上擔任管理級與操作級幹部職務,包含船長、大副、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及電子電機員等。
  • 與乙級船員之差別:乙級船員僅需領有海員受訓證明或海員手冊,從事一般甲板或機艙常規勞務;甲級船員則須符合國際海事組織(IMO)之《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STCW)之專業考驗與發證管制。
  • (四) 自由港區
  • 核定主管機關:經「行政院」核定設置。
  • 地理區位要件:劃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其毗鄰地區;或能與國際空海港管制區域相互配合之地區。
  • 功能與性質:劃定實施「業務創新、深度加工、加值物流及貨暢其流」之「管制區域」(具實質境內關外、自主管理、高度自由化特質)。
  • (五) 自由港區事業
  • 核准進駐要件:非一般登記即可營運,須經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核准」進駐於自由港區內。
  • 營業範疇:從事貿易、物流、委託加工、轉口、轉運、承攬運送、航空貨物集散、港區貨棧、貨櫃集散站、造船、修理、裝配、商務服務及其他經核准業務之事業。
  • 租稅與監理誘因:享有免徵關稅、營業稅、貨物稅等租稅優惠,並採貨況自主管理與通關便捷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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