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普通考試 航運行政 航港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航運行政
試題代碼 航港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不適用船舶法的船舶有哪些?試申論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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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船舶法》第4條「不適用本法之船舶」。作答時要先辨認法條列出的船舶類別,再說明其排除適用的制度理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本條所稱「不適用」,是指該類船舶原則上不受《船舶法》一般規範拘束;但仍可能受其他法律、專業法規或主管機關規定管理,不能解讀為完全不受法律管制。

解題方法

依《船舶法》第4條逐款整理,並以船舶的用途、管理體系、作業水域及風險規模說明理由。作答時將特定公務船舶、特定用途船舶、小型船舶及傳統文化用船分組,能兼顧法條完整性與立法理由。

法條列舉與理由

《船舶法》第4條規定,下列船舶不適用本法:

  1. 軍事建制之艦艇 艦艇具有國防與軍事任務,涉及軍事指揮、保密及作戰需求,須依軍事法令及國防體系管理,不宜適用一般民用船舶的登記、檢查及管理制度。

  2. 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 此類艦艇執行海域巡防、救難及執法勤務,具有公務與執法性質,管理制度應配合海岸巡防任務及相關專業法規。

  3. 漁船 漁船以漁業生產為主要用途,作業及船員管理具有產業特殊性,已有漁業法規及相關規範加以管理,故不納入《船舶法》一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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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航業法第 41 條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光船出租船舶,運送其所承攬貨物。」試申論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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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航業法中「海運承攬運送業」與「船舶運送業」的業務分工,以及光船承租對船舶營運控制權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依航業法第2條,海運承攬運送業是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並收取報酬的業者;船舶運送業則是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收取報酬的業者。前者主要負責承攬、安排運送,後者實際經營船舶並執行海上運送。

航業法第41條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除兼營船舶運送業者外,不得光船承租船舶,運送其所承攬貨物。題目引文寫作「光船出租」,條文意旨是限制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光船承租後自行運送所承攬貨物。

解題方法

申論理由可由「光船租賃的特性」及「兩種業者的職能區分」切入。

光船承租是承租人取得船舶的占有與營運控制,通常由承租人自行配置船員、負擔船舶營運管理及相關費用。因此,海運承攬運送業若光船承租後自行運送貨物,實際上便從安排他人運送,跨入經營船舶運送的範圍。

這與論程傭船、論時傭船有所不同:在這類傭船安排下,船舶通常仍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運送業負責船舶及船員的營運管理;光船租賃則使承租人承接船舶的實際營運責任。因此,第41條針對的是光船承租後自行運送的情形。

立法理由

一、維持航業業別分工

航業法將海運承攬運送業與船舶運送業分別規範。海運承攬運送業的角色,是以自己名義承攬貨物,再安排船舶運送業實際承運;船舶運送業則承擔船舶營運與貨物運送工作。若承攬業者光船承租並自行運貨,便會實質經營船舶運送業,模糊法定業務界線。

二、避免規避船舶運送業的許可與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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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船員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船舶沉沒、失蹤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僱傭契約即告終止。但船員生還者,不在此限。」試申論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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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船員法》第 19 條第 1 項的法定終止原因及「船員生還」例外。**解題關鍵在於分清楚兩件事:船舶是否已無法繼續執行航運工作,以及船員本人是否仍有繼續工作的可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船員法》第 19 條自民國 110 年修正後,至命題時無影響本題的後續重要修正。

二、解題方法與理由

採「船舶事故的效果」與「生還船員的保障」兩層說明:

  1. **船舶沉沒、失蹤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時,僱傭契約原則上終止。**船員受僱從事的工作以船舶航行及船上職務為核心。船舶沉沒或失蹤,或已完全不能安全航行,僱傭工作所依附的船舶與工作條件即告消失,雇用人也無法依原契約提供工作,因此法律使契約依法終止。
  2. **船員生還者不當然隨船舶事故失去僱傭關係。**船員既然生還,仍可能繼續提供勞務;若僅因船舶毀損便使契約立即終止,將使其在海難後頓失工作與收入。因此法律設例外,保留其繼續工作的可能,兼顧船員生計與勞動保障。
  3. **生還者仍可能依法終止契約,但須符合後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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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商港法第 11 條規定:「商港公共基礎設施之興建維護費用,由航港建設基金支付。」請申論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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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港設施的公共性、商港經營與公共建設的分工,以及航港建設基金的設置目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商港法》第 10 條將商港設施區分為公共基礎設施與其他設施: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以及自由貿易港區的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屬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其他設施則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租賃經營。

《商港法》第 11 條規定,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的興建維護費用由航港建設基金支付。基金依《預算法》及《航港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管理,其來源包括商港服務費收入、財產收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提撥的盈餘分配收入、政府預算撥款及其他收入。

解題方法:從公共性與財源用途切入

申論理由可依序說明「設施的公共性」、「使用效益與受益範圍」、「政府與營運機構的分工」及「專款支應與港埠永續」:

一、**設施具有公共基礎性質。**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及助航設施關係船舶進出港與港區整體安全;公共道路及管制設施則支援港區共同運作。其功能不是特定業者專用的營業設備,而是港區共同營運所需的基礎條件。

二、**效益遍及多數使用者,個別業者難以單獨負擔。**公共基礎設施通常由多家業者及港口使用人共同利用,建置與維護成本高,效益亦擴及港埠整體。由基金統籌支應,有利於依整體需求規劃建設,避免成本責任落在單一業者,或因個別投資誘因不足而使必要設施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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