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普通考試 航運行政 航港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船員法對船員權利之保障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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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船員法》如何透過勞動契約、工資與工時、休假、食宿醫療、職業災害補償及退休等制度,保障船員在船工作期間的權益。答題宜按「受僱與薪資、工作與休息、生活與健康、事故與退職」分類,並舉出具體保障內容。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船員工作具有長時間隨船、遠離岸上生活及工作風險較高等特性,因此答題不能只寫工資或休假,而應涵蓋船員從受僱、在船工作到離職或發生事故時的保障。可依下列面向整理:
- 受僱與勞動條件:書面勞動契約、工資及終止契約保障。
- 工時與休假: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各類休假。
- 生活與健康:膳宿、醫療及安全衛生保障。
- 事故與退職:職業災害補償、遣返、退休及相關保險保障。
船員權利保障內容
一、勞動契約與受僱保障
《船員法》規範船員與雇用人間的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條件,使雙方的工作內容、報酬及權利義務有所依據。雇用人不得以違法方式剝奪船員的勞動權益;船員依法終止契約或契約終止時,也有相應的權利保障。
二、工資與報酬保障
船員得依約領取工資,雇用人應依法給付,不得任意扣減或延遲。船員因工作所生的加班及其他應給付報酬,也應依規定處理。船員因傷病、死亡等情形發生時,法律另設有相關給付或補償規範。
三、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
《船員法》對船員的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設有規範,並保障船員依法休假。此制度是為避免船員因長時間連續工作而影響身心健康及航行安全。答題時可指出:船員的工作與休息權益受法律保障,雇用人不得任意要求船員超時工作或取消依法應有的休息、休假。
第 二 題25 分
航業法對於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各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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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航業法》的申論題,重點在說明該法如何一方面建立航業經營與管理秩序,另一方面透過計畫、資源配置及政府措施促進航業發展。作答時可依「健全制度」與「促進發展」分成兩部分,並以相關條文的制度目的加以說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航業法》主要條文最近一次修正公布為民國 103 年;至民國 112 年,本文所述規範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從《航業法》第 1 條的立法目的切入,再將法規措施分類:
- 健全航業制度:以事業種類、經營資格、許可監督與營運管理為主。
- 促進航業發展:以航業發展委員會、特定航線服務、政府補償及進口物資海運安排等措施為主。
如此可避免只列舉個別規定,而未回應題目所問的兩個政策目的。
一、健全航業制度的規定
《航業法》第 1 條明定,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及繁榮國家經濟;第 2 條則規定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航業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法規並以明確的主管權責,作為航業管理的基礎。
具體而言,健全制度的規範包括:
- 界定航業範圍與用語:第 3 條規定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等用語,使各類航業的業務範圍有所依循。
- 管理業者設立與營業資格:法律就業者申請籌設、公司組織、資本額、船舶及營業許可等事項設有規範,使業者符合條件並取得許可後,始得營業。
- 規範船舶及營運事項:就船舶運送業船舶的取得、處分、航線經營、固定航線營運與相關申報,設有管理要求,維持營運秩序及服務穩定。
- 建立業者持續受監督的制度:航業主管機關得依法律規定辦理檢查、要求提供資料,並對違規情形採取相應處分,確保業者遵守營業及管理規範。
第 三 題25 分
請依商港法說明商港設施之經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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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商港法》第十條的商港設施經營模式,重點是先區分「商港公共基礎設施」與其他商港設施,再說明各自由誰興建、維護或經營。
商港設施是指位於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驳運、服務旅客、港埠觀光及自由貿易港區業務等所需的相關設施。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設施性質分成兩類:
- 商港公共基礎設施:原則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
- 其他商港設施:可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公共基礎設施包括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以及自由貿易港區的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
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我國執行港口國管制(port state control)之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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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港口國管制(Port State Control, PSC),是港口國對進入本國港口的外國船舶,檢查其船舶證書、設備、安全、船員配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確認船舶符合國際海事規範,並防止次標準船危及航行安全、船上人員安全及海洋環境。
本題要掌握兩層法源:一是我國授權航政機關檢查、要求改善及留置船舶的國內法依據;二是提供檢查程序與標準的國際規範依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國內法律授權—國際程序標準—國際法背景」分層說明,並補充主管機關及檢查措施,才能完整回答「法源」及其如何落實。
法源說明
一、國內法:商港法第 58 條至第 60 條
民國 112 年 7 月命題時,商港法第 58 條至第 60 條是我國執行港口國管制的直接法律依據:
- 第 58 條:航港局依國際海事組織(IMO)或其相關機構頒布的港口國管制程序及其內容規定,得對進出商港之外國商船,檢查船舶證書、安全、設備、船員配額及其他事項。
- 第 59 條:航港局執行檢查後應作成檢查紀錄,交由船長簽認;發現違規事項時,得限期改善,完成改善後須申請複檢。
- 第 60 條:外國商船違規情節嚴重,且有影響船舶航行或船上人員安全之虞,或足以對海洋環境產生嚴重威脅之虞時,航港局得留置船舶,至完成改善後始准航行。
因此,第 58 條提供檢查權限,第 59 條規範檢查紀錄、改善及複檢,第 60 條則規範嚴重違規時的留置措施。
二、國際程序規範:IMO 港口國管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