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二級 金融保險 包括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等法律及其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甲為 A 公司董事長,乙為總經理。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甲代表 A 公司與丙律師簽立信託契約,約定將其資產新臺幣 12 億元交付信託,作為「消費者退款、退票」、「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用。
嗣後,A 公司被電子媒體於同年 11 月 21 日報導即將停業,A 公司卻在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刊登重大訊息,否認媒體所報導內容。A 公司並於 12 月 1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追認系爭信託契約;同日又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最後於同日晚間在公開網站刊登董事會決議解散及部分資產交付信託之重大訊息。
A 公司股價自解散消息發布後至 10 個交易日內急劇下跌。投資人因誤信 A 公司當初仍將繼續經營而買進其股票,致受有損害。試問:
(一) A 公司未公告系爭信託契約,並發布不實之重大訊息,否認電子媒體關於其將停業之報導,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15 分)
(二) 當時購買 A 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得否對 A 公司與甲、乙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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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條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及隱匿重大資訊時,發行人與負責人對投資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 同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應於規定期限內公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將此類重大事項納入應公告事項。
- 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範有價證券交易中的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使他人誤信行為及其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0條之1則規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時,發行人、負責人等人的民事責任。
判斷重點有二:信託契約是否屬應公告的重大財務業務資訊,以及媒體報導遭否認時,公司是否已經形成確定停業或解散的意思。
解題方法
先分開檢視「未公告信託契約」和「否認媒體報導」兩個行為,不能因為公司後來確實解散,就一概認定先前所有訊息都是不實。
再判斷民事賠償:投資人須有善意買進、違法資訊揭露或隱匿、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若重大資訊依法應先公告,而投資人是在市場尚未取得該資訊時買進,得依資訊重大性、公告時點及股價變化,判斷交易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一)未公告信託契約及否認停業報導,是否違反第20條第2項?
1. 未公告信託契約:違反第20條第2項
A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將12億元交付信託,用途包括消費者退款、退票,以及員工薪資、資遣費、退休金。這些內容顯示,信託安排與公司是否繼續營運、如何處理消費者及員工權益密切相關;12億元的規模也足以影響公司財務狀況、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
因此,系爭信託契約不是一般例行業務契約,而是具有重大性的財務業務資訊,屬於依法應公告事項。A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公告,且未揭露該契約所呈現的重大資訊,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財務業務文件的隱匿。
2. 11月21日否認媒體報導:不因後來解散而當然違反第20條第2項
判斷訊息是否虛偽,應以發布當時的客觀狀況為準。11月21日發布否認訊息時,董事會尚未決議解散;即使公司內部已在研議停業,解散仍未經正式決議,且公司仍在尋找可能接手的投資人。依當時狀況,尚難認定停業解散已確定,故否認「即將停業」的報導,不當然構成第20條第2項的虛偽記載。
3. 小結
第 二 題25 分
甲向 A 保險公司投保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甲騎機車不慎撞傷路人乙,乙就醫後,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支付醫藥費新臺幣 10 萬元。問乙得否直接向 A 保險公司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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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責任保險原則上是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責;受害第三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第 94 條第 2 項則在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確定後,特別賦予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屬於甲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的「第三人」,再確認甲對乙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確定。乙因甲騎車撞傷而支出醫藥費,若甲依法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且該責任已確定,乙即可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直接向 A 公司請求。
題目指出乙的醫藥費為扣除健保給付後的 10 萬元,這是乙主張的損害金額;但 A 公司實際應給付的數額仍受甲應負賠償責任、保單承保範圍與保險金額等限制。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年滿 20 歲之大學生,因新青安貸款之利息優惠,而向 A 銀行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購買新臺幣 500 萬元之預售屋。A 銀行以甲身分為學生,故要求其以父親作為共同借款人。試問 A 銀行要求共同借款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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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對自用住宅放款徵提保證人及規避方式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 銀行已取得《銀行法》第 12 條所定的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 銀行不得以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的形式,變相規避上述限制。
解題方法
先判斷貸款性質,再看父親是否為真正共同借款人。
新青安貸款是購屋貸款;題目未說甲另有住宅或房屋供出租等情形,依題意應按甲購屋自住的自用住宅放款處理。甲已年滿 20 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不能只因身分是學生,就視為欠缺借款能力。
父親若只是因甲是學生而被要求加入借款契約,並未實際共同借款或取得貸款利益,其加入的功能便是替甲承擔還款責任,實質上接近保證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函釋及銀行公會作業規範,均禁止銀行以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等方式,規避《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的限制。
第 四 題25 分
A 為上市公司,為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設有獨立董事 3 位組成審計委員會,以取代監察人。試述《證券交易法》上關於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為何,與《公司法》上之監察人有無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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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之5所建立的審計委員會制度,以及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後,與《公司法》監察人制度的關係。作答時要分清兩個層次:
- 審計委員會承接監察人職權:原則上,法律對監察人的規定準用於審計委員會。
- 審計委員會具有特別職權與行使方式:重要財務、控制及治理事項須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委員會採合議決議,特定職權則由獨立董事成員行使。
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具會計或財務專長。本題已說明由三位獨立董事組成,符合最低人數要求。
解題方法
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說明審計委員會如何承接監察人職權,再列舉第14條之5的專屬審議事項,最後比較審計委員會與公司法上監察人的職權行使方式及制度差異。
一、審計委員會承接監察人職權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監察人的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因此,審計委員會原則上承接監察人的監督職能。
例如,《公司法》第218條所定監督公司業務執行、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或複製簿冊文件,以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等職權,於設置審計委員會的公司,依規定由審計委員會行使。
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所列重要事項
設置審計委員會的公司,下列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
- 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 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 訂定或修正重大財務業務行為的處理程序,包括取得或處分資產、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 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的事項。
- 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 重大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 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
- 簽證會計師的委任、解任或報酬。
- 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的任免。
-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的年度財務報告,以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第二季財務報告。
- 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的重大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