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二級 金融保險 包括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等法律及其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金融保險
試題代碼 金融保險法規(包括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等法律及其相關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A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且已上市之公司,其董事長甲及董事乙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0 日實際知悉 A 公司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遭受鉅額損害,足以影響營運之重大事項。

乙於同年月 22 日將其持有 A 公司股票 250 仟股賣出。甲則於同年月 24 日中午 12 時許,將上開消息告知其兄丙;丙即於同日及翌(25)日上午 11 時 21 分以前,陸續賣出其持有 A 公司股票共 900 仟股。

A 公司於同年月 25 日晚上 11 時許,方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開上開鉅額損害訊息。A 公司股價於次一營業日(101 年 10 月 26 日)即呈現劇烈下跌之趨勢,迄同年 11 月 19 日止(共計 17 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收盤。

試請說明本案乙、丙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犯罪規定,並分析因本案有關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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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的內線交易罪,以及同法第171條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何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當時實務見解為準。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法定身分人或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在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法定禁止期間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相關有價證券。其中,董事屬法定身分人;從該等人處獲悉消息者,也可能是消息受領人。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

本題消息是公司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遭受鉅額損害,且足以影響營運,屬足以重大影響公司股價的重大消息。甲、乙於10月20日實際知悉;公司至10月25日晚上11時才公開,故乙於10月22日賣股,以及丙於10月24日、25日上午賣股,均是在消息公開前交易。

解題方法:先判斷身分、消息與交易時點

乙:董事直接交易

乙是 A 公司董事,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人。乙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在消息尚未公開前賣出持有的25萬股,符合內線交易的主體、消息及交易時點要件。

結論: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丙:受領消息後自行交易

丙雖不是公司董事,但甲是董事,且甲將重大消息告知其兄丙。丙因而屬自法定身分人處獲悉消息的消息受領人。丙在消息公開前陸續賣出90萬股,符合內線交易的交易要件。

結論:丙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親屬關係本身不是成立犯罪的條件;關鍵在於丙是否因甲告知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並在禁止期間內交易。題目已明確交代甲告知、丙隨即賣股,依題示事實可認定此要件成立。

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計算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區分行為人已實現與尚未實現的利得:

  • 已實現利得:原則上以實際交易價差乘以股數,再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交易成本。
  • 未實現利得:以行為人買進或賣出價格,與消息公開後連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的差額乘以股數計算;賣出股票者,計算其賣價高於該平均價格的利益,並扣除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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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為夫妻,育有兩女丙、丁,皆已成年並各自成家。甲、乙夫妻平常與丙女同住,並由其照顧扶養。

甲於民國 110 年 6 月 6 日因病過世。甲生前於 A 銀行有存款及業務往來,丁女懷疑其姊丙女有侵占甲遺產之情事,於是丁女私自請求 A 銀行提供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試請說明依現行銀行法對客戶帳戶資金及往來資料保密義務之相關規定,並說明本案 A 銀行是否應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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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的客戶資料保密義務,以及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能否單獨向銀行查詢帳戶往來明細。

銀行保密義務的目的,在保障客戶財產秘密與隱私,避免往來資料遭任意公開;但客戶死亡後,繼承人依法承受其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帳戶法律關係也由全體繼承人承受。繼承人因此不是單純的「第三人」,得在繼承關係範圍內請求銀行提供相關資料。

法規與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依司法院釋字第 293 號解釋,保密義務涵蓋客戶存款、放款、匯款等往來資料,目的在保障客戶財產秘密及隱私權。本題的帳戶往來明細屬於銀行依法應保密的資料;判斷是否能提供,關鍵在於丁女是否只是無權第三人,或已因繼承而承受甲的帳戶法律關係。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甲死亡後,乙、丙、丁均為繼承人;丁女承受甲銀行帳戶法律關係的權利,得以繼承人身分向銀行請求帳戶往來明細。

本案分析

法務部 104 年 4 月 29 日函釋指出,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的銀行帳戶法律關係,成為帳戶契約當事人。帳戶尚未更名時,法律上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一繼承人為清算遺產而請求帳戶往來明細,屬保存遺產權利的行為,無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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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與要保人甲,以其子乙為被保險人(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出生),簽訂人壽保險契約。

其要保書中訂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甲」欄,並就「主契約:保險金額約定為新臺幣 300 萬元」。

本案人壽保險契約簽訂之效力為何?該人壽保險契約若在 109 年 12 月 12 日簽訂,其效力又如何?試請檢具理由及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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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107條對未滿十五歲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如何處理死亡給付,以及條文修正前後的差異。判斷時要先看訂約日期,再確認被保險人訂約時是否未滿十五歲。

乙出生於民國103年3月6日,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訂約時為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題目所列「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甲」及「保險金額300萬元」,代表契約有死亡給付約定;但要保書未記載為喪葬費用給付。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107條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故本題兩個訂約日期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解題方法

一、民國106年12月10日訂約:適用修正前第107條

修正前第107條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因此,本案以乙為被保險人,契約中的身故保險金約定並非自訂約時起即可發生效力,而是延至乙滿十五歲時始生效。乙於民國118年3月6日滿十五歲;在此之前若死亡,保險人依前述規定處理所繳保費或投資型保險帳戶價值,不依約給付300萬元身故保險金。

**結論:**契約不因乙未滿十五歲而全部無效;身故給付約定依修正前第107條延後生效。

二、民國109年12月12日訂約:適用修正後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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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金控公司)為發揮金融業務綜合經營之效益,由旗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B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承購 A 金控公司之法人董事 C 建設公司(股票已上櫃之公司)所持有土地 1,000 坪,市價約計新臺幣 30 億元,計畫興建辦公大樓以供出租所屬子公司共同使用。

就購買土地及承租辦公室之進行,在程序上依現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應如何辦理?試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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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的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程序,並須區分:

  1. B 人壽向 C 建設購買土地:判斷 C 是否為金控法所列交易對象,以及不動產買賣應經何種決議。
  2. B 人壽將興建完成的辦公室出租給集團子公司:逐一判斷承租人是否屬第45條所列對象,再適用同一交易程序。
  3. 土地由 B 人壽購買,不是由 A 金控公司購買:金控公司本身投資不動產的限制,不能直接當作 B 人壽購地的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交易主體及交易相對人,再確認是否屬於法條所稱「授信以外之交易」:

  • 交易主體是 A 金控公司或其子公司。
  • 第45條列舉的交易對象,包含金控公司負責人、大股東等關係人,以及金控公司之銀行、保險、證券子公司及其負責人。
  • 第45條第2項所稱交易,包括購買交易對象的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以及與交易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的契約。

本題不是授信,而是土地買賣及辦公室租賃,應依這套架構判斷。

一、B 人壽向 C 建設購買土地

1. C 屬於金控法第45條的關係人

A 金控公司的法人董事 C 建設,屬金控公司的負責人。即使實際買受人是 A 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 B 人壽,B 仍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與該法所列對象交易時,仍適用第45條。

2. 購買土地是授信以外交易

依第45條第2項,購買前項所列對象的不動產,屬授信以外交易。故 B 人壽向 C 建設購地,適用第45條程序。

3. 應遵守的交易條件與董事會決議

土地買賣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後辦理。

此處法條要求的是特別董事會出席及表決門檻;題目所列約新臺幣 30 億元,不會取代或降低該門檻。

二、B 人壽出租辦公室給所屬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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