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二級 金融保險 包括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等法律及其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金融保險
試題代碼 金融保險法規(包括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等法律及其相關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之功能與權限為何?獨立董事可否自行召集股東會?請申論並分析利弊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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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公職金融保險類科《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法》交集之經典考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公司治理內部監督機制」之理解,涉及重點觀念與法規如下:

  1. 獨立董事之定義與資格:規範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強調「獨立性」與「專業性」。
  2. 獨立董事之職權與功能:規範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董事會議案異議權)、第 14 條之 4(審計委員會職權及準用公司法監察人規定)、第 14 條之 5(重大議案同意權)。
  3. 獨立董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審計委員會成員準用《公司法》第 220 條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權限之爭議與實務操作。
  4. 公司治理與經營權爭奪之利弊衡平:單獨行使監察權在防弊(保護公司利益)與濫權(介入經營權鬥爭)之間的制度衝突。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合一的申論大題,應採「法條界定 →\rightarrow 功能權限剖析 →\rightarrow 召集權爭點探討 →\rightarrow 利弊得失批判」之層次開展:

  1. 第一部分(定義):點出獨立董事係引進英美單軌制精神之外部監督者,並從「實質獨立性」與「消極/積極資格」界定。
  2. 第二部分(功能與權限):從「事前審查、事中參與、事後監督」三維度,羅列《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第 14 條之 4、第 14 條之 5 之具體法定權限。
  3. 第三部分(自行召集股東會):以命題當時(民國 111 年)法規環境說明《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準用《公司法》第 220 條之規定,論述實務多數見解(肯定單獨召集)與學說疑義。
  4. 第四部分(利弊分析):分別從「公司治理防弊、少數股東保障」論述「利」,再從「經營權爭奪、公司運作僵局、違背審委會合議制」剖析「弊」,並給出制度總結。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以下提供完整之參考書級申論擬答本體。


申論擬答

一、獨立董事之意義

「獨立董事」係指由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於章程規定設置,具備專業知識,且與公司無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之董事。其核心在於「獨立性」(Independence)與「專業性」(Professionalism),透過外部超然立場,超脫於控股股東與經營團隊之利益牽絆,藉以降低代理成本,維護全體股東(尤其是外部投資人與少數股東)之權益。

其資格限制嚴格,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

  1. 積極資格:須具備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專業資格與工作經驗。
  2. 消極資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董監事;不得為持有公司股份達 1%1\% 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亦不得與公司有實質業務往來或具利害關係。

二、獨立董事之功能與權限

獨立董事兼具「決策參與者」與「內部監督者」之雙重身分,其法定職權與功能如下:

  1. 決策參與與異議記載權(《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
  • 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舉凡內部控制制度、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重大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重大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等重大議案,均應提董事會決議。
  •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並於董事會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藉由市場資訊公開形成內部制衡。
  1. 審計委員會之合議審查權(《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第 14 條之 5)
  • 依現制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皆由獨立董事組成。
  • 依第 14 條之 5 規定,重大財務業務議案(如年度財務報告、聘任或解任會計師等)須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提報董事會決議;若未獲同意,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準用監察人職權之個別行使(以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依民國 111 年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規定,《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 獨立董事準用《公司法》監察人之監察調查權(《公司法》第 218 條)、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為法律行為(《公司法》第 213 條、第 214 條)等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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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證券詐欺中之因果關係?應如何認定?何謂詐欺市場理論?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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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證券詐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理論與**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之理解與論述能力。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規範為《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證券詐欺之一般禁止規定)與第 20 條之 1(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現行法相關規定與命題當年相同)。
  • 核心理論體系:
  1. 因果關係雙元架構:承襲美國證券交易法 Rule 10b-5 實務與我國多數見解,證券詐欺之因果關係區分為**「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與「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
  2. 詐欺市場理論:奠基於財務經濟學之**「半強式效率市場假說」(Semi-Strong Form Efficient Capital Markets Hypothesis, ECMH)**,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1988 年 Basic Inc. v. Levinson 案確立,藉由推定投資人之「信賴」,用以解決次級集中交易市場中「交易因果關係」舉證極度困難之問題。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三段式理論申論題,作答應採取「由廣入深、由體系至核心」之架構開展:

  1. 界定證券詐欺因果關係:先指出傳統民法「相當因果關係」在無面神(impersonal)次級市場之適用困境,進而導出證券法上將因果關係二分為「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之必要性與各自意涵。
  2. 闡明認定方式與舉證責任分配:
  • 交易因果關係:區分「消極隱匿」(推定信賴)與「積極不實」(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信賴)。
  • 損失因果關係:論述「真實揭露/重大訊息更正」與「價格下跌」之實質關聯性,並輔以計量經濟學之「事件研究法(Event Study)」排除市場系統性風險及個別產業非相關因素。
  1. 深入申論詐欺市場理論:
  • 說明其經濟學理論基礎(半強式效率市場)。
  • 闡述運作機制(不實資訊污染市價 →\rightarrow 投資人信賴市價 →\rightarrow 推定間接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因果關係)。
  • 列舉被告反證推翻推定之法定事由(如非效率市場、非重大資訊、真相已在市場消化、原告基於特定非市價理由交易等)。
  1. 扣合我國法制與實務現況:說明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立法理由與司法判決對該理論之採納及適用範圍。

選項分析

本題為純申論題型,無選項。考生答題時應將題目拆解為三大命題核心,於試卷上配置分明之標號,邏輯層次如下:

  1. 何謂證券詐欺之因果關係:精準定義「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
  2. 因果關係之認定方式:分別論述原告舉證責任之減輕、推定信賴途徑,以及損失因果關係之認定基準(市場真實揭露、排除系統風險)。
  3. 詐欺市場理論之內涵與推翻:解析效率市場基礎、因果關係推定效果、被告反證推翻途徑,以及其在我國司法實務之運作定位。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1. 嚴防因果關係混淆(最常見失分陷阱):
  • 詐欺市場理論所推定的僅是「交易因果關係」(即信賴之存在),「並未」推定損失因果關係。考生切忌將兩者混為一談;損失因果關係仍須透過損害與資訊更正之關聯性來認定(實務上透過毛損益法、淨損益法或事件研究法計算)。
  1. 理論基礎必須點出「半強式效率市場」:
  • 申論詐欺市場理論時,若僅寫「效率市場」而未點出「公開資訊迅速反映於市價」的「半強式」(Semi-Strong Form)特徵,論述深度將不足以拿取頂尖高分。
  1. 必須寫出「被告反證推翻途徑」:
  • 詐欺市場理論賦予的是「法律上事實之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並非不可推翻之擬制。寫出被告如何反證推翻,是閱卷委員評定考生具備完整法律攻防思維之關鍵評分點。

【答案】

一、證券詐欺中之因果關係內涵

證券交易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如第 20 條第 1 項、第 20 條之 1),傳統民法侵權行為所稱之相當因果關係難以直接套用,因次級集中市場交易具有無個別面談(Impersonal Market)及大量匿名交易之特質。學說與司法實務遂承襲現代證券法體系,將證券詐欺之因果關係二分為兩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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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向 A 保險公司購買防疫保險,約定一旦罹患法定傳染病即理賠 5 萬元。之後甲又向 B 公司投保相同保險事故之產品,保額 4 萬元。請問:

(一)上述兩種產品,屬於定值保險、定額保險,或是其他(請指明)?

(二)何謂複保險?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何?本題情形是否構成我國保險法之複保險?

(三)假設 A 公司尚在核保之時,甲就已經向 B 公司投保成功,則是否仍有複保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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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命題當時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基準(相關法條現行法亦同):

  1. 定值保險與定額保險之界定:
  • 定值保險(保險法第 50 條第 2 項):為「財產保險」特有之制度,係指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其目的在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免除保險價值之估價爭議,直接依約定價值計算損害額。
  • 定額保險:相對於「損害填補保險」,主要適用於「人身保險」(保險法第 125 條健康保險、第 131 條傷害保險等)。當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付契約約定之固定保險金額,不問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經濟損害金額。
  1. 複保險之法規範圍與人身保險之適用爭議:
  • 定義(保險法第 35 條):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之行為。
  • 法律效果:要保人負有通知義務(第 36 條);惡意複保險者,契約無效(第 37 條);善意複保險者,各保險人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第 38 條)。
  • 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保險法複保險之規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不當得利與道德危險而設;人身保險之生命、身體無價,無法以金錢客觀估價,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特別是定額保險)不適用。
  1. 保險契約之成立時點與要約承諾:
  • 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要保為要約,核保通過簽發保單為承諾)始告成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三段式實例型申論題,作答時採取「定性分析 →\to 要件檢驗與司法院釋字導入 →\to 契約時序判斷」的切入架構:

  1. 子題(一)切入點:先由防疫保險之標的(健康/疾病)定性為人身保險,再由其理賠方式(一旦罹患即固定給付 5 萬、4 萬,非實支實付醫療費用)論證其為「定額保險」,並特別澄清「定值保險」僅能存在於財產保險。
  2. 子題(二)切入點:精確引述保險法第 35 條至第 38 條之定義、要件與法律效果,接著帶入本題關鍵——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論述定額人身保險不具損害填補性質、生命身體無法金錢量化,因而排除了保險法複保險之適用。
  3. 子題(三)切入點:雙層次檢驗。第一層次為「形式要件」,A 公司核保中代表契約尚未成立,客觀上不存在數個有效契約;第二層次為「實質性質」,縱使 A 公司嗣後承諾成立,依釋字第 576 號意旨,本案定額保險本無複保險之適用。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之對錯辨析;本題直接針對三個子題之各項爭點進行論究與解答。


解題技巧

  1. 名詞勿混淆:「定值保險」與「定額保險」一字之差,是國考常見陷阱。記住口訣:定值在財產(約定標的價值)、定額在人身(約定給付金額)。凡是定額給付的人身險,絕不可回答「定值保險」。
  2. 必背大法官解釋:只要題目出現「人身保險」、「定額醫療/防疫/意外保險」與「重複投保」,必須第一時間聯想到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此為得分核心。
  3. 契約成立時點陷阱:「尚在核保中」代表保險人未為承諾,契約尚未成立。答題時切記從民法/保險法之要約承諾時點出發,指出客觀要件不符,展現法學層次感。

申論完整詳解

(一)上述兩種產品之性質歸屬

  1. 定值保險與定額保險之區別:
  • 依保險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定值保險係指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定值保險建立在保險標的具備客觀金錢價值的前提下,旨在於事故發生時免除實際損失額之評估,故僅適用於「財產保險」。
  • 反之,定額保險係指當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依契約所約定之固定金額予以給付,被保險人無須證明其具體受有如何之金錢損害,主要適用於「人身保險」。
  1. 本題防疫保險之性質:
  • 甲向 A、B 公司投保之防疫保險,其保險標的為甲之身體與健康,屬於保險法第 125 條所定之人身保險(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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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在 2010 年向 A 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另甲在 2022 年積欠乙之借款 1000 萬元遲遲未還,目前該保單已經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100 萬元。試問:

(一)何謂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乙可否依強制執行程序,解除保險契約後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清償甲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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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1.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源與精算基礎:
  •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定義與計算基礎。
  • 平準保險費制(Level Premium System)下,保險人將前期溢繳之純保險費連同利息提存,作為因應未來年度危險增加之準備。此準備金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權益。
  1. 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與解約金債權:
  • 《保險法》第 119 條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與保險人返還解約金之義務。
  •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與換價處分。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命保險人償付解約金。
  1. 現行法修正提醒:
  • 現行法已修正推動保險法增訂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介入權」制度與免於強制執行之基本保障額度,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及實務裁定為準。

解題方法

  1. 第一子題(保單價值準備金定義與性質):
  • 採「法規定義 →\rightarrow 精算形成原理 →\rightarrow 實質法律性質」三層次切入:
  • 法規層面:引述《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 精算層面:說明平準保費制下,年輕時溢繳純保費累積並計息提存,以填補老年時自然保費不足之差額。
  • 法律層面:定性為要保人具實質財產價值之權益(保單借款、減額繳清、終止領取解約金之計算基礎)。
  1. 第二子題(強制執行與保險契約終止):
  • 權利客體與請求權分析:契約未終止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責任準備金,要保人甲對保險公司尚無現實金錢請求權;唯有在保險契約終止後,始轉化為甲對 A 公司之「解約金返還請求權」。
  • 終止主體之區分:
  • 債權人乙不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甲解除或終止契約(非民法第 242 條代位標的)。
  • 債權人乙得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契約,命 A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清償債務,惟執行法院仍應審酌《強制執行法》第 1 條之 2 之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針對第二小題涉及之學說與實務爭點,剖析如下:

  • 否定說(債權人與法院均不得終止):
  • 主張壽險終止權具高度身分與人格專屬性,涉及被保險人之生命保障及受益人之期待利益,若任由第三人強制終止,將破壞人身保險之社會保障機能。
  • 本說之不足:過度保護債務人,使債務人得以巨額資金藉由購買保單惡意隱匿財產以脫產,損害債權人之法定受償權益。
  • 肯定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採此說):
  • 要保人之終止權及其換價取得解約金之權利,本質上為具實質財產價值之財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
  • 債權人乙雖無權直接擅自終止保險契約,但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發執行命令終止甲之壽險契約,並命 A 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換價程序兼具維護公法執行力與保障金錢債權之正當性。

解題技巧

  1. 法學專有名詞辨正:題目雖使用「解除」保險契約,但在人壽保險中,要保人提前結束有效契約之法定權利為「終止」(《保險法》第 119 條,效力向將來消滅),領取者為「解約金」。作答時應主動精準辨正「題目所指解除實為保險法上終止權之行使」。
  2. 區分「執行主體」:債權人「乙自身直接解除」與「乙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法院終止」截然不同。乙無權代位行使終止權,但執行法院得依法核發命令終止並收取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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